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簡再字第2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本院民國98年8 月25日98年度簡上字第547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案號:本院97年度壢簡字第31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382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及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所明定之聲請再審程序若有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33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除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再審事由規定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其係經第二審法院為有罪之判決確定者,第二審法院判決時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
421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聲請再審者,倘據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定之以「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者,必須該證據於原確定判決前已經提出,而法院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屬真實,而足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者,始得准予再審,倘若該證據於原確定判決前業經提出,而法院亦已加以審酌,僅聲請人爭執原確定判決對於該證據之取捨者,尚不能以之為准許再審之準據。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所涉傷害等案件,業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3141號、98年度簡上字第547 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並於民國98年8 月25日確定,此有前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揭卷宗核閱屬實。
㈡、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雖提出聲請刑事再審理由狀,然迄未附具原確定判決即98年度簡上字第547 號判決之繕本,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於法未合,且屬不可補正情形,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既違背聲請再審程序,顯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合先敘明。
㈢、又本件聲請人雖以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原審漏未審酌重要證據」為本件聲請之法律依據,然揆諸聲請理由所述:聲請人自始至終皆未承認證人謝菊蘭、林保勝、陳明宏所證述之證詞,上揭證人涉犯偽證罪,且證人業經聲請人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證人身分有瑕疵,又告訴人即證人鄒憲清與前開證人之證詞亦不一致,告訴人鄒憲清明顯說謊,整件聲請人涉犯傷害案件實係經過精密設計的陷阱,目的是要聲請人受刑罰,又聲請人當時係因遭證人鄒憲清摔眼鏡及咬左拇指,始正當防衛反擊,原審認事實之流程有誤,且現今立法院打架有判刑40天這麼重嗎云云,均業據聲請人於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547 號案件審理時,於98年6 月29日及同年8 月3日所提出之上訴理由陳報狀中詳細載明(見98年度簡上字第
54 7號案卷),聲請人提起再審之理由無非係指摘證人謝菊蘭、林保勝、陳明宏、鄒憲清等人證言之證據價值及認原審認定事實有誤並量刑過重,惟此乃係原審法官之心證層次,上開證據資料既於原審中即已提出,並均經法官調查後於原審判決書中認定其證據價值而為合法之科刑,自無就足以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蓋確定判決如何審酌上開證據及量刑乃其自由心證之範圍,本屬原確定判決承審法官之職權,而與漏未審酌本屬有間,故聲請人以此聲請再審,委無足採。此外本件未據聲請人提出其他新證據或得再審之理由可資憑佐,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亦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林宜靜法 官 張宇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 平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