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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聲判字第 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31號聲 請 人 自然好租車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代 理 人 陳傳中律師被 告 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8年5 月23日,98年度上聲議字第300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7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

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再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將持有物侵占入己始能成立,若因主張合法行使權利,致缺乏主觀不法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

四、經查:

(一)葉集忠、孫銘澤(即孫文歐陽)2 人為自然好租車有限公司合計占有出資額達98% 以上之大股東,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系爭租賃契約(以桃園縣○○鄉○○村○○路○ 段○○號之1 、2 、3 號房屋租賃標的)固係以自然好租車有限公司為承租人,葉集忠擔任連帶保證人,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在卷可憑,該公司既以葉集忠出面與被告簽訂契約,且依證人葉集忠證稱:當初是孫文歐陽帶伊去租的等語(見偵查卷第39頁),聲請人又不否認上開租賃契約之合法性,已見葉集忠係受自然好租車有限公司授權代理簽訂上開租賃契約,嗣後自然好租車有限公司未依約給付租金,被告乃與葉集忠簽訂切結書,並由葉集忠簽發4 張本票擔保清償租金及水電費,雙方終止上開租賃契約,且言明屋內物品1 個月內未清除任由被告處理,有96年10月18日切結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8頁),可見被告主觀上認定葉集忠為該公司之代理人,本件租賃契約依切結書內容於96年10月18日已合意終止,洵堪認定。按不動產之出租人,就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對於承租人之物置於該不動產者,有留置權;前項情形,僅於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及本期與以前未交之租金之限度內,得就留置物取償,民法第44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主觀上認系爭租賃契約已合意終止,自然好租車有限公司亦確實積欠租金、水電費等情,此據聲請人自承在卷,被告本得就自然好租車有限公司置於上址房屋內之物品留置取償。被告基於上開民法規定自可主張留置權,要求將租賃房屋內物品抵償,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依被告與葉集忠簽立之切結書內容,被告對於承租人約定時間內未清理物品即可依約自行處理,況屋內之卡拉OK器材設備,原係孫文歐陽向瑋音有限公司承租,因孫文歐陽積欠房租、卡拉OK設備租金後已不知去向,由被告將屋內之卡拉OK設備歸還瑋音有限公司,此有協議書在卷可證,益徵被告並無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聲請人主張葉集忠簽訂租賃契約時是否有權代理,而終止租賃契約應向自然好租車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甲○○為之,被告向葉集忠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云云,惟系爭租賃契約係葉集忠出面簽訂,並擔任連帶保證人,嗣簽立切結書時,亦出具本票擔保清償租金及水電費等各節觀之,從外觀上在在足以使人相信葉集忠具有代理權甚明,從而被告基於切結書之約定內容,縱有將租賃房屋內之物品加以清理,自難認被告有侵占之不法犯意。至於本件租賃契約是否合法訂立,是否合法終止,聲請人若仍有爭執,要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途徑請求救濟,洵難以此逕指被告有不法之侵占犯意。

(二)聲請人另主張被告未經同意,擅自斷電不讓聲請人進入店內使用、營業,足以妨害聲請人經營事業管理財產之權利云云,查依被告供承:因為房租和電費都不繳,有將房屋斷電,沒有將門鎖起來或把門鎖換掉,聲請人打電話給伊,伊會請公司的人陪同進去等語(見偵查卷第13、45頁),參以聲請人亦不否認有2 個月左右之電費未繳,是因斷電搖控器無法使用,致門無法開啟(見偵查卷第22頁),再觀諸偵查中檢察官勸諭和解,被告主張聲請人應給付積欠電費及回復原狀,聲請人竟表示「礙難配合」,益徵聲請人並無繼續營業之意願,且聲請人連營業所需之電費都無意給付,被告因而採取未繼續供電之措施,顯係避免損害繼續擴大。再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係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從而行為人實施之強暴、脅迫手段,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限,即使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惟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如被害人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藉由對物而間接對被害人實施之強脅手段,被害人之意思決定自由亦無從受到影響。亦即強暴、脅迫之手段,不論是直接對人或間接對物,其對象均須以「人」為要件,苟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根本不在現場,自不足構成對該人施強暴、脅迫之要件,即難依強制罪相繩(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

356 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又無證據證明被告係趁某人在場時,刻意斷電致不讓該某人出入,即難認被告有對某人施用強暴或脅迫之強制行為至明。揆諸上述,對被告自難論以強制罪責。

五、綜上,本件依偵查卷內所示證據,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侵占、強制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上說明,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均已詳予敘明其理由及所憑依據,且論證理由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徒憑己意,漫事指摘原檢察官之處分書違誤云云,洵不足採。從而,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俞力華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娟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