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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聲判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7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許啟龍律師被 告 乙○○

號被 告 丙○○

號被 告 丁○○

號被 告 戊○○ 原名陳鵬

號被 告 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違背查封效力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駁回再議之處分(97年度上聲議字第666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係於係爭納骨塔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查封後,復行販售納骨塔內之塔位永久使用權,顯已涉犯刑法第

139 條違背查封效力罪及同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債權人不生效力,實施查封後,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占有查封物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者,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排除之,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並於不動產執行程序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13 條規定甚明。從而不動產執行查封後債務人即喪失對查封物之處分權,且債務人及第三人均不得為任何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藉以阻止債務人為有害於換價及滿足之行為,並確保不動產之交換價值。職是,縱被告認為證人賴季明等人已於查封前取得部分塔位之永久使用權,而有販售塔位之權利,亦應遵循法定程序排除查封之效力後,始得於查封後加以販售。況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1項第2 款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條,執行查封案件之查封效力,應依法院查封筆錄認定之。而同法第99條第1 項及同注意事項第57條第2 項,拍賣不動產時,執行法院固得據不動產查封時之占有狀態,於拍賣公告註明可否點交,惟此僅係就不動產在拍定後應如何有效排除有礙強制執行效果之行為所為之規定,要與查封效力範圍無涉。原不起訴處分徒以證人賴季明等證稱渠等已於查封前取得係爭納骨塔之塔位永久使用權,且查封公告註明不點交,逕認該部分不為查封效力所及,顯有違誤。又證人賴季明、郭連仁妙、康俊男之上開證詞,顯有偏頗,原不起訴處分單憑渠等片面之詞,未於偵查程序逐一核對渠等之塔位使用權編號,及被告所銷售之塔位分別為何、究屬何人所有,藉以查明被告是否有違反查封效力及毀損債權之行為,即逕謂無從確定被告出售之塔位是否為查封效力所及,亦顯有疏漏。又係爭納骨塔既經鈞院以91年度執字第18745 號強制執行查封在案,該查封之效力自屬絕對,第三人對查封標的有任何權利,均應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或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然於前述執行程序中均未見證人賴季明等人提起異議,反於偵查程序中始證稱有委託被告戊○○出售塔位,實與常理有違。又原不起訴處分以鈞院91年度訴字861 號民事判決,認定證人賴季明有積欠銀行1900餘萬債務,足證賴季明證稱係為豐鵬欣業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致積欠大批債務,而與被告戊○○約定以塔位抵償等語屬實,經告訴人查詢該判決,顯非賴季明所稱事件之判決,原處分以全然不同事件為本案之認定,且未詳查賴季明是否確與豐鵬公司有借貸關係,實屬草率。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97年度上聲議字第6661號處分書之認定洵有違誤,爰聲請本件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究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而言,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況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玆審認,最高法院著有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四、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對被告乙○○、丙○○、丁○○、戊○○、己○○提出違背查封效力暨毀損債權告訴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10月30日以96年度偵續字第114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7年12月25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6661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98年1月5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委任為訴訟代理人之律師事務所,嗣聲請人於98年1月15日委任上開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法定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聲請狀上之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五、經查:

(一)就聲請人指被告乙○○、丙○○、丁○○、戊○○、己○○涉犯違背查封效力罪嫌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明定僅告訴人始能聲請交付審判,而告訴人係指有告訴權之人,且已經合法提起告訴者而言,再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非因犯罪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因而申告他人之犯罪事實,請求究辦,只可為告發,不得以告訴論,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55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聲請人所指被告等人涉犯之刑法第139 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嫌,係列於刑法妨害公務罪章,為保障國家公務之執行無受侵害之虞而設之規定,重在保護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為單純性法益之罪,縱事實上個人受有損失,亦係因國家查封效力被破壞而間接受有損害,從而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並非本條犯罪之直接受害人,從而,並非違背查封效力案件之告訴人。本件聲請人不具違背查封效力罪之告訴人之資格,且其再議之聲請未經高檢署於實體上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而經以再議不合法另行簽結,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97年度上聲議字第6661號駁回再議處分書附卷可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7年12月30日檢紀玉字第0970036395號函示甚明(見96年度偵續字第114號偵查卷宗第313 頁)。再聲請交付審判,須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所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始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亦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所告發被告等人違背查封效力罪嫌部分,既經以再議不合法而駁回再議,其與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所定聲請交付審判之要件已有未合,從而,此部分之交付審判之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二)就聲請人指被告乙○○、丙○○、丁○○、戊○○、己○○涉犯損害債權罪嫌部分:

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須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始得成立,此觀該條之規定甚明。且此所謂「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以後,強制執行程序未曾終結以前之期間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92號判決足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其犯罪主體應以債務人為限,而債務人為法人時,又別無處罰其代表人之規定,是公司負責人,雖於該公司財產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出售該公司之財產,亦不得以本罪相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5號之研究結果足資參照。本件聲請人因豐鵬欣業有限公司對其積欠票款,因而取得對該公司之本票債權,是該本票債權之債務人,為豐鵬欣業有限公司,而非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戊○○或法定代理人丁○○,遑論乙○○、丙○○、己○○等3 人,從而,聲請人指上開被告等人涉有損害債權罪嫌,即與法定構成要件有所不合,此業據原駁回再議處分書闡述甚明,是縱被告等人確如交付審判聲請狀所指,有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聲請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系爭納骨塔內塔位)之行為,亦不得以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加以處罰。準此,聲請人於交付審判聲請狀以前揭情詞指摘被告等人涉有損害債權犯嫌,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等涉有違背查封效力等罪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本院依職權調閱偵查卷宗核閱結果,認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認事用法洵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就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違背查封效力罪嫌部分,為不合法,就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損害債權罪嫌部分,為無理由,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華奕超法 官 陳添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玉梅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9-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