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自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自字第1號自 訴 人 豐譽電信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庚○○自訴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王迪吾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2年10月間起擔任豐譽電信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譽公司)之總經理,並自94年

7 月4 日起擔任豐譽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職務至97年1 月31日止,於97年2 月1 日免兼總經理,被告乙○○於97年2月23日辭去豐譽公司董事長職務,被告乙○○於97年2 月23日辭卸董事長職務前,並主持豐譽公司進行產品研發工作,豐譽公司持續投入資金於被告乙○○所主持之產品研發工作而有成果,發明了「無線網路門禁對講機」,被告乙○○代表豐譽公司於95年12月25日委任「永全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下稱永全事務所),申請「無線網路門禁對講機」之發明專利,被告乙○○於上述委辦案件進行中途,於97年1 月14日終止與永全事務所之委辦契約關係,隨即於97年1 月某日代表豐譽公司與「崧鉅專利商標事務所」(下稱崧鉅事務所)成立委辦契約關係,由崧鉅事務所接續辦理永全事務所原辦理之「無線網路門禁對講機」之發明專利(委辦範圍:臺灣、中國大陸、亞洲專利聯盟),於97年1 月間由崧鉅事務所為委任人豐譽公司將永全事務所撰寫申請「無線網路門禁對講機」發明專利內容為修改,被告乙○○於97年2 月23日前之某日將崧鉅事務所已修改屬豐譽公司之發明專利內容再為豐譽公司之利益為修改,惟被告乙○○於97年1 月28日尚未從豐譽公司離職,卻對崧鉅事務所之承辦人甲○○表示,因其已自豐譽公司離職,指示甲○○將原屬豐譽公司之「無線網路門禁對講機」發明專利申請案,改以「清雲科技大學」為申請人,⒈名稱改以「無線對講機」,於97年2 月22日向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證書號數:M341357 );⒉名稱改以「無線門禁對講系統」,於97年3 月24日向中國大陸知識產權局申請發明專利,於97年5 月16日經初步審查合格,致生損害於豐譽公司,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 項之背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

6 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以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該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係編列在本法第一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故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亦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1項參照)。另按刑法第342 條規定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亦即行為人所處理之事務,必須具有「他屬性」,如係屬於自己之事務或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自無由構成背信罪。申言之,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該本人事務之法的任務,因之,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關係,並非對向關係,是基於誠實義務,並非基於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例如買賣契約之單純當事人乃對向關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其未履行給付義務,僅生是否有背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並非違背其誠實義務,與背信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程序事項: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另同法第155 條第2 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74號判決參照)。本件既認自訴人所指被告乙○○之犯行不能成立,是被告乙○○及辯護人雖對若干自訴人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質疑,然參諸上開判決意旨,其中有些證據或前後矛盾或前題假設有疑義等,凡此均得作為彈劾使用,以為本院形成心證之參考。

四、自訴人認被告乙○○涉犯背信之犯行,無非以證人丁○○、甲○○之證述及經濟部94年7 月5 日經授中字第0943241113

0 號函、97年2 月23日豐譽公司董事臨時會議記錄、93年6月29日簽、94年4 月1 日簽、專利案件委辦契約書、電子郵件、請購單、請款說明書、企畫案、簽收單、崧鉅事務所97年5 月28日初審合格通知函文、中華民國專利公報、薪資自動入帳核對表、媒體資料劃撥轉讓明細表、存款存根聯、研究津貼請款說明書、工作事項記錄表、國立雲林科技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專利侵害鑑定中心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書各1 份為證。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於95年12月25日委任永全事務所所申請之「無線網路門禁對講機」發明專利,與後來伊以清雲科技大學名義申請之「無線對講機」、「無線門禁對講系統」之專利內容是不同的,「無線網路門禁對講機」是用無線網路去作的,而「無線對講機」、「無線門禁對講系統」是用行動通信去作的,而「無線網路門禁對講機」與「無線對講機」、「無線門禁對講系統」都是伊發明的,95年12月25日伊委託永全事務所申請「無線網路門禁對講機」之發明專利時,伊只是暫訂以豐譽公司為申請人,等到稿件好了,再來確定申請人為何等語,王迪吾律師則為被告乙○○辯護稱:被告乙○○於95年12月委託永全事務所申請「無線網路門禁對講機」之發明專利,而該「無線網路門禁對講機」乃係被告乙○○於95年11月間帶領學清雲科技大學學生參加研華文教基金會所舉辦第9 屆TI

C Taiwan創新事業競賽之計畫案,經費預算亦由清雲科技大學補助,非屬被告乙○○於豐譽公司職務上完成之發明,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仍屬被告乙○○所有,被告乙○○於95年12月間以豐譽公司名義委託永全事務所申請專利乙案,係因被告乙○○當時擔任豐譽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職務,為求公司發展,不計個人利益,亦未向豐譽公司支領任何薪津,而將個人發明暫訂以豐譽公司為專利申請人,被告乙○○於94年7 月4 日掛名豐譽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職務,所從事之工作更無關產品研發,於97年1 月14日被告乙○○會終止與永全事務所之專利委辦,係因永全事務所所撰寫之專利說明書內容不符專利申請之需要,與被告乙○○嗣後辭卸豐譽公司董事長職務間,並無任何關係,而被告乙○○雖自94年7月4 日掛名擔任豐譽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職務,惟豐譽公司之經營權實由公司大股東謝時化掌握,後因彼此經營理念不合,97年2 月2 日謝時化召開董事臨時會,於會議中宣布撤換被告乙○○總經理之職務,由謝時化接任該職,並公告追溯於00年0 月0 日生效,被告乙○○亦於97年2 月2 日會議中宣告辭去董事長職務,並交出董事長印信,當天會議結束後,並向代表豐譽公司之監察人癸○○口頭請辭,因被告乙○○見豐譽公司遲未補選董事長,為求慎重,又於97年2月23日董事臨時會上再度確認已辭去董事長一職,被告乙○○與豐譽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即已終止,因上開「無線網路門禁對講機」之發明人為被告乙○○,並非被告乙○○於豐譽公司職務上之發明創作,被告乙○○並無將「無線網路門禁對講機」發明創作之專利權登記予豐譽公司之作為義務存在,且被告乙○○未曾將「無線網路門禁對講機」之專利申請權讓與予豐譽公司,嗣後被告乙○○以清雲科技大學名義申請專利之行為,自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乙○○於94年6 月18日擔任豐譽公司之董事長,於95年

12月25日,被告乙○○曾委任永全事務所,以豐譽公司為申請人,申請「無線網路門禁對講機」之發明專利,後被告乙○○於97年1 月14日向永全事務所終止委託,於97年2 月22日被告乙○○又再委託崧鉅事務所向智慧財產局申請「無線對講機」之新型專利,並取得新型第M341357 號專利,於97年3 月24日被告乙○○委託崧鉅事務所向中國大陸知識產權局申請「無線門禁對講系統」發明專利,於97年5 月16日經中國大陸知識產權局初步審查合格,此為被告乙○○所不否認,並有經濟部94年7 月5 日經授中字第09432411130 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專利案件委辦契約書、崧鉅專利商標事務所初審合格通知、永全事務所函、中華民國專利公報各1 份附卷可佐(見97年度審自字第15號卷第10頁、第12頁、第13頁、第52頁、第63頁至第66頁、第141 頁至第15

0 頁、98年度自字第1 號卷第17 3頁至第200 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告乙○○於95年12月間委託永全事務所

申請之「無線網路門禁對講機」發明專利內容,與被告乙○○委託崧鉅事務所申請之「無線對講機」專利(於97年2 月22日向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業已取得新型專利,證書號數:M341357 )及「無線門禁對講系統」專利(於97 年3月24日向中國大陸知識產權局申請發明專利)兩者間是否相同:經本院將上開專利申請案送請國立雲林科技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所設之專利侵害鑑定中心鑑定,鑑定之結果為「無線網路門禁對講機與無線對講機之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技術特徵,無線對講機之技術特徵符合專利審查基準之3.2.3輕易完成與顯而易知所載之『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1 份或多份引證文件中揭露之先前技術,…而能將該先前技術以轉用、置換、改變或組合等方式完成申請專利之發明者,該發明之整體即屬顯而易知,應認定為能輕易完成之發明』之解釋,因此無線對講機專利所載之技術特徵為屬無線網路門禁對講機已知之專利技術,且未見非預期性的功效,故無線對講機專利應不具進步性。經比對無線網路門禁對講機與無線門禁對講系統之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技術特徵,無線門禁對講系統之技術特徵符合專利審查基準之2.4 新穎性之判斷基準所載之『⑵差異僅在於文字的記載形式或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及⑷差異僅在於參酌引證文件即能直接置換的技術特徵』之解釋判斷,故無線門禁對講系統應不具新穎性,並且無線門禁對講系統經判斷後係不具新穎性,故無線門禁對講系統無需再審究其進步性」,此有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佐,是被告乙○○於95年12月間委託永全事務申請之「無線網路門禁對講機」發明專利內容,與被告乙○○委託崧鉅事務所申請之「無線對講機」專利及「無線門禁對講系統」專利兩者間屬相近似之專利發明內容,首堪認定。

㈢按「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其專利

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雇用人,雇用人應支付受雇人適當之報酬。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所稱職務上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指受雇人於僱傭關係中之工作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一方出資聘請他人從事研究開發者,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之歸屬依雙方契約約定;契約未約定者,屬於發明人或創作人。但出資人得實施其發明、新型或新式樣。依第1 項、前項之規定,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歸屬於雇用人或出資人者,發明人或創作人享有姓名表示權」,專利法第7 條定有明文。自訴人雖主張:被告乙○○於97年2月23日辭卸豐譽公司董事長職務前,負責主持豐譽公司產品研發工作,且係由豐譽公司持續投入資金於被告乙○○所主持之產品研發工作而有成果,發明了「無線網路門禁對講機」,故豐譽公司對於「無線網路門禁對講機」應有專利權及專利申請權云云,惟查:

⒈自訴人雖提出證人丙○○之請款說明書、工作事項記錄表

、電子郵件等內容(見97年度審自字第15號卷第322 頁至第327 頁、98年度自字第1 號卷第23頁至第52頁),而主張:被告乙○○主持豐譽公司研發工作期間,豐譽公司於94年12月至95年12月間另聘請清雲科技大學研究生丙○○協助被告乙○○進行研發工作,丙○○並向豐譽公司請領研究津貼云云,惟據證人即豐譽公司管理部課長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94年間,伊因為要幫忙豐譽公司修理門口機的紀錄器功能,當時豐譽公司有給伊報酬為25,000元,後來到94年2 月份起,豐譽公司開始找伊幫忙維修電腦、伺服器的處理、韌體的修正,1 個月6,000 元,後來不知道何時薪水從6,000 變成10,000元,又變成15,000元,直到97年3 月伊變成豐譽公司的正式員工加入勞保,開始每月支領40,000元,95年11月間伊在豐譽公司任職時,工作的內容為MIS 網路管理、修正門口機、中控臺的韌體、協助解決其他部門的技術問題,被告乙○○在1 次的會議中提出無線對講機、燃料電池、無線網路對講機的想法,會議的地點在清雲科技大學雲鵬館,當天參加會議的人也有清雲科技大學的學生及企管系的主任參加,例如電子系的彭劉仁、另外1 位學弟是機械系的,但是伊不知道名字,企管系的林建瑋、杜旻娟,這些人並非豐譽公司之員工,伊等人就以這個構想參加TIC 比賽,被告乙○○之後並沒有提到在豐譽公司有為上開研發的動作,在同一個時間或之後,豐譽公司也沒有從事「無線網路門禁對講機」的專利技術研發工作,豐譽公司只有就無線網路系統及無線電話系統之先前技術,例如通訊協定,要用何種方法製作對講機做研究,沒有具體產品成型,伊在豐譽公司所製作之工作事項記錄表、電子郵件的內容均與上開TIC 比賽

3 項標的物無關,被告乙○○向永全事務所申請「無線網路門禁對講機」專利時伊並不知道,伊也沒有參與整個專利內容的形成,是事後永全事務所丁○○將文件拿來豐譽公司,伊才知道有這項專利的申請,而在TIC 比賽中最初採用的模型,就是這個專利申請書中所提到的標的物等語(見98年度自字第1 號卷第80頁至第83頁背面),證人丙○○於豐譽公司工讀期間,工作的內容為MIS 網路管理、修正門口機、中控臺的韌體、協助解決其他部門的技術問題,自訴人所提出之證人丙○○之請款說明書、工作事項記錄表、電子郵件,不僅與本件「無線網路門禁對講機」並不相關,且證人丙○○之工作內容,亦非專為豐譽公司從事研發工作,是自訴人主張豐譽公司專為被告乙○○聘請證人丙○○為研究助理,以協助被告乙○○在豐譽公司研究工作一情,自無足採;再者,另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5年12月至97年8 月間,伊在豐譽公司工讀過,支領研究的費用,工作內容為舊有門口機的改造,伊有參與TIC 的比賽,參與的人員就如同比賽文件中所記載,該次比賽的技術內容是被告乙○○在1 次會議中畫出來的,當天是伊第1 次聽到這樣的內容,會議的地點在清雲科技大學的雲鵬館216 室,參加者有被告乙○○、伊、丙○○,還有電子系的學弟彭劉仁、企管系的學生等人參加,就伊認為,這部分的研發是為了TIC 比賽而為的研究工作,伊在豐譽公司工作中,並沒有接觸過「無線網路門禁對講機」或「無線門禁對講機」的專利創作內容等語(見98年度自字第1 號卷第86頁背面至第88頁),並有第9 屆

Tic Taiwan創新創業研究計畫、95年度清雲科技大學學生校外競賽計畫補助申請各1 份附卷可佐(見97年度審自字第15號卷第159 頁至第203 頁),參酌上開證人丙○○、戊○○上開證詞可知,本件「無線網路門禁對講機」之發明源由應係被告乙○○帶領清雲科技大學學生參加第9 屆

Tic Taiwan創新事業競賽,雖參加之證人丙○○、戊○○當時均有領取豐譽公司之研究生津貼,然參加第9 屆TicTaiwan創新事業競賽之人員除證人丙○○、戊○○外,尚有其他非屬豐譽公司之員工,而自訴人並未提出其有贊助上開活動之證明,是自訴人主張「無線網路門禁對講機」係其出資所研發,自無足採信。

⒉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伊於94年4 月間進入豐

譽公司任職,當時的總經理為被告乙○○,被告乙○○擔任豐譽公司的總經理至97年年底止,伊從94年12月到96年11月擔任豐譽公司之協理,負責管理設計部、客服部、功能部,伊都是依據被告乙○○的指示從事管理的工作,對於公司的架構,伊和被告乙○○曾經討論過,原本沒有研發中心,都是由丙○○就現有的門口機為修改韌體的工作,後來伊和被告乙○○討論後增加研發中心、經銷管理中心,研發中心的直屬長官就是被告乙○○,當時伊與被告乙○○一起討論畫出組織圖,但是實際上研發中心並沒有配置人員等語(見98年度自字第1 號卷第84頁、第85頁),然證人己○○僅證述其有與被告乙○○一起規劃豐譽公司之經營架構,證人己○○與被告乙○○原先所規劃之研發中心並未真正配置人員,顯見並未真正運作,而被告乙○○係擔任豐譽公司之總經理,於公司組織架構下,公司各部門之直屬長官均為被告乙○○,亦認符合情理,自訴人據此認定被告乙○○在豐譽公司負責研發工作,自屬無據;再者,另就自訴人所提出被告乙○○任職於豐譽公司之薪資單(見97年度審自字第15號卷第222 頁至第313 頁),被告乙○○於92年間起即擔任豐譽公司之總經理,於94年7 月7 日起擔任豐譽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其於任職期間領取豐譽公司之薪資本屬當然之理,是上開薪資單並無法證明係豐譽公司支付予被告乙○○研發工作所得。

⒊證人即永全事務所承辦人員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被告乙○○於95年12月25日與永全事務所簽立「無線網路門禁對講機」之專利案件委辦契約書,該案在永全事務所的編號為P02900,該時間還有P02901的大陸案,CEP00712的亞洲專利聯盟申請案,編號P02902是其他專利申請案,訂約時伊有跟被告乙○○表示要訂金,依慣例,簽立契約書委託人是由被告乙○○簽名,但是實際上與永全事務所打契約的是豐譽公司,其他公司委託永全事務所也是相同的情形,雖然委託人簽名部分是由代表公司的個人簽名,但是永全事務所並不會誤會契約當事人是個人,伊是以發明人、申請人來認定契約當事人,伊有向豐譽公司請款,豐譽公司有寄送60,000元的支票過來,扣除稅金,所以最後的費用是54,000元,直到97年1 月7 日,被告乙○○打電話給伊,抱怨稿件沒有寫好,之後並且寄送電子郵件給伊,說伊稿件沒有寫好,到了97年1 月14日被告乙○○的意思就是這件專利申請要給其他人辦理,伊向被告表示承辦到這個程度要收費19,500元,被告乙○○表示願意付錢,但是收據要以被告乙○○的名義開立,97年1 月14日終止本件編號P02900之發明申請案時伊有交還書面文件及電腦檔的資料給被告乙○○等語(見98年度自字第1 號卷第

111 頁至第114 頁背面),並有專利案件委辦契約書、發明專利申請書、永全事務所函各1 份附卷可佐(見98年度自字第1 號卷第164 頁至第167 頁、97年度審自字第15號卷字第10頁、第141 頁),雖被告乙○○與永全事務所訂立委辦契約書時,係由豐譽公司支付訂金60,000元,然支付委辦契約之訂金並不等同於出資發明,自無法以豐譽公司支付60,000元之訂金,即認定豐譽公司為「無線網路門禁對講機」發明之出資人。

⒋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係豐譽公司之創始股東

,據伊所知被告乙○○一開始是因為建教合作至豐譽公司,被告乙○○當時是健行工專的電子科主任,即現在的清雲科技大學,被告乙○○因帶領學生進行建教合作,所以認識桃園的廠商,被告乙○○在豐譽公司一開始的發明人是登記為壬○○及被告乙○○,之後的情形伊就不清楚了,伊不清楚被告乙○○在豐譽公司任職期間有多少發明,也不知道研究發明費用是何人負擔等語(見98年度自字第

1 號卷第298 頁、第299 頁),證人辛○○對於被告乙○○於豐譽公司究係負責何業務之詳情並不清楚,證人壬○○此部分之證述,顯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⒌至自訴人雖提出門禁對講系統之專利證書,其上記載發明

人為被告乙○○、壬○○,而專利權人為豐譽公司,此有中華民國專利證書1 份附卷可佐(見98年度自字第1 號卷第314 頁),然此份專利證書僅係證明門禁對講系統之專利權人歸屬於豐譽公司,並無法遽以認定被告乙○○與豐譽公司已有合意就被告乙○○任職於豐譽公司內之所有發明均歸屬於豐譽公司,亦無法推論被告乙○○於豐譽公司內專從事於研發工作。

⒍自訴人雖另提出豐譽公司之簽呈、請購單、請款說明書、

企畫案、請購單等物,欲證明被告乙○○係主持豐譽公司之產品開發等情,惟觀諸自訴人所提出之豐譽公司之簽呈、請購單、請款說明書、企畫案、請購單等物(見97年度訴審自字第15號卷第68頁、第69頁、第122 頁至第126 頁、98年度自字第1 號卷第22頁),上開文件均由承辦人員所擬,後經豐譽公司各部門主管簽章,最後至被告乙○○處,被告乙○○係以豐譽公司總經理之名義為最後簽核,此僅為被告乙○○擔任豐譽公司總經理期間所為公文之簽核作為,殊難據以認定被告乙○○即為負責豐譽公司研發業務。

⒎小結,自訴人主張:被告乙○○於97年2 月23日辭卸豐譽

公司董事長職務前,負責主持豐譽公司產品研發工作,且係由豐譽公司持續投入資金於被告乙○○所主持之產品研發工作而有成果,發明了「無線網路門禁對講機」等情,並非事實,依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難認豐譽公司有專利申請權或專利權。

㈣至於被告乙○○於95年12月25日委託永全事務所申請專利時

,雖以豐譽公司為申請人,本件是否可認定被告乙○○已將「無線網路對講機」之專利權或專利申請權讓與予豐譽公司,查:永全事務所提出之發明專利申請書附件上,雖有被告乙○○同意將此項「無線網路門禁對講機」之申請權讓予豐譽公司之申請權證明書(見98年度自字第1 號卷第166 頁),惟據被告乙○○辯稱:95年12月25日伊委託永全事務所申請「無線網路門禁對講機」之發明專利時,伊只是暫訂以豐譽公司為申請人,等到稿件好了,再來確定申請人為何等語,觀諸被告乙○○與永全事務所簽訂之專利案件委辦契約書,申請人雖有記載豐譽公司,然於委託人(甲方)上僅記載被告乙○○之年籍及聯絡地址,顯與被告乙○○上開辯解相符;再者,被告乙○○否認上開申請權證明書上之印文係其所親蓋,且否認同意由他人代為蓋用,審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將專利申請文件交給豐譽公司時,不會交代文件要交給發明人親簽,會將申請文件請該公司之承辦人用印,會將需要用印的地方特別標明,伊已經忘記申請權證明書何時用印,應該是被告乙○○來委託辦理之後就用印了等語(見98年度自字第1 號卷第114 頁),而上開申請權證明書僅有被告乙○○之印文1 枚,並無被告乙○○之親筆簽名,且依據證人丁○○所證述之用印流程,申請權證明書僅會交給豐譽公司之承辦人員代為處理,並不要求需由發明權人(即被告乙○○)親簽,而自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足以佐證其上之印文係被告乙○○親自用印或同意他人代為用印,單就上開申請權證明書並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何況被告乙○○事後業已終止該項申請,亦即該證明書尚未發生其證明效力,自不能認定被告乙○○與豐譽公司有讓與契約之成立。是此份之申請權證明書並無法證明被告乙○○已同意將「無線網路門禁對講機」之專利權、專利申請權讓與予豐譽公司。

㈤就被告何行為構成背信一節,自訴人於自訴狀雖主張:被告

乙○○於97年1 月14日與永全事務所終止委任契約後,消極的未將屬於豐譽公司之「無線網路門禁對講機」發明繼續申請專利,應成立背信罪云云(見97年度審自字第15號卷第2頁、第3 頁),自訴代理人於本院99年5 月4 日審理時,則改稱:被告乙○○於97年1 月28日尚未從豐譽公司離職,卻對崧鉅事務所之承辦人甲○○表示,因其已自豐譽公司離職,指示甲○○將原屬豐譽公司之「無線網路門禁對講機」發明專利申請案,改以清雲科技大學為申請人,致生損害於豐譽公司云云(見98年度自字第1 號卷第304 頁、第308 頁背面、第309 頁),經查:

⒈被告乙○○於97年2 月23日在豐譽公司董事會臨時會議上

請辭董事長職務,此有董事會臨時會會議記錄1 份附卷可佐(見97年度審自字第15號卷第67頁),是被告乙○○於97年2 月1 日免兼豐譽公司總經理,並於97年2 月23日辭去豐譽公司董事長職務。

⒉據證人即崧鉅事務所承辦人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96年12月或是97年1 月初,被告乙○○有和伊聯絡,被告乙○○表示永全事務所還沒有寫出他想要的內容,而且已經會稿很多次了,所以伊就幫忙被告乙○○會稿並且修改,但是因為被告乙○○還沒有委託給崧鉅事務所,所以伊就提出一些意見,請被告乙○○去跟永全事務所溝通申請書的內容,該次會稿完畢之後,伊就以電子郵件的方式寫下伊的意見,97年1 月份被告乙○○委託伊之後,伊就修改稿件內容,到了97年2 月間,被告乙○○就來拜訪伊,說之前的技術手段不好,他有做修改,並且向伊說明修改的部分,由伊另外寫了1 份申請文件再給被告乙○○會稿確認,被告乙○○委託崧鉅事務所以清雲科技大學申請專利的案件內容是原永全事務所申請專利案件內容的修改版本,被告乙○○何時確認要將當時由永全事務所的申請案轉由崧鉅事務所申請,伊已經忘記詳細時間,伊只記得臺灣申請案件應該是在97年1 月2 日被告乙○○所發的電子郵件之後,大陸地區的申請案件,應該是在該電子郵件之前,97年1 月被告乙○○與伊接觸時,是以豐譽公司的名義,但是被告乙○○並沒有特別說,只是伊是去豐譽公司接案,所以伊的認知是要以豐譽公司的名義申請,在伊的認知裡,97年1 月間崧鉅事務所就豐譽公司從永全事務所移轉過了的專利案件,應該有成立委任契約,但是並沒有針對該案簽立委託書,因92年間伊就承辦過被告乙○○的案件,之後的案件都沒有逐案簽立委託書,97年2 月間被告乙○○表示他已經辭職,所以希望案件改以清雲科技大學的名義提出申請,伊接洽的人都是被告乙○○,而且發明人也是被告乙○○,所以申請名義人伊都是以被告乙○○告知的人為準等語(見98年度自字第1 號卷第114 頁背面至第118 頁背面),並有通用委任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新型專利形式審查核准處分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各

1 份附卷可佐(見98年度自字第1 號卷第230 頁至第237頁),觀諸證人甲○○所證述之內容,被告乙○○於96年12月或97年1 月委託崧鉅事務所修改原先委託永全事務所所擬之「無線網路門禁對講機」內容,上開崧鉅事務所與清雲科技大學所簽立之通用委任狀簽署日期雖為97年1 月28日,於該時被告乙○○仍任職於豐譽公司,惟如上所述,被告乙○○係擔任豐譽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並非豐譽公司內專門從事研發人員,「無線網路門禁對講機」係被告乙○○帶領清雲科技大學團隊所為之發明創作,與被告乙○○任職豐譽公司之工作範圍無涉,且自訴人並無提出證據足以佐證其已取得「無線網路門禁對講機」之專利申請權、專利權下,被告乙○○並無將「無線網路門禁對講機」發明創作之專利權登記給豐譽公司之義務存在,被告乙○○委託崧鉅事務所另以「無線對講機」、「無線對講系統」申請專利,係屬被告乙○○處理自己之事務,而非受豐譽公司之委任,為豐譽公司處理事務,縱被告乙○○於97年1 月28日並未從豐譽公司離職,卻要求證人甲○○將申請人由豐譽公司轉為清雲科技大學,自無由構成背信罪。

六、綜上所述,本案關於被告乙○○背信犯行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殊屬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是應認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嘉惠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10-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