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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聲減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1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之2號4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聲減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與附表編號五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之犯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經臺灣澎湖監獄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核准,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犯罪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相符,應予減刑,爰聲請就上開四罪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五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有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前因犯附表各項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項所示之刑確定後,送監執行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假釋出監,旋又因違反保安處分規定,而經臺灣澎湖監獄報請法務部以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法矯字第0九七00四七00四號函撤銷其假釋等情,有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上開撤銷假釋公函暨臺灣澎湖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等件各一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受刑人之前開假釋既已撤銷,其所犯附表各項所示之罪,如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者,仍應由法院裁定予以減刑,先予敘明。

三、次查,經核受刑人所犯附表各項所示之罪結果,其中附表編號一至四之罪,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並合於減刑條件,應適用上開減刑條例減刑,至於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罪,與前引減刑條例規定不合,不應減刑,而上開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五罪,又合於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四款之規定,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綜上所述,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分別予以減刑,並就上開四罪減刑後之宣告刑,與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有據,均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條第二項但書、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四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玉蘭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4 │ 5 │├───────┼─────┼─────┼─────┼─────┼─────┤│ 罪名 │違反肅清煙│違反麻醉藥│偽造文書 │竊盜 │違反肅清煙││ │毒條例 │品管理條例│ │ │毒條例 ││ │ │ │ │ │ │├───────┼─────┼─────┼─────┼─────┼─────┤│ 宣告刑 │3年6月 │5月 │6月 │4月 │無期徒刑,││ │ │ │ │ │褫奪公權終││ │ │ │ │ │身 │├───────┼─────┼─────┼─────┼─────┼─────┤│ 所犯法條 │肅清煙毒條│麻醉藥品管│刑法第210 │刑法第320 │肅清毒條例││ │例第9條第1│理條例第13│條 │條第1項 │第5條第1項││ │項 │條之1第2 │ │ │ ││ │ │項第4款 │ │ │ │├───────┼─────┼─────┼─────┼─────┼─────┤│ 犯罪日期 │81年3月底 │81年4月間 │82年9月間 │82年7月18 │81年10月26││ │起至82年12│起至82年11│某日起至82│日 │日 ││ │月1日 │月20日 │年12月1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臺北地│臺灣臺北地│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臺灣士林地││關年度及案號 │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 │署81年度偵│署81年度偵│署82年度偵│署84年度偵│署82年度偵││ │字第19927 │字第19927 │字第14379 │字第196號 │字第2985 ││ │號 │號 │號 │ │號 │├──┬────┼─────┼─────┼─────┼─────┼─────┤│ 最│法 院 │臺灣臺北地│臺灣臺北地│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臺灣高等法││ 後│ │方法院 │方法院 │方法院 │方法院 │院 ││ 事├────┼─────┼─────┼─────┼─────┼─────┤│ 實│案號 │83年度訴緝│83年度訴緝│83年度重訴│84年度易字│83年度上重││ 審│ │字第12號 │字第12號 │字第10號 │第1074號 │訴字第24號││ │ │ │ │ │ │ ││ ├────┼─────┼─────┼─────┼─────┼─────┤│ │判決日期│83年2月1日│83年2月1日│83年4月13 │84年4月19 │83年8月31 ││ │ │ │ │日 │日 │日 ││ │ │ │ │ │ │ │├──┼────┼─────┼─────┼─────┼─────┼─────┤│ 確│法 院 │臺灣臺北地│臺灣臺北地│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最高法院 ││ 定│ │方法院 │方法院 │方法院 │方法院 │ ││ 判├────┼─────┼─────┼─────┼─────┼─────┤│ 決│案號 │83年度訴緝│83年度訴緝│83年度重訴│84年度易字│84年度台覆││ │ │字第12號 │字第12號 │字第10號 │第1074號 │字第34號 ││ │ │ │ │ │ │ ││ ├────┼─────┼─────┼─────┼─────┼─────┤│ │判決確定│83年5月11 │83年5月11 │83年5月30 │84年5月29 │84年1月27 ││ │日期 │日 │日 │日 │日 │日 ││ │ │ │ │ │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不得減刑 ││十六年罪犯減刑│第3款、第2│第3款、第2│第3款、第2│第3款、第2│ ││條例 │項但書 │項但書 │項但書 │項但書 │ ││ │ │ │ │ │ │├───────┼─────┼─────┼─────┼─────┼─────┤│減刑刑期、褫奪│有期徒刑壹│有期徒刑貳│有期徒刑參│有期徒刑貳│不得減刑 ││公權期間或罰金│年玖月 │月又拾伍日│月 │月 │ ││額 │ │ │ │ │ │└───────┴─────┴─────┴─────┴─────┴─────┘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9-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