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34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簡長順律師被 告 丙○○
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98年7 月15日,98年度上聲議字第439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0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 項前段、第258條第1 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甲○○對被告丙○○、乙○○提出竊佔等案件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6 月11日,以98年度偵字第601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8年7 月15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4390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98年7 月21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01 號、97年度他字397 號、97年度他字第380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聲議字第4390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1 份附卷可查,而聲請人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即98年7 月2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共同基於竊佔之犯意聯絡,自94年4 月26日起,將大型機器模具放置在聲請人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大湖頂小段438 之1 地號之土地,佔用之面積約400 坪;又於96年1 月6 日將大型機器模具、電箱1 個及水塔2 個放置在聲請人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大湖頂小段
438 之43地號之土地,並以鐵皮將機器模具圍起。而被告丙○○、乙○○所放置之機器模具、鐵皮已妨害聲請人及其家人通行,於97年7 月29日,聲請人之妻游陳玉蘭因左頸動脈血管瘤及膀胱惡性腫瘤須就醫時,即因車輛無法通行,而延誤就醫,致損及健康。另被告丙○○、乙○○於96年12月 4日購得坐落於桃園縣○○鄉○○○段大湖頂小段438 之34地號及438 之36地號之建築物,該建築物亦佔用聲請人之子游定圈所有之438 之33地號之土地。因認被告丙○○、乙○○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嫌、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嫌及第271 條第2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
三、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㈠、經檢察官會同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與實測結果,並未有任何機器(模具)或鐵皮圍籬坐落在甲○○所有之438 之1 地號及43
8 之43地號土地上,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函復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按,並經證人即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崔忠戀結證稱:現場之機器(模具)及鐵皮圍籬均在438 之19地號土地上等語明確。至甲○○提出告訴時雖出具桃園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現場機器(模具)及鐵皮圍籬照片為憑,惟該等資料並無法顯示機器(模具)及鐵皮圍籬佔用之地號、現場地界為何及妨害通行之情形,況97年3 月17日開庭後,被告乙○○、丙○○知悉甲○○通行受妨礙,已開闢通道供人在該處出入,有97年4 月 2日被告等之陳報狀暨照片可稽,足徵被告等並無妨害他人通行之故意。又甲○○所提出其妻游陳玉蘭就醫之證明書,記載「診斷:1.左頸動脈血管瘤2.膀胱惡性腫瘤」、「醫囑:
病患於97年7 月29日住院,於97年8 月4 日施行血管瘤拴塞,於97年8 月9 日出院,續門診追蹤」等語,亦僅能證明游陳玉蘭之病情及治療情形,無從認定被告等有殺人之故意。
㈡、依上揭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函復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所有之電箱1 個及水塔2 個,分別佔用438 之43地號土地面積0.44平方公尺、4.59平方公尺、0.22平方公尺,足認被告等之電箱及水塔確有佔用甲○○所有之上開土地屬實。惟前開電箱係位於緊鄰被告等所有之
438 之36地號土地旁,另水塔2 個均位於甲○○所有之上開土地及被告等所有之438 之36地號交界處並同時坐落在前揭
2 筆土地上,則前開電箱及水塔所佔用之面積甚小,又位在甲○○與被告之土地交界處,而被告等於知悉土地複丈成果後已移除電箱及水塔,有被告等於98年3 月27日之陳報狀暨照片可稽,況甲○○亦自陳:電箱及水塔於67年間已存在,一直未移動,當時不知電箱及水塔有佔用伊土地等語,而甲○○迄97年11月18日始對電箱及水塔有佔用伊土地有爭執,足見甲○○原先無法確認界址,是被告等辯稱不知佔用甲○○之土地尚屬有據,自難認被告等有何竊佔之故意。㈢、另坐落於前開438 之34地號及438 之36地號土地之建築物並未佔用438 之33地號土地,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足稽,從而甲○○該部分之指述顯屬無據,況甲○○當庭自承前經內政部測量局測量後確認被告等之建築物未佔用438 之33地號土地等情。是尚難僅憑甲○○之指訴,遽認被告等涉有竊佔、妨害自由及殺人未遂犯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規定,對被告丙○○、乙○○為不起訴處分。
四、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4390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聲請之理由略以:本件經原檢察官於97年11月18日赴現場履勘,查明並無如聲請人指稱之機器(模具)或鐵皮圍籬坐落於其所有之438 之1 地號及438 之43地號土地上一節,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函復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佐;且被告等於知悉聲請人通行受妨礙後,已開闢通道供人出入,亦有97年4 月2 日被告等之陳報狀暨照片可稽,益徵被告等並無妨害他人通行之故意,更不能遽爾臆測,認聲請人配偶游陳玉蘭之病情左頸動脈血管瘤及膀胱惡性腫瘤等症狀,係因被告等所肇致。次查被告所有之電箱1 個及水塔2 個,雖分別佔用聲請人所有之438 之43地號土地面積0.44平方公尺、4.59平方公尺、0.22平方公尺,惟電箱及水塔係於67年間已存在,一直未移動,當時不知電箱及水塔有佔用土地等情,業為聲請人所是認,參以電箱及水塔所佔用之面積甚小,又位在聲請人與被告之土地交界處,聲請人迄97年11月18日始對電箱及水塔有佔用伊土地爭執,即連聲請人原先亦無法確認界址,則被告等辯稱不知佔用聲請人之土地尚屬有據,是被告等主觀上顯無竊佔犯意甚明。原檢察官綜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並詳細說明其理由,認定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核無違誤。聲請人聲請再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依聲請人提出告訴時所附之現場照片,清楚可見被告等人之大型機器模具、圍籬佔據聲請人所有之土地,而被告等人於其98年3 月27日刑事陳報狀並陳明「已經越界部分之圍籬、廢電錶盒及水箱等,均已拆除清理完畢」等語,足證被告等人確有以機具、圍籬等物竊佔聲請人之土地。再者,被告於97年3 月17日偵訊中復陳稱確有將模具放置於聲請人所有之土地上,於前揭土地道路擺設圍籬等物之行為,會阻礙聲請人之通道等語在卷,被告等人既為聲請人前揭土地之隔鄰地主及土地承租人,衡情自當知悉該道路為聲請人平日所使用之唯一出入通道,是被告等人於道路上擺設重達數千公近重之模具及圍籬等物,並以木條、鐵板、石塊堵塞道路,足認被告等人有堵塞聲請人私人道路,妨害聲請人通行權利之不確定故意。原檢察官就上情未予調查、勘測,即率認被告等人並無竊佔、妨害自由之故意,實有疏漏,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仍未詳查,其駁回再議之處分,亦有可議,應予裁定交付審判云云。
六、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丙○○、乙○○涉犯竊佔、妨害自由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
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內容,即採斯旨)。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七、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 601號、97年度他字397 號、97年度他字第380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聲議字第4390號等偵查卷宗,經查:
㈠、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丙○○、乙○○於偵訊中及陳報狀中業已供稱確有於聲請人所有前揭地號土地放置模具、圍籬等物,並坦認此舉已阻礙聲請人之通路,聲請人提出告訴時所附現場照片更可佐證被告之竊佔、妨害自由犯行云云,惟查:
⑴、依聲請人提出告訴時所附之現場照片(見97年度他字第 380
號卷第10至15頁)所示,固可見有鐵皮圍籬、機具等物擺設於某空地上,然無法得知該鐵皮圍籬、機具等物所放置之土地地號、界址為何及有無妨害他人通行之情形,尚難以上開照片率認被告二人有竊佔聲請人所有之438 之1 地號及 438之43地號土地之犯行。而被告乙○○於97年3 月17日偵訊中業陳稱土地均為丙○○處理,機具等物均非伊放置等語明確(見97年度他字第380 號卷第8 頁背面),被告丙○○於同次偵訊中雖坦認系爭機器模具、圍籬等物為伊放置,惟陳稱伊與乙○○共有桃園縣○○鄉○○○段大湖頂小段438 之36號土地及承租438 之19號土地,並以圍籬將機器模具等物圍起,當時認為模具、圍籬等物係放置於伊與乙○○共有及承租之前揭土地上,嗣後聲請人雖有偕同警員為此前來處理,然聲請人當時亦無法指出界址等語明確(見97年度他字第38
0 號卷第8 頁背面)。嗣經檢察官於97年11月18日會同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經實測結果,並未有任何模具或鐵皮圍籬等物置放在聲請人所有前揭地號土地上,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97年11月28日桃地測字第09710005750 號函復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97年度他字第380 號卷第65至72頁),並經證人崔忠戀即桃園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結證稱:現場之模具及鐵皮圍籬均係置放在438 之19地號土地上等語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601 號卷第11頁)。綜據上證以觀,既客觀上被告乙○○、丙○○並無竊佔聲請人前揭土地,於主觀上被告乙○○、丙○○亦無竊佔聲請人所有土地之犯意,尚難認被告乙○○、丙○○有何竊佔之犯行。
⑵、聲請人雖指述被告二人前揭放置模具、圍籬之所為,另妨害
其通行自由云云,惟被告丙○○於97年3 月17日偵訊時陳稱:伊將機器模具放置於其所有及承租之上開土地上,因四周常有犬隻出沒,始架設鐵皮圍籬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 380號卷第8 頁背面),且被告二人於該次偵訊後,知悉聲請人通行因此受妨礙,業於上開土地開闢通道供人出入,有97年
4 月2 日被告二人提出之陳報狀暨所附照片在卷可按(見97年度他字第397 號卷第49至50頁),足徵被告乙○○、丙○○辯稱其等無妨害他人通行之故意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㈡、聲請人又陳稱被告二人另以木條、鐵板、石塊等物堵塞農路,妨害其通行之權利,檢察官就此漏未勘測,即為不起訴處分,實有疏漏云云,惟遍查前揭偵查卷宗,聲請人始終僅提及被告二人以置放機具、架設鐵皮圍籬方式妨害其通行等情,其後僅於97年4 月3 日刑事呈報狀陳稱被告二人毀損其種植之樹木,導致農路、水路堵塞,並堆置土石湮滅測量界樁等語(附於97年度他字第397 號卷內),復未提出被告二人有何以木條、鐵板、石塊等物堵塞農路之相關證據,聲請人於97年11月18日檢察官至現場勘驗實測時,亦未就此提出任何說明,自難認檢察官就該部分之偵查有何疏漏,本院自不得就未曾顯示於偵查中之證據予以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丙○○、乙○○涉有竊佔、妨害自由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原檢察官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詳加斟酌後,認被告二人所為之辯稱尚堪採信,而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詳述法律上之理由予以指駁,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其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現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聲請人所指竊佔、妨害自由之犯行,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二人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張詠晶法 官 劉淑玲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婉茹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