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8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91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已減得之刑,與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伍月。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之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分別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已減得之刑與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及就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罰金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然該2 罪原應與尚未執行完畢之如附表編號
三、四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故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罪未全部執行完畢,應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減刑之,並更定其應執行刑,附予敘明。
三、按受刑人於為如附表所示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
㈠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受刑人。
㈡關於易服勞役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第3 項規
定,易服勞役以銀元1 元以上銀元3 元以下,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 個月,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規定提高100 倍,折算新臺幣為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而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則以新臺幣1,000 元、2,
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 年,比較之結果,若被告所科處罰金得予易服勞役之期間未逾 6個月,應以修正後刑法之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惟若所科處罰金得予易服勞役之期間逾6 個月,即應以修正前刑法之折算標準為有利。
㈢綜上所述,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於受刑人較為有利,是
本件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爰分別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如主文,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 昌 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 宜 芳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附表:
┌────────┬───────────┬───────────┐│ 編 號 │ 一 │ 二 │├────────┼───────────┼───────────┤│ 罪 名 │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 │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捌月 │有期徒刑柒月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 │第2 項 │├────────┼───────────┼───────────┤│ 犯 罪 日 期 │自94年5 月間某日起至94│自94年5 月間某日起至94││ │年8 月14日止 │年8 月14日止 │├─┬──────┼───────────┼───────────┤│偵│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查│ 案 號 │94年度毒偵字第4596號 │94年度毒偵字第4596號 │├─┼──────┼───────────┼───────────┤│最│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後├──────┼───────────┼───────────┤│事│ 案 號 │94年度訴字第2063號 │94年度訴字第2063號 ││審├──────┼───────────┼───────────┤│ │ 判決日期 │95年4 月21日 │95年4 月21日 │├─┼──────┼───────────┼───────────┤│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判│ 案 號 │94年度訴字第2063號 │94年度訴字第2063號 ││決├──────┼───────────┼───────────┤│ │ 確定日期 │95年5 月22日 │95年5 月22日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 │├────────┼───────────┼───────────┤│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肆月 │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 ││權期間或罰金額 │ │ │├────────┼───────────┼───────────┤│易科罰金或易服勞│ │ ││役之折算標準 │ │ │├────────┼───────────┴───────────┤│ 備 註 │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業經本院於94年度訴字第2063││ │號判決時,同時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 │└────────┴───────────────────────┘┌────────┬───────────┬───────────┐│ 編 號 │ 三 │ 四 │├────────┼───────────┼───────────┤│ 罪 名 │共同未經許可,寄藏可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手槍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所 犯 法 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第4 項 │8 條第4 項 │├────────┼───────────┼───────────┤│ 犯 罪 日 期 │自94年8 月間起至94年10│自94年10月31日起至94年││ │月5日止 │11月7 日止 │├─┬──────┼───────────┼───────────┤│偵│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查│ 案 號 │94年度偵字第21691 號 │96年度偵字第3114號 │├─┼──────┼───────────┼───────────┤│最│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後├──────┼───────────┼───────────┤│事│ 案 號 │97年度上訴字第975 號 │97年度訴字第107 號 ││審├──────┼───────────┼───────────┤│ │ 判決日期 │97年4 月16日 │97年9 月18日 │├─┼──────┼───────────┼───────────┤│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判│ 案 號 │97年度上訴字第975 號 │97年度訴字第107 號 ││決├──────┼───────────┼───────────┤│ │ 確定日期 │97年5 月12 日 │97年10月20日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為第3 條第1 項第4 款所│為第3 條第1 項第4 款所││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定之罪,且宣告刑逾1 年│定之罪,且宣告刑逾1 年││ │6月 ,不得減刑 │6月 ,不得減刑 │├────────┼───────────┼───────────┤│減刑刑期、褫奪公│ │ ││權期間或罰金額 │ │ │├────────┼───────────┼───────────┤│易科罰金或易服勞│ │ ││役之折算標準 │ │ │├────────┼───────────┴───────────┤│ 備 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