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42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黃達元律師被 告 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230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8年度上聲議字第470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見附件)。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述規定,係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即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1項 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或認其所載理由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814 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963 號刑事裁定可值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原以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而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6 月19日以97年度偵字第19230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8年7 月31日就被告涉犯毀損罪嫌部分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470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就被告涉犯詐欺部分發回續查、偽造文書部分認尚未經不起訴處分在案),此經本院調借本件相關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而本院審酌偵查中顯現之證據,尚不足認予交付審判,理由如下:
(一)聲請意旨雖指稱聲請人係因被告詐欺行為方同意將其所養之狗送交被告安樂死,故聲請人之承諾並不具真摯性,自難阻卻違法,且被告未依獸醫師法、民法及消費者保護法等相關規定,妥適履行其告知義務,欺騙聲請人,使聲請人誤認其所為之安樂死行為能讓其所飼養之狗沒有痛苦、安然死去云云;惟查,所謂阻卻違法性之被害人承諾,必須具備以下要件:①被害人捨棄的法益必須是法律所允許者;②被害人對於法律所保護的法益必須具有處分權者;③被害人必須具有承諾能力;④承諾必須出於被害人本人之自由意思;⑤承諾必須於行為前明示或從具體行為可得知;⑥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的承諾必須有所認識。本件聲請人雖認其所飼養之狗安樂死過程中並非全無痛苦,而有掙扎,認其承諾未具真摯性,被告所為自難阻卻違反云云;然核以被告所為安樂死行為,將致聲請人所飼養之狗「死亡」等情,此為聲請人所事前預見並因而同意承諾,雖該執行過程未符合聲請人對「安樂死」之要求認知,但因聲請人之主觀要求涉及個人之價值評價,本無必然之客觀標準,尚難僅因未符聲請人之主觀認知,即謂聲請人之承諾並非出於真意,而無法阻卻違法。又被告之先前告知或其間之執行過程縱有不當瑕疵之處,此應僅涉及被告有無盡其委任契約之告知義務及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等情,尚無法僅因被告所為未達到使該狗毫無痛苦,符合聲請人所謂之「安樂死」狀態,即遽以刑法之手段加以制裁,如此不啻有違刑法係屬最後手段性之原則,末本件被告整個「安樂死」執行過程,恐雖有收費與成本差距甚鉅、執行過程尚待商榷,有違一般獸醫師對動物應有之愛心關懷等情事;然尚不足認聲請人上開承諾已不具任意性,而不得阻卻違法。再者,聲請人主張被告有違獸醫師法、民法及消費者保護法等相關規定,此係涉及被告之民事或行政責任事項,與本件刑事案件之認定無涉。
(二)綜上所述,依偵查中顯現之證據,被告雖曾將聲請人所飼養之狗為安樂死行為,但該行為仍認係經聲請人承諾,且尚未屬非出於真意之程度,仍可阻卻違法,聲請人以此認被告涉嫌毀損罪嫌而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蘇昌澤法 官 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常毓生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