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簡再字第1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合議庭97年度簡上字第901 號,中華民國98年4 月6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19016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甲○○之前妻彭郁惠(原名溫彭賢妹)於全案
中未有提起告訴之書面證據,故他人不得代替彭郁惠提起告訴或檢察官藉故起訴。
㈡檢察官起訴聲請人盜刻印章、盜蓋印信等情,係公務員對其
不實指控之言論,實屬亂扣帽子並加以污衊陷害聲請人之行為。
㈢聲請人與其前妻彭郁惠間於98年4 月28日在鈞院中壢簡易庭
,就98年度壢簡調字第145 號清償債務事件調解成立,此有98年4 月28日調解筆錄1 份足茲證明,是以,聲請人並無盜刻印章、盜蓋印信之犯行。
㈣聲請人於98年2 月20日鈞院合議庭第二審審理中,陳報聲請
人告訴彭鏡雲、溫曜誠等人妨害名譽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3830號處分書再議駁回,其目的係為防止刑事責任一定結果不發生之情。
㈤檢察官起訴聲請人有盜刻印章、盜蓋印信之犯行,係妨害聲請人之名譽,故要求檢察官登報道歉。
㈥按依刑事訴訟法應停止或更新審判而未經停止或更新者,其
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379 條第9 款定有明文,是以,本案既經聲請人與彭郁惠調解成立,檢察官即應更新正確案由卻未更新,檢察官因而構成妨害名譽罪,法院應判決聲請人無罪。
㈦綜此,聲請人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調
字第145 號調解筆錄影本、戶口名簿影本各1 份等為證,為此聲請再審及停止刑之執行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推事,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 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或為「聲請人於判決前所明知」,或係「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既非判決後所發見,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25年抗字第292 號、28年抗字第8 號、49年臺抗字第72號、50年臺抗字第104 號判決參照)。再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若僅係他人於事後追述當時所見情形之空洞言詞,而顯然無法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者,即非該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8 號、33年抗字第70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甲○○所涉偽造文書等犯行,業經本院於97年8
月11日以96年度壢簡字第20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及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 月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98年4 月6 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90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全部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然聲請意旨㈡所指摘之檢察官起訴其盜刻印章、盜蓋印信等情,均係公務員對其不實指控之言論云云,未經聲請人提出可茲證明其並未涉犯盜刻印章、盜蓋印信犯行之新證據;且96年1 月8 日及同年月25日之民事委任狀上所簽章之彭郁惠及溫瑞玫之簽名、印文等證據,於原法院判決前即已存在於卷內,為業經法院審酌之證據,故非確實之新證據。是以,聲請人既未提出堪以認定之新證據,僅係重對原審已認定之事實空言爭執,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聲請人之聲請再審,顯然不合法。
㈡另聲請意旨㈠、㈢至㈥所指摘之內容,要與本院上揭97年度
簡上字第901 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且就上述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亦難認定具有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存在。是以,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再審,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聲請再審事由及證據,尚與刑事訴訟
法第420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有間,其又未提出其他任何新證據以供本院判斷,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所依之證據有何虛偽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指摘各項均不符合任一再審事由。故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洵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蘇琬能法 官 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懿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