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自緝字第3號自 訴 人 甲○○
丙○○共 同自訴代理人 姚念林律師
黃啟逢律師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律師
劉君豪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偽造之「鄭春榮」印章壹顆、如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之「鄭春榮」署名貳枚及印文貳枚、如附表編號3 所示偽造之「鄭春榮」印文壹枚,均沒收。
其餘被訴詐欺取財、誣告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丁○○本係址設桃園縣蘆竹鄉錦興村溪洲70之9 號祐品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祐品公司)之股東,甲○○、丙○○則分係該公司之監察人、董事長。緣丁○○於民國83年12月28日與甲○○、丙○○簽定協議書,以新臺幣(下同) 1千2 百萬元之價金,購買其等在祐品公司之股份後,即自84年1 月1 日起擔任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詎其明知祐品公司於84年4 月11日上午10時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亦未於同日下午2 時召開董事會,為達辦理祐品公司董事長變更登記為其母乙○○之目的,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會計師,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由丁○○於84年4 月間某日,在臺灣某不詳地點,利用某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該公司股東「鄭春榮」之印章1 顆後,將之連同甲○○、丙○○留存用以辦理股票過戶之印章,一併交予該會計師,嗣該會計師旋於84年4 月間某日,在臺灣某不詳地點,製作「祐品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84年4 月11日股東臨時會議記錄」、「祐品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84年4 月11日董事會議記錄」及「祐品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84年4 月11日變更登記申請書」,並接續在「祐品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84年4 月11日股東臨時會議記錄」之主席欄上偽填「鄭春榮」之署名
2 枚,偽蓋「鄭春榮」之印文2 枚,在記錄欄上盜蓋「甲○○」之印章蓋用印文1 枚,在決議事項欄填載「推選乙○○、鄭春榮、丙○○為董事,甲○○為監察人」,用以表示係由鄭春榮擔任祐品公司84年4 月11日上午10時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主席,由甲○○擔任記錄者,股東臨時會會議結論係推選乙○○、鄭春榮、丙○○為董事,甲○○為監察人之意思,足以生損害於甲○○及鄭春榮;並接續在「祐品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84年4 月11日董事會議記錄」之記錄欄上,盜蓋「丙○○」之印章蓋用印文1 枚,在決議事項欄填載「互推乙○○為董事長」,用以表示係由丙○○擔任祐品公司84年4 月11日下午2 時召開之董事會之會議記錄者,且會議結論係推選乙○○為董事長之意思,足以生損害於丙○○;並接續在「祐品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84年4 月11日變更登記申請書」之董事欄上偽蓋「鄭春榮」之印文1 枚、盜蓋「丙○○」之印章蓋用印文1 枚,在監察人欄上盜蓋「甲○○」之印章蓋用印文1 枚,用以表示祐品公司已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而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變更登記之意思,足以生損害於鄭春榮、甲○○及丙○○。嗣於84年4 月15日,該會計師即持上開股東臨時會議記錄、董事會議記錄及變更登記申請書,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辦理祐品公司董事、監察人改選及董事長變更登記為乙○○而行使之,經承辦公務員審核後仍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足以生損害於甲○○、丙○○、鄭春榮及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自訴人甲○○、丙○○提起自訴。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是本件證人陳得紅、陳怡志、涂文龍在本院87年度訴字第633 號被告甲○○、丙○○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所為之證述,及證人鄭春榮在本院91年度自字第112 號被告乙○○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所為之證述,以及證人許月美在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1841號被告甲○○、丙○○侵占等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所為之證述,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經查證人許月美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並經具結,證人許月美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其陳述時之心理狀況健全、並無受外力干擾,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亦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自訴代理人、被告丁○○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就祐品公司於84年4 月11日上午10時、84年
4 月11日下午2 時確未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該會議記錄是其請會計師製作、用印,嗣持以辦理董事長變更登記等情固坦承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之犯行,辯稱:其與甲○○、丙○○簽立協議書之目的在於使甲○○卸任監察人,丙○○卸任董事長職務,甲○○、丙○○並已交付印章,此由上開協議書第4 條約定「乙、丙、丁方應於簽訂本協議書之同時交付所有資料予甲、戊方,過戶期間並應配合辦理過戶手續」即明,故84年4 月11日之祐品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記錄本係基於甲○○、丙○○授權所作而蓋印,並非偽造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於83年12月28日,與甲○○、丙○○簽定協議書,約定以1 千2 百萬元之價金,購買其等在祐品公司之股份,此有協議書1 份在卷可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130 號卷第4 至5 頁),堪信為真實。觀諸卷附祐品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84年4 月11日股東臨時會議記錄、祐品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84年4 月11日董事會議記錄及祐品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84年4 月11日變更登記申請書其上「甲○○」、「丙○○」之印文,經與祐品公司82年1 月13日公司章程、祐品公司82年1 月15日設立登記申請書、祐品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祐品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所附董事、監察人名單、祐品公司普通股股票樣張,及祐品公司83年5 月3 日、83年11月30日變更登記事項卡所附董事、監察人名單上之「甲○○」、「丙○○」印文(見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第388473號祐品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案卷),以肉眼比對均甚為一致,顯屬由同一印章所蓋之印文,是自訴人甲○○、丙○○於83年12月28日出售祐品公司股份予被告後,確有將其等印章交付予被告,應堪認定。
㈡、惟祐品公司於84年4 月11日上午10時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於同日下午2 時亦未召開董事會,該股東臨時會議記錄上之「鄭春榮」、「甲○○」印文及董事會議記錄上之「丙○○」印文,是其委託會計師用印,嗣會計師再持該股東臨時會議記錄、董事會議記錄及變更登記申請書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祐品公司董事長變更登記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屬實(見本院卷第146 頁、第179 頁背面),復有祐品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84年4 月11日股東臨時會議記錄、祐品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84年4 月11日董事會議記錄、祐品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84年4 月11日變更登記申請書、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4年4 月15日八四建二字第322315號函文、祐品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84年4 月15日變更登記事項卡等證在卷可稽(見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第388473號祐品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案卷),足認被告此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按被告行為時之公司法第176 條第2 項至第4 項及第208 條第1 項規定:「臨時股東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15日前公告之。通知及公告應載明召集事由。前項召集事由,得列臨時動議。但關於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或公司解散或合併之事項,應在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3 分之2 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並得依章程規定,以同一方式互選一人為副董事長。」,則公司辦理董事、監察人改選,及變更公司董事長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然被告未經召開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之程序,即偽填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紀錄,且未經其他股東、董事同意,而擅自偽填股東臨時會決議內容:「推選乙○○、鄭春榮、丙○○為董事,甲○○為監察人」,並偽填董事會決議內容:「互推乙○○為董事長」,自均足以生損害於其他股東、董事。
㈣、被告雖辯稱:其與甲○○、丙○○簽立協議書之目的在於使甲○○卸任監察人,丙○○卸任董事長職務,甲○○、丙○○並已交付印章,此由上開協議書第4 條約定「乙、丙、丁方應於簽訂本協議書之同時交付所有資料予甲、戊方,過戶期間並應配合辦理過戶手續」即明,故84年4 月11日之祐品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記錄係基於甲○○、丙○○授權所作而蓋印,並非偽造云云,惟查:
⑴、被告前於83年12月28日,與甲○○、丙○○簽定協議書,約
定以1 千2 百萬元之價金,購買其等在祐品公司之股份,此有協議書1 份在卷可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130 號卷第4 至5 頁),堪信為真實。依上開協議書第4 條約定:「乙(甲○○)、丙(丙○○)、丁(彭兆民)方應於簽訂本協議書之同時交付股票及所有資料予甲(丁○○)、戊(涂文龍、陳德紅、饒貴丁、陳怡志)方。過戶期間並應無條件辦理過戶手續。」之契約內容觀之,顯然僅約定自訴人二人有義務配合被告辦理股票過戶之手續,並應將辦理股票過戶所需之文件、資料一併交付被告,然顯未授權被告可將自訴人二人之印章用於辦理股票過戶以外之用途甚明。再依被告與自訴人甲○○簽定之股權讓渡契約書,其中第5 點約定「甲方(甲○○、彭兆民)自簽立本契約之日期,即應全力協助乙方(丁○○)辦理入股及變更為祐品公司新任法定代理人等相關手續」之內容觀之(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10265 號卷卷一第72至75頁),亦僅約定自訴人甲○○有義務配合辦理被告入股祐品公司,及變更被告為祐品公司新任法定代理人之相關手續,並無當然含有概括授權被告可將自訴人二人之印章擅自用於辦理祐品公司一切變更事項,或將祐品公司董事長變更為被告母親乙○○之默示意思表示,要無疑義。被告既未於84年4 月11日召開祐品公司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亦未徵得自訴人二人之同意,卻將自訴人甲○○、丙○○分別列為該次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之會議紀錄人,自難認已得甲○○、丙○○事前授權用印。是被告辯稱自訴人二人已概括授權其得全權辦理祐品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變更登記云云,尚難採信。
⑵、再者,證人鄭春榮於本院91年度自字第112 號被告乙○○偽
造文書等一案審理時亦證稱:丁○○與甲○○曾叫我入股祐品公司,我口頭上同意認股50萬元,但沒有拿證件、印章給他們,股東開會我也從來沒有出席過。卷附84年4 月11日上午10時、下午2 時會議記錄上的簽名並不是我的字跡,蓋的章也不是我的,我從來沒有拿印章給他們,也沒有同意他們刻我的章。84年、85年間,我與祐品公司並沒有往來,我沒有參與他們公司的任何會議等語明確(見本院91年度自字第
112 號卷卷二第104 頁),足認被告在上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上填寫之「鄭春榮」署名2 枚係屬偽填,且在該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蓋用之「鄭春榮」印文2 枚、在上開變更登記申請書上蓋用之「鄭春榮」印文1 枚,均係由私刻之印章所偽造,甚為明確。
⑶、綜據上證以觀,祐品公司於84年4 月11日上午10時、84年 4
月11日下午2 時確未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被告為達辦理祐品公司董事長變更登記為乙○○之目的,乃利用某刻印店人員,偽刻「鄭春榮」之印章1 顆,再連同甲○○、丙○○留存用以辦理股票過戶之印章,一併交付予某知情之會計師,該會計師即製作不實之「祐品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84年4 月11日股東臨時會議記錄」、「祐品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84年4 月11日董事會議記錄」及「祐品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84年4 月11日變更登記申請書」,並在其上偽造「鄭春榮」之署名、印文,盜蓋「甲○○」、「丙○○」之印章蓋用印文後,持以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祐品公司董事、監察人改選及董事長變更登記為乙○○等情,均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情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
1 日施行,其中刑法關於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第41條第
1 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皆有變更。另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5年5 月17日修正刪除第2 條,自95年
7 月1 日施行;嗣又於98年4 月29日經總統公布廢止,並於00年0 月0 日生效。就共同正犯部分,刑法第28條原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並依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提高1 百倍,為銀元1 百元以上3 百元以下(即新臺幣3 百元以上9 百元以下)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並已廢止。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就罪刑部分,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就共同正犯之修正,裁判時法範圍較小雖較有利,然以本件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不論適用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應論以共同正犯;關於易科罰金之標準,亦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是綜其全部結果而為比較,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㈡、至於緩刑之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雖具消滅刑罰權效果,惟立法意旨乃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即未及發揮刑罰執行效果,然受刑人已感染其他惡習,失輕犯者遷善機會),是否宣告緩刑,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情狀,於裁判時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緩刑情狀之取捨,自應以「裁判時」情狀為要。而緩刑之宣告,較諸本於「行為人刑法」、避免惡化行為人「行為時」法律地位等觀念,以及刑罰法律於行為後變更而設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意旨,既屬迥異,自無須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74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予指明。
三、核被告未得甲○○、丙○○、鄭春榮之同意,即冒「甲○○」、「丙○○」名義為記錄人,填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會議記錄等文書,且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鄭春榮」之署名2 枚及印文2 枚、盜蓋「甲○○」之印章蓋用印文1 枚,在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文件上盜蓋「丙○○」之印章蓋用印文1 枚,復接續在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鄭春榮」之印文1 枚、盜蓋「丙○○」、「甲○○」之印章蓋用印文各1 枚,並指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會計師持以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據以辦理祐品公司董事、監察人改選及董事長變更登記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會計師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店人員偽刻「鄭春榮」名義之印章1 顆,以遂行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次按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4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在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鄭春榮」之署名共
2 枚、印文共3 枚,並盜蓋「甲○○」、「丙○○」之印章蓋用印文各2 枚之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再被告以一行為,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同時行使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丙○○、鄭春榮等人及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偽造「鄭春榮」之印章1 顆,以及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 、
2 、3 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鄭春榮」之署名2 枚、印文3 枚,盜蓋「甲○○」、「丙○○」印章蓋用印文各2 枚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自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偽造「鄭春榮」名義之印章1 顆、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鄭春榮」署名、印文之犯行,以及被告在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鄭春榮」之印文、盜蓋「甲○○」、「丙○○」印章蓋用印文之犯行提起自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提起自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影響國家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造成甲○○、丙○○、鄭春榮等人之損害,應予非難,且迄今未與甲○○、丙○○、鄭春榮等人和解,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僅自白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法律有變更,已如前述,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於同年月6 日生效,依該條例第16條規定,自96年7 月16日施行。又該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固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其於該條例施行前之93年4 月27日即經通緝,有本院93年4 月27日93年桃院興刑和緝字第284 號通緝書1 紙附卷可稽,且被告係於98年5 月21日始經緝獲到案,依上開說明,自不得減刑,併予指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按,審酌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另審酌被告之資力與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偽造之「鄭春榮」印章1 顆,雖未扣案,惟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 1所示「鄭春榮」名義之署名2 枚、印文2 枚,及如附表編號
3 所示「鄭春榮」名義之印文1 枚,係未經鄭春榮同意而填寫、並以偽刻之印章蓋印,均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之。
㈡、次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被告將自訴人甲○○、丙○○交付憑以辦理股票過戶之真正印章,在如附表編號1 、
2 、3 所示之文件上盜蓋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即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本院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㈢、至於被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私文書,既已由某會計師持之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祐品公司董事、監察人改選及董事長變更登記,顯已交付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緣自訴人甲○○、丙○○與被告原均為祐品公司之股東,祐品公司自82年成立以來,營運漸入佳境,被告見有利可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83年12月28日與自訴人二人簽訂協議書,以 1千2 百萬元購買自訴人二人之祐品公司股權,並簽立支票分期給付,詎被告兌現480 萬元後,餘款720 萬元均遭退票,且為脫免債務,竟將祐品公司董事長變更為其母乙○○,復轉讓其所有股權、變賣祐品公司資產,足證被告早有預謀,不欲兌現餘款,致自訴人二人陷於錯誤交付股票,而受有鉅大損害。㈡、被告為脫免給付自訴人二人股款,竟自行列印不實之電腦明細帳,以其母即乙○○之名義,誣告自訴人二人涉有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等罪嫌。其告訴意旨為:「甲○○及丙○○夫婦於82年1 月13日起迄83年12月31日止,分別係祐品公司之董事長及監察人,竟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意圖,連續於前開期間內侵占左列款項:⑴、明知祐品公司股東陳得紅、涂文龍及陳怡志確有出資各100 萬元,股東丁○○亦有出資801 萬1616元,竟僅將附件所示『已入帳』部分款項入帳,未將『未入帳』部分入帳,而將陳得紅出資中之15萬元、涂文龍出資中之50萬元、陳怡志出資之
100 萬元及丁○○出資中之701 萬1616元,計866 萬1616元登列入帳而侵占入己。⑵、明知祐品公司之鑽孔機係82年12月4 日向汎宇有限公司以560 萬元所購,其後並未出售予金洹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洹合公司),竟登載金洹合公司於82年12月28日以769 萬5290元出售予祐品公司,而祐品公司83年度取得全部機械設備之原價應係2360萬1501元,二人所製作之帳冊卻登載取得原價為3122萬7861元,將其中之762 萬6351元侵占入己。」等語,致自訴人二人無端遭訟累,現已獲判無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且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欺罔之方法使人交付財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判斷之依據。除有該當施用詐術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未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界線。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者,原因不一而足,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因合法主張權利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負債之後另行起意給付遲延,皆有可能,非可遽以推定行為人自始即無意給付,況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行為人自始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於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上,仍應認其拒絕給付或遲延不為履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情,即擬制推測其行為之初已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之故意。第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亦即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據致被訴人不受訴追處罰者,或因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故告訴人就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如在積極方面尚無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事實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4796號判決要旨、46年度台上字第927 號、44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自訴人二人認被告涉犯誣告及詐欺之犯行,無非係以:
⑴、被告明知其對祐品公司出資非801 萬1616元,其中 301萬1616元係借予祐品公司款項,其後亦已返還,竟偽稱其出資800 餘萬元,且700 餘萬元遭自訴人二人侵占等語,此由被告於85年6 月25日偵訊中亦稱「83年9 月14日的300 餘萬,我不清楚是股金還是借款,有可能是借款」等語,即可證明被告之告訴內容顯不實在。⑵、被告明知祐品公司因業務上需要,亟須自國外購入該型鑽孔機,惟因其價值不菲,故須向金洹合公司借貸融資,遂以祐品公司名義,由金洹合公司實際出資自國外購入,再由祐品公司開立發票轉賣給金洹合公司,使金洹合公司取得所有權,由自訴人甲○○與被告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作為擔保,機器則不移轉占有由祐品公司使用,並分期攤還融貸金額予金洹合公司,且被告亦任連帶保證人,詎被告竟偽稱:「祐品公司並未出售(機器)予金洹合公司,謂自訴人二人竟登載金洹合公司於82年12月28日以769 萬5290元出售予祐品公司」等語。⑶、被告明知祐品公司於83年底資產負債表所載之機械設備取得原價為2569萬6800元,其中漏列1 台83年9 月30日所購之PCB 鑽孔機(價值799 萬8361元,加稅後839 萬8279元),此由祐品公司在他案所提之上證九、上證十比對,即可看出83年之資產負債表顯然漏列該台機器,另由祐品公司與金洹合公司於83年
9 月7 日所簽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亦可看出被告為該買賣契約保證人,對該機器之買賣知之甚稔。詎被告竟又偽稱:「於83年度取得全部機械設備之原價應係2360萬1501元,二人(即自訴人二人)所製作之帳冊卻登載取得原價為3122萬7861元,將其中之762 萬6351元侵占入己。」等語,誣告自訴人二人,欲陷自訴人二人入罪,被告有誣告之故意,以及被告簽發之支票退票影本、祐品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丁○○就有於83年12月28日與自訴人甲○○、丙○○簽訂協議書,以開立支票分期支付1 千2 百萬元價金之方式,向甲○○、丙○○購買其等持有之祐品公司股份,嗣僅兌現480 萬元票款,以及確於84年8 月14日指示其母乙○○以祐品公司之名義,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甲○○、丙○○提起侵占、業務登載不實之告訴等情均坦承屬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及誣告之犯行,辯稱:⑴、其對甲○○、丙○○提起侵占、業務登載不實之告訴是依據邱國平會計師之查核報告,且會計許月美亦稱甲○○出資之股金迄未入帳,況甲○○確有虛偽登記股金之犯行,亦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511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在案,並無虛捏不實之事實。⑵、其支付甲○○、丙○○480 萬元後,經會計師查帳發現甲○○擔任負責人期間公司帳目不清,認受甲○○、丙○○欺騙,乃提起訴訟並依上開協議書第2 條「於公司一切點交確認無誤前,甲方有權拒付第3 條之股金」之約定,停止支付股權買賣價金餘款,自無詐欺可言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與自訴人甲○○、丙○○於83年12月28日簽定協議書,約定以1 千2 百萬元之價金,購買其等在祐品公司之股份,被告並簽發支票分期支付上開款項,此有協議書1 份在卷可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130 號卷第 4至5 頁)。嗣被告僅兌現480 萬元票款,至其餘720 萬元票款(包含180 萬元之票款各4 筆,共720 萬元)則於84年 4月25日、84年5 月25日、84年6 月26日、84年7 月26日陸續經提示後因被告帳戶存款不足遭退票,尚未給付之事實,此經被告所是認,並有遭退票之支票影本4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91年度自字第11 2號卷卷一第8 至9 頁),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係於84年7 月21日始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其遭退票之金額即上開4 筆票款共720 萬元,嗣於90年 6月30日經該所依規定解除拒絕往來一節,有臺灣票據交換所91年12月9 日(91)台票總字第0778號函暨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91年12月25日(91)台票總字第1119號函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91年度自字第112 號卷卷一第75至76頁、第78頁)。是被告於83年12月28日簽發上開支票將之交付自訴人二人時,其支票帳戶尚未遭拒絕往來,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日後無法支付票款或其所開立者係無兌現可能性之空頭支票,實難以上開支票嗣後屆期無法兌現一情,即可逕論被告與自訴人二人簽訂上開購買股權協議書之初,有施用詐術,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或自訴人二人有陷於錯誤可言,自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至於自訴人二人另以被告係為脫免債務,始將祐品公司董事長變更為其母乙○○,復轉讓其所有股權、變賣祐品公司資產,足證被告早有預謀,不欲兌現餘款,而認被告所為構成詐欺云云,惟被告個人積欠自訴人二人之債務,究與祐品公司該法人毫不相涉,縱被告日後將祐品公司董事長變更為其母乙○○,亦與其個人債務無關,自難以此證明被告與自訴人二人簽訂上開購買股權協議書之初,即不欲兌現餘款,自訴人二人上開所陳,容屬誤會。
㈡、被告前於84年8 月14日指示其母乙○○(經本院以91年度自字第112 號判決無罪,嗣提起上訴,繼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738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以祐品公司之名義,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甲○○、丙○○提起侵占、業務登載不實之刑事告訴(告訴狀內容詳如自訴意旨所載),該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甲○○、丙○○涉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36 條第1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而以84年度偵字第10265 號向本院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633 號判決被告甲○○、丙○○均無罪,經提起上訴,繼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841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經被告坦認屬實在卷(見本院卷第145 頁背面),並有上開告訴狀、起訴書及甲○○、丙○○之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0 至138 頁、第28頁、第30頁)。是被告確指示其母乙○○以祐品公司之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甲○○、丙○○將陳得紅出資中之15萬元、涂文龍出資中之50萬元、陳怡志出資之100 萬元及丁○○出資中之701 萬1616元,計866 萬1616元侵占入己,以及甲○○、丙○○在祐品公司帳冊虛列取得機器設備之成本762 萬6351元,再將之侵占入己等事實,而該案經檢察官偵結提起公訴後,業經法院判決甲○○、丙○○無罪確定一節,固堪認定。
㈢、惟證人許月美即祐品公司會計於被告甲○○、丙○○涉犯偽造私文書等一案檢察官偵訊中已證稱:祐品公司在82、83年間之業務是由甲○○掌管運作,底下的人在配合他。我製作公司帳冊,有些依會計憑證及發票做,有些沒有憑證的部分,甲○○講多少,我就製作多少,例如交際費及週轉借款等。我們是以電腦做帳,我不知道甲○○、丙○○有無在我下班後製作。我每月編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時,都發現甲○○股本未交,他股權移轉時,我有向他反應此問題,他說他會解決。祐品公司電腦帳目有設密碼,我和甲○○、丙○○都知道電腦密碼,其他人不知道等語詳確(見84年度偵字第10
265 號卷卷一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背面);嗣於該案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仍證稱:祐品公司的帳目有內帳、外帳,電腦帳屬於內帳,有憑證就會由會計師做外帳,如果沒有傳票,是聽老闆甲○○指示,電腦帳設有密碼,我及甲○○、丙○○知道電腦密碼,83年4 月13日到5 月31日我生產請假時,是由丙○○代理我的工作處理公司帳等語綦詳(見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1841號卷卷一第265 至266 頁)。參以祐品公司前於83年4 月8 日通過由自訴人甲○○增加投資500 萬之決議,然自訴人甲○○未實際繳納前開股款,反「虛以帳冊」表示於83年4 月20日匯款500 萬元入祐品公司設於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供會計師驗證查核後,旋即於83年4 月22日提領出,未實際增資至祐品公司之犯行,業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511號判決判處罰金2 萬元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自訴人甲○○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核與證人許月美證述:每月編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時,都發現甲○○股本未交,甲○○股權移轉時,我有向他反應此問題,他說他會解決等情不虛,是證人許月美上開證述應堪採信。足認祐品公司於82、83年間係由自訴人甲○○掌管運作,當時有部分帳目並無會計憑證及發票,而係由許月美依據自訴人甲○○口述配合做帳,且自訴人甲○○及丙○○亦有電腦密碼,可自行更改電腦帳目資料,要屬無訛。
㈣、又依卷附邱國平會計師事務所於84年7 月15日製作之祐品公司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所載,邱國平律師係受託就祐品公司82年1 月13日至83年12月31日之帳載紀錄及資金流程予以查核,除因祐品公司帳簿憑證不齊全,致部分帳務資料無法查核外,就已取得之帳務資料業已查核竣事,截至83年12月31日,重大異常部分包括:祐品公司帳載股本貸方金額暨股東出資金額總計為585 萬元,與登記資本額1500萬元不符。就帳載股東出資額585 萬元予以查核,僅股東魏道霖之股款 100萬元得以明確辨認,其餘經股東提出出資資金證明而未入帳之部分,計有陳得紅15萬元,涂文龍50萬元,陳怡志100 萬元,丁○○701 萬1616元,計866 萬1616元。另關於機器設備溢列入帳部分,截至83年12月31日,祐品公司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所附列之財產目錄,其中機器設備原始取得金額共計2569萬6800元,與帳載原始取得金額3122萬7861元差異達553 萬1061元,係祐品公司未取具憑證溢列入帳之金額等情(見本院91年度自字第112 號卷卷一第175 至 178頁),足見祐品公司自設立開始至83年12月31日之期間,確有部分股東之出資金額未予入帳,以及將原始取得機器設備之金額溢列入帳之情形。佐以祐品公司股東陳德紅係將出資金額15萬元現金直接交予自訴人甲○○收訖,股東陳怡志亦將出資金額100 萬元現金直接交予自訴人甲○○收訖,另股東涂文龍亦係將出資金額100 萬元現金,分兩次以每次50萬元之方式交付自訴人甲○○收訖,此業經證人陳德紅、陳怡志、涂文龍分別於自訴人二人被訴偽造文書等一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87年度訴字第633 號卷卷二第103 至104 頁、卷三第14頁),且自訴人甲○○於其被訴偽造文書等一案偵查、審理時亦坦認:祐品公司所收的股金有存入公司的甲存帳戶及我個人帳戶,丁○○出資的錢是匯到我個人帳戶等語屬實(見84年度偵字第10265 號卷卷一第208 頁背面,本院87年度訴字第633 號卷卷二第56頁背面),及自訴人丙○○於其被訴偽造文書等一案審理時同自承:剛開始丁○○出資的資金是匯入我戶頭等語不諱(見本院87年度訴字第 633號卷卷二第18頁)。是綜上各情觀之,祐品公司於82、83年自訴人甲○○、丙○○夫婦掌管運作期間,其會計帳目之製作、控管甚為鬆散,股東出資之金額均有匯入自訴人二人個人帳戶或由自訴人甲○○自行收取現金之情。尤有甚者,自訴人甲○○更曾「虛以帳冊」表示於83年4 月20日將投資金額500 萬元匯入祐品公司設於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然經會計師驗證查核後,旋於83年4 月22日將該500 萬元提領出,未實際增資至祐品公司,其帳目明細確有諸多弊端,自訴人甲○○並可自行更改帳目資料,是其有無將收取之股東出資部分款項侵占入己,難謂無啟人疑竇之處。則被告於接掌祐品公司後,令會計許月美將該公司帳冊資料交由邱國平會計師查核,並本於查核結果對自訴人二人提出業務侵占、偽造文書之告訴,自係本於合理懷疑,而非憑空捏造自訴人二人之犯罪事實,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是故意提供不實之祐品公司82年、83年電腦帳冊予邱國平會計師查帳,自訴人等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明知渠等二人未涉嫌犯罪卻故意虛構渠二人之犯罪事實,則揆諸上開說明,縱令被告無法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亦難謂其有何誣告之犯意。
㈤、綜據上證,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自訴人甲○○、丙○○簽訂上開購買股權協議書之初,有施用詐術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被告因知悉祐品公司於自訴人二人掌管期間帳目出現諸多疑點,於會計師查帳後,本於會計師之查核報告對自訴人二人提出告訴,所訴尚非全然無因,既被告並無杜撰不實之查帳報告,其因懷疑自訴人二人涉嫌侵占、業務登載不實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因主觀上欠缺誣告之故意,自不能令其負誣告罪責,此外,自訴人二人復無法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詐欺取財及虛構自訴人二人犯罪事實之犯行,則其犯罪均屬不能證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屬可採,自訴人二人所舉之上開論據,均不足以證實被告確有詐欺、誣告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等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間檢附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不實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董事會議紀錄等文件,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變更登記為乙○○等事項而據以行使之,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受理申請後,乃由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二人及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嫌。
二、惟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 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 月6 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 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 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 條第2 項、第9 條第2 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
412 條第2 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 條第 2項關於「前項第4 款、第5 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 條第4 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 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
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依上開說明,顯見公司法第7 條規定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前,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事項所提供之資料是否屬實,並非一經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而有實質審核之權責甚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92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92年度台上字第6161號判決要旨均同此意旨)。
三、經查:
㈠、被告固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會計師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由該會計師於84年4 月15日,持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偽造之「祐品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84年 4月11日股東臨時會議記錄」、「祐品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84年4 月11日董事會議記錄」及「祐品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84年4 月11日變更登記申請書」,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辦理祐品公司董事、監察人改選及董事長變更登記為乙○○而行使之,並由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此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4年4 月15日八四建二字第322315號函文、祐品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84年4 月15日變更登記事項卡等證在卷足憑(見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第388473號祐品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案卷)。
㈡、惟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84年4 月15日,依其行為時公司法第
7 條、第388 條之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省建設廳於前項受委託辦理之業務,必要時得將部分事項授權縣(市)政府辦理。」、「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並參諸前開判例及最高法院決議之說明,在公司法上開規定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承辦之公務員對於祐品公司辦理董事、監察人改選及董事長變更登記時所附之上揭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紀錄,其中申報之決議事項是否確屬實在,既本須依職權審核、查明其上記載事項之真實性,憑為准駁之依據,自非無實質審查之權,亦即並非一經被告申報,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承辦人員即應認定上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紀錄之事項均確實,縱承辦之公務員未善盡實質查核之權責,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仍難認被告上開所為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二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自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犯嫌,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 1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55條、第74條第 1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修正前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張詠晶法 官 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茹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印文 │├──┼────────────────┼─────────────────┤│ 1 │祐品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84年4 月│⒈偽造「鄭春榮」署名2 枚、印文2 枚││ │11日股東臨時會議記錄 │⒉盜用「甲○○」印章蓋用印文1 枚 ││ │ │ │├──┼────────────────┼─────────────────┤│ 2 │祐品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84年4 月│盜用「丙○○」印章蓋用印文1 枚 ││ │11日董事會議記錄 │ │├──┼────────────────┼─────────────────┤│ 3 │祐品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84年4 月│⒈偽造「鄭春榮」印文1 枚 ││ │11日變更登記申請書 │⒉盜用「丙○○」印章蓋用印文1 枚 ││ │ │⒊盜用「甲○○」印章蓋用印文1 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