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11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簡景祺上列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98年度聲減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簡景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 所載。
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已減得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列之罪,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減刑確定在案,請依法定其應執行刑。
二、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案件所判處有期徒刑5月部分,雖已於民國95年4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因該罪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應予併罰,故在如附表編號
1 、2 所示之罪刑全部執行完畢前,均應認上開2 罪未全部執行完畢,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固然在形式上已經執行完畢,仍應予以減刑。經核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部分,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玉蘭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附表:
┌───────┬─────────────┬─────────────┐│ 編號 │ 1 │ 2 │├───────┼─────────────┼─────────────┤│ 罪名 │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在公有山坡地及私人山坡地內││ │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堆積土石││ │之規定罪 │、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新臺││ │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幣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折算1 日 │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 │ │例計算 │├───────┼─────────────┼─────────────┤│ 所犯法條 │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 │條例第83條第1 項 │、第33條第3項前段 │├───────┼─────────────┼─────────────┤│ 犯罪日期 │93年10月間起至94年1 月28日│93年3 月間某日起至93年6 月││ │止 │25日止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關年度及案號 │度毒偵字第9390號 │度偵字第10603號 │├──┬────┼─────────────┼─────────────┤│ 最│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後├────┼─────────────┼─────────────┤│ 事│案 號 │94年度壢簡字第1966號 │95年度上訴字第434號 ││ 實├────┼─────────────┼─────────────┤│ 審│判決日期│94年12月21日 │95年6月28日 │├──┼────┼─────────────┼─────────────┤│ 確│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 號 │94年度壢簡字第1966號 │98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 ││ 決├────┼─────────────┼─────────────┤│ │確定日期│95年1月23日 │98年3月31日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減││十六年罪犯減刑│ │字第146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條例 │ │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 │ │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日 │├───────┼─────────────┼─────────────┤│減刑刑期、褫奪│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如易科│ ││公權期間或罰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 │ ││額 │900元折算1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