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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聲減字第 1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129 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98年度聲減字第12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連續於民國95年4 月16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24日,犯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經本院於

96 年6月29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200 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635號,移送併案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08 、72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3 年,於96年7 月23日確定在案;嗣經本院於98年6 月15日以98年度撤緩97號撤銷緩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新裕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9-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