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59號聲 請 人 甲○○即 受刑人上列聲請人就已經判決確定之罪,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一)於民國81年間犯麻藥、煙毒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 年9 月,於85年5 月22日假釋。(二)於86年間再犯麻藥及煙毒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 年。(三)於88年間再犯販賣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2年。又上揭(一)之罪經撤銷假釋之殘餘刑期為2 年11月20日,與後續(二)之4 年、(三)之12年徒刑(自88年8 月12日起至107 年4 月7 日止),係合併計算刑期,接續執行,亦無從割裂。上揭(一)、(二)之罪應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爰聲請就上揭(一)、(二)之罪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
二、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應減刑之罪須以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為限。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有1 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若於1 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僅能併予執行,不能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一)聲請人前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上訴字第38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7 月,違反藥事法
6 月,定應執行1 年),於83年10月2 日確定,再於83年間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5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
8 月(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6 月、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3 年4 月,應執行3 年8 月),於84年2 月23日確定,上開二裁判經本院以84年度聲字第863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9 月,於85年5 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2 年11月20日,並於91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二)聲請人因於86年4 月中旬至86年6 月17日間,連續多次非法吸用安非他命及施用海洛因,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57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年(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3 年6 月,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8 月,應執行4 年)確定,刑期起算日91年8 月1 日,並於95年4 月7 日執行完畢。(三)聲請人於88年間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1819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刑期起算日為95年4 月8 日,執行期滿日為107 年4 月7 日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7年執更甲字第226-1 號、87年度執甲字第778 號、91年度執甲字第1533號執行指揮書影本及本院86年度訴字第5791號判決各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減刑之上揭(一)、(二)之罪,均已執行完畢,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所定得聲請減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減刑。聲請人以上揭(一)、(二)、(三)之罪係接續執行,主張上揭(一)、(二)之罪尚未執行完畢,顯不可採。又聲請人係在上揭(一)之罪之判決確定後,犯上揭(二)之罪,僅能併予執行,不能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聲請人前以相同事實,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522號駁回聲請確定,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凱男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