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2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上列受刑人因毒品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98年度聲減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已減得之刑,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罪之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已減得之刑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雖均係臺灣高等法院,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及定執行刑管轄法院之規定,乃係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09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院自得就聲請人聲請之全部為減刑之裁定後,再適用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宜芳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附表:
┌────────┬───────────┬───────────┬───────────┐│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罪 名 │連續施用毒品 │連續販賣毒品 │連續施用毒品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有期徒刑拾年 │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 所 犯 法 條 │肅清煙毒條例第9 條第 1│肅清煙毒條例第5 條第 1│肅清煙毒條例第9 條第 1││ │項 │項 │項 │├────────┼───────────┼───────────┼───────────┤│ 犯 罪 日 期 │82年10月中旬某日起至83│82年12月間起至83年1 月│86年2 月初某日起至86年││ │年2 月1 日止 │間止 │3 月27日止 │├─┬──────┼───────────┼───────────┼───────────┤│偵│ 機 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查│ 案 號 │82年度偵字第21842 號 │82年度偵字第21842 號 │86年度偵字第4827號 │├─┼──────┼───────────┼───────────┼───────────┤│最│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後├──────┼───────────┼───────────┼───────────┤│事│ 案 號 │84年度上訴字第3498號 │85年度上更㈠字第1050號│86年度訴字第568 號 ││實├──────┼───────────┼───────────┼───────────┤│審│ 判決日期 │85年3 月6 日 │85年12月17日 │86年7 月21日 │├─┼──────┼───────────┼───────────┼───────────┤│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判│ 案 號 │84年度上訴字第3498號 │85年度上更㈠字第1050號│86年度訴字第568 號 ││決├──────┼───────────┼───────────┼───────────┤│ │ 確定日期 │85年4 月25日 │86年1 月20日 │86年9 月5 日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為第3 條第1 項第7 款所│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六年罪犯減刑條例│2 條但書 │定之罪,且宣告刑逾1 年│2 條但書 ││ │ │6 月,不應減刑 │ │├────────┼───────────┼───────────┼───────────┤│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有期徒刑拾年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權期間或罰金額 │ │ │ │├────────┼───────────┼───────────┼───────────┤│易科罰金或易服勞│ │ │ ││役之折算標準 │ │ │ │├────────┼───────────┴───────────┴───────────┤│ 備 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