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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聲判字第 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49號聲 請 人 戊○○

丙○○

丁 ○共 同代 理 人 呂理胡律師

唐永洪律師被 告 甲○○

乙○○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8年9 月11日,98年度上聲議字第569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68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戊○○、丙○○、丁○對被告甲○○、乙○○、己○○等人提出詐欺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7 月30日,以98年度偵字第1268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對之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8年9 月11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5693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98年9 月21日起分別送達上揭聲請人之住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3 份附卷可查,而聲請人等於98年

9 月2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等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均符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訴意旨及聲請再議意旨略以:被告己○○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號9 樓頂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堡公司)負責人,被告乙○○係頂堡公司總經理,被告甲○○則擔任頂堡公司顧問之職。頂堡公司經營養生家電之傳銷工作,於民國96年8 月間,聲請人戊○○、丙○○受該公司傳銷上線郭黃明雲之引薦,而加入該公司傳銷工作。嗣於96年12月間,被告3 人均明知頂堡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且未有招募股東計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加入頂堡公司股東,每月可獲得百分之3 利潤等情,由該公司上線郭黃明雲代被告甲○○轉告邀請聲請人等加入頂堡公司擔任股東,聲請人戊○○、丙○○乃多次前往頂堡公司由被告甲○○出面介紹頂堡公司之業務及拓展計畫,並出示被告間簽立之公司營運增資入股契約,邀約原為頂堡公司傳銷人員之聲請人戊○○、丙○○、丁○加入頂堡公司股東,聲請人等不疑有他,聲請人戊○○、丙○○即依被告乙○○之指示於96年12月28日,各將入股金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匯入頂堡公司會計李素芬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聲請人丁○則於97年1 月11日交付面額5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甲○○作為入股金。然被告乙○○及甲○○於收受聲請人3 人之入股金後,遲未與聲請人3 人簽訂投資契約,且於96年12月28日將聲請人戊○○、丙○○匯入之200 萬元轉匯至林秀岑帳戶內,以清償被告己○○私人借款,與告訴人3 人出資之目的不符,被告等人顯係以詐術使聲請人等將資金交付,嗣聲請人3 人於97年3 月3 日參加頂堡公司股東大會時,始知其自始未被列入頂堡公司股東名冊,因認被告

3 人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

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㈠、被告己○○與被告甲○○、乙○○合作成立頂堡公司,己○○雖擔任頂堡負責人,惟僅負責籌措營運資金,及以其另經營之實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頂堡公司銷售所需之養生家電等產品,而甲○○、乙○○持有頂堡公司乾股及經營、銷售之權限等情,有被告己○○與甲○○、乙○○於95年12月13日、96年1 月3 日簽訂之合約書、聲明同意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己○○未實際經營頂堡公司。聲請人3 人於偵查中亦陳稱己○○未出面與渠等洽談投資事宜,係因為己○○係頂堡公司負責人,且於97年3 月3 日交付之退股支票到期未獲兌現才對其提告,是已難認被告己○○有對聲請人3 人施用詐術之犯行。

㈡、被告己○○與被告甲○○、乙○○於96年10月間約定頂堡公司需召集股東滿18人,資本額1 千800 萬元,因於96年10月30日連同乾股股東僅召集11人,復約定自97年1 月1 日起,由甲○○、乙○○新招募12名股東,嗣於97年3 月18日因經營團隊改組,被告甲○○、乙○○退出頂堡公司經營等情,有己○○、乙○○與頂堡公司原有股東黃吳雪於96年10月30日簽訂之頂堡公司與股東合約書、己○○與甲○○、乙○○於97年1 月1 日簽訂之契約書、己○○97年3 月18日切結書、交接重點提示等附卷供參,核與被告甲○○、乙○○所辯因與己○○就公司利潤分配未達成共識,始未與聲請人3 人簽訂入股契約,即離開頂堡公司等情,尚屬相符。且證人郭黃明雲亦證稱:伊與聲請人3 人於入股前多次參加頂堡公司事業說明會,了解頂堡公司產品內、盈餘分配制度及未來展望,係因為聽說頂堡公司要開台北及台中分公司,認為有未來才願意投資。96年12月入股至97年2 月間,均曾參加頂堡公司銷售活動等語,足認被告被告甲○○、乙○○係依據前開與頂堡公司出資者即被告己○○簽訂之契約書,而對經銷商進行招募活動。聲請人3 人係於了解頂堡公司經營模式及評估投資風險,同意加入頂堡公司股東,再者,頂堡公司於聲請人3 人入股前仍有盈餘,且按月發放盈餘予原有11名股東等事實,業據證人李素芬於原署偵查中陳述明確,復有頂堡公司盈餘收支明細表、股東分配盈餘表可稽,並無聲請人等所指稱頂堡公司財務不佳等情,自難認被告被告甲○○、乙○○於招募股東之初,係明知頂堡公司無招募股東計畫或已經營不善,仍向聲請人3 人邀約入股。

㈢、被告己○○於96年5 、6 月間,為籌措頂堡公司營運資金,以其所有之桃園縣中壢市○○○段舊社小段153-6 、153-7、153-31號土地辦理抵押,向周世龍借款500 萬元,尚餘20

0 萬元未還,聲請人戊○○、丙○○所匯入之200 萬元股金,於同日由頂堡公司會計李素芬匯入周世龍之妻林秀岑之第一銀行帳戶內,作為清償借款等情,業據證人周世龍、林秀岑、李素芬於偵訊時證述無訛,復有周世龍96年5 月16日、

96 年5月18日、96年6 月26日匯款單、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李素芬96年12月28日匯款單各1 份在卷足參,堪認聲請人之入股金係以清償頂堡公司營運所用之債務。

㈣、參以聲請人等3 人投資入股後,被告甲○○及乙○○交付頂堡公司收據,作為聲請人3 人投資之憑據,而被告己○○於97年3 月18日承接頂堡公司經營權後,同意無條件負擔頂堡公司盈虧,且於97年3 月20日償還聲請人戊○○、丙○○各20萬元,聲請人丁○10萬元,餘款以支票支付,益徵被告等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尚難遽以刑法詐欺罪相繩。因認聲請人等告訴被告3 人所犯之詐欺罪嫌均有未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四、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本件駁回再議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己○○與被告甲○○、乙○○於96年10月間約定頂堡公司需召集股東滿18人,資本額1 千8 百萬元,因於96年10月30日連同乾股股東僅召集11人,復約定自97年1 月1 日起,由甲○○、乙○○再招募12名股東,嗣於97年3 月18日因經營團隊改組,被告甲○○、乙○○退出頂堡公司經營等情,有己○○、乙○○與頂堡公司原有股東黃吳雪於96年10月30日簽訂之頂堡公司與股東合約書、己○○與甲○○、乙○○於97年1 月1 日簽訂之契約書、己○○97年3 月18日切結書、交接重點提示等附卷供參,核與被告甲○○、乙○○所辯因與己○○就公司利潤分配未達成共識,始未與聲請人3 人簽訂入股契約,即離開頂堡公司等情,尚屬相符。且證人郭黃明雲於97年12月25日原署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是向丙○○跟戊○○傳達投資訊息,是甲○○及其妻向丁○傳達投資訊息,因為甲○○及乙○○向我表示說丙○○跟戊○○是伊傳銷的下線,叫伊先去向他們傳達投資訊息,之後,甲○○跟乙○○再向他們2 人講投資細節等語,由此可見,應係證人郭黃明雲先向聲請人丙○○、戊○○傳達投資頂堡公司之訊息,聲請人2 人有意願後,被告甲○○、乙○○再向聲請人2 人說明投資細節,尚難認被告甲○○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證人郭黃明雲又於98年3 月26日原署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頂堡公司有開事業說明會,講解公司的產品及制度,伊有去過好幾次,聲請人3 人也都有去,也是去過好幾次,我們都很認真的去,說明會是說產品的內容、公司分配盈餘的制度,還有未來的展望,是因為參加這些說明會,覺得該公司會賺錢,有開董事會口頭上說,公司現在營運的很不錯,我們也是希望可以多賺一些錢就投資,96年12月底投資入股,伊有參與公司的銷售活動,到2 月都一直有參加,1 個禮拜有1 次至2 次活動,但是我們沒有每次去,至少1 個月會去

1 、2 次,都是說明會、教育會,加入經銷商後教育我們如何去銷售產品,如何進步等語。足認被告甲○○、乙○○係依據前開與頂堡公司出資者即被告己○○簽訂之契約書,而對經銷商進行招募活動,聲請人3 人係於了解頂堡公司經營模式及評估投資風險,同意加入頂堡公司股東。再者,頂堡公司於聲請人3 人入股前仍有盈餘,且按月發放盈餘予原有11名股東等事實,業據證人李素芬於原署偵查中陳述明確,復有頂堡公司盈餘收支明細表、股東分配盈餘表可稽,並無聲請人等所指稱頂堡公司財務不佳等情,自難認被告甲○○、乙○○於招募股東之初,係明知頂堡公司無招募股東計畫或已經營不善,仍向聲請人3 人邀約入股。

㈡、被告己○○於96年5 、6 月間,為籌措頂堡公司營運資金,以其所有之桃園縣中歷市○○○段舊社小段153-6 、153-7、153-31號土地辦理抵押,向周世龍借款500 萬元,尚餘20

0 萬元未還,聲請人戊○○、丙○○所匯入之200 萬元股金,於同日由頂堡公司會計李素芬匯入周世龍之妻林秀岑之第一銀行帳戶內,作為清償借款等事實,業據證人周世龍、林秀岑、李素芬於原署證述屬實,復有周世龍96年5 月16日、96年5 月18日、96年6 月26日匯款單、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李素芬96年12月28日匯款單各1 份在卷足參,又依據被告乙○○於98年1 月15日原署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李素芬是頂堡公司的會計,林秀岑是金主周世龍的太太,賴月裡請聲請人等將股金匯到李素芬的帳戶,同日我就指示李素芬將錢匯到林秀岑的帳戶,當作償還的款項,另外有一部拿來發公司薪資及貨款等語,故被告己○○向周世龍貸款500 萬元,係為頂堡公司籌措資金而借貸之債務,被告乙○○、林挺金始以聲請人戊○○、丙○○所交付之200 萬元入股金還給周世龍,亦係幫頂堡公司清償債務,如被告己○○向周世龍所借之款項與頂堡公司無關,被告乙○○、林挺金自無以該入股金代為清償之必要,而觸犯詐欺或侵占之罪嫌,故堪認聲請人之入股金係以清償頂堡公司營運所用之債務,被告己○○、乙○○、林挺金所辯,尚堪採信。因認原檢察官依法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無不合,聲請人仍執陳詞,為再議之聲請,顯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依刑法第319 條第1 項之規定,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需行為人行使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並為財產上之處分,致被害人財產上受有損害而言,而行使詐術之行為,凡以作為或不作為之方式,使人陷於錯誤,皆足當之,故縱使本案被告等非主動引薦並使聲請人等產生投資意願而入股,然因聲請人等「可投資加入為頂堡公司股東」之錯誤,被告甲○○、乙○○因仍有向聲請人2 人說明投資細節,故實有施以助力使聲請人等更陷於錯誤,因此,實不應如上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所指,僅因聲請人2 人先有意願,即逕認被告甲○○等無施用詐術之行為而使聲請人等陷於錯誤,其認識用法實有違誤。

㈡、聲請人等「可投資加入為頂堡公司股東」之錯誤,被告甲○○、乙○○實仍有施以相當之助力,使聲請人等因以為可以成為頂堡公司股東,參與公司經營,而為財產之處分致財產受有損害。且聲請人之投資意願,與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所述「被告甲○○、乙○○於招募股東之初,是否明知頂堡公司無招募股東計畫或經營不善,仍向聲請人3 人邀約入股」,無必然關連性。被告等實屬明知「聲請人等無法加入成為頂堡公司股東,且聲請人之入股金並無用於頂堡公司營運之相關營運計畫,而係用於借予被告己○○私人周轉」,仍向聲請人3 人邀約入股,使聲請人為財產上處分,故被告等實有詐欺行為之故意。

㈢、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謂:「…故被告己○○向周世龍貸款500 萬元,係為頂堡公司籌措資金而清償債務,被告乙○○、甲○○始以聲請人戊○○、丙○○所交付之200萬元入股金還給周世龍,亦係幫頂堡公司清償債務,…故堪認聲請人之入股金係以清償頂堡公司營運所用之債務,被告己○○、乙○○、林挺金所辯,尚堪採信。」、「被告乙○○於98年1 月15日原署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同時間我們也發現己○○有挪用頂堡公司的款項(經銷商的獎金部分),所以聲請人的股金進來就拿去償還己○○向金主借用的款項等語,被告己○○有無侵占頂堡公司之款項?是否構成侵占或其他罪嫌,宜由原署檢察官審酌有無分案偵查之必要」云云(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理由四、(二)、五)。顯見,聲請人之股金被作為償還被告己○○私人向金主借用的款項、將股金挪為私用屬實,與前述認定股金係以清償頂堡公司營運所用債務部分,事實理由顯有矛盾,且與聲請人等當時所理解「增資入股」,相距甚遠,故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之認定實有違誤。另就被告己○○涉嫌侵占部分,原署檢察官實有再為分案偵查之必要。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

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取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合先敘明。

七、本院查:

㈠、聲請人等指訴被告3 人涉嫌詐欺部分:

1.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依憑被告3 人之供詞、聲請人戊○○、丙○○、丁○指訴之情節、證人郭黃明雲、李素芬於偵訊時之證詞,及卷附被告己○○、乙○○與頂堡公司原有股東黃吳雪於96年10月30日簽訂之頂堡公司與股東合約書、己○○與甲○○、乙○○於97年1 月1 日簽訂之契約書、己○○97年

3 月18日切結書、交接重點提示、頂堡公司盈餘收支明細表、股東分配盈餘表等件(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4582號偵查卷宗第102 頁至第109 頁、第125 頁至第

132 頁、第138 頁至第139 頁、第189 頁至第190 頁),認定被告己○○未出面與聲請人等洽談投資事宜,而未有對聲請人等施用詐術之犯行,另被告甲○○、乙○○係於96年12月間向聲請人等招募投資入股,並使聲請人等交付上開入股金時,係依據前開與頂堡公司出資者即被告己○○簽訂之契約書,而對經銷商進行招募活動,聲請人3 人係於了解頂堡公司經營模式及評估投資風險,同意加入頂堡公司股東,且頂堡公司於聲請人3 人入股前仍有盈餘,並按月發放盈餘予原有11名股東,是被告甲○○、乙○○招募聲請人等加入頂堡公司股東時,頂堡公司已有招募股東之計畫,且斯時頂堡公司營運尚屬良好,並無被告甲○○、乙○○於招募股東之初,係明知頂堡公司無招募股東計畫或已經營不善,仍向聲請人3 人邀約入股乙節,然其後因被告甲○○、乙○○與被告己○○就公司利潤分配未達成共識,即離開頂堡公司,始未與聲請人3 人簽訂入股契約等情,已於處分書理由內,詳述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見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四、㈠、㈡,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四、㈠),經核並無不合。從而,被告己○○並未向聲請人等招募投資入股,而使聲請人等交付前開入股金等情,及被告甲○○、乙○○招募聲請人等加入頂堡公司股東,並使聲請人等交付前開股金時,雖有向聲請人等告知可投資加入頂堡公司股東,並說明相關投資細節,但被告甲○○、乙○○係循與公司出資者所訂之公司營運增資計畫,並非被告甲○○、乙○○明知頂堡公司無招募股東計畫,而仍虛偽向聲請人等招募入股等事實,堪以認定。復參以聲請人3 人投資入股後,被告甲○○及乙○○亦交付頂堡公司收據,作為聲請人3人投資之憑據(見同上偵查卷第35頁至第38頁,聲請人3 人之證詞及卷附之收據),則事後雖因公司經營糾紛等因素(見同上偵查卷第167 頁至第168 頁被告己○○、乙○○之供詞),而使聲請人等未正式與頂堡公司簽訂入股契約並列入頂堡公司股東名冊,然綜覽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乙○○於招募聲請人等入股時,確實明知聲請人等縱使投入前開資金,事後亦無法成為頂堡公司之股東等情,是睽諸前開法條、判例意旨,尚難謂被告甲○○、乙○○向聲請人等招募入股、說明投資細節,即屬施以詐術,而使聲請人等陷於錯誤始交付股金。故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認被告甲○○、乙○○有向聲請人等說明投資細節,故聲請人等「可投資加入為頂堡公司股東」之錯誤,被告甲○○、乙○○仍有施以相當之助力,而使聲請人等更陷於既有之錯誤,被告等實屬明知「聲請人等無法加入成為頂堡公司股東」,仍向聲請人3 人邀約入股,使聲請人為財產上處分,被告等實有詐欺行為之故意云云,自無所據。

2.又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依據被告乙○○於98年1 月15日偵訊時之供詞、證人即頂堡公司會計李素芬、證人即被告己○○之金主周世龍、林秀岑於偵訊之證詞,及卷附周世龍96年5 月16日、96年5 月18日、96年6 月26日匯款單、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見臺同上偵卷第133頁至第137 頁),認定被告己○○於96年5 、6 月間,為籌措頂堡公司營運資金,以其所有之桃園縣中壢市三座屋舊社153-6 、153-7 、153-31號土地辦理抵押,向周世龍借款50

0 萬元,尚餘200 萬元未還,聲請人戊○○、丙○○所匯入之200 萬元入股金,於同日由頂堡公司會計李素芬匯入周世龍之妻林秀岑之第一銀行帳戶內,作為清償借款等情,已於處分書理由內,詳述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二、㈢及四、㈡),經核其論證理由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而無不合。從而,聲請人戊○○、丙○○之入股金係用以清償因頂堡公司營運所生債務等事實,堪以認定。則雖被告甲○○、乙○○使聲請人等交付上開入股金後,因公司經營制度不完善及公司經營糾紛等因素(見同上偵查卷第167 頁至第168 頁被告己○○、乙○○之供詞),並未立即使聲請人等與頂堡公司簽訂入股契約,並將聲請人等列入頂堡公司股東名冊,即先行將聲請人戊○○、丙○○交付共200 萬元之入股金投入清償被告己○○經營頂堡公司營運所生之債務,或有不當,惟遍觀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乙○○招募聲請人等入股時,頂堡公司並無增資計畫,被告等係虛偽向聲請人等招募入股,而圖謀將聲請人戊○○、丙○○交付之資金共200 萬元,挪為私用,而供借予被告己○○私人周轉處分等情,是尚難僅以聲請人等交付入股金後,未列入頂堡公司股東名單之結果,即逕行推論被告等人招募聲請人等入股之行為,一概屬詐術之實施,而使聲請人等陷於錯誤始交付股金。是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稱被告等人將聲請人戊○○、丙○○交之入股金,並無用於頂堡公司營運之相關營運計畫,而係用於借予被告己○○私人周轉,被告等仍向聲請人3 人邀約入股,使聲請人為財產上處分,故被告等實有詐欺行為之故意云云,即難遽採。

㈡、至聲請意旨雖稱被告己○○另涉侵占罪嫌云云,惟按上開交付審判法條規定之說明,為避免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避免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聲請人就檢察官尚未進行偵辦之侵占部分為指摘,核與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所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部分無涉,交付審判係就檢察官所調查之卷內事證認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過起訴門檻而為聲請,是聲請人以被告己○○另涉侵占罪嫌而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核與聲請交付審判制度有所齟齬,而無理由,應同予駁回,附此說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3 人涉有詐欺罪嫌,經偵查後,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被告3 人犯罪嫌疑不足,就其認定事實及所憑之證據,均已詳加調查,並敘明其理由,且論證理由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則本件被告3 人之詐欺罪嫌由卷內資料判斷,未達於起訴之門檻,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徒憑己詞,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違誤云云,洵不足採。從而,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林宜靜法 官 張宇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 平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0-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