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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聲減字第 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4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8年度聲減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 所載,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同條例第8 條第1、3 項規定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2 所列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依同條例第11條、第12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係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遷移罪,其犯罪時間既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宣告刑亦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則依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即應減其刑期2 分之1 而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聲請人就此所為聲請,自屬有據。

三、次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時間因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

1 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95年10月2 日,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均在95年10月2 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聲請人就附表編號

1 所示減刑後之宣告刑,與附表編號2 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本件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且其中編號1 部分犯罪時間係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公佈施行前,依上開說明,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而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院經斟酌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法條規定及附表所示各罪量處之刑後,認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得減刑之罪減刑後宣告之刑,與附表編號2 所列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又3 月為適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呂綺珍附表:

┌────────┬────────────┬────────────┐│ 編 號 │ 1 │ 2 │├────────┼────────────┼────────────┤│ 罪 名 │動產擔保交易法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 年2 月併科新臺││ │ │幣100000元。 │├────────┼────────────┼────────────┤│ 犯 罪 日 期 │94年12月 │95年8月31日 ││ │ │ │├──┬─────┼────────────┼────────────┤│ 偵 │ 機 關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 │ │ ││ ├─────┼────────────┼────────────┤│ │ 案 號 │95年度偵字第15900號 │95年度偵緝字第1462號 ││ 查 │ │ │ │├──┼─────┼────────────┼────────────┤│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事 │ 案 號 │95年度壢簡字第1582號 │96年度訴字第412號 ││ 實 │ │ │ ││ 審 ├─────┼────────────┼────────────┤│ │ 判決日期 │95年8月31日 │96年5月29日 │├──┼─────┼────────────┼────────────┤│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 定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 決 │ │ │ ││ ├─────┼────────────┼────────────┤│ │ 確定日期 │95年10月2日 │97年1月10日 │├──┴─────┼────────────┼────────────┤│合於中華民國96年│符合 │不符合 ││罪犯減刑條例 │ │ │├────────┼────────────┼────────────┤│減刑後徒刑、拘役│1月又15日 │無 ││或罰金金額或褫奪│ │ ││公權期間 │ │ │├────────┼────────────┼────────────┤│ 備 註 │桃園地檢署95年度執字第 │桃園地檢署97年度執字第 ││ │9050號 │2558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升福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9-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