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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聲判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8號聲 請 人 乙○○選任辯護人 廖穎愷律師被 告 甲○○

丁○○丙○○戊○○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692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95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之母曲世珍前於民國88年4月27日與告訴人乙○○約定自88年5月15日至95年5月14日止將曲世珍所有桃園縣○○鄉○○○段牛角坡小段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予告訴人使用,告訴人旋於系爭土地上自行興建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龜山鄉牛角坡8鄰7-1至7-9、7-10A、7-10B、7-11、7-31至37號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共19棟,並分租於他承租人使用。查系爭土地上蓋有廠房,且由聲請人出資興建,則其所有權自應由聲請人原始取得,然而被告甲○○於96年8 月28日、96年8 月29日未告知聲請人及經廠房承租人同意,亦未表明身分、出示證件即擅自進入系爭廠房內,拍桌咆哮,干擾工廠作業並威脅廠房承租人改換租約,如不從將把廠房承租戶趕走;另於96年8 月30日,更散發傳單限制廠房人員出入,設置路障,並將於15日內斷電,致系爭廠房之承租人無法生產運作,其等遭受財產損害必定會向聲請人求償,因此被告等人所為顯已逾越其得請求權利之範圍,確已有無故侵入住宅、恐嚇犯嫌。又系爭廠房電力之供給係聲請人以被告胞妹李儀德名義申請,歷年來電費支付均由廠房承租人為之,若擅自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電力公司)申請斷電,必定滋生極大爭議,被告甲○○對此知之甚詳,竟於96年10月11日,夥同被告丁○○、丙○○、戊○○、己○○等人,擅自進入系爭廠房內,強制斷電並未自行即時復電,待廠房承租戶無法使用電力後,遂行搶修復電,其未經聲請人或廠房承租人同意,私自強制斷電之行為,妨害聲請人與廠房承租人行使權利,使廠房承租戶機具受損,後為廠房承租戶自行復電,被告此舉顯已構成強制罪與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甲○○、丁○○、丙○○、戊○○、己○○恐嚇、侵入住宅、強制、毀損等案件,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罪嫌不足,以97年度偵字第21954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因認再議無理由,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6923號處分書駁回之,此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954 號偵查卷,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6923號處分書可稽。茲聲請人仍執前開情詞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闡示甚明。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循。

㈡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毀損等罪嫌,業經原不起訴處分及

原再議駁回處分敘明理由,經本院審核卷證資料,其理由於法並無不合,茲援引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之理由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所載。聲請人雖不服上開處分而以前揭聲請意旨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惟查:

⒈被告甲○○、丁○○、丙○○、戊○○、己○○於偵查中

均堅決否認涉有上揭犯行,並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⑴被告甲○○辯稱:伊合法繼承系爭土地,伊母親曲世珍與聲請人乙○○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期滿並未續租,且不符合民法第451 條規定租賃契約默示更新之要件,依約有權要求聲請人返還土地,且事前有通知聲請人及系爭廠房承租人,並未侵入住宅、恐嚇、毀損或強制等語。⑵被告丁○○則以其等事前已通知斷電,且聲請人亦知此事,並無侵入住宅、毀損、恐嚇與強制犯行等語置辯。⑶被告丙○○辯稱:彼為水電公司員工,係受被告甲○○委託前往系爭廠房、系爭土地處理斷電事宜,並無侵入住宅、毀損、恐嚇與強制罪嫌等語;⑷被告戊○○另以:96年10月11日當日先至警察局備案後始前去現場,且被告甲○○逐戶通知斷電情事,並無侵入住宅、毀損、恐嚇與強制等情詞置辯。⑸被告己○○辯以:其伊係水電技師,與被告丙○○是同事,係被告甲○○要求彼等處理斷電事宜,警察前來現場,彼等隨即配合將電力恢復,並無侵入住宅、毀損、恐嚇與強制等情。

⒉按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係以無故侵入他人

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亦即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在未得有支配或管理權人之允許,擅自進入於他人所支配之住宅等場所為其要件。然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而言,而行為人侵入他人住宅之事由是否正當,非僅以法律明文者為限,若在習慣或道義上所許可,而具有社會相當性者,亦不能認為係無故。換言之,如有正當理由縱使未經許可進入,亦不構成犯罪。又按,所稱「犯罪」,就故意犯之情形,係指行為人出諸構成要件之「故意」並著手於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至構成要件故意,其旨乃係行為人預見其所為核屬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有完成犯罪之可能,竟仍循此而進一步支配外顯於客觀之原因力或因果聯絡過程,俾期使所預見者能如計擬般實現或肇生之犯罪事實恰合於己意,惟不論「期使實現」或「合於己意」,其內涵須蘊寓有行為人確存完成一定犯罪之「真意」,準此,倘缺乏此項「真意」,僅基於他種緣由而狀似構成要件行為之舉,即難認之實具有構成要件之故意。經查,系爭土地係被告甲○○之母曲世珍於88年4 月27日起至95年5 月14日止出租予聲請人,且被告甲○○於92年7 月27日繼承曲世珍所有系爭土地,而被告甲○○並將前述繼承系爭土地乙事告知聲請人等情,此為聲請人是認在卷,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認證書、被繼承人曲世珍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代筆遺囑、郵局存證信函、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憑(參偵查卷一第113頁至第159 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觀諸前揭土地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內容:「... 契約期滿... 如未續定租約,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乙方(即聲請人)不得主張租賃關係存在」等情,並有前揭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而聲請人並未與土地租賃契約相對人曲世珍之任一繼承人另行就系爭土地訂立土地租賃契約,亦為聲請人所不否認在卷,則即雙方暨未續定租約,殊不論該租賃契約是否業於95年5 月14日即因租約期滿而終止,或係因符合民法第451 條規定租賃契約默示更新之要件,而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存在,被告甲○○主觀上認為契約雙方既已約定約滿不再續約,且事後亦確未再簽訂書面契約,其認為系爭租約即已終止,其又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有權主張返還系爭土地並要求聲請人拆除地上物,是其進入系爭土地甚至系爭廠房時,是否無正當理由即非無疑。又觀之前開租賃契約第11條約定:「乙方(即聲請人)於契約中止(應係終止之誤)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將租賃土地及地上建築物騰空交還甲方... 」;第13條「租約中止遷出時,乙方所有任何地上物品,若有留置不搬者,視為放棄,任憑甲方自由處理」等情,則被告甲○○主觀上認知前開租賃契約既已終止,其即有依約向聲請人請求交還土地並就留存之地上物依兩造之約定逕予處理之;再以被告甲○○迭於96年5 月3 日及96年6 月11日,分別以信件或存證信函之書面方式向聲請人重申有關終止租約並請求返還土地之意,聲請人亦曾經據以回覆被告甲○○,並有雙方信件與存證信函在卷足憑(參偵查卷一第

149 頁至第159 頁)。是被告甲○○既認業經屢次向聲請人表明上情,又就系爭土地租賃事件聲請調解未果,而聲請人始終未出面與之達成共識,於此情況下,其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分前往系爭土地及系爭廠房向各該承租人告以相關民事權利義務關係,並為自己之權利有所主張,而於上開時間,分別與被告丁○○、丙○○、戊○○、己○○共同或委由被告丁○○等人陸續前往系爭土地、系爭廠房察看,此與租賃契約終止後,出租人通常均有檢視租賃物現狀之舉,並無有何違反常情之處。況且據證人吳錦增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龜山鄉樂善村牛角坡7-5 號系爭廠房之承租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甲○○、丁○○進入伊鐵皮屋,表示要重新訂立契約,因伊與聲請人已簽訂租賃契約,如要改訂應與聲請人一起處理,被告甲○○有拍桌,但對伊並未說恐嚇話語等情明確(參偵查卷一第62頁),足認系爭廠房之承租人僅就被告甲○○是否確有權主張而為抗辯,其等對是否重新締約乙節商談不悅,惟並無拒絕被告前往系爭土地或廠房之意;復以被告甲○○上開各舉係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分由被告丁○○等人陪同前往系爭土地及系爭廠房為催告之意思表示,再審酌被告甲○○等人進入系爭土地、系爭廠房之情節、催告各該承租人應配合返還系爭土地等事宜之目的及手段,難認被告等人之行為違反社會相當性,而無正當理由。被告甲○○既係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進行權利主張,及其餘被告丁○○、丙○○、戊○○、己○○等人係因其等所認知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甲○○委託處理土地糾紛事宜,亦難謂有何侵入住宅之犯罪故意,是自均不能論以刑法第

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罪。⒊次按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另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240 條固有明文。然查,證人吳錦增於偵查中業已證稱上開時地,被告甲○○與丁○○進入伊所承租之系爭廠房時,被告甲○○有拍桌,但對伊並未說恐嚇話語等情(參偵查卷一第62頁),一如前述;另以證人夏志茂即桃園縣龜山鄉樂善村牛角坡7-33號系爭廠房之承租人亦於偵查中證述:96年10月11日案發當天斷電,被告等人沒有進入其房內,在工廠外面討論,被告等人聲稱要斷電,其前去阻止,並質問被告等人以何身分得主張斷電,被告等人自稱係地主,並稱租賃期間已屆滿,若不搬遷將採取法律途徑等語綦詳(參偵查卷一第63頁)。互參上開證人吳錦增、夏志茂之證述,足認被告甲○○、丁○○、丙○○、戊○○、己○○於96年8 月28日、96年8 月29日、96年10月11日,前往系爭土地與系爭廠房時,僅就系爭土地租賃事宜表明係土地所有權人而要求各該承租人另行與之簽訂契約或遷出系爭土地,並未出言恫嚇在場之承租人之事實,則被告等人前開各舉係基於被告甲○○主張其民事上合法權利,焉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而通知惡害之情?又聲請人於當時並未在現場聽聞,而係透過證人吳錦增輾轉告知乙節,亦為聲請人是認明確(參偵查卷一第62頁),是以被告甲○○等人前開所為縱屬惡害之通知,而被告甲○○係對於在場之各承租人為之,聲請人於上開時地並未在現場,亦難謂已心生畏怖而為被告甲○○等人涉犯恐嚇犯行之被害人,即令聲請人得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40 條規定因知有犯罪嫌疑,予以告發,而告發人與告訴人尚屬有別,亦不得遽以提起再議,進而就此部分亦無從聲請交付審判。

⒋又按刑法毀損罪之行為態樣有三,即毀棄、損壞或致令不

堪用,行為人雖僅於實施三種行為中之一種,即可構成毀損罪,惟仍須行為人對於他人之物有所認識。查系爭廠房電力之供給係聲請人以被告甲○○胞妹李儀德名義申請乙節,為聲請人是認在卷(參聲請人98年1 月15日聲請交付審判狀第4 頁),是以與臺灣電力公司訂立供電契約之契約主體,係李儀德而非系爭廠房之各承租人,即便歷年來電費支付均由系爭廠房承租人為之,惟此係因聲請人將系爭廠房分別出租予各該承租人,理應由實際用電者負擔電費,俾利聲請人分別出租之情。易言之,繳費義務人之歸屬與系爭供電契約之契約主體無涉。再以,系爭土地既由被告甲○○基於繼承關係單獨取得所有權,且其取得其胞妹李儀德同意後,以契約主體(或契約主體之代理人)自居而認為有權決定以其胞妹名義所申請之供電繼續或停止,亦屬有據。縱使其僱請被告丁○○、丙○○、戊○○、己○○前往系爭廠房處理斷電事宜,然被告甲○○主觀上並無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核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即不相當,自不能以該罪相繩。

⒌又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須行為人施以強暴、脅

迫手段,且其強暴、脅迫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始足當之,此觀之該條項規定自明。查被告甲○○於96年10月11日前往系爭土地及系爭廠房終止供電前數日,業已郵寄存證信函向各承租人表示將斷電,承租戶並已收到通知等情業據證人林錦志、夏志茂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偵查卷一第63頁至第64頁),並有樹林三多郵局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稽(參偵查卷二第28頁至第30頁),則被告甲○○認其與聲請人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業經終止,請求返還土地未果而有上開舉措,實難認係妨害承租人行使權利。且被告等人於上揭時間前往系爭土地斷電時,業經先行預告並於該日再行向各承租人表明來意後為之,並未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又被告甲○○等人並確預告將終止電力,旋於斷電後即時復電,足認被告甲○○主觀上並無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罪故意。況聲請人亦自承於被告等人上開時地斷電時並不在現場,業經前述,被告甲○○縱使將承租人使用中之電力中斷,亦無法直接或間接對於聲請人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縱因斷電後,系爭廠房之承租人進行中之業務可能受影響,致系爭廠房之出租人即聲請人有遭各承租人基於租賃契約求償之虞,然其無法以此行為直接或間接壓制聲請人之身體行動及意思決定自由,難認聲請人之自由法益遭受侵害,揆諸前揭說明,核與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之立法意旨及構成要件有間,實難逕以強制罪相繩。

⒍綜上所述,聲請人與被告甲○○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是

否繼續存在而為不定期租約,或業經終止等情,雙方互有爭執,因屬民事糾葛,仍宜以民事途徑解決。縱聲請人所言為真,因被告甲○○確信租賃契約之期限業已屆滿,而向聲請人主張權利,其無犯意至為灼然。是無論被告甲○○於民事上主張效力為何,惟其暨係原出租人曲世珍之繼承人,並獲該電表所有人李儀德授權,認有繼承系爭土地及租賃契約之相關權利,據以依前開權利向聲請人及系爭廠房承租人主張及終止系爭廠房電力供應,可認主觀上並犯罪故意可言,遑論受被告甲○○囑咐共同前往之被告丁○○、丙○○、戊○○及己○○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何侵入住宅、恐嚇、毀損、強制罪之犯行,尚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三、綜上各情,原偵查、再議程序認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之處分,核無不當。本件依現存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等人有何侵入住宅、恐嚇、強制、毀損他人器物犯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黃翊哲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玉華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