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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聲減字第 1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12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號2樓上列受刑人因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聲減字第11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所犯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減刑),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1 、2 、3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嘉惠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9-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