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自字第6號自 訴 人 甲○○自訴代理人 呂榮海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德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轉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於民國89年間,央求自訴人甲○○以友人吳通益之名義,借款新臺幣(下同) 6,000,000元予被告,並約定利息為每月90,000元,惟被告僅於支付前
3 期之利息後,即拒為債務之清償,且經自訴人屢次催討,亦置之不理。嗣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0年7 月14日而向告訴人佯稱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
421 之1 地號土地(總面積1,949 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百分之60,公告地價為25,000,000元,且其上僅餘向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簡稱淡水一信)貸款之本金11,050,000元及利息200,000 元,兩相扣除後,尚有13,750,000元以上之價值,其願將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自訴人,以抵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惟淡水一信之貸款應由自訴人繳納),使自訴人誤信為真,而再以吳通益之名義,與被告簽訂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契約書。詎被告所移轉登記予自訴人之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事後經淡水一信聲請臺灣土林地方法院(下簡稱士林地院)拍賣後,竟只以9,000,000 餘元拍定,不僅顯不及被告所稱之25,000,000元,亦不足以清償淡水一信之貸款,使自訴人血本無歸,且迄簽訂買賣契約書之日止,被告向淡水一信貸款之利息共為1,300,000 餘元,並非被告所稱之200,000 元,是被告顯係施用詐術而使自訴人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取得利益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案自訴人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無非係以㈠被告所移轉予登記予自訴人之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經士林地院拍賣後,僅以9,000,000 餘元拍定,與被告當初表示之25,000,000元差距過大;㈡被告向淡水一信貸款之利息,迄90年7 月14日簽定買賣契約之日止,共有1,300,000 餘元,惟被告卻刻意佯稱僅有200,000 元為其主要論據。而被告固不否認曾向自訴人借款6,000,000 元,嗣並將其所有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以抵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行為,辯稱:事實上其係於扣除向淡水一信貸款之本金及利息後,將其所有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以17,200,000元出售予自訴人(惟應扣除其積欠自訴人之6,000,000 元),然自訴人迄仍未給付剩餘價金予其,故其才係被害人,且當初係因其與淡水一信之理事主席熟識,故就利息部分可再商談而無庸全額給付,始於買賣契約書上先約略記載利息為200,000 元,係因於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後,自訴人未按月償還淡水一信之貸款,始遭淡水一信聲請土林地院拍賣,而自訴人又從未向其告知尚需繳納若干超出之利息,其自亦無法給付予自訴人,是其並未對自訴人施用詐術;辯護意旨則略以:被告所有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於簽訂買賣契約書並移轉登記予自訴人時,其公告現值確實超過25,000,000元之價值,且買賣契約書中所記載之利息200,000 元,係指雙方約定自訴人僅需負擔此金額之利息,若有超出部分,則仍由被告負責,是被告當無詐欺之犯意及行為等語。經查:
㈠上開土地之總面積為1,949 平方公尺,且被告係於90年 7
月間,於簽訂買賣契約書後,即將其所有之應有部分百分之60移轉予自訴人之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臺北市土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各1 紙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又上開土地於是時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21,857元一節,亦有地價查詢資料,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98年10月2 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09831753600 號函所附被告就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於90年間之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憑,亦足堪認定,則以每平方公尺21,857元乘以總面積1,949 平方公尺,再乘上被告之應有部分為百分之60,其公告現值即為25,559,575元(小數點捨去),此正與當初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記載之買賣價款總金額相符,而可認被告是時即係以此基準計算公告現值,若此,則被告於簽訂買賣契約書之際,向自訴人表示其所有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公告現值為25,000,000元,亦係依政府所公告之價格如實計算所得,自無任何詐術之有。至被告所有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自訴人,並連同另一債務人高兆祥(此部分之原共有人為陳偉明)所有應有部分百分之5 ,經淡水一信聲請士林地院拍賣後,僅以9,132,000 元拍定之情,雖經本院依自訴人之聲請調取士林地院94年度執字第3709號全卷核閱屬實,惟自訴人與高兆祥所有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於92年間即業經債權人聲請士林地院拍賣,且於最後拍賣期間定底價為13,480,000元後,仍無人應買,債權人始於本次拍賣程序聲請以此價格作為第一次拍賣之底價(見該卷第32頁),且係迄本次拍賣程序之第三次拍賣時,始再以9,132,000 元拍定,足認被告所移轉登記予自訴人,連同高兆祥所有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於92年間聲請拍賣時,經專業鑑價公司鑑定之結果,其市價顯然高於13,480,000元甚多,僅係因一直無人應買且地價滑落(此參卷附地價查詢資料可知,上開土地於94年間之公告現值已降為17,495元),始導致最終以較低之價格拍定,然究不得執此而謂被告所移轉登記予自訴人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自始即未有被告所稱之價值,是告訴人以此為由,主張被告對渠施用詐術云云,自顯有誤會而不足採信。㈡自訴人以吳通益名義與被告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固僅於
第3 條約定「原該土地原由陳偉明向一信借貸新台幣1105萬元及銀行利息全部抵銷給乙方(即吳通益)。(利息新台幣貳拾萬元正)」,惟此亦經證人即撰寫該契約之代書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本案於簽訂契約之際,因未事先向淡水一信詢問利息究竟若干,僅有被告表示利息約為200,000 元,而自訴人亦表示渠最多只願意負擔此金額,雙方乃約定僅有利息200,000 元係隨著案子移轉給買方(即自訴人),如有超出之應付利息,則仍係由賣方(即被告)負擔,伊即在徵得自訴人及被告之同意後,於契約書上就利息部分之記載僅以上揭簡略之括號方式為之等語綦詳,再參以衡情一般向銀行借貸時,依銀行所核定之利率,其利息應均會計算至小數點之後,而不會係數十萬元之整數之情,亦足證此利息200,000 元之記載,應係約略之估計無訛,是證人上開證述,即堪認確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準此,既被告於簽訂契約之際,即已允諾將負擔逾越200,000 元部分之利息費用,則縱事後經自訴人實際計算結果,在90年7 月14日簽訂契約時,其利息為1,300,000 餘元(與被告計算之1,280,000 餘元相近,堪以認定大約為此金額),超出200,000 元甚多,然就超出之部分,亦自始即非雙方所約定自訴人需負擔之契約內容,質言之,自訴人就超出部分本即可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之,則無論自訴人就此是否曾向被告為催討,或催討是否有成果,均純屬雙方間債務是否履行之民事糾葛,尚不得謂被告自始即刻意隱瞞實際之利息金額,並向被告謊稱而施用詐術,是自訴人主張其因被告之詐欺行為而誤信利息金額云云,亦非可採信。至證人雖於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詢問「該份買賣契約書是否你所寫的」之問題時,即逕予回答「是的,利息部分二十萬是移轉買方,如有多出來的部分由賣方負擔」(見本院98年10月29日審判筆錄),然衡情一般人至法院作證時,應均會先行了解所為何事,則證人於此情形下,就尚未問及之問題先予回答,亦非顯然與常情有違,是憑此亦不足遽認證人已與被告勾串而故意為不實之證述,況證人亦證稱伊係先認識自訴人後,始透過自訴人之介紹再與被告相識,且現與自訴人及被告均相當熟識等語,再參以證人於本案僅係擔任代書,即代為撰寫買賣契約書並辦理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並未因而受有其餘利益,理無偏頗任何一方之必要;況證人既已就當時所參與之事實經過,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詳予證述,自足擔保伊證言之可信性,準此,自訴人代理人以此為由,主張證人之證詞顯係迴維被告,與事實不符云云,仍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不論被告將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予自訴人時,係如自訴人所謂單純用以抵償債務,或係如被告所辯之出售予自訴人,既被告於與自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書之際,並未向自訴人施用任何詐術,並因而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則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說明,即不能遽以詐欺罪之刑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民
法 官 黃 鏡 芳法 官 蘇 昌 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 宜 芳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