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11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號(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聲減字第1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
1 、2 、3 所載。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罪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4 所示已減刑之罪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減刑條例第8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1 項、第12條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4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此有如附表所示各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罪,聲請予以減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罪減得之刑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已減刑之罪減得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均應准許。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俊燁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