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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聲判字第 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36號聲 請 人即告訴人 高泰電熱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聲請代理人 連耀霖律師被 告 乙○○

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8年7 月15日,98年度上聲議字第434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25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1 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交付審判之立法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如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為必要之調查後,未能認確被告行為已符合同法第251 條第1 項「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規定,亦即該案件尚未跨越起訴門檻者,縱使被告就其犯嫌仍有合理懷疑,仍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予駁回。至於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調查新證據或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並違反控訴原則之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高泰電熱有限公司以被告乙○○、丙○○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8年偵字第425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於98年7 月15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4342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98年7 月21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

1 紙可憑,聲請人嗣委以連耀霖律師為代理人於98年7 月3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桃園縣龜山鄉工五自辦市地重劃案」係由桃園縣政府於86

年1 月17日核定,由該重劃區之地主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 項所訂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條規定,組成「桃園市龜山鄉工五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工五重劃會),並於86年3 月15日舉辦第一次會員大會選舉理監事,被告乙○○當選理事長,為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且具有法定權限之人,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規定之公務員。被告丙○○係任職於桃園縣政府地政局重劃課,負責工五市地重劃案審核業務之行政人員,亦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所規定之公務員。

㈡按依修正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異議人得於一定期間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又工五重劃會章程第19條規定:「本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將分配結果依法公告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公開閱覽。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區土地之分配結果如有異議,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所授權之理事會追認。協調不成,異議人應於1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未提出書面異議及逾期未訴請裁判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依公告內容確定,重劃會應即辦理實施埋設界樁,並申請桃園縣政府辦理地籍整理及土地登記。」故對於土地所有權人之異議,理事會應先予協調處理,須於協調不成立後,始可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未經此一程序,則重劃土地分配案即未確定,即重劃會不得按原土地分配公告之內容,申請主管機關為重劃登記。

㈢經查,90年6 月27日桃園縣龜山鄉工五重劃會第10次理事會

議提案討論潘子龍異議案,決議1.「... 潘子龍先生要求分配土地加寬縮短問題,授權理事長與潘君協調... 」(參證14),由該次會議紀錄可知當日就潘子龍所提重劃異議,並無達成協議,而係授權理事長乙○○於會後與潘子龍協調。又被告乙○○於97年10月31日偵訊時亦供稱,90年6 月27日第10次理事會後,未再與潘子龍協調,亦無協議書。是90年

6 月27日桃園縣龜山鄉工五重劃會第10次理事會,並未就潘子龍之異議達成協調,被告乙○○明知此一事實竟:①於94年3 月23日以(94)工五字第0306號函桃園縣政府,於說明三記載「(華亞段)57地號因於土地分配公告期滿確定後被拍賣移轉,故仍按原分配公告面積辦理登記予新所有權人。」、②於94年8 月11日以工五自劃字第(94)0809號函告訴人、桃園縣政府及桃園地政事務所,捏造事實,記載:「經本會與潘君多次協調於90年6 月27日提報本重劃區第10次理事會討論(亦請潘君蒞會參加)經決議結果已獲潘君同意,故其分配結果即告確定。」、③於95年1 月3 日以工五自劃字第01 01 號函桃園縣政府,記載:「潘君因於土地分配成果公告期間提異議,要求臨文化一路之面寬加寬,縮短分配深度等,後經本會理事長依本會90年6 月27日第10次理事會議決議,於90年9 月14日再與潘君協調,協調結果:基於本重劃區係為工業區用地,其分配深度過深係屬都市計劃問題,實無法調整,而獲潘君之諒解,口頭上同意維持原分配公告內容,不再異議。」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216 條之行使不實文書罪。㈢被告丙○○係本件市地重劃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之主辦人員

,曾於90年6 月27日工五重劃會第10次理事會列席,亦明知90年6 月27日桃園縣龜山鄉工五重劃會第10次理事會,並未就潘子龍之異議達成協調,竟於94年6 月16 日 以府地重字第094016414 號函請桃園地政事務所為重劃登記,復於94年

8 月22日以府地重字第0940231122號函記載:「公告期間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潘子龍君提出異議,要求變更土地分配位置等節,案經該重劃會協調處理後,依其章程第10條第8 款規定,將協調結果提報90年6 月27日第10次理事會審議通過,爰此,該分配結果已告確定。」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6 條之行使不實文書罪。

㈣被告二人上開犯行致聲請人受有損害:

案外人潘子龍因負債遭債權人聲請本院以91年度木字第1921

7 號查封拍賣其所有之坐落桃園縣○○鄉○○○段水浘小段7-2 號地號土地(面積:4,106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然在92年4 月11日法院拍賣公告上,關於上開土地並無工五重劃會自辦市地重劃之記載,聲請人於92年5 月9 日拍賣前調閱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土地面積為4,106 平方公尺,亦無任何關工五重劃會自辦地重劃之註記。聲請人依拍賣公告及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計算出標價,於92年5 月20日向法院標得上開土地,且於同年6 月12日登記取得所有權狀,其面積仍為4,106 平方公尺,嗣本院執行人員點交土地予聲請人,該土地前端面○○○鄉○○○路,面寬46米。詎事隔2年餘,上開土地竟在聲請人不知情狀況下,由水浘小段7-2地號,逕行變更登記為華亞段57地號,面積由4,106 平方公尺減半為2,053 平方公尺,臨路面寬遽縮短為26米,地形變成狹長,原有土地之價值亦喪失殆盡,無端受有重大損害。㈤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聲請人之再議,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為不起訴處,其違誤之部分:

⒈潘子龍於97年6 月9 日在本院97年度國字第4 號國家賠償事

件中證稱:「我有和重劃會協調,理事長私下有答應我重劃後我可以取得新土地面積為原有面積的六成且面向道路為40米寬,但我的要求是六成三,後來我也答應理事長所提的六成條件,之後我的土地被拍賣掉,我已沒有權利可主張。理事長私下與我協調後,就叫我不要再異議了,我當時有答應。」可知,潘子龍係以理事長答應分配土地六成之條件下,不再異議,並非無條件自願放棄異議。而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及工五重劃會章程第19條規定,對於土地所有權人之異議,協調成立後,應提交會員大會或理事會追認,追認之後,協調之內容才生效力。惟工五重劃會理事會及會員大會,從未提案亦未追認潘子龍分配六成土地案,上開分配六成土地之條件未成就,潘子龍自無放棄異議之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竟斷章取義,認潘子能有答應不再異議,異議即為終止,顯屬率斷。另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認潘子龍分別於87年7 月3 日、88年9 月10日及90年3 月6 日就本件重劃提出陳情(異議),此後即未再提異議云云,係只看表面,不明就理,此觀諸潘子龍上開證稱所述,可知潘子龍係因喪失土地所有權,非未繼續爭執,並非無條件不再異議。

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謂:『(工五重劃會)於94年8

月11日,以工五自劃字第(94)0809號函載「... ,後經本會與潘君多次協調於90年6 月27日提報本重劃區第10次理事會會議討論(亦請潘君蒞會參加),經決議結果已獲潘君同意,故其分配結果即告確定,並視為潘君原有之土地等語,回覆聲請人... 即非無據。」惟查,從工五重劃會90年6 月27日第10次理事會之決議,授權理事長與潘君協調,足證該次理事會並未與潘君達成協議,亦無「經決議結果已獲潘君同意」之事實,被告乙○○發此函,即有登載不實之違法。原處分書一面認工五重劃會於潘子龍於90年3 月6 日最後一次異議後,與潘子龍協議,一面又認同上開函所述,於90年

6 月27日第10次理事會中,決議結果已獲潘君同意,再又認同91年12月5 日之工作報告所載「業於90年9 月14日協議」,前後矛盾,莫衷一是,顯有違誤。

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謂:『(工五重劃會)於95年1

月3 日,以(95)工五自劃字第0101號函載「後經本會理事長依本會90年6 月27日第10次理事會決議,於90年9 月14日再與潘君協調,協調結果,基於本重劃區係為工業區用地,其分配深度過深係屬都市計劃問題,實無法調整,而獲潘君之諒解,口頭上同意維持原分配公告內容,不再異議,上述協議情形於本會91年12月5 日第11次理事會議中提出報告口等語,陳報桃園縣政府,即非無據。」然查,按上開函文所載內容,顯與工五重劃會94年8 月11日工五自劃字第(94)0809號函所載於90年6 月27日達成協議,明顯歧異,而且遍翻全卷,均無工五重劃會於90年9 月14日與潘子龍達成協議之任何文件資料,被告乙○○復自承從未與潘子龍協調,則上開2 件工五重劃會之函文,俱屬虛偽,被告應犯有登載及行使不實文書罪,乃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竟謂上開2件函文,並非無據,信為真實,亦顯有重大違誤。

⒋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謂:『潘子龍分別於87年

7 月3 日、88年9 月10日及90年3 月6 日就本件重劃提出陳情(異議),此後即未再提出異議,亦未提出訴訟,及重劃會91年12月5 日第11次理事會中,就有關第10次理事會決議事項執行情形之工作報告為:會員潘子尾、潘子龍君要求分配土地加寬縮短問題,授權理事長協調-業於90年9 月14日協議」等情,有聲請人所提本件偽造文書案件發生時間序列表及潘子龍陳情書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91頁),足見被告乙○○確有於潘子龍最後一次異議(即90年3 月6 日)後,與潘子龍協議,潘子龍並答應不再異議,且事後潘子龍亦未再異議或提出訴訟,其分配結果即告確定。』惟查,工五重劃會於90年6 月27日第10次理事會議提案一討論潘子龍異議案,決議1.「... 潘子龍先生要求分配土地加寬縮短問題,授權理事長與潘君協調... 」(參告證14),由該次會議紀錄可知民國90年6 月27日就潘子龍所提重劃異議,並無達成協議,而係授權理事長乙○○於會後與潘子龍協調。被告乙○○於97年10月31日偵訊時供稱:90年6 月27日第10次理事會後,未再與潘子龍協調,亦無協議書等語。則處分書所謂被告乙○○確有於潘子能在90年3 月6 日最後一次異議後,與潘子龍協議云云,非但毫無根據,且與事實不符。而工五重劃會91年12月5 日第11次理事會之工作報告謂:「... 授權理事長協調-業於90年9 月14日協議」云云,顯屬虛偽不實。

㈥綜此,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聲請人之再議,及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為不起訴處之理由,實難令聲請人誠服,為此聲請本院准將本件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詞為判斷資料。又縱使被告否認犯罪之抗辯不可採,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參。末按刑法第213 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595 號判例、90年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乙○○辯稱:伊為工五重劃會選出之理事長,僅為對外行文之代表人,該會之對外行文顯非伊個人之行為,工五重劃會聘任王安雄為總幹事,總攬重劃會一切行政、文書作業,凡以工五重劃會名義行文者,固均蓋用「理事長乙○○」之印文,但所發函文非伊個人所為行為。而總幹事王安雄既司行政、文書之職,自有文書制作權,何來偽造文書之有?工五重劃會95年1 月

3 日(95)工五自劃字第0101號函、工五重劃會第14次、第15次理事會,其內容均無不實情事,系爭土地於法院拍賣公告時,均有記載重劃之事實,聲請人不得諉為不知,且依工五重劃會章程第19條規定,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人,如有異議,而協調不成者,要在10日內之不變期間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潘子龍兄弟雖曾異議,且經協調不成,但未在1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本件重劃案之土地分配結果,自應因而確定。本件重劃案確定後,雖潘子龍仍有異議,工五重劃會乃基於便宜措施而再試行再協議,但未見有協調結果,自應依原確定結果為準。伊依法代表工五重劃會行文,根本無涉何偽造文書罪嫌等語;又被告丙○○辯稱:該重劃案地址有一千多人,不可能一一確認是否同意,工五重劃會既將分配清冊送來,自表示地主已經同意,聲請人所訴應係指工五重劃會圖利他人,與縣府無涉,本案亦業經行政訴訟,渠無何偽造文書或圖利罪嫌等語。經查:

㈠按籌備會應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期滿日起二個月內通知土地所

有權人並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審議章程、重劃計畫書,並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監事會,分別負責執行業務。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1條定有明文。工五重劃會既已於86年3 月15日第1 次會員大會依上開規定通過工五重劃會章程(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550號卷《下稱他卷》第15頁告證7 ),該章程自對各會員均有拘束力。是工五重劃會章程第19條之規定:「本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將分配結果依法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公開閱覽。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區土地之分配結果如有異議,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所授權之理事會議追認。協調不成,異議人應於十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未提出書面異議及逾期未訴請裁判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依公告內容確定,重劃會應即辦理實地埋設界樁,並申請桃園縣政府辦理地籍整理及土地登記。」應非潘子龍所不知。

㈡工五重劃會於87年6 月6 日公告重劃土地之分配結果,公告

期間於87年7 月6 日屆滿,而潘子龍於87年7 月3 日提出異議,有工五重劃會87年6 月6 日工五字劃字第0601號公告、第0602號函、潘子龍申請書在卷(見他卷第225 頁至第229頁、第19頁),潘子龍於公告期間異議後,於87年8 月18日固經協調作成協調紀錄,惟該次協調僅由工五重劃會理事長乙○○、總幹事王安雄及土地所有人潘子龍、謝金牆、潘子尾到場協調,其協調結論第㈢點記載「潘子龍先生臨面寬畫增至40米,再送理事會及桃園縣政府核備。」(見他卷第19頁告證9 )然該次協調,卷內並未有理事長乙○○、總幹事王安雄已受理事會或會員大會授權之資料,尚難認該項結論已經理事會或會員大會通過核備,嗣工五重劃會於88 年5月11日第7 次理事會決議依原分配案(見他卷第39頁),則顯見潘子龍之異議於該次理事會決議後已協調不成立,則依前揭工五重劃會第19條之規定,潘子龍未於協調不成立後之1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工五重劃會之土地分配結果自因公告期滿依公告內容確定。

㈢其後潘子龍雖於88年9 月10日、90年3 月6 日分別提出陳情

(見他卷第20頁、第23至25頁),則除工五重劃會與潘子龍因此達成協調外,已確定之工五重劃會之土地分配結果自不因之而受影響。工五重劃會就潘子龍之異議,雖仍繼續與潘子龍進行協調,而其協調經過,潘子龍業於偵查中稱,伊總共陳情3 、4 次,至於伊答應乙○○不再異議之詳細日期,伊忘記了,之後伊就未再異議,也未再提出訴訟(見下稱他卷第171 頁),上開陳述核與聲請人所提之案件發生時間序列表所載:「91.12.5.重劃會第11次理事會工作報告第10次理事會決議事項執行情形:會員潘子尾、潘子龍君要求分配土地加寬縮短問題,授權理事長協調-業於90年9 月14日協議」乙節(見他卷第91頁),及潘子龍上開之陳情書就本件土地重劃結果提出陳情等情,互核一致,是潘子龍於最後一次異議即90年3 月6 日後,即承諾不再異議及訴訟等情,即屬可信,工五重劃會與潘子龍並未就本件土地之分配結果達成協調,且事後潘子龍亦未再異議或提出訴訟之事實,堪可認定。

㈣又本院於88年度執字第10923 號民事執行案件中,於89年3

月19日以桃院丁民執木字第10923 號函桃園縣政府,請其就潘子龍所有之系爭土地禁止移轉、分割、設定負擔、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重建及變更地形等限制,及該限制之限制期間自86年7 月26日至87年7 月26日似已屆至,表示意見,經桃園縣政府於89年3 月28日(89)府地重字第055804號函復,上開限制業已解禁,有關系爭土地重劃後土地分配情形暨繳領差額地價款為何,關係拍定人權利義務,應洽工五重劃會辦理,再經工五重劃會於89年4 月10日以工五自劃字第(89)0403號函復本院,系爭土地位於工五重劃會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工五重劃會業於87年6 月6 日依法定程序公告,就地分配並變更坐落○○○鄉○○段57第號,面積0.2053公頃,分配面積已扣除公設用地及重劃費用負擔,並檢送重劃前後分配清冊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予本院,系爭土地之上開重劃情形並經記載於該案歷次拍賣公告,嗣因無人應買,經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見本院88年度執字第1092

3 號民事執行卷第22頁背面、第23頁、第24頁背面、第26頁背面、第31頁背面、第36頁背面、第41頁背面、第46頁背面、第52頁背面)。惟本院於受理90年度執字第13280 號強制執行案時,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上並無有關土地重劃之記載(見本院90年度執字第13280 號卷第60頁),該案及其後本院91年度執字第1921 7號民事執行案件之拍賣公告,有關系爭土地之拍賣條件,即均無有關本件工五重劃會辦理重劃之記載,聲請人於本院91年度執字第19217 號民事執行案件之92年5 月20日第2 次拍賣程序,以44,613,000元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此有本院88年度執字第10923 號、90年度執字第13280 號、91年度執字第19217 號民事執行卷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㈤潘子龍於本院90年度國字第4 號國家賠償事件,固證稱「我

有和重劃會協調,理事長私下有答應我重劃後我可以取得新土地面積為原有面積的六成且面向道路為40米寬,但我的要求是六成三,後來我也答應理事長所提的六成條件」(見他卷第116 頁)及潘子龍偵查中稱,伊與乙○○達成面寬40米之協議,且有簽立協議書等語(見他卷第172 頁),惟此部分之內容,除潘子龍之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尚難遽予認定此部分之協議存在,且潘子龍亦稱土地拍賣後,該協議書也找不到了(見他卷第172 頁),故聲請意旨指稱潘子龍係以乙○○答應分配土地六成之條件下,而不再異議,並非無條件自願放棄異議云云,恐係聲請人主觀之臆測。㈥又潘子龍於90年3 月6 日最後1 次異議後,答應乙○○不再

異議,而詳細日期,潘子龍不復記憶,已如前述,然依卷附工五重劃會90年6 月27日第10次理事會會議紀錄顯示,當日潘子龍確有列席,該次會議並授權理事長即乙○○就分配土地加寬縮短問題與潘子龍協調(見他卷第27、28頁),是潘子龍應係於該次會後答應乙○○不再異議。則於潘子龍不再異議之後,工五重劃會於94年8 月11日,以工五自劃字第(94)0809號函載「... ,後經本會與潘君多次協調於90年6月27日提報本重劃區第10次理事會會議討論(亦請潘君蒞會參加),經決議結果已獲潘君同意,故其分配結果即告確定,並視為潘君原有之土地」等語,回覆聲請人,即非無據,換言之,該次會議結果潘子龍之異議既已不復存在,其函載「經決議結果已獲潘君同意」,即無可議之處。聲請意旨指摘,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此部分前後矛盾,莫衷一是,顯有違誤,恐有誤會。

㈦至聲請意旨指摘,工五重劃會於95年1 月3 日(95)工五自

劃字第0101號函所載「... 於90年9 月14日再與潘君協調....」然遍查全卷並無「於90年9 月14日再與潘君協調」,而指該函與上開工五自劃字第(94)0809號函俱屬虛偽,被告應犯有登載及行使不實文書罪云云。惟查,該函所載協調日期尚在90年6 月27日之後,此部分應屬可信,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此一記載係屬虛偽,聲請意旨空言指摘,實無可採。再者,被告乙○○於97年10月31日偵訊時係供稱:「(問:協議書有無帶來?)沒有,在第10次理事會時協議不成... 」,意即該次理事會會議中,並未與潘子龍達成協議,然聲請意旨將之曲解為「被告乙○○於97年10月31日偵訊時供稱:90年6 月27日第10次理事會後,未再與潘子龍協調,亦無協議書等語。」並據以指摘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所謂被告乙○○確有於潘子能在90年3 月6 日最後一次異議後,與潘子龍協議云云,非但毫無根據,且與事實不符」是聲請意旨所指摘部分,洵屬無稽之論。

㈧潘子龍既未再提起異議,亦未再提起訴訟,則本件土地重劃

分配結果既已於87年7 月6 日公告期滿,依章程第19條之規定,即告確定,廖俊龍依上開結果,分別於94年3 月23日以

(94)工五字第0306號函檢○○○鄉○○段○○○號等土地分配圖冊予桃園縣政府(地政局重劃課)並請求:重劃後華亞段57地號因於土地分配公告期滿確定後被拍賣移轉,故仍按原分配公告面積辦理登記予新所有權人;於94年8 月11日以工五自劃字第(94)0809號函發函予高泰電熱有限公司表示:本案重劃前龜山鄉牛角坡水浘小段7-2 地號土地,為潘子龍所有,重劃後分配○○○鄉○○段○○○號,並於87年6 月

6 日至同年7 月6 日止辦理土地分配結果公告,分配公告期間潘君雖提出異議;要求變更土地分配位置、公開重劃費用及以現金繳交重劃費用,後經本會與潘君多次協調於90年6月27日提報本重劃區第10次理事會會議討論(亦請潘君蒞會參加),經決議結果已獲潘君同意,故其分配結果即告確定,並視為潘君原有之土地;於95年1 月3 日以(95)工五自劃字第0101號函發函予桃園縣政府陳報:後經本會理事長依本會90年6 月27日第10次理事會決議,於90年9 月14日再與潘君協調,協調結果,基於本重劃區係為工業區用地,其分配深度過深係屬都市計畫問題,實無法調整,而獲潘君之諒解,口頭上同意維持原分配公告內容,不再異議,上述協議情形於本會91年12月5 日第11次理事會中提出報告等情,即非屬無據,難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另被告丙○○係依據工五重劃會94年3 月23日(94)工五字第0306號函,撰擬94年6 月16日以府地重字第094016

414 號函請桃園地政事務所為重劃登記,又依據上開第0306號函及94年8 月11日工五自劃字(94)0809號函之內容,撰擬桃園縣政府94年8 月22日府地重字第09402311 22 號函,被告丙○○既僅依工五重劃會檢送之土地分配清冊與地籍資料是否相符做形式上之審查,就土地重劃是否確定,並無實質審查權,實難認被告丙○○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行為。

六、經核卷內現存事證,實難認被告二人有何聲請人所指偽造文書等犯行,而達於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應起訴門檻,本件原不起訴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認被告二人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尚屬不足,就被告二人所偽造文書案件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即無違反起訴法定原則之應起訴而不起訴之情形,於法自無違誤。

七、末按,依土地法所為之不動產物權登記具有公示力與公信力,登記之內容自須正確真實,以確保人民之財產權及維護交易之安全。不動產包括土地及建築物,其各該所有權客體範圍必須客觀明確,方得據以登記,俾貫徹登記制度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0 號參照)。本件聲請人係因經本院拍賣取得之系爭土地,其土地登記未有土地重劃之記載,欠缺公示力與公信力而受有損害,然上開登記公示力與公信力之欠缺,實乃因平均地權條例關於進行重劃之土地,僅於第59條第1 項規範重劃地區經選定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視實際需要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分別或同時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同條第2 項復規定該禁止或公告期間不得超過1 年6 個月,然該條例並未就已公告禁止或限制期滿之重劃土地,如繼續進行重劃時,應如何使之具有公示力及公信力有所規範。則此類土地之買受人是否應受公示原則及公信原則之保護,是否為重劃效力所拘束,尚非無疑,本件聲請人買受系爭土地,就未經土地登記之重劃效力是否具備私法上物權效力,實應循民事訴訟途徑以確認其私權之有無,然聲請人猶執前詞,漫詞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蘇琬能法 官 黃立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懿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9-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