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聲減更(一)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更㈠字第1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減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21日以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七六八號裁定後,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9 月17日以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九三○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於97年10月22日以九十七年度聲減更字第六號裁定後,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1月26日以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二四八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請求辦理減刑並更定刑及換發執行指揮書云云。

二、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為該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易言之,聲請減刑,以應減刑之罪已判決確定,而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為限,如於該條例施行之前,其刑已執行完畢者,即無再予減刑之可言(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為前提。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丙三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祇能單獨執行(最高法院72年度台非字第4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甲○○前於民國94年3 月19日經警查獲驗尿前二十六小時及九十六小時內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情,又於94年7 月13日為警查獲驗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於94年10月31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三八號判決,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2月10日以九十四年執字第七八七六號之一指揮書執行,於95年7 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 頁反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執抗字第二十號卷第3頁、第9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指揮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七八七六號卷)在卷足憑,是聲請人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於96年7 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已執行完畢,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即無再予減刑之可言。

四、又聲請人甲○○前於93年4 月19日因公共危險罪及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二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後,由該院於94年6 月21日以九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四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1月22日以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四四九四號指揮書執行,於95年4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 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指揮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四四九四號卷)在卷足佐,是聲請人於94年3 月19日所犯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固係在上開公共危險罪及過失傷害罪於94年

6 月21日判決確定前,然因前述三罪現均已執行完畢,亦不得再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又聲請人甲○○於94年6月2日起至同年7 月20日止,因犯連續搶奪罪,經本院於96年6月4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一號判決判處有徒刑二年八月確定,嗣由本院於96年11月15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九三四○號裁定,就聲請人所犯前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並與不得減刑之上開連續搶奪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上開裁定(見本院卷第8 頁及其反面,本院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七六八號卷第17頁至19頁)在卷供參,揆諸前揭判例要旨,聲請人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亦不得再與連續搶奪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祇能單獨執行。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減刑並更定其刑云云,於法尚有未合;又其聲請換發執行指揮書,因非屬本院職權,亦屬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秀蓉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9-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