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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聲減字第 1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12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1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89年易字第1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經最高法院以88年台上字第1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在案,其犯罪時間均係於民國96年0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

(一)受刑人甲○○於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日期,犯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本院89年度易字第132 號、89年易字第1425號、最高法院以88年台上字第1074號判決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憑。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罪,均係於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為之,並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人聲請減刑,應予准許。至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經最高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依照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之規定,不得減刑,聲請人併就此部分聲請減刑,自無從准許,此部分應予駁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分別有明文。是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減刑後,均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並各自以其原確定判決刑法第41條之規定,即均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為其折算標準。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為前提。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丙三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祇能單獨執行。(最高法院72年台非字第47號判例、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要旨、93年度台非字第131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受刑人分別於88年6 月5 日、89年1 月16日所犯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罪,未定執行刑然均應減刑,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自應於減刑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經比較新舊法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人此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之聲請,應予准許。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即88年3 月5 日後所犯,是與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非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且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未經減刑,已如前述,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聲請人此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前段、第51 條 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吳 宗 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 乃 甄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9-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