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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聲判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4號聲 請 人 雄宜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代 理 人 吳慶隆律師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以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六八一四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不服,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雄宜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對被告甲○○提出詐欺案件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對之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以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六八一四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送達聲請人之住所,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一份附卷可查,而聲請人於九十八年一月五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等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均符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之負責人乙○○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與共同投資

人弘井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弘井公司)之負責人李弘文、李建廷父子到被告甲○○所負責之新晟不銹鋼有限公司(下稱新晟公司),洽談訂購有關共同合作施作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所屬長興場之淨水池及藥槽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所需計約二十四點五公噸不銹鋼板,之前並提出訂料圖說、數量由被告計算,而向被告公司訂購上開工地所需之不銹鋼板。因當時不銹鋼材價格波動甚鉅,被告乃要求材料款項一次付清,惟被告明知其公司並無電腦切割(無廢料),告訴人無須額外加工整合之出貨方式,竟意圖為其公司不法之所有,仍以總價新臺幣(下同)四百三十萬元出售計約二十四點五公噸之不銹鋼板予告訴人,且向告訴人等偽稱該不銹鋼板將以電腦切清無廢料,告訴人等乃陷於錯誤,並且以電腦切割方式價格每公斤一百七十六元計算二十四點五公噸之不銹鋼板總價為四百三十一萬二千元,不知已有錯誤,而與被告議價上開工程貨款為四百三十萬,因聲請人係與弘井公司共同參與本件工程施作,乃各出資二分之一,並約明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各匯款二百一十五萬元予被告公司帳戶,聲請人即於該日匯款完畢。

㈡本工程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完工並經業主驗收完畢,經計

算上開九十六年六月三日新晟公司出具之出貨單,本件不銹鋼板出貨數量及重量,實際僅二萬二千六百八十九公斤,若按當初協議切割無廢料之計價每公斤一百七十六元計算應為三百九十九萬三千二百六十四元,但被告實際出貨之不銹鋼板並未依約以電腦切割方式供貨,造成告訴人另需雇工加工整合而支出二十餘萬元,因此被告乃於開具之發票記載每公斤以單價一百五十元計算,依此,新晟公司所交付本件未經電腦切割之不銹鋼板價值實際僅有三百四十萬三千三百五十元,但被告竟仍欲詐取告訴人等之上開議價貨款,即開具請款發票統計達四百二十三萬九千五百元向弘井公司請款報帳,顯已逾價報帳八十三萬六千一百五十元。又被告之新晟公司所出具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發票(編號:VU00000000)所示不銹鋼角鐵十支並非本案工程所需,告訴人並未向之訂貨,被告亦未提出任何出貨及簽收明細,被告之公司竟向弘井公司及告訴人請款,弘井公司不察竟予付款,經告訴人察覺有異,被告仍向告訴人謊稱乃本案工程所需,其不法所得金額為六萬元,以上金額總計八十九萬六千一百五十元,爰依法提出告訴等語。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本案所涉系爭工程所需不銹鋼板之採買,乃聲請人之負責人

蔡岳雄及弘井公司負責人李弘文、李建廷父子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親自到被告之新晟公司洽談,且有證人李建廷之陳報狀及九十七年六月三日證稱:是我們跟蔡岳雄一起接洽的等語可稽,絕非原不起訴處分所說全部由新晟公司與弘井公司主導。

㈡本件估價單當時估價之重量為「共二萬三千七百二十七點四

公斤」,而本件發票所示不銹鋼板出貨總重量為「二萬七千八百五十公斤」,被告豈能平白多出貨四千一百二十二點六公斤,且價格卻變為每公斤一百五十元至一百六十元。又被告向聲請人佯稱:伊公司有電腦設備可為不銹鋼板之精密切割,無須預留邊緣廢料供額外加工等情,亦即本案之交易有所謂電腦切割技術情事,否則被告及證人李建廷所提出之估價單何以加註「三○四不銹鋼板如圖樣切清壹式」等語。又九十六年九月六日後,因凱甲公司黃進家先生的工人識破沒有電腦切割,當時有弘井公司負責人李弘文與聲請人之負責人蔡岳雄在場並測量尺寸,圓形弧狀板切太短,此情有證人黃家進可資傳訊,原檢察官對此未予詳查,遽認本案之交易無所謂電腦切割技術、報價不實,顯有違誤。

㈢依新晟公司九十六年六月三日出貨單計算實際出貨之不銹鋼

板總重二萬二千六百八十九公斤,補貼百分之八耗損後為二萬四千五百公斤,而不銹鋼板含電腦切割費用以每公斤一百七十六元計算出總價為四百三十萬元,惟依被告出貨之不銹鋼板每公斤價格為一百五十元或一百六十元,為不含電腦切割之不銹鋼板價格,致告訴人與弘井公司須額外僱工加工整合,足證被告確有施用虛偽報價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報價匯款。

㈣依新晟公司九十六年六月三日出貨單計算實際出貨之不銹鋼

板總重二萬二千六百八十九公斤,而以新晟公司出具之發票每公斤一百五十元或一百六十元計算,可知被告實際交付之不銹鋼板之實際金額僅為三百四十餘萬元或三百六十三萬二百四十元(被告獲有八十九萬六千六百五十元或六十六萬九千七百六十元之不法利益),並參以被告出貨單實際出貨之不銹鋼板重量僅二萬二千六百八十九公斤,但新晟公司出具之發票所示出貨總數卻為二萬七千八百五十公斤,兩者相差五千一百六十一公斤,憑空消失,亦與當初估算之二萬四千五百公斤(為補貼電腦耗損百分之八後之數量)不符,亦憑空消失三千三百五十公斤,原檢察官稱本案無施用虛偽報價之詐術行為怎能採信。

㈤又觀諸新晟公司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開具之編號VU000

00000號發票,其上所載不銹鋼角鐵十支合計六萬元,並非系爭工程所需,遑論有向被告公司訂貨,且被告提出之送貨驗收單上亦無不銹鋼角鐵十支之項目,被告實無法提出任何出貨及簽收明細,參以被告開具之不銹鋼板部分價額合計四百二十三萬九千五百元,顯見上開六萬元是用來湊足不銹鋼板總價額四百三十萬之數,由此足知被告確有施用虛灌發票金額之詐術,以謀取已收取告訴人貨款之不法利益甚明。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五、本院查:㈠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取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與弘井公司合夥共同投標系爭工程,而由弘井公

司出面向被告負責經營之新晟公司訂購系爭工程所需不銹鋼板,原約定總價金為四百三十一萬元,經雙方協議後約定其買買價金共四百三十萬元,嗣聲請人已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匯款二百十五萬元予新晟公司等情,有雄宜公司與弘井公司之合夥契約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出具之郵局存證信函及訂料圖說一紙附卷可考,並經證人即弘井公司之負責人李建廷及聲請人之負責人乙○○供陳在卷,固堪信實。

㈢惟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明知其無電腦切割設備,竟以電腦

切割方式之每公斤一百七十六元報價,與聲請人議價本件契約之四百三十萬總價金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李弘文當時有畫圖樣、總價的估價單,沒有協議要電腦切割,伊只是照李弘文要的尺寸做給他等語。經查:

⑴聲請人之負責人乙○○於偵查時陳稱:被告沒有直接跟伊

接洽過,都是被告跟李弘文接洽與協議,所以伊不知道被告與李弘文協議的內容等詞(見他字卷第五十頁),則聲請人於本件買賣契約締約當時既未曾實際參與本件買賣契約之締約過程,對於被告與弘井公司間究係如何約定不銹鋼板之施作及其裁切等協議內容,實毫無所悉,自難徒憑其片面臆測之詞,即逕認當時雙方訂立之契約曾約定應由被告經營之新晟公司提供經電腦切清無廢料之不銹鋼板。

且觀之卷附由本件聲請人提出之訂料圖說之施作、裁切方式,亦僅記載:「304不銹鋼板如圖樣切清壹式」等內容,並未見有聲請人所指以電腦切清無廢料方式裁切之記載,倘被告與弘井公司於締約之初確有其所稱就系爭不銹鋼板以電腦切清無廢料方式處理屬實,衡情其雙方理應會就此交易上重要事項,以書面文字詳加記載,何以就此卻付之闕如?是聲請人上開指訴,顯與交易常情有違,尚難採取。

⑵且佐以證人即弘井公司負責人李建廷於偵查中到庭作證後

,曾具狀陳稱:「嗣後新晟公司並依所提供圖面加工施作交付,然於工程組裝槽體期間,蔡君對其交付部分材料加工精密度有所微詞,經聯絡新晟公司確認,新晟公司負責改善完成,然於該期間蔡君已另行雇工處理,所增付費用本司亦依協議和雄宜公司分攤半數;並協定新晟公司於該付料款中扣除二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六九頁),顯見被告負責經營之新晟公司確實已依弘井公司提供之圖面施作,並已完成交付屬實,則被告既已依負責出面締約之買受人弘井公司所提供圖面施作系爭不銹鋼板,並已依約完成交付,縱聲請人對系爭不銹鋼板其中部分材料之施作品質(即對該部分材料加工精密度)有所意見,亦屬該買賣標的物之品質是否具有與契約約定不符之瑕疵,而應由新晟公司負民事上買賣契約瑕疵擔保責任之範疇,要難憑此遽認被告於締約當初有何對聲請人或弘井公司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之情事可言。

⑶況證人李建廷於偵查中證稱:「(問:被告所交付之貨物

是否未經電腦切割,不符原先之約定?)被告交付的貨卻比較長一點,所以我們有扣他二萬元,而且這部分也有知會乙○○,如果他有意見應該在結算時提出來」、「電腦切割不可能很精準,一定會有一個容許的公差」(見他字卷第六一至六二頁),且其嗣後提出之陳報狀亦載稱:「所有材料均依合約規定完工交付甲方驗收完成,本公司於檢視新晟公司開立發票查核與原約定折讓價差二萬元無誤,即予以付款」等情明確(見他字卷第六九頁),而衡諸該證人負責經營之弘井公司原係與聲請人合夥共同向被告負責經營之新晟公司訂購系爭不銹鋼板,顯見渠等間於交易上之關係甚為密切,是該證人所為證詞應無偏袒被告之虞,則依其上開證詞及書面補充陳述可知,本件買賣交易係經被告經營之新晟公司依約交付系爭不銹鋼板後,始由弘井公司及聲請人付款,其間買受之一方尚得於支付價款前,詳加檢視出賣人交付之系爭貨物是否符合原先雙方契約約定之數量及品質,此由弘井公司曾於支付價款時就新晟公司交付之貨物問題預扣兩萬元,即可明瞭。循此以觀,倘被告果有意詐取本件買賣貨款之情事,其何以會與弘井公司間約定先由其履行交付系爭貨物之義務後,俟弘井公司確認其交付之貨物無誤後,始交付系爭貨款?是綜觀上開買賣雙方之交易過程,不僅在客觀上查無被告於交易之初,究有何對買受人弘井公司施予任何詐術之行為存在,且在主觀上亦難認其自始即有詐取相對人貨款之不法所有意圖,自不得逕以詐欺罪責相繩。

⑷又聲請人復指稱:本件契約係事前約定不銹鋼板以每公斤

一百七十六元報價,總重量為二萬四千五百公斤,經計算、協議後之總價為四百三十萬元,然其僅提供二萬二千六百八十九公斤,顯獲有八十九萬六千六百五十元或六十六萬九千七百六十元之不法利益一節。然依本件訂料圖說所載內容觀之,其右下方記載:「304不銹鋼板如圖樣切清壹式:共計肆佰參拾壹萬元正」,左上方則記載:「共23727.4公斤」,左下方記載本件契約所需五種不銹鋼板之尺寸(如附表壹所示),其餘部分則為不銹鋼桶分解圖示,並無隻字片語記載聲請人所稱雙方約定系爭不銹鋼板總重量為二萬四千五百公斤之內容,是聲請人上開指訴之真實性,已堪存疑。且參酌聲請人所稱系爭不銹鋼板之總重量應為二萬四千五百公斤部分,係以被告實際總出貨重量二萬二千六百八十九公斤,因以電腦切割,故須補貼電腦切割所致耗損百分之八,故計算得出本件契約不銹鋼板之總量量約為二萬四千五百公斤(計算式為:二萬二千六百八十九公斤乘以一點零八)惟被告與弘井公司於訂約之初,既尚未由新晟公司開始施作、裁切本件契約所訂之不銹鋼板,本無從事先預知新晟公司實際出貨之總重量為二萬二千六百八十九公斤,焉有可能於當時即以被告日後出貨之重量,再加計百分之八之耗損補貼,而由買賣雙方約定以該計算所得總重量二萬四千五百公斤,作為新晟公司依約應交付之系爭不銹鋼板總重量,是本件既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認定有聲請人所指買賣雙方確於締約之初即已約定交貨之總重量為二萬四千五百公斤之合意,自難僅依新晟公司實際出貨系爭不銹鋼板之總重量為二萬二千六百八十九公斤一端,即據此推認被告有何獲有不法利益之情事。

⑸再者,聲請人以被告出具之發票(票號:VU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所載重量總計達二萬七千八百五十公斤,而被告實際僅出貨二萬二千六百八十九公斤,而認被告有虛灌發票之情事。然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發票寫二十七點八五公噸是因為切錯必須重做,所以必須增加材料的重量,但是我們早就講好是四百三十萬,所以價格沒變等語(見同上卷第五一頁),核與卷附本件訂料圖所載系爭工程所需五種鋼板之尺寸(如附表壹所示)暨不銹鋼桶分解圖示、合計重量、契約總金額,及新晟公司九十六年六月三日出貨單係以全數不銹鋼板為四百三十萬元計價等情相符,顯見本件買賣契約確係採「整筆論價」之買賣,而非「按公斤計算其價金」之買賣甚明,則本件買賣價金經雙方事先約定為總價四百三十萬,嗣由被告以其實際交貨並加計耗損之鋼材重量(共計二萬七千八百五十公斤),再以每公斤一百五十元或一百六十元之單價金額而填載於統一發票,尚與交易常情無違,自難認有聲請人所指虛灌發票之情事。況商業交易上由賣方開立發票予買方之舉,乃事涉渠等將來須履行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等稅捐之公法上義務,就其開立之發票所載內容本與交易當事人間是否確實依約履行交易內容迥不相牟,自難混為一談,是聲請人就此指訴被告以虛灌發票之詐術,而涉有詐欺取財罪責,顯有誤會,亦無足取。

⑹至聲請人指訴:被告負責經營之新晟公司所出具九十六年

九月十一日發票(票號:VU00000000號)其中不銹鋼角鐵十支合計六萬元,並非系爭工程所需,而被告提出之該發票關於不銹鋼板部分合計四百二十三萬九千五百元,顯見上開六萬元是用以補足不銹鋼板總價四百三十萬之數,故被告有施用虛灌發票金額之詐術一節。然參酌證人李建廷所提前揭陳報狀載稱:其於九十六年間與李弘文會同乙○○前往桃園新晟公司當面協商議價,以四百三十萬元成交,並另追加不銹鋼補強角鐵約二十多萬元等情,核與新晟公司所出具之發票(票號:VU000000

00、TU00000000號)二張所示之不銹鋼角鐵金額共計二十二萬八千七百六十五元大致相符,顯見上開發票所列不銹鋼角鐵確屬本件買賣追加之貨物,並無任何由被告虛列之情事。況被告出具之不銹鋼板發票金額為四百二十三萬九千五百元,縱經加計上開不銹鋼角鐵十支合計六萬元後,亦僅有四百二十九萬九千五百元,並未逾本件買賣總價四百三十萬元,要與一般虛灌發票金額合計往往超出買賣總價金數額之情形有別,尤難認該發票所載不銹鋼角鐵十支合計六萬元部分,有何虛灌發票金額之事實,是聲請人所為此部分指訴,亦與一般開立統一發票之交易常情相悖,殊難信實。

⑺末按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

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

尤以貨物買賣契約就出賣人提供之貨物是否符合買賣雙方原先契約約定之品質,或符合其通常之效用,本屬私法上買買契約瑕疵擔保責任之範疇,縱出賣人履行交付貨物之義務後,經買受人發現其交付之貨物具有上開瑕疵,亦難憑此即遽指出賣人有施用詐術之詐欺行為,否則不啻將混淆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與刑事上詐欺罪責兩者各自所具有之不同規範機能。循此,本件不銹鋼板裁切、買賣之交易,縱有聲請人所指被告裁切完成出貨之如附表貳所示尺寸,與本件契約所約定之如附表壹所示尺寸有短少(如附表壹編號三、四及附表貳編號一、四所示)情事屬實,亦屬弘井公司及聲請人方面得否循民事上買賣契約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對被告經營之新晟公司主張權利,自不得單以事後被告出貨有短少之債務不履行客觀事態,即憑此推認被告於交易之初即有意詐取買賣價金之不法所有意圖,而令負刑事詐欺罪責。

六、綜上各節,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詐欺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從而,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經核其等之認定,均已敘明其理由及所憑依據,且論證理由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意旨指摘原檢察官採證有誤或未盡調查能事,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林宜靜法 官 陳可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 平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附表壹:本件訂料圖說之不銹鋼板尺寸┌──┬─────────────┬────┐│編號│ 尺 寸 │數 量│├──┼─────────────┼────┤│ 一 │ 4.5t ×4700∮ │二片 │├──┼─────────────┼────┤│ 二 │ 4.5t ×5' ×10' │十四片 │├──┼─────────────┼────┤│ 三 │ 4.5t ×1524 ×7.126 │十八片 │├──┼─────────────┼────┤│ 四 │ 6t ×1524 ×7.127 │十八片 │├──┼─────────────┼────┤│ 五 │ 6t ×6972∮ │二片 │└──┴─────────────┴────┘

附表貳:新晟公司九十六年六月三日出貨單(不銹鋼板)┌──┬──────────────────┐│編號│ 品 名 規 格 │├──┼──────────────────┤│ 一 │ 4.5t ×5' ×7124 ×18片 │├──┼──────────────────┤│ 二 │ 4.5t ×4700∮ ×2只份 │├──┼──────────────────┤│ 三 │ 4.5t ×如圖 ×14只 │├──┼──────────────────┤│ 四 │ 6t ×5' ×7125 ×18片 │├──┼──────────────────┤│ 五 │ 6t ×6972∮ ×2只份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9-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