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自字第2號自 訴 人 鄭輝騰自訴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被 告 鄭世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世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桃園縣○○鄉○○○段第88號、第88-9號、桃園縣平鎮市○○段東勢小段第597 號、第597-4 號、第597-8 號、桃園縣平鎮市○鎮段第170-1 號、第170-8 號等
7 筆土地為被繼承人鄭神寶所有,自訴人鄭輝騰及被告鄭世玲均為繼承人之一,詎鄭世玲竟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鄭世玲為辦理桃園縣○○鄉○○○段第88號、第88-9號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登記,竟基於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自訴人鄭輝騰及上揭土地繼承人鄭旭鍾、鄭娟娟、鄭旭文、鄭世德、鄭世美、鄭詠才、鄭大成、鄭滿成、鄭阿賢、鄭南雄、鄭國雄、洪鄭秀華、鄭麗華、鄭浩仁、連幸惠、鄭美茂共17人之同意,於96年10月17日前某不詳時、地,委請某不知情之刻印人員為偽刻上開17位繼承人之印章(其中鄭秀華、連幸惠2 人另分別偽刻冠夫姓之「洪鄭秀華」、「鄭連幸惠」)各1 枚後,接續蓋用於如附表一編號1 土地登記申請書所示各該簽署欄位及如附表一編號2 、3 、4 所示繼承系統表、繼承系統表切結書、制式切結書之各該簽署欄位而偽造各如附表一所示之印文,並於制式切結書上偽簽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姓名,而分別偽造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系統表切結書、制式切結書等私文書,嗣於96年10月17日持上開偽造文件向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而行使,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承辦公務員誤信於前述文件上蓋有印文或簽名之人員均已同意辦理桃園縣○○鄉○○○段第88號及第88-9號土地繼承之公同共有登記,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該管公務人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上開繼承人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被告鄭世玲為辦理桃園縣平鎮市○○段東勢小段第597 號、第597-4 號、第597-8 號、桃園縣平鎮市○鎮段第170-
1 號、第170-8 號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登記,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自訴人鄭輝騰及上揭土地繼承人鄭旭鍾、鄭娟娟、鄭旭文、鄭世德、鄭世美、鄭詠才、鄭大成、鄭滿成、鄭阿賢、鄭南雄、鄭國雄、洪鄭秀華、鄭麗華、鄭浩仁、連幸惠、鄭美茂、邱王素琴、鍾王寶彩共19人之同意,即持其於「理由欄一、(一)」所偽刻鄭旭鍾、鄭娟娟、鄭旭文、鄭世德、鄭世美、鄭詠才之印章共19枚,接續蓋用於於附表二編號1 土地登記申請書所示各該簽署欄位及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被繼承人鄭神寶繼承系統表、書狀滅失切結書之各該簽署欄位而偽造各如附表二所示之印文,並於附表二編號1 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登記清冊」之申請人欄偽簽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姓名,而分別偽造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被繼承人鄭神寶繼承系統表、書狀滅失切結書等私文書,並於97年3 月24日持上開偽造文件向平鎮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上開繼承人。嗣被告辦理繼承登記時,因平鎮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發現除被告外之其餘繼承人均未會同辦理,而於被告所製作之申請書上註記「以上各人之應繼分為平均繼承,未協同辦理為公同共有」、「沒有會同辦理所以為公同共有」等字樣,而未予受理。
(三)被告鄭世玲為將上開桃園縣○○鄉○○○段第88號及第88-9號土地之公同共有型態變更為分別共有,因需繳附相關繼承人之遺產稅證明,竟即基於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7年5 月23日前某不詳時、地,未經鄭南雄、鄭阿賢之同意,在鄭偉成遺產稅申報書(收件編號為第Z0000000000000號)第1 頁「本遺產稅申報案件有關之附件影本均與正本相符,如有不符願負法律責任」欄位後方簽章處、第5 頁納稅義務人簽章欄、第6 頁納稅義務人簽章欄中,分別偽造鄭南雄之簽名各1 枚;復在鄭楊款遺產稅申報書(收件編號為第Z000000000000 號)第1 頁「本遺產稅申報案件有關之附件影本均與正本相符,如有不符願負法律責任」欄位後方簽章處、第5 頁納稅義務人簽章欄、第6 頁納稅義務人簽章欄中,分別偽造鄭阿賢之簽名各1 枚,而偽造以鄭偉成、鄭阿賢之名義所製作,表彰渠等欲申報遺產稅之意思表示之鄭偉成、鄭楊款遺產稅申報書各1 份,並於於97年5 月23日持上開2 份遺產稅申報書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以下簡稱北市國稅局)申報而行使,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並製發鄭偉成、鄭楊款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各
1 份,足生損害於各該申請案之正確性。
(四)被告鄭世玲為將上開桃園縣○○鄉○○○段第88號及第88-9號土地之公同共有型態變更為分別共有,竟即基於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邱王素琴、鍾王寶彩、鄭世德等3 位繼承人之同意,於不詳時、地擅自偽刻邱王素琴、鍾王寶彩等2 位繼承人之印章及鄭世德另1 不同之印章後,復未經自訴人鄭輝騰及上揭土地繼承人鄭旭鍾、鄭娟娟、鄭旭文、鄭世德、鄭世美、鄭詠才、鄭大成、鄭滿成、鄭阿賢、鄭南雄、鄭國雄、洪鄭秀華、鄭麗華、鄭浩仁、連幸惠、鄭美茂、邱王素琴、鍾王寶彩之同意,持前開「理由欄一、(一)」所偽造印章及上述偽造之邱王素琴、鍾王寶彩、鄭世德印章,接續蓋用於於附表三編號1 土地登記申請書所示各該簽署欄位及如附表三編號
2 所示鄭神寶繼承系統表及切結書之各該簽署欄位而偽造各如附表三所示之印文,而分別偽造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鄭神寶繼承系統表及切結書等私文書,並連同「理由欄
一、(三)」所示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鄭偉成、鄭楊款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各1 份,於97年8 月20日持以向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而行使,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承辦公務員誤信於前述文件上蓋有印文或簽名之人員均已同意將桃園縣○○鄉○○○段第88號及第88-9號土地之公同共有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該管公務人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上開繼承人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五)嗣因大溪地政事務所發覺附表三之申請書漏附再轉繼承人鄭建雄之遺產稅證明書,乃於97年11月17日以97年溪電(00)000000號撤銷桃園縣○○鄉○○○段第88號及第88-9號土地之分別共有登記,而回復為公同共有登記;北市國稅局亦發覺前開鄭偉成、鄭楊款之遺產稅申報書上係被告鄭世玲偽刻繼承人之私章而申報,以各該遺產稅申報人非納稅義務人為由,將原核發之前開鄭偉成、鄭楊款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收件編號分別為:Z0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0號),分別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70088836號函及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70222665號函予以撤銷。因認被告鄭世玲涉犯刑法第217 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4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經核自訴意旨認被告鄭世玲涉犯刑法第217 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4 條等罪嫌,無非係以大溪地政事務所96年溪電(00)0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附之繼承系統表、繼承系統表切結書、制式切結書、平鎮地政事務所97年平資字第4227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附之被繼承人鄭神寶繼承系統表、書狀滅失切結書、97年溪電(00)0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附之鄭神寶繼承系統表及切結書、鄭偉成遺產稅申報書(收件編號為第Z0000000000000號)、鄭楊款遺產稅申報書(收件編號為第Z000000000000 號)、97年溪電(00)000000號撤銷案文件、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溪地登字第0970503478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70088836號函、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70222665號函,及鄭旭文、鄭世美、鄭大成、鄭滿成、鄭旭鍾、鄭詠才、鄭麗華、鄭南雄、鍾王寶彩、邱王素琴、鄭阿賢之聲明書及委任書影本共9 份等文件,為其主要論據。經查,自訴人、被告鄭世玲及其指定辯護人並未主張排除上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文書證據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前述文書、物證等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鄭世玲固坦承確有於理由欄一、(一)至一、(四)所示時、地,未得自訴人鄭輝騰及上揭土地繼承人鄭旭鍾、鄭娟娟、鄭旭文、鄭世德、鄭世美、鄭詠才、鄭大成、鄭滿成、鄭阿賢、鄭南雄、鄭國雄、洪鄭秀華、鄭麗華、鄭浩仁、連幸惠、鄭美茂邱王素琴、鍾王寶彩共19人之同意,分別刻用上開人等之印章,並於理由欄一、(一)至一、(四)所示各該文件上分別蓋用上揭印章並簽寫上開繼承人之署名,而製作各如理由欄一、(一)至一、(四)所示文件並據以向理由欄一、(一)至一、(四)所示各機關行使,而使各該機關將其所申辦之內容登載於公文書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自訴人和其他繼承人遲未就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我才去辦理,而且我當時向地政機關辦理的是公同共有登記,登記的內容也都是依照繼承人之應繼分登記,並未侵害自訴人等繼承人的權利,何況土地登記規費也都是我去繳,並沒有讓自訴人和其他繼承人有所花費等語。經查:
(一)上揭理由欄一、(一)至一、(四)所示事實經過,除被告鄭世玲是否基於偽造署押、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暨行使各該偽造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外,均經被告鄭世玲坦認在卷,核與系爭土地繼承人即自訴人鄭輝騰、證人鄭阿賢到庭具結證稱渠等均未委任被告鄭世玲為上開土地登記申請及遺產稅證明申報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大溪地政事務所96年溪電(00)0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附之繼承系統表、繼承系統表切結書、制式切結書、平鎮地政事務所97年平資字第422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附之被繼承人鄭神寶繼承系統表、書狀滅失切結書、97年溪電(00)0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附之鄭神寶繼承系統表及切結書、鄭偉成遺產稅申報書(收件編號為第Z0000000000000號)、鄭楊款遺產稅申報書(收件編號為第Z000000000000 號)及鄭旭文、鄭世美、鄭大成、鄭滿成、鄭旭鍾、鄭詠才、鄭麗華、鄭南雄、鍾王寶彩、邱王素琴、鄭阿賢出具表示並未授權委任被告鄭世玲為上開土地登記或遺產稅申報之聲明書及委任書影本共9 份(本院98年度自字第2 號卷第39頁至第48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是以,被告鄭世玲明知其未得自訴人鄭輝騰及上揭土地繼承人鄭旭鍾、鄭娟娟、鄭旭文、鄭世德、鄭世美、鄭詠才、鄭大成、鄭滿成、鄭阿賢、鄭南雄、鄭國雄、洪鄭秀華、鄭麗華、鄭浩仁、連幸惠、鄭美茂邱王素琴、鍾王寶彩共19人之同意,竟仍分別刻用上開人等之印章,並於理由欄一、(一)至一、(四)所示各該文件上分別蓋用偽造之印章並偽簽上開繼承人之署名,而製作各如理由欄一、(一)至一、(四)所示私文書並據以向理由欄一、(一)至一、(四)所示各機關行使,而使各該機關分別將其所申辦之不實內容登載於公文書上,堪認被告鄭世玲確有偽造署押、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暨行使各該偽造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甚明。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鄭世玲上開偽造署押、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暨行使各該偽造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舉,是否即足該當於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217 條偽造印章印文罪、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按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217 條偽造印章印文罪、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除行為人具上開各罪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外,尚須其行為符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始足該當,是以,自不得逕以上開印章、印文或各該文書係屬偽造,是其表彰內容自屬不實此一客觀事實,即認其行為必生「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結果,而驟以該罪相繩。經查:
1、本案系爭桃園縣○○鄉○○○段第88號、第88-9號、桃園縣平鎮市○○段東勢小段第597 號、第597-4 號、第597-
8 號、桃園縣平鎮市○鎮段第170-1 號、第170-8 號地號之土地為被繼承人鄭神寶所有,而被告鄭世玲、自訴人鄭輝騰及前述鄭旭鍾、鄭娟娟、鄭旭文、鄭世德、鄭世美、鄭詠才、鄭大成、鄭滿成、鄭阿賢、鄭南雄、鄭國雄、洪鄭秀華、鄭麗華、鄭浩仁、連幸惠、鄭美茂、邱王素琴、鍾王寶彩等人均為上開土地之繼承人,此為被告鄭世玲及自訴人鄭輝騰所陳明在卷,並有鄭神寶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堪以認定。又被告鄭世玲於「理由欄一、(一)、(二)」所示時、地,即係分別就上開桃園縣○○鄉○○○段第88號、第88-9號、桃園縣平鎮市○○段東勢小段第59
7 號、第597-4 號、第597-8 號、桃園縣平鎮市○鎮段第170-1 號、第170-8 號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而欲將上揭土地登記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此據被告鄭世玲供承在卷,核與自訴人鄭輝騰指訴、證人即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主任鍾淑容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大溪地政事務所96年溪電(00)0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附之繼承系統表、繼承系統表切結書、制式切結書及平鎮地政事務所97年平資字第42 2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附之被繼承人鄭神寶繼承系統表、書狀滅失切結書等件附卷可稽,亦堪認定。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亦有明訂,是以,上揭土地於繼承原因發生之時,實已由各繼承人依法為公同共有,被告鄭世玲原得基於上揭規定,由其1 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鄭神寶之上開桃園縣○○鄉○○○段第88號、第88-9號、桃園縣平鎮市○○段東勢小段第59
7 號、第597-4 號、第597-8 號、桃園縣平鎮市○鎮段第170-1 號、第170-8 號地號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登記,而無庸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再者,證人鍾淑容於本院審理中,亦就被告鄭世玲以繼承人之身分辦理上開土地之繼承登記,實無須其他繼承人會同辦理,更無須其餘繼承人於申請文件上簽名蓋章而具名為共同申請人,且所附繼承系統表、切結書等文件,亦僅需被告鄭世玲1 人簽名蓋章即可一節證述甚詳。綜上,被告鄭世玲既為桃園縣○○鄉○○○段第88號、第88-9號、桃園縣平鎮市○○段東勢小段第597 號、第597-4 號、第597-8 號、桃園縣平鎮市○鎮段第170-1 號、第170-8 號地號土地之繼承人之一,則其就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而將上揭土地登記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實係使上開土地之權屬關係符合原本應有之權利狀態,而無何損害其餘繼承人利益之情事,且被告鄭世玲辦理上開繼承登記,既原即得由其1 人辦理,則縱被告鄭世玲於如附表一所示各項文件上贅為其他繼承人之印章、簽名,惟地政機關據此辦理公同共有登記之結果,仍係符合上開土地所應有之權屬狀態,亦無何損及地政機關登記正確性之情。況且,證人鄭輝騰、鄭阿賢於本院審理中,均就被告鄭世玲就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前、後,並未使渠等之財產減少或負債增加一節證述明確,益徵被告鄭世玲辦理上開土地之繼承登記,實難認有何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情。
2、次查,證人即自訴人鄭輝騰及證人鄭阿賢於本院審理中,均就被繼承人鄭神寶之繼承人間,就鄭神寶所遺留之土地並無不分割協議一節證述明確。又鄭神寶之繼承人就所繼承之土地,在日據時代及民國84年間即分別就其中部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嗣並均登記為分別共有,各分別共有人並得自行處分其土地,而本案被告鄭世玲於「理由欄一、
(一)、(二)、(四)」所辦理之桃園縣○○鄉○○○段第88號、第88-9號、桃園縣平鎮市○○段東勢小段第59
7 號、第597-4 號、第597-8 號、桃園縣平鎮市○鎮段第170-1 號、第170-8 號地號土地,即為84年間辦理繼承登記時所未辦理之部分一情,亦據證人即自訴人鄭輝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另按「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1 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6 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1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1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20倍。」土地法第7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本案桃園縣○○鄉○○○段第88號、第88-9號、桃園縣平鎮市○○段東勢小段第597 號、第597-4 號、第597-8 號、桃園縣平鎮市○鎮段第170-1 號、第170-8 號地號土地遲未辦理繼承及分別共有登記之原因,業據證人鄭輝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審判長問:鄭神寶的繼承人就鄭神寶的遺產應該有辦過繼承登記吧?)在日據時代辦過。然後民國84年就其中部分土地也有辦過。(審判長問:你的意思是在日據時代有辦過繼承登記,但不是全部辦,一直到民國84年就針對未辦理繼承登記的土地中的一部分再辦繼承登記,是不是這樣?)是。(審判長問:之前已經辦繼承登記的部分包括日據時代及民國84年,在你們繼承的這些依然是維持公同共有,還是已經有協議分割,登記成分別共有?)那些都是已經分別共有。(審判長問:已經是分別共有?)」、「(審判長問:大家同意變成分別共有嗎,是按照各房的應繼分辦理?)都是應繼分辦理。」、「(審判長問:在民國84年辦繼承登記的那一次,是把你當時已經查得是屬於鄭神寶的土地全部辦理嗎?)有些申報遺產稅,但是只有有價值的才去辦理繼承登記。」、「(審判長問:你剛剛講說都有申報遺產稅,原則上鄭神寶的遺產,就是第一繼承人的部分,超過核課期間而不用課稅。你剛剛說並未把當時所查得的土地完全辦繼承登記,只辦部分的土地,為什麼?)因為第一個,辦理繼承是分兩個,第一就是遺產申報,第二就是土地登記。土地登記時就必須繳交土地登記費用,土地登記費用是每逾1 個月就加百分之1 ,直到加到最多21倍。(審判長問:等於說84年你們去辦遺產登記時,早就超過依法辦理遺產登記的期限?)對。(審判長問:所以要加罰款?)對,罰款加上本稅就是21倍。(審判長問:本稅?)本來的登記費用的就是千分之1嘛。(審判長問:也就是你們遲不登記的處罰,就是你們本來早就該依法辦理登記?)對。(審判長問:早早辦理繼承登記才是依法該做的事,沒錯吧?)對。(審判長問:但是因為你們遲延而未辦理繼承登記嘛?)也不是我們拖拖拉拉。(審判長問:所以按照土地登記規則,有針對你們遲延未辦理登記的情形有加徵規費,算是罰款的性質?)對。」、「(審判長問你的意思是因為當時去辦登記時要依原定的登記規費要繳21倍,但是十年之後也是繳21倍,所以你們就針對一部分土地先辦登記,其他的先留下來,以後再說?)是。因為沒有價值。(審判長問:所以有辦登記的部分是屬於有價值的土地?)對。(審判長問:為何要這樣分,為何要分有價值的才登記,無價值的就先不登記?)第一個就是84年我在辦的時候,我跟我的家族講,光是土地所有權狀1 張80元,100 多筆,1 個人就是8,000 元。鄭神寶名下在民國84年如果所有人都登記的話,是19人,將近20人,單單土地所有權狀書狀費用就是
16 萬 。當時我計算了一下,登記規費連罰金算起來的話
300 多萬將近400 萬,登記規費等於每一房都一樣,除以
5 ,每一房將近100 萬。沒有一房願意出,想說有人要買時,我們再繼承兼買賣一次辦理。(審判長問:所以暫時不花這些登記規費,所以暫時的就本案這幾筆土地先不辦理繼承登記?)對。(審判長問:你要等到什麼時機?)家族之間沒有共識,如果土地有人要買,那個就去登記。(審判長問:意思就是說可以處分了,有價值的,可以CO
VER 這些登記規費後,我們再來辦?)是。」、「(審判長問:不要管家族,我是指當初你們84年去辦的時候,這些地沒有辦,講白一點是因為沒有價值,賣也賣不出去,去辦登記,只是名下有一些土地,可是沒有用,頂多就是多花規費,所以乾脆不要辦,是不是?)也不一定是這樣。(審判長問:當時不要辦,就等將來如果經濟條件有轉變,或是其餘開發有不一樣的進展,造成土地有價值後,可以處分了,你們再來辦?)對。」、「(審判長問:這些當初已經有辦登記但是並未同時處分的土地,目前處分掉了嗎?)沒有。(審判長問:一樣是屬於各繼承人本身所分別共有?)對。(審判長問:各繼承人也就是各分別共有人,自己本身可以去伺機尋找買主來處分他們本身分別共有的土地嗎?)可以。」等語在卷、證人鄭阿賢亦本院審理中證稱:「(審判長問:所以這些土地是不是當初你所講的因為價值太低,花錢辦登記划不來,所以先留著,等將來價值有漲了之後再來處理?)對。(審判長問:
繼承開始之後,各繼承人是否應該依法辦理登記?)對。(審判長問:所以不登記是違背義務?)對。(審判長問:所以不登記,拖的話還要罰錢?)對。」等語明確。是揆諸上開證人鄭輝騰、鄭阿賢所述,渠等繼承人間就上開土地並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原因,係因其繼承登記已逾聲請期間,且因逾期聲請之罰鍰已達法定上限,而上開土地價值甚微,故繼承人間均不願為辦理上開無價值土地之繼承登記而繳納鉅額罰鍰,而均欲待日後土地價值提升,足以支付辦理繼承登記所需之登記規費、書狀費、罰鍰等費用後,始願辦理繼承登記,是證人鄭輝騰、鄭阿賢等本案繼承人未就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無非僅在規避依法應辦理繼承登記之義務,以便拖延繳納逾期罰鍰之期間,而非無辦理繼承登記之意願。再者,揆諸鄭神寶所遺留之部分土地,於日據時代及民國84年間辦理繼承登記後,嗣即均登記為分別共有,是堪認各繼承人就所繼承之土地,係以依應繼份取得分別共有以便自由處分為最終目的,且而繼承人間就所取得之分別共有土地,亦無處分方式之約定或限制。而查,被告鄭世玲於「理由欄一、(一)、(二)」就桃園縣○○鄉○○○段第88號、第88-9號、桃園縣平鎮市○○段東勢小段第597 號、第597-4 號、第597-8 號、桃園縣平鎮市○鎮段第170-1 號、第170-8 號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於「理由欄一、(四)」就桃園縣○○鄉○○○段第88號、第88-9號地號土地辦理分別共有登記,所需規費等一切費用均係被告鄭世玲1 人支出一節,業據被告鄭世玲供承在卷,且為證人即自訴人鄭輝騰所不否認。又證人鍾淑容於本院審理中,亦就「理由欄一、(四)」所示分別共有之登記結果,係依各繼承人法定應繼分辦妥登記,各該繼承人登記之應有部分,與其應繼分相符一節證述明確。綜上各情,就被告鄭世玲於「理由欄一、
(一)、(二)」就桃園縣○○鄉○○○段第88號、第88-9號、桃園縣平鎮市○○段東勢小段第597 號、第597-4號、第597-8 號、桃園縣平鎮市○鎮段第170-1 號、第170-8 號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部分,被告鄭世玲所為非僅亦係為各該繼承人盡其公法上之義務,其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結果,復係符合各該繼承人原有之期待,況因各該繼承人所應支出之登記規費、書狀費、罰鍰等費用已均由被告鄭世玲1 人支出,益徵其所為無損於各該繼承人之利益。再者,鄭神寶之繼承人於取得繼承土地後,既原即以依渠等之應繼分登記為分別共有以便自由處分為最終目的,則被告鄭世玲於「理由欄一、(四)」所示部分縱係偽以上開各繼承人之名義辦理桃園縣○○鄉○○○段第88號、第88-9號地號土地之分別共有登記,惟該分別共有之權屬狀態既係符合各該繼承人於取得繼承土地之公同共有後所欲進一步取得之土地狀態,且該分別共有之登記結果復確係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而辦理,是被告鄭世玲辦理上開桃園縣○○鄉○○○段第88號、第88-9號地號土地分別共有登記之舉,實無何損及繼承人權益或公共利益之情。是以,被告鄭世玲縱有如「理由欄一、(一)、(二)」所示偽造署押、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暨行使各該偽造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舉,惟其所為既均難認有何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情,自無從逕認其該當於上開各罪之構成要件,從而自不得逕以上開各罪相繩。
(三)再按「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二、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二倍以下之罰鍰。」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第23條、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前項之規定,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72 條、第174 條亦定有明文。經查,鄭偉成業於68年5 月21日死亡,鄭南雄為其繼承人、鄭楊款業於82年9 月6 日死亡,鄭阿賢為其繼承人,此據被告鄭世玲、自訴人鄭輝騰、證人鄭阿賢所陳明屬實,並有鄭神寶繼承系統表附卷足參,堪以認定。是鄭偉成、鄭楊款死亡後,其繼承人即應依前開規定分別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6 個月內辦理遺產稅申報,此為鄭偉成、鄭楊款之繼承人公法上之義務,倘渠等之繼承人倘未依限辦理,依前揭規定更應科處罰鍰,惟鄭偉成、鄭楊款之遺產稅截至被告鄭世玲以鄭南雄、鄭阿賢名義辦理申報之前,渠等之繼承人均未辦理遺產稅申報,而有違前開遺產及贈與稅法所定申報期限之規定。是以,被告鄭世玲縱未受鄭南雄、鄭阿賢之委任,且亦無替2 人辦理遺產稅申報之義務,而於「理由欄
一、(三)」所示時、地逕以鄭南雄、鄭阿賢之名義為渠等辦理前開遺產稅申報,然被告鄭世玲前開所為,核屬為本人即鄭南雄、鄭阿賢2 人盡其公法上之義務,縱然違反鄭南雄、鄭阿賢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亦係該當於民法上適法之無因管裡,而為合法之行為。況且,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世玲以鄭南雄、鄭阿賢之名義申報前開遺產稅,經審核結果,鄭偉成、鄭楊款之遺產稅均已因逾核課期間而不得再予補稅處罰,而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分別核發鄭偉成、鄭楊款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此觀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年10月17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70088836號、97年10月20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70222665號函意旨可資參照,是鄭南雄、鄭阿賢並未因此申報遺產稅之舉,而受有需繳納稅款或罰鍰之財產上損害或不利益,再者,上開鄭偉成、鄭楊款之遺產稅均已因逾核課期間,稅捐機關原即不得再予補稅處罰,縱係由真正納稅義務人據以申報,該管國稅局亦將以該案已逾核課期間之相同理由,核發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是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依被告鄭世玲以鄭南雄、鄭阿賢之名義所為之前開申請,據以製發鄭偉成、鄭楊款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亦不影響其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況按「繼承人為二人以上時,經部分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繳納部分遺產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後,為辦理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得申請主管稽徵機關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該登記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在全部應納款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或就公同共有之不動產權利為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登記。」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1條之1 定有明文,考諸立法意旨,其明定在全部應納款項未繳清前,不得就該公同共有之財產為分割登記或就該公同共有之不動產權利為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登記,係為防止納稅義務人藉以逃避遺產稅之繳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1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而查,本件鄭偉成、鄭楊款之遺產稅既已逾核課期間而無庸繳納,是被告鄭世玲於「理由欄一、(四)」辦理桃園縣○○鄉○○○段第88號及第88-9號土地共有型態之變更時繳付上開鄭偉成、鄭楊款之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亦不致使前述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1條之1所定防止納稅義務人逃避遺產稅繳納之立法目的無法達致,自亦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公益。是被告鄭世玲於「理由
一、(三)、(四)」此部分所為,均尚難認該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鄭世玲有何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7 條、第214 條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鄭世玲確有自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應諭知被告鄭世玲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吳宗航法 官 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凱男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附表一:
┌──┬─────┬──────┬───────┬────────┐│編號│偽造之文書│ 簽署欄位 │ 偽造之型式 │ 表彰之意思 │├──┼─────┼──────┼───────┼────────┤│ 1 │96年溪電(│(9)備註欄 │鄭旭鍾、鄭娟娟│表示此件土地繼承││ │00)000000│ │、鄭旭文、鄭世│登記申請係由鄭旭││ │號土地登記│ │德、鄭世美、鄭│鍾、鄭娟娟、鄭旭││ │申請書 │ │詠才之印文各壹│文、鄭世德、鄭世││ │ │ │枚 │美、鄭詠才委任被││ │ │ │ │告鄭世玲提出 ││ │ │ │ │ ││ │ ├──────┼───────┤ ││ │ │申請人欄 │鄭旭鍾、鄭娟娟│ ││ │ │ │、鄭旭文、鄭世│ ││ │ │ │德、鄭世美、鄭│ ││ │ │ │詠才、鄭輝騰、│ ││ │ │ │鄭大成、鄭滿成│ ││ │ │ │、鄭阿賢、鄭南│ ││ │ │ │雄、鄭國雄、洪│ ││ │ │ │鄭秀華、鄭麗華│ ││ │ │ │、鄭浩仁、連幸│ ││ │ │ │惠、鄭美茂之印│ ││ │ │ │文(後11人之印│ ││ │ │ │文註記刪除) │ ││ │ ├──────┼───────┤ ││ │ │登記清冊之申│鄭旭鍾、鄭娟娟│ ││ │ │請人欄 │、鄭旭文、鄭世│ ││ │ │ │德、鄭世美、鄭│ ││ │ │ │詠才、鄭輝騰、│ ││ │ │ │鄭大成、鄭滿成│ ││ │ │ │、鄭阿賢、鄭南│ ││ │ │ │雄、鄭國雄、洪│ ││ │ │ │鄭秀華、鄭麗華│ ││ │ │ │、鄭浩仁、連幸│ ││ │ │ │惠、鄭美茂之印│ ││ │ │ │文(後11人之印│ ││ │ │ │文註記刪除) │ │├──┼─────┼──────┼───────┼────────┤│ 2 │繼承系統表│各該繼承人姓│鄭旭鍾、鄭娟娟│表示鄭旭鍾、鄭娟││ │ │名處 │、鄭旭文、鄭世│娟、鄭旭文、鄭世││ │ │ │德、鄭世美、鄭│德、鄭世美、鄭詠││ │ │ │詠才、鄭輝騰、│才對於此繼承系統││ │ │ │鄭大成、鄭滿成│表所示該土地之繼││ │ │ │、鄭阿賢、鄭南│承人資料確認無誤││ │ │ │雄、鄭國雄、洪│ ││ │ │ │鄭秀華、鄭麗華│ ││ │ │ │、鄭浩仁、連幸│ ││ │ │ │惠、鄭美茂之印│ ││ │ │ │文(後11人之印│ ││ │ │ │文註記刪除) │ │├──┼─────┼──────┼───────┼────────┤│ 3 │繼承系統表│切結文字後方│鄭旭鍾、鄭娟娟│表示鄭旭鍾、鄭娟││ │切結書 │ │、鄭旭文、鄭世│娟、鄭旭文、鄭世││ │ │ │德、鄭世美、鄭│德、鄭世美、鄭詠││ │ │ │詠才、鄭輝騰、│才切結此繼承系統││ │ │ │鄭大成、鄭滿成│表所示該土地之繼││ │ │ │、鄭阿賢、鄭南│承人資料確認無誤││ │ │ │雄、鄭國雄、洪│ ││ │ │ │鄭秀華、鄭麗華│ ││ │ │ │、鄭浩仁、連幸│ ││ │ │ │惠、鄭美茂之印│ ││ │ │ │文(後11人之印│ ││ │ │ │文註記刪除) │ │├──┼─────┼──────┼───────┼────────┤│ 4 │制式切結書│切結書上方空│鄭旭鍾、鄭娟娟│表示鄭旭鍾、鄭娟││ │ │白處及立切結│、鄭旭文、鄭世│娟、鄭旭文、鄭世││ │ │書人欄 │德、鄭世美、鄭│德、鄭世美、鄭詠││ │ │ │詠才之印文與簽│才對於此份土地繼││ │ │ │名 │承登記申請書所附││ │ │ │ │之資料確認無誤 │└──┴─────┴──────┴───────┴────────┘附表二:
┌──┬─────┬──────┬───────┬────────┐│編號│偽造之文書│ 簽署欄位 │ 偽造之型式 │ 表彰之意思 │├──┼─────┼──────┼───────┼────────┤│ 1 │97年平資字│(9)備註欄 │鄭旭鍾、鄭娟娟│表示此件土地繼承││ │第42270號 │ │、鄭旭文、鄭世│登記申請係由鄭旭││ │土地登記申│ │德、鄭世美、鄭│鍾、鄭娟娟、鄭旭││ │請書 │ │詠才之印文 │文、鄭世德、鄭世││ │ │ │ │美、鄭詠才委任被││ │ │ │ │告鄭世玲提出 ││ │ ├──────┼───────┤ ││ │ │申請人欄 │鄭旭鍾、鄭娟娟│ ││ │ │ │、鄭旭文、鄭世│ ││ │ │ │德、鄭世美、鄭│ ││ │ │ │詠才之印文 │ ││ │ ├──────┼───────┼────────┤│ │ │土地清冊之申│鄭旭鍾、鄭娟娟│表示鄭輝騰、鄭旭││ │ │請人欄 │、鄭旭文、鄭世│鍾、鄭娟娟、鄭旭││ │ │ │德、鄭世美、鄭│文、鄭世美、鄭詠││ │ │ │詠才之印文,及│才、鄭大成、鄭滿││ │ │ │鄭輝騰、鄭旭鍾│成、鄭阿賢、鄭南││ │ │ │、鄭娟娟、鄭旭│雄、鄭國雄、洪鄭││ │ │ │文、鄭世德、鄭│秀華、鄭秀華、鄭││ │ │ │世美、鄭詠才、│麗華、鄭浩仁、連││ │ │ │鄭大成、鄭滿成│幸惠、鄭連幸惠、││ │ │ │、鄭阿賢、鄭南│鄭美茂、邱王素琴││ │ │ │雄、鄭國雄、洪│、鐘王寶彩等人對││ │ │ │鄭秀華、鄭麗華│於此土地清冊所示││ │ │ │、鄭浩仁、連幸│之土地持份資料確││ │ │ │惠、鄭美茂、邱│認無誤 ││ │ │ │王素琴、鐘王寶│ ││ │ │ │彩之簽名 │ │├──┼─────┼──────┼───────┼────────┤│ 2 │被繼承人鄭│擔保繼承系統│鄭旭鍾、鄭娟娟│表示鄭旭鍾、鄭娟││ │神寶繼承系│表所載內容正│、鄭旭文、鄭世│娟、鄭旭文、鄭世││ │統表 │確之文字敘述│德、鄭世美、鄭│德、鄭世美、鄭詠││ │ │後方 │詠才、鄭輝騰、│才確認此繼承系統││ │ │ │鄭大成、鄭滿成│表所示該土地之繼││ │ │ │、鄭阿賢、鄭南│承人資料無誤 ││ │ │ │雄、鄭國雄、洪│ ││ │ │ │鄭秀華、鄭麗華│ ││ │ │ │、鄭浩仁、連幸│ ││ │ │ │惠、鄭美茂之印│ ││ │ │ │文(後11人之印│ ││ │ │ │文註記刪除) │ │├──┼─────┼──────┼───────┼────────┤│ 3 │書狀滅失切│書狀滅失切結│鄭旭鍾、鄭娟娟│表示鄭旭鍾、鄭娟││ │結書 │書左方空白處│、鄭旭文、鄭世│娟、鄭旭文、鄭世││ │ │、日期欄位上│德、鄭世美、鄭│德、鄭世美、鄭詠││ │ │方 │詠才之印文 │才切結該土地原先││ │ │ │ │之所有權狀資料確││ │ │ │ │實滅失 │└──┴─────┴──────┴───────┴────────┘附表三:
┌──┬─────┬──────┬───────┬────────┐│編號│偽造之文書│ 簽署欄位 │ 偽造之型式 │ 表彰之意思 │├──┼─────┼──────┼───────┼────────┤│ 1 │97年溪電 │(9)備註欄 │鄭輝騰、鄭旭鍾│表示此件土地所有││ │(58)1592 │ │、鄭娟娟、鄭旭│權型態變更登記申││ │20號土地登│ │文、鄭世美、鄭│請係由鄭輝騰、鄭││ │記申請書 │ │詠才、鄭大成、│旭鍾、鄭娟娟、鄭││ │ │ │鄭滿成、鄭阿賢│旭文、鄭世美、鄭││ │ │ │、鄭南雄、鄭國│詠才、鄭大成、鄭││ │ │ │雄、洪鄭秀華、│滿成、鄭阿賢、鄭││ │ │ │鄭秀華、鄭麗華│南雄、鄭國雄、洪││ │ │ │、鄭浩仁、連幸│鄭秀華、鄭秀華、││ │ │ │惠、鄭連幸惠、│鄭麗華、鄭浩仁、││ │ │ │鄭美茂、邱王素│連幸惠、鄭連幸惠││ │ │ │琴、鐘王寶彩、│、鄭美茂、邱王素││ │ │ │鄭世德之印文 │琴、鐘王寶彩委任││ │ │ │ │被告鄭世玲提出 ││ │ ├──────┼───────┤ ││ │ │申請人欄 │鄭輝騰、鄭旭鍾│ ││ │ │ │、鄭娟娟、鄭旭│ ││ │ │ │文、鄭世美、鄭│ ││ │ │ │詠才、鄭大成、│ ││ │ │ │鄭滿成、鄭阿賢│ ││ │ │ │、鄭南雄、鄭國│ ││ │ │ │雄、洪鄭秀華、│ ││ │ │ │鄭秀華、鄭麗華│ ││ │ │ │、鄭浩仁、連幸│ ││ │ │ │惠、鄭連幸惠、│ ││ │ │ │鄭美茂、邱王素│ ││ │ │ │琴、鐘王寶彩、│ ││ │ │ │鄭世德之印文 │ ││ │ ├──────┼───────┼────────┤│ │ │登記清冊之申│鄭輝騰、鄭旭鍾│表示鄭輝騰、鄭旭││ │ │請人欄 │、鄭娟娟、鄭旭│鍾、鄭娟娟、鄭旭││ │ │ │文、鄭世美、鄭│文、鄭世美、鄭詠││ │ │ │詠才、鄭大成、│才、鄭大成、鄭滿││ │ │ │鄭滿成、鄭阿賢│成、鄭阿賢、鄭南││ │ │ │、鄭南雄、鄭國│雄、鄭國雄、洪鄭││ │ │ │雄、洪鄭秀華、│秀華、鄭秀華、鄭││ │ │ │鄭秀華、鄭麗華│麗華、鄭浩仁、連││ │ │ │、鄭浩仁、連幸│幸惠、鄭連幸惠、││ │ │ │惠、鄭連幸惠、│鄭美茂、邱王素琴││ │ │ │鄭美茂、邱王素│、鐘王寶彩等人對││ │ │ │琴、鐘王寶彩、│於此登記清冊所示││ │ │ │鄭世德之印文 │之土地持份資料確││ │ │ │ │認無誤 │├──┼─────┼──────┼───────┼────────┤│ 2 │繼承系統表│各該繼承人姓│鄭旭鍾、鄭娟娟│表示鄭旭鍾、鄭娟││ │與繼承系統│名處、切結文│、鄭旭文、鄭世│娟、鄭旭文、鄭世││ │表切結書 │字後方 │德、鄭世美、鄭│德、鄭世美、鄭詠││ │ │ │詠才、鄭輝騰、│才確認並切結此繼││ │ │ │鄭大成、鄭滿成│承系統表所示該土││ │ │ │、鄭阿賢、鄭南│地之繼承人資料無││ │ │ │雄、鄭國雄、洪│誤 ││ │ │ │鄭秀華、鄭麗華│ ││ │ │ │、鄭浩仁、連幸│ ││ │ │ │惠、鄭美茂之印│ ││ │ │ │文(後11人之印│ ││ │ │ │文註記刪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