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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聲判字第 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35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陳化義律師被 告 丁○○被 告 己○○被 告 戊○○被 告 丙○○被 告 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420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24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告己○○、戊○○、丙○○及乙○○為被告丁○○之子女,被告丁○○為聲請人甲○○之姊夫,被告

5 人均明知桃園縣八德市○○○段第527 之1 號土地為告訴人與告訴人之胞弟邱顯揚2 人所共有,僅邱顯揚將其持有該土地出售予徐邱玉柑即被告丁○○之妻及被告己○○、戊○○、丙○○、乙○○之母,聲請人對該土地仍有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竟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於民國92年12月10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因聲請人違法盜挖砂石,無法核發農用證明而未能辦理上開土地過戶,及聲請人早於77年10月14日即因辦理貸款,將上開土地設定360 萬元之抵押權予第3 人桃園縣八德市農會,並於91年1 月24日,以該土地所有權再向桃園縣八德市農會貸款並設定360 萬元之抵押權等虛偽事實,而對聲請人提起竊盜、侵占及背信等罪嫌,嗣經上開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51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5 人均涉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而向上開地檢署提出誣告告訴,然上開地檢署以98年度偵字第9214號為不起訴處分,卻為針對被告誣指聲請人上開竊盜、侵佔及背信3 罪逐一論述,僅含糊其詞即為不起訴處分。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21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4201號處分書之認定有違誤,爰聲請將本案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甲○○告訴丁○○、己○○、戊○○、丙○○、乙○○涉犯誣告罪,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98年6 月9 日以98年度偵字第921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98年度上聲議字第420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98年7 月20日送達聲請人甲○○收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案號偵查卷全卷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按,乃聲請人於同年月29日委任陳化義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憑,是其程序即無不合,合先說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上字第67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3 第2 項、第3 項雖有明文,惟「法院受理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應詳加審核有無管轄權、聲請人是否為告訴人、已否逾十日之期間、有無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等法定要件,及其聲請有無理由。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點第2 項亦有明文,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之規定,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其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而為調查。經查:

㈠按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

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222號判例可資參照,揆之上揭判例意旨,犯罪事實與罪名間之涵攝,乃屬檢察官職權,不受告訴人拘束。查本件被告丁○○5 人以前揭理由欄一之事實向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表示所訴罪名為竊盜、侵佔及背信等罪,惟檢察官係針對被告5 人所訴之上開犯罪事實予以偵查是否有犯罪嫌疑罪,而非切割調查是否成立被告5 人所訴之罪名,是對於被告5 人是否涉犯誣告罪嫌,上開地檢署檢察官亦係針對被告5 人指訴聲請人所涉犯之上開犯罪事實乙情是否有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追訴,而全然無因且出於完全憑空捏造而為申告之情予以調查,自非可以被告5 人所訴罪名而切割調查有無誣告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

㈡次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

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 號、46年台上字第92 7號分別著有判例。另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

89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邱顯揚有於67年10月17日,將其因受贈而持有之上開土地持份2 分之1 ,出售予胞姐徐邱玉柑,惟當時因土地法第30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之農地不得分割移轉為共有之限制,雙方乃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1條特約事項約定「2 、本買賣標的雙方同意俟土地名義人邱垂圖移轉登記過戶給甲○○名義3 天內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約限于政令許可之下,再行辦理產權移轉登記。3 、本買賣標的雙方同意以甲○○名義登記後辦理抵押權設定給甲方(徐邱玉柑)」等情,有67年10月19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附卷可稽,此情堪以認定。再徐邱玉柑於90年

8 月1 日逝世後,由被告即徐邱玉柑之夫丁○○、徐邱玉柑之子女己○○、戊○○、丙○○、乙○○共同繼承上開土地,而上開土地法30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對農地不得分割移轉為共有之限制,業於89年1 月26日經總統公布刪除與修正,法令變更,使上開土地買賣契約停止條件成就,被告5人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訴請聲請人應移轉上開土地予被告5 人,並經本院院民事庭以91年度訴字第132 號判決被告5 人勝訴,告訴人雖提起上訴,惟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 月20日以92年度上字第134 號駁回確定,有上開2 案號之判決書2份在卷足憑,而聲請人違法開挖砂石之情,有桃園縣政府91年12月9 日府地用字第0910268657號處分書1 紙附卷可佐,此亦為聲請人所不否認,且聲請人又於77年10月14日及91年

1 月24日分別將上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 萬元予桃園縣八德市農會,另有土地登記謄本1 份附卷可稽,被告因認聲請人違法開挖砂石之舉致上開土地不得辦理移轉且明知被告5 人享有土地2 分之1 所有權仍任意設定抵押權與第三人,是涉犯竊盜罪嫌及侵佔、背信等罪嫌,而向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被告僅係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縱聲請人不負刑責,然被告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且被告內容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全然無因,是揆之上揭意旨,難以成立誣告罪名,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漫加指摘求予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陳彥宏法 官 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婉榕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9-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