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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聲判字第 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39號聲 請 人 丙○○○代 理 人 游文華律師被 告 甲○○

乙○○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8年度上聲議字第437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甲○○、乙○○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4 月30日以97年度偵字第19342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8 月4 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437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茲聲請人於98年8 月6 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因聲請人之受送達地址在桃園縣中壢市,依法加計在途期間1 日,而於10日內之98年8 月17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核其聲請程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告訴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就被告甲○○涉嫌偽造文書部分:被告甲○○與告訴人均係被繼承人吳石木之繼承人,87年12月12日被告甲○○依吳石木生前遺囑,製作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地號、面積、應有部分比例之遺產分配協議書,並由全體繼承人即吳石木配偶吳楊英妹、吳光宏、吳餘明、吳餘嘉、吳貴香、吳貴蓮及告訴人簽署確認,詎被告甲○○竟於88年間之某日,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逕以渠等為辦理移轉分割登記所交付之證件資料,偽造遺產分割同意書,並持以向地政機關辦理由其單獨取得第28、28之1 地號土地,顯已構成偽造文書罪名甚明云云。

㈡、就被告甲○○、乙○○共同侵占部分:被告甲○○於單獨取得上開第28、28之1 地號土地後,因同案被告乙○○(即共同繼承人吳光宏配偶)嗣於94年間亦單獨取得第29之2 地號土地,又與被告甲○○共同取得第29之

4 土地,被告甲○○、乙○○為期能充分利用第28、28之1、29之2 、29之4 地號土地,乃徵得告訴人及同地段第30號土地之其他共友人同意,於95年12月間,將第28、28之1 、

29 之2、29之4 地號土地,連同第30地號土地一併出租於訴外人劉興全以供其經營「官路切鴨肉店」之用。詎被告甲○○、乙○○自後每月固定收取新臺幣(下同)6 萬4,000 元後,竟全部予以侵占並據為己有,未將其中三分之一租金部分(即2 萬元)交予告訴人及其他共友人吳光宏、吳餘明、吳貴香、吳貴蓮、徐瑞嬌等人,迄至告訴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為止,已侵占共計16個月之租金約達36萬元之多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五、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2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為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一旦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將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確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此由徵諸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中段規定:「法院於審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應指在偵查中所指摘之意)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益顯明白。

六、本院查:

㈠、關於告訴人告訴被告甲○○涉嫌偽造文書部分:⒈被繼承人吳石木於86年2 月14日死亡,遺產由其配偶吳楊英

妹及子女即告訴人丙○○○、被告甲○○,與吳餘明、吳餘嘉、吳光宏、吳桂蓮、吳桂香共同繼承,其中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段第28、28之1 、29、29之1 、30地號土地(面積各為77平方公尺、19.22 平方公尺、271.74平方公尺、64.45 平方公尺、427 平方公尺,合計82 9.41 平方公尺),原於87年12月12日經獲全體繼承人簽訂遺產協議書,約定由吳光宏繼承118.6 平方公尺、甲○○繼承125.24平方公尺、吳餘明繼承239.13平方公尺、吳餘嘉繼承112.21平方公尺、丙○○○繼承158 平方公尺、吳楊英妹繼承76.23 平方公尺。於88年4 月18日,經全體繼承人同意重新分配上開5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共同約定改由吳光宏繼承114.43平方公尺(即應有部分11343/82941) 、甲○○繼承117.75平方公尺(即應有部分11975/82941) 、吳餘明繼承228.71平方公尺(即應有部分22871/82941) 、吳餘嘉繼承108.85平方公尺(即應有部分10885/82941) 、丙○○○繼承151.74平方公尺(即應有部分15174/82941) 、吳楊英妹則繼承106.93平方公尺(即應有部分10693/82 941)。嗣於88年6 月3 日,吳楊英妹等繼承人再以分割登記為由,申請將上開5 筆土地之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吳光宏(應有部分11343/82941)、甲○○(應有部分11975/82 941)、吳餘明(應有部分33756/82941) 、丙○○○(應有部分15 174/82941)、吳楊英妹(應有部分10693/82941) ,經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以88年6 月3 日平資登字第191790號收件,且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至吳餘嘉則未取得上開5 筆土地任何應有部分等情,此為告訴人及被告二人所直言不諱,並有遺產協議書、協議書、桃園縣政府平鎮地政事務所88年6 月3 日平資字第1917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所附土地標示、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財產登記清冊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是此部份事實,即堪認定。

⒉其次,被告甲○○於88年12月17日因共有物分割而單獨取得

坐落於上開5 筆土地中第28及28之1 地號土地之情,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97年7 月7 日平地登字第0970004338號函附該所88年12月9 日平資字第3753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繳款證明在卷,是亦同堪認定。經本院逐一細繹上開函附資料,可知上開土地固原係登記於吳楊英妹、丙○○○、吳餘明、吳光宏及被告甲○○名下,並由該5 人共有,惟因吳楊英妹、丙○○○、吳餘明均將渠等所有該2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贈與予被告甲○○及吳光宏,致使被告甲○○得以單獨取得第28及28之1 地號土地,另又與吳光宏共同取得前揭5 筆土地中第29之2 、29之3地號土地(被告甲○○及吳光宏之應有部分比例各為2895/14238及11343/14238) ,至於吳楊英妹、吳餘明及丙○○○則仍就其餘第29、29之1 、30地號土地維持應有部分比例各為10151/59081 、33756/59081 、15174/59081 之共有關係。

⒊告訴人固指訴被告甲○○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率將上開第28、28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逕歸己所有云云。惟查:

⑴、證人吳餘明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陳稱:「(你是否有計畫

向吳餘嘉購買繼承的土地?)有這個計畫,時間是在土地繼承後,……,所以該土地繼承登記沒有吳餘嘉的名字,方便之後少一道過戶手續」等語(見他卷第189 頁),以及證人吳餘嘉於偵訊中所述:「原先我要賣給吳餘明」等語(見他卷第67頁),經核均與被告甲○○所辯:「(代書如何決定何人分那一塊?)我跟吳餘明決定的,因為吳餘明已經事先跟他們協議過了」、「……吳餘嘉要把土地賣給吳餘明」等語相符,已見其所辯非虛。參以卷附全體繼承人於88年4 月18日所共同簽訂之協議書,其中第3條明白記載:「吳餘嘉所繼承之上例土地,如在繼承登記前同意出售予吳餘明,則可憑雙方訂立之買賣契約書,逕行登記於吳餘明」等語,佐諸前述第28、28之1 地號土地登記情形,因證人吳餘嘉前於88年4 月18日經由協議所取得之應有部分1088 5/82941、面積108.85平方公尺土地,於同年6 月3 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時,均歸於證人吳餘明之名下,至吳餘嘉自身則未曾實際取得該部分土地,尤徵證人吳餘明、吳餘嘉確已就吳餘嘉繼承所得之土地應有部分達成買賣合意無誤。至證人吳餘嘉雖陳稱:因為吳餘明事後沒有給錢,我認為買賣沒有成交云云,且證人吳餘嘉亦表示:後來因為許多因素沒有成交,我也沒有付款云云,惟買賣契約之成立與否,本與其事後是否依約履行無涉,茲上開土地既已登記於吳餘明名下,顯見雙方確已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而縱令吳餘明事後未能支付價金予吳餘嘉,至多僅係構成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問題,並無礙於雙方買賣契約之成立,是其等就此所述,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⑵、其次,依吳餘明、吳餘嘉、吳楊英妹、吳光宏及被告甲○

○於91年12月31日所簽訂之契約書其後所附之土地交換明細表觀之,其上清楚記載:「吳餘明名下土地,平東段00

29 -1 及0029-0及0030-0,三筆扣除吳餘嘉名下26坪計有

76.3坪」、「①甲○○名下(公產)平東段田807 計42 0坪及806-2 計124.7 坪共計544.7 坪。②544.7 坪-305.

2 坪=239.5 坪……。③239.5 坪÷(6465元/2500 元-2.586)=92.6坪。④42.6坪×6465×3.3 ≒9 」、「平東段田806-1 及807-1 計418.37坪,其中吳光宏有70坪,甲○○有50坪,吳貴榮有50坪,吳桂香有50坪,吳桂蓮有50坪,吳餘嘉有(100 坪-42.6坪=57.4坪)。其餘歸公產」等語,非但核與吳餘嘉已將其所有名下繼承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吳餘明之情不謀而合,亦與前開⒊⑴所示共有人吳楊英妹、吳餘明及丙○○○僅共有第29、29之1 、30地號土地之狀況相符,顯見吳餘明確因與吳餘嘉成立買賣契約,而有權足以併同自己及吳餘嘉所有持份主張究應如何分割事宜。是被告甲○○辯稱:因為吳餘嘉的部分要賣給吳餘明,而我及吳光宏部分並沒有要賣給吳餘明,所以才只會分割我及吳光宏部分等語,即非無據。

⑶、實由徵之吳餘明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對被告甲○○所稱

:「我們兄弟姊妹先確定分配的比例,之後協調多次才決定如何分割面積,且是吳餘明先挑走30地號及29地號的一部份,由我分28地號及29之2 地號1 小部分,吳光宏分29之2 地號剩餘部分,至於丙○○○所分得29地號剩餘部分是吳餘明跟我講說丙○○○會賣給吳餘明,所以才把他們的持份做在一起,至於其他零散的部分則均分」等語,亦直言:「基本上是如此,但先決條件是一、吳餘嘉要把地賣給我,二、丙○○○的部分當時是說好是兄弟四人共同出款買下,但後來這兩個條件都沒有達成,所以不應該分割」等語。且即告訴人丙○○○亦猶坦言:「如明所言,確實有先決條件,但沒有達成」等語(見他卷第193 頁),洵見各該相關繼承人當初就上開第28、28之1 、29、29之1 、30地號土地究應如何辦理分割一情,確已有所合意,僅係事後因吳餘明並未支付價金予吳餘嘉,且丙○○○亦未順利將其所分得之土地應有部分出售,雙方致生糾紛。此由前述吳餘明、吳餘嘉、吳楊英妹、吳光宏及被告甲○○共同於91年12月31日所簽署之契約書,其中第1 條已開宗明義記明:「因財產『分別持份登記』後,有所更動,經大家同意,左例各項以資遵守履行之」等語,益顯明白,蓋以若非告訴人事先同意被告甲○○單獨取得28、28之1 地號土地,上開契約書上又豈會有分別持份登記之有?在在顯見告訴人當初確實知悉並同意將上開28、28之

1 地號土地分歸被告甲○○所有。⒋告訴人又指訴檢察官並未查明其當初為何提供其所有印鑑證

明及土地所有權狀,即率爾論斷告訴人事先知悉云云。惟查:

⑴、告訴人丙○○○迭於偵訊時再三表示:「我是指甲○○事

後分割的部分沒有經過我們同意,因為分割與協議不符」、「協議的內容都是真的,但僅載明各繼承人所持份之坪數,我要告的部分是被告甲○○沒有經過我同意將28、29-2、29-4 土 地擅自登記到他與吳光宏名下,也就是88年12月9 日第37 565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原應依88年4 月18日協議的內容執行,但甲○○與代書聯繫,只是代書登記如88年12月9 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內容,我的印章是交由吳楊英妹,甲○○再指示吳餘嘉向吳楊英妹拿印章轉交代書。當初交印章時,原意是依88年4 月18日的協議內容作持份登記,不知道為何變成共有物分割登記,而使甲○○、吳光宏單獨取得該土地所有權」各云云(見他卷第66頁、第211 頁)。

⑵、惟觀之本件被繼承人吳石木相關財產繼承登記過程,吳石

木於86年2 月14日死亡後,全體繼承人即配偶吳楊英妹、子女即告訴人丙○○○、被告甲○○,與吳餘明、吳餘嘉、吳光宏、吳桂蓮、吳桂香先於同年3 月26日簽訂遺產稅同意書,允由被告甲○○出面辦理相關遺產稅繳納事宜;87年12月12 日 ,全體繼承人簽立遺產協議書,就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段第28、28之1 、29、29之1 、30地號土地如何分配達成合意;88年4 月18日,全體繼承人又再次就上開28、28之1、29 、29之1 、30地號土地如何分配重新合意;迨至同年6 月3 日申辦分割繼承登記時,就28、28之1 、29、29之1 、30地號共有人再次另行協議,並將共有人吳餘嘉持有之應有部分,分歸於吳餘明名下辦理登記,此有各該土地登記謄本、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有如前述。是至遲於88年6 月之後,因上開28、28之1 、29、29之1 、30地號土地均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竣,若非另有其他地政登記事項仍須辦理,各該繼承人豈有再行交付印鑑證明或出具委託書應允他人代理申辦自己印鑑之必要?由此已見告訴人所指情節,與常情甚為不符。告訴人於上開土地完成分割繼承登記後,再次將自己印鑑證明交予其母吳楊英妹,謂其乃係誤認係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始行交付印鑑云云,孰人能信?尤以告訴人丙○○○亦不否認曾主動繳回其所執有之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88年6 月10日88桃平資字第6539、6544、6559號分別為28、28之1 、3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見刑事交付審判狀第4 頁),前揭3 張土地所有權狀既然彰彰記明告訴人已取得全體繼承人於88年4 月18日經協議所得之應有部分比例,竟又將各該土地所有權狀連同自己印鑑證明一併交予辦理登記,更見其確實知悉並同意辦理本件第28、28之1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甲○○無疑。其空言指摘檢察官對此並未深入查明緣由云云,自屬無據,並不可採。

⒌告訴人再指訴本件辦理28、28之1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所附贈

與稅證明書正本究竟由何人收受一節既未查明,自不得率爾遽認係由告訴人收受且知悉云云。惟告訴人既已事先知悉並同意將第28及28之1 地號土地移轉分歸被告甲○○單獨所有,則其究竟是本人抑或係由代理人代為收受該登記申請書內所附之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即無深論之必要,告訴人以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不當,亦非可取。

⒍從而,原處分以查無證據足認告訴人指稱被告甲○○係未經

其他繼承人同意,私下辦理前開土地分割事宜為由,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㈡、關於告訴人告訴被告甲○○、乙○○涉嫌共同侵占部分: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著有41年台非字第57號判例要旨足參。是如果行為人主觀上不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情形,縱相關之人間對於給付與否或清償期限存有不同看法,致生爭議,只能依民事債務不履行之途徑以作解決,尚無逕以侵占罪責相繩之餘地,合先敘明。

⒉查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之建物係被告甲○○

及乙○○所共有,其二人應有部分比例各為5328/10662、5334/10662;95年6 月28日,被告甲○○、乙○○並共同將之出租予訴外人劉興全以供其經營鴨肉店使用,雙方約定租金每月為6 萬7,400 元,押租金為20萬元,租賃期間則自95年

7 月1 日起至100 年6 月30日止,此為告訴人及被告二人所不否認,並有卷附租賃契約、建物所有權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自堪信實。被告甲○○、乙○○既係上開房屋之所有人,則依民法第765 條之規定,渠等本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應無疑義。

⒊告訴人固指訴被告甲○○、乙○○為期充分利用坐落於桃園

縣平鎮市○○段第28、28之1 、28之2 、28之4 地號土地,乃徵得告訴人及第30地號土地共有人吳光宏、吳餘明、吳餘嘉、吳貴香、吳貴蓮、徐瑞嬌等人之同意,而將該5 筆土地連同其上建物一併出租於劉興全云云。惟查:

⑴、被告甲○○、乙○○所出租予劉興全之標的,僅有門牌號

碼為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之建物一項,此外別無其他,此由觀之前述房屋租賃契約第1 條之約定甚明。告訴人空言指稱被告甲○○、乙○○乃係連同房地一併出租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已不值信。

⑵、其次,上開房屋僅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段第28、29之

2 、29之4 地號土地,並未占及上開地號以外之土地,此由觀之建物所有權狀、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桃園縣政府94年12月16日府工建字第0940353949號函附建照執照、建照執照起造人附表等自明。而上開第28及29之4 地號土地均係被告甲○○單獨所有,第29之2 地號土地則為被告乙○○單獨所有一情,亦有各該土地所有權狀存卷可參。是告訴人指稱上開建物侵及平東段第28之

1 、30地號土地云云,是否可信,實非無疑。縱上開房屋事後曾因違建或增建而侵及第30地號告訴人共有之土地,然此至多仍僅屬被告甲○○、乙○○是否因占有第30地號土地使用收益而受有不當得利、抑或第30地號土地共有人是否訴請拆屋還地之民事問題,要與被告甲○○、乙○○出租自己所有之物並收取租金一節無關,二者不容混為一談。是告訴人就此所為指訴,仍不足採。

⒋從而,被告甲○○、乙○○既係以自己為出租人,共同將上

開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劉興全,且被告甲○○、乙○○復係上開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所有人,則被告二人本諸卷附租賃契約按月收取租金,客觀上自非屬持有他人所有之物,而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原處分據此認定被告二人並未有何侵占犯嫌,亦難認有何違誤之處。

㈦、綜上所述,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依其內容所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證據,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並以犯罪嫌無不足為由,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意旨徒執前詞,認被告二人涉有前揭犯嫌,對於原處分及再議處分多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張明儀法 官 呂綺珍附表:

┌────────────────────────────────────┐│87年12月12日遺產協議書內容 │├─────────┬───────────┬──────────────┤│ 繼承之土地 │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繼承人及其繼承所得面積 │├─────────┼───────────┼──────────────┤│平東段第28地號 │ 77 │吳光宏118.6平方公尺 │├─────────┼───────────┤甲○○125.24平方公尺 ││平東段第28之1地號 │ 19.22│吳餘明239.13平方公尺 │├─────────┼───────────┤吳餘嘉112.21平方公尺 ││平東段第29地號 │ 241.74│丙○○○158平方公尺 │├─────────┼───────────┤吳楊英妹76.23平方公尺 ││平東段第29之1地號 │ 64.45│ │├─────────┼───────────┤ ││平東段第30地號 │ 427│ │├─────────┼───────────┤ ││ 小計 │ 829.41│ │├─────────┼───────────┼──────────────┤│東北段第146地號 │ 97.6│吳光宏、甲○○、吳餘明、吳餘│├─────────┼───────────┤嘉各得4分之1 ││東北段第146之1地號│ 12.67│ │├─────────┼───────────┤ ││東北段第147地號 │ 134.95│ │├─────────┼───────────┤ ││東北段第147之1地號│ 15.58│ │├─────────┼───────────┤ ││東北段第148地號 │ 6.21│ │├─────────┼───────────┤ ││ 小計 │ 267.01│ │├─────────┼───────────┼──────────────┤│ 平東段第179地號 │ 88.91│吳楊英妹所有 │├─────────┼───────────┼──────────────┤│平東段第806之1地號│ 937.46│由甲○○代表登記為所有人 │├─────────┼───────────┤ ││平東段第807之1地號│ 443.49│ │├─────────┼───────────┤ ││平東段第807之3地號│ 148.24│ │├─────────┼───────────┤ ││平東段第807之4地號│ 40.24│ │├─────────┼───────────┤ ││平東段第806之2地號│ 411.66│ │├─────────┼───────────┤ ││平東段第807地號 │ 1386.68│ │├─────────┼───────────┤ ││ 小計 │ 3367.77│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范升福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9-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