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自更字第1號反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反 訴被 告即 自訴 人 丙○○
乙○○上列反訴被告因自訴被告詐欺等案件,經反訴人即被告提起反訴,本院中華民國98年6 月5 日97年度自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反訴不受理,反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0月6日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反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之被害人犯罪,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而被告為其被害人者,被告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刑事訴訟法第338條定有明文。查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關於反訴之要件,明定得提起反訴之本訴自訴人犯罪應以「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為限,其目的無非在防止濫訴;是解釋上應認本訴被告指訴之自訴人犯罪,以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且爭點相同者,始能利用本訴自訴程序,進行反訴。如與本訴之事實非直接相關,而屬指訴本訴自訴人之其他犯罪,因爭點不同,則難認有利用本訴程序進行反訴之實益。又不得提起反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3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反訴意旨略稱:⒈反訴人即被告甲○○於93年1 月13日因與反訴被告即自訴人丙○○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並收受價金新台幣(下同)70萬元,惟事後反訴被告丙○○未支付第二期款50萬元及第三期款100 萬元,卻佔用系爭土地不還,反訴人甲○○曾以存證信函催促反訴被告丙○○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然反訴被告丙○○迄今置之不理,予以竊佔至今,因認反訴被告丙○○涉有竊佔罪嫌。⒉桃園縣桃園市○○○街○○○ 巷○○弄○○號之房地係反訴人甲○○於94年
3 月24日向邱瑞庭買受,然因反訴人甲○○當時銀行信用欠佳,無法取得銀行貸款,乃商得反訴被告乙○○同意借名登記,嗣因反訴被告乙○○代償銀行利息不盡理想,無法續付,乃要求反訴人甲○○將房屋速售或轉名,且於95年12月10日房屋出售後,反訴被告乙○○並親自前往信義房屋,在出售之移轉登記申請書上蓋用印鑑章,及交付不法所申請之土地房屋所有權狀予信義房屋之代書。惟反訴被告乙○○為圖不法所有,另行委託住商房屋仲介公司出售上開房地,因權狀已實際由反訴人甲○○留存,反訴被告乙○○竟於95年10月17日向桃園地政事務所謊報權狀遺失,另行申領新發權狀,復於信義房屋通知其具領買賣價金810 萬元,扣除日盛銀行貸款約720 萬元後,未將所剩之90萬元歸還反訴人甲○○,因認反訴被告乙○○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侵占罪嫌。反訴人上訴意旨並略以:⒈立法者制定刑事訴訟法第338 條之目的在於同一訴訟主體在同一客體內有二以上之法益同時併存時,為一併解決爭端,避免浪費司法資源及當事人訟累而設計。⒉反訴案之主體即反訴原告甲○○與反訴被告丙○○、乙○○等三人與自訴案之主體原告丙○○、楊焜成與被告甲○○等三人相同。而關於訴訟之爭點,就丙○○部分,兩造同就民國93年1 月31日土地買賣契約產生糾紛衍生問題,各提起自訴涉詐欺及反訴涉侵占、毀損器物罪。就乙○○部分,兩造同就座落桃園市○○○街○○○ 巷○○弄○○號出售房屋糾紛衍生問題,各自提起自訴涉侵占、偽造文書與反訴涉詐欺、侵占、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⒊無論自訴或反訴,兩件兩造所提之證物完全雷同,而攻擊防禦之方法與內容亦完全相同,縱稍有出入,亦具有牽連關係。⒋原判決對刑事訴訟法第338 條規定之「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乙句,採取狹義解釋,反訴原告認未盡妥適。如此解釋,勢必封殺「就兩造間相關之訴訟予以一併解決」之立法設計,使兩造間因此必須多次奔波於法庭,有「化簡為繁」之弊而不足取等語。
三、經查:自訴人丙○○於96年10月17日自訴甲○○詐欺,係以桃園縣○○鄉○○段厝子小段224 之1 地號土地買賣糾紛,甲○○取得70萬元買賣價金後,未履行買賣契約,涉有詐欺罪嫌;自訴人乙○○於同日自訴甲○○偽造文書及侵占,係以桃園市○○○街○○○ 巷○○弄○○號之房地買賣糾紛,甲○○偽造署名乙○○之「授權書」及侵占簽約金支票20萬元,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然反訴人甲○○反訴丙○○侵占(土地)與毀損器物(土地),反訴乙○○詐欺、侵占(房屋)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遺失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均非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自不得提起反訴。本院前於98年6 月5 日以97年度自字第3 號判決為反訴不受理之諭知,核無不合。從而,被告甲○○自不得利用本件之自訴程序提起反訴,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反訴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3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林蕙芳法 官 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乃甄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