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54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鄭世脩律師被 告 丙○○
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98年度上聲議字第641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13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訴意旨及聲請再議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其妹許梅英早即於民國89年間,即經被告丙○○游說,將聲請人所有之土地,交給丙○○開發為工業用地(非丁種建築用地),然而因為工業用地需要5 公頃之用地,是以聲請人質疑,且對於被告丙○○如何開發,被告丙○○均未給證明。而從89年
5 月20日就由許梅英賣給丙○○弟媳婦陳富美(為丙○○人頭)就陸續分割開發。被告丙○○於89年9 月13日與聲請人甲○○簽訂協議書,由被告乙○○擔任契約見證人,約定以桃園縣中壢市○○段149-2 、149-10地號土地持分3 分之2與聲請人所有之座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
706 坪交換,並言明若上開149-2 、149-10地號土地無法變更為工業用地時,聲請人仍保有706 坪農業用地,聲請人即分別委託被告丙○○將聲請人交換後取得之土地辦理變更工業用地之申請,委託被告乙○○辦理移轉過戶登記,惟被告丙○○與乙○○明知受聲請人委託處理上開財產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違背上開任務,被告乙○○則僅辦理移轉上開149-2 、149-10地號土地之538 坪予聲請人,未依約將其餘168 坪土地移轉予聲請人,被告丙○○未依約辦理上開149-2 、149-10地號土地變更為工業用地(或是一度變更為工業用地,嗣後回復為農牧用地?),更將其餘168 坪之149-30、149-33、149-2 地號土地(即149-2 、149-10地號合併後再分割之土地)侵占入己,並以每坪新臺幣(下同)
5 萬元之單價出售予詠譁公司,獲利810 萬元。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之背信罪嫌,被告丙○○另涉有刑法之侵占罪嫌。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㈠、被告丙○○涉犯背信罪及侵占罪嫌部分:⒈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非有
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定有明文。又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從實體上認定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其實質效果,就現行法制言,與受無罪之判決無異;故於該不起訴處分書所敘及之事實範圍內,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非僅止於訴權之暫時未行使而已。是以除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第2 款所定原因,得再行起訴外,別無救濟或變更方法。其於法院審判時,於事實同一範圍內,仍不得作與之相反之認定,以維護法律效果之安定與被告自由人權之受適法保障(最高法院81年臺上字第3183號裁判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
1 款所謂發見新證據者,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1256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告訴意旨所認被告丙○○涉犯背信及侵占罪嫌之犯罪
事實,核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 月18日以97年度偵字第18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97年度聲判字第10號刑事裁定附卷可稽,本件經審酌卷內相關事證,並未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於原處分確定後有何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定之情形,揆諸上開法條及裁判意旨,自不得再行起訴,因而對被告丙○○為不起訴處分。
㈡、被告乙○○涉犯背信罪嫌部分:被告乙○○堅決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有辦理上開149-
2 、149-10地號土地變更工業用地申請,且有變更成功等語。經查,149-2 、149-10地號土地經合併後分割為149-2 、149-30、149-32與149-33地號,上開協議書所指之149-2 、149-10地號土地持分3 分之2 ,即分割後之149-32地號,而被告乙○○確依協議辦理移轉149-32地號土地所有權予聲請人,此有桃園縣中壢市○○段149-2 、149-10、149-30、149-32、149-3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異動資料及協議書各1 份附卷可稽,次查,按上開協議約定於149-2 、149-10地號土地3 分之2 持分即合併分割後之149-32地號無法變更為工業用地時,告訴人始得回復保有706 坪,而上開149-32地號土地經被告丙○○辦理變更申請後,已成功變更為丁種工業用地,嗣因桃園縣政府認非都市用地應專供農牧使用,始回復為農牧用地等情,業據聲請人於本署偵查中自陳甚詳,是被告丙○○既已依協議將上開149-32地號土地成功變更為工業用地,被告乙○○自得依協議僅辦理149-32地號面積538 坪土地所有權移轉事宜,而無需將其餘168 坪移轉予聲請人,實難僅因149-32地號土地嗣因其他原因回復為農牧用地,遽認被告乙○○涉有背信之犯行。因認聲請人告訴被告乙○○所犯之背信罪嫌有所未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本件駁回再議聲請意旨略以:
㈠、就被告丙○○部分:按曾經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 款所謂發見新證據者,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1256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所指被告丙○○涉犯背信及侵占罪嫌之犯罪事實,與原署檢察官於97年1 月18日以97年度偵字第1860號所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是原處分查認無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定之情形,而依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聲請人再議之聲請,顯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
㈡、就被告乙○○部分: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經查,依卷附聲請人與被告丙○○之協議書係約定於中壢市○○段(以下簡稱同段)149-2 、149-10地號土地3 分之
2 持分即合併分割後之149-32地號,無法變更為工業用地時,聲請人始得回復保有706 坪(見98年他字第509 號卷第7頁),而聲請人於98年3 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亦陳明:「(問:被告游和告訴人訂定土地交換協議書後,149-32地號,是否曾變更為丁種工業用地?)答:有變更成功,但後來我將149-32地號土地賣給王國祥後,土地因縣政府認為此非都市用地應專供農牧使用原因,回復為農牧用地。」等語,是原處分認同段149-32地號土地經被告丙○○辦理變更申請後,且已成功變更為丁種工業用地,則協議書之條件已成就,故被告乙○○依協議僅辦理149-32地號面積538 坪土地所有權移轉事宜,自無需將其餘168 坪移轉予聲請人,其行為與背信罪構成要件有間,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犯罪而為不起訴處分,核尚無不當,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個人之主觀意見,均不足據為聲請人所指犯行之依據,因認原檢察官偵查已臻完備,並無不合,聲請人仍執陳詞,為再議之聲請,顯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
四、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丙○○於89年9 月13日與聲請人甲○○簽訂協議書,由被告乙○○擔任契約見證人,約定以桃園縣中壢市○○段(下過嶺段)149-2 、149-10地號土地持分三分之二與聲請人所有之過嶺段149-29地號706 坪交換,並言明上開149-2 、149-10地號土地若無法變更為工業用地時,聲請人仍保有70
6 坪農業用地,聲請人分別委託被告丙○○辦理土地變更工業用地申請、委託被告乙○○辦理過戶移轉登記,惟被告丙○○與乙○○明知受聲請人委託處理上開財產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違背上開任務,被告乙○○僅辦理移轉上開149-2 、149-10地號土地之538 坪予聲請人,被告丙○○未依約辦理上開149-2 、149-10地號土地變更為工業用地,更將其餘168 坪即149-30、149-33、149-2 地號之土地(即149-2 、149-10合併後再分割之土地)侵占於己,並以每坪5 萬元之單價售予詠譁公司,獲利810 萬元,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之背信罪嫌,被告丙○○另涉有刑法之侵占罪嫌。
㈡、查系爭協議書加註:「無法變更為工業用地時,甲○○仍得回復保有706 坪」,準此,系爭土地原係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與工業用地不同),嗣經桃園縣政府認非都市專用地應專供農牧使用,又將之回復為農牧用地,在此情下,該土地無法變更為工業用地,即應有上開協議書附註之適用,則被告丙○○、乙○○拒不回復登記,是其2 人均涉有背信罪嫌,另被告丙○○將之出售牟利,顯已觸犯侵占罪嫌。依本件在偵查中已顯現之證據,均足以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之上開犯罪嫌疑,從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酌偵查卷內現存之證據,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顯有違反事實及經驗法則,於法自不無違誤之處云云。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
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六、本院查:
㈠、聲請人指訴被告丙○○涉有背信、侵占罪嫌部分:⒈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
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著有57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認被告丙○○涉有竊佔罪嫌,向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860號處分不起訴,嗣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1891號駁回聲請,復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判字第10號駁回聲請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無誤,並有上揭處分書、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等件在卷可稽,聲請人本件雖認被告丙○○涉有背信、侵占罪嫌,惟本件告訴事實與前案並無二致(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860號不起訴處分書),核屬同一案件,且遍觀全卷,聲請人於本件偵查中復未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供檢察官調查,則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自不得再行起訴,是被告丙○○部分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即無違誤之處。
㈡、聲請人指訴被告乙○○涉有背信罪嫌部分:被告乙○○並不否認受聲請人委託辦理本件土地移轉登記事宜,惟堅詞否認其涉有背信犯行,辯稱:伊受聲請人委託辦理移轉登記,以贈與方式依約將過嶺段地號149-32號土地移轉登記予甲○○等語。經查:
⒈被告乙○○受聲請人之委託,將聲請人所有過嶺段149-29號
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案外人許應淇,及於90年7 月5 日將案外人許應淇所有過嶺段149-2 、149-10合併又分割後之過嶺段149-32號土地(面積為1,779 平方公尺,約相當於538 坪)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之事實,業經聲請人供述在卷,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地籍謄本等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09 號卷宗第102 頁、第222 至233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實。
⒉又案外人許家威、許應淇共有之過嶺段149-2 、149-10號土
地經合併、分割為過嶺段149-2 、149-10、149-30、149-31號等土地,其中案外人許應淇所有之過嶺段149-30、149-31號土地合併為地號149-30號,又過嶺段149-30號土地再分割為149-30、149-32號土地,其中許應淇所有149-32號(面積相當於538 坪)土地於90年7 月5 日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所有,嗣後上開過嶺段149-32號土地分割為149-32、149-43、149-44號等3 筆土地,過嶺段149-32、149-43、149-44號等3筆土地(合計約相當於538 坪)經桃園縣政府以91年7 月4日府地用字第0910142917號函核准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國土保安用地、交通用地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中壢、觀音(鄉鎮市)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變更編定清冊等附卷可查(見上開他字卷第44至46頁、第189 至197 頁、第222 至233 頁、第254 至258 頁),且聲請人於偵查中亦自稱:被告丙○○與伊訂定土地交換協議書後,149-32地號土地有變更成丁種建築用地,但後來伊將149-32地號土地賣給王國祥後,土地因為縣政府認為此非都市用地應專供農牧使用原因,回復成農牧用地等語(見上開他字卷第3 頁、第18頁),足認過嶺段149-32、149-43、149-44號等3 筆土地,由被告乙○○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後,被告丙○○亦將該3 筆土地之用途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國土保安用地、交通用地無誤。
⒊復上開過嶺段149-32、149-43、149-44號等3 筆土地(合計
約相當於538 坪)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國土保安用地、交通用地後,則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1條、興辦工業人申請利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及用地面積審查辦法、興辦工業人擴展工業申請將毗鄰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事業審查要點之規定,可供興辦工業人作為設廠之用,而上開3 筆土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國土保安用地、交通用地之原因,係聲請人欲參與案外人南璋股份有限公司擴廠計畫,已據本院另案95年度訴字第1286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認定在案,此有該判決書1 份在卷可憑,應認149-32、149-43、149-44號等3 筆土地(合計約相當於538 坪)變更為為丁種建築用地、國土保安用地、交通用地,已合於被告丙○○與聲請人於89年9 月13日訂定協議書內容所載之「工業用地」用途,則被告丙○○應已依約履行完成使用地類別變更程序之給付義務甚明。至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狀雖認丁種建築用地與「工業用地」不同,惟其間之用途究竟有何相異之處,聲請人全然未予說明,且於偵查中亦未就此部分提出相關佐證,是認聲請人此部分之指訴難以遽採。
⒋另觀之89年9 月13日被告丙○○與聲請人訂定協議書之附註
條款記載:「如中壢市○○段149-2 、149-10地號無法變更為工業用地時,甲方(即聲請人)仍回復保有706 坪農業用地。」,依其文義記載,應解釋為於被告丙○○無法將該土地使用類別變更為「工業用地」時,始有該附註條款之適用,而被告丙○○既已將過嶺段149-32、149-43、149-44號等
3 筆土地,變更為合於該協議書本文「工業用地」用途之丁種建築用地、國土保安用地、交通用地,而履行完成使用地類別變更程序之給付義務,業經說明如上,則聲請人依該協議書本文僅得保有538 坪土地,無附註條款可回復保有706坪之適用,是被告乙○○並無另行移轉168 坪土地予聲請人之義務,則被告乙○○未另行移轉登記168 坪土地予聲請人,即非違背任務之行為,核與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從以該罪相繩。至上開土地使用類別嗣後雖經桃園縣政府恢復原編定類別使用,然其遭恢復原編定之原因是否可歸咎於被告乙○○、丙○○,或係與被告乙○○、丙○○究有何關連性,均未經聲請人提出舉證或說明,自不得僅以上開土地事後遭恢復原編定使用類別之事實,遽認被告乙○○有何背信行為,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丙○○部分前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860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本件聲請人再行就同一事實對被告丙○○提出告訴,又未能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被告乙○○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背信犯行,是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丙○○部分不得再行起訴,被告乙○○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經核其等之認定,均已敘明其理由及所憑依據,且論證理由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徒憑己詞,指摘原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違誤云云,洵不足採。從而,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林宜靜法 官 張宇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 平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