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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0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7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鍾淼雄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蔡文燦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2 人明知告發人庚○○、辛○○、己○○、壬○○之母丁○○○(民國89年5 月11日死亡)為其父王年林(88年3 月13日死亡)所有桃園縣○○鎮○○○段19-1、20-4、20-6、20-10 、20-11 、20-

12、301 地號等7 筆土地、桃園縣中壢市○○段內厝子小段

147 、154 、154-1 、154-4 、154-7 、154-8 、154-13、154-15、154-19、161 、161-3 、164 -3、164-5 、164-6、164-18 , 內厝段32 5、326 、826 地號等18筆土地、桃園縣平鎮市○○○段4 、71、71-4、71-5、71-6、71-7、71-10 、71-11 、71-12 、71-14 、71 -17、17-19 、141-34、141-35、141-38、192 、192-1 、202 地號等18筆土地等遺產之第1順 位繼承人,且明知丁○○○另有丈夫戊○○及子女告發人庚○○、辛○○、己○○、壬○○,等人,斷無可能委任不熟識之被告乙○○○辦理拋棄繼承,並指定被告乙○○○為送達代收人,而不告知其丈夫及子女此等重要事項,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未經丁○○○同意,推由被告乙○○○於88年

4 月8 日,在某不詳地點,冒用丁○○○名義,偽造「拋棄繼承聲明狀」,並偽造丁○○○簽名,向本院聲請拋棄王年林遺產繼承權,且為免戊○○、告發人庚○○、辛○○、己○○、壬○○查悉上情,並陳報被告乙○○○為送達代收人,致桃園地院於88 年4月17日寄發之補正函送達至乙○○○居處。被告乙○○○又於88年4 月26日,在某不詳地點,偽造「聲請狀」及偽造丁○○○簽名,向本院陳報戶籍謄本及被告甲○○之印鑑證明,致本院誤信為真,而於88年4 月30日核准該件拋棄繼承備查,並送達予被告乙○○○,被告甲○○則委託被告乙○○○據以辦理繼承王年林所有遺產,致生損害於戴王森妺。因認被告乙○○○、甲○○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不得遽以自己片面之觀點,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甲○○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告發人之指述、被告二人之供述、證人即丁○○○之夫戊○○之證述、本院88年度繼字第167 號卷宗資料、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88年楊地字第24047 號繼承登記申請書影本、中壢地政事務所88年收件壢登字第375500號繼承登記申請書影本、平鎮市地政事務所88年平資字第354660號繼承登記申請書影本、丁○○○病歷、代書事務所代繳規費及服務費明細表、規費收費收據等為其論據。

四、被告乙○○○雖坦承有為丁○○○辦理上揭拋棄繼承等事宜;惟被告乙○○○、甲○○均堅決否認有為上揭偽造文書等犯行,被告乙○○○辯稱:當初係丁○○○主動委託伊為其辦理拋棄繼承,伊即先告知丁○○○辦理拋棄繼承需準備何等資料(申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並依丁○○○之意思撰寫聲請狀後,交由被告甲○○,請被告甲○○轉交丁○○○蓋用印鑑章等語;被告甲○○則辯稱:該拋棄繼承聲請書上之印鑑章係丁○○○同意後自身所蓋印,並非伊所偽造等語。

五、經查:

(一)上開卷附之本院88年度繼字第167號卷中之民事拋棄繼承聲明狀上所蓋印之「丁○○○」印鑑乙枚,確與丁○○○於88年4月6日向臺灣省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所申請之印鑑證明互核相符等情,此為被告二人所是認,復有上揭聲明狀、印鑑證明書等附卷可稽,是前開事實,應足認定,先予敘明。

(二)前開丁○○○之拋棄繼承,究否係被告乙○○○、甲○○未經丁○○○同意下,擅自偽簽丁○○○簽名及盜蓋丁○○○之印鑑章於聲明狀上而為聲請乙節。經查,按拋棄繼承係指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基於拋棄繼承權之意思,向法院聲請拋棄其自被繼承人處所取得一切因繼承而生之權利義務之謂,其性質上係屬身分行為之一種,至於認定繼承人拋棄繼承之真實、有效與否,則應探求繼承人之真意以為論斷。經核證人戊○○於偵查中雖證稱:「(拋棄繼承是丁○○○之本意?)王年林過世後被告甲○○曾來找丁○○○說要辦過戶,遺產要大家分,並沒有拋棄繼承之意思」云云(見偵卷D 第91頁);惟其於偵查中就檢察官之上開訊問,其係先證稱「不知道」等語,可見證人戊○○就丁○○○拋棄繼承之真意為何,其並不知曉,復證人戊○○於審理中雖另證稱:「(丁○○○生前,有無說過要拋棄她父親的遺產?)沒有。」等語(見院卷B第53頁);然其於審理中亦證稱:「(丁○○○生前,有無跟你談論過要如何花用她父親死後要給丁○○○的遺產?)有跟我討論過。」、「(丁○○○有無說要如何使用該遺產?)她只有說過戶以後再看要怎麼用,在還沒有拿到之前,就沒有討論使用的細節這部分。」、「(甲○○是否有至你家中向你拿過丁○○○之印鑑證明及印章?)有拿印章,但是並沒有拿印鑑證明,因為要辦過戶,我們的印章都是我保管的,有一次甲○○去找丁○○○要印章,我就把全部的印章拿給丁○○○,但是我並沒有親眼看到丁○○○把印章拿給甲○○。」、「(是何人跟你說要辦過戶?)甲○○說要辦過戶。」、「(丁○○○後來有無再把印章交給你保管?)有再還給我保管。」、「(甲○○說要辦過戶的時候,你和丁○○○都在場嗎?)沒有,我把印章交給我太太丁○○○,因為甲○○有跟我太太丁○○○講要辦過戶。是甲○○先跟我太太丁○○○說要辦過戶,後來我太太丁○○○跟我講,所以我就把印章拿出來交給我太太丁○○○。」、「(為何你在97年10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印章是交給甲○○取走,與你今日所說不符,究竟你將印章交給何人?)我現在確定印章是交給我太太丁○○○。」、「(你交給你太太丁○○○後,丁○○○將印章交給別人的過程,你有無看到?)我把印章交給我太太丁○○○後,我就去餵豬了,我並沒有看到丁○○○把印章交給誰,我交給我太太丁○○○的太太有一包、很多顆,並不是只有一顆。」、「(你方稱你去餵豬,你回來的時候,看到什麼情形?)沒有看到什麼東西,我餵豬要很久才回來,我餵豬回來以後,丁○○○和甲○○都不在,在我去餵豬之前,只有丁○○○和外勞在,甲○○也有在,但我餵豬回來之後,甲○○已經不在了,丁○○○在床上睡覺。」、「(你方稱拿印章要辦過戶,是要辦什麼東西的過戶?要過戶給誰?)丁○○○只有說要辦過戶,我不知道要辦什麼東西,我只知道要辦過戶,至於要過戶給誰,我也不知道。」等語(見院卷B第53~55頁),亦證丁○○○生前並未與證人戊○○商討遺產過戶後之相關遺產使用、處分事宜,且被告甲○○來訪當日,證人戊○○僅將印章交與丁○○○後,即出外餵豬,並未親身見聞丁○○○、被告甲○○間之商討過程,俟待丁○○○印章使用完畢,證人戊○○亦有將印章收回保管等情。綜觀以證人戊○○既不知悉丁○○○拋棄繼承之真意,亦未親身見聞丁○○○、被告甲○○間之談話過程,又除該次交付印章外,其餘時刻該印章均未再交與他人使用下,自難單憑證人戊○○之上開證述,即遽謂被告二人係未經丁○○○同意,即擅自偽造丁○○○之簽名、蓋印以為拋棄繼承聲請之事實。

(二)證人即丁○○○之堂弟妹丙○○於審理中雖證稱:「(丁○○○生前有無告知妳,她會從父親那邊繼承遺產?)能不能繼承遺產,丁○○○有說過爸爸那邊的土地現在已經有開發了,她可以得到一半,丁○○○是這麼跟我講。」、「(丁○○○有無告知妳她有將印鑑證明交給她弟弟甲○○?)有,丁○○○交給甲○○的時候,我有問丁○○○說有沒有和甲○○聊什麼,丁○○○說弟弟甲○○說姐姐妳放心,姐姐妳的那一份我不會跟妳『掉』(閩南語,落去)。」、「(妳方稱:丁○○○跟妳說她那一份不會『掉』,又稱:丁○○○交印鑑證明給甲○○,這兩件事情是否同時間跟妳講的?)是的,丁○○○是用閩南語跟我說,她把印鑑證明交給甲○○,而且甲○○同時也跟她說她那一份不會『掉』。」、「(妳稱丁○○○說要辦理繼承,則辦理繼承的事項為何?)丁○○○說爸爸過世之後,弟弟即甲○○跟她要印鑑證明,所以就交給甲○○,至於辦理繼承的項目,就是辦完之後,財產丁○○○一定有份,不過當時弟弟甲○○有說姐姐妳的那一份不會『掉』,但是這句話我並沒有聽到,是我嫂嫂即丁○○○跟我說的,我說舅舅即甲○○那麼老實,如果真的有這樣說的話,妳即丁○○○就可以安心養病。」等語(見院卷B第

87、88頁),以證被告甲○○有於王年林死亡後,向丁○○○索取其印鑑證明,以為其辦理繼承事宜,並向丁○○○稱「你那一份不會『掉』」等語之事實;惟核以證人丙○○之上開證述,被告甲○○雖曾陳稱不會遺漏掉丁○○○所繼承之遺產等語,然此與丁○○○繼承後欲如何處分遺產或願否拋棄繼承等情,仍屬無涉,且證人丙○○於審理中亦證稱:「(丁○○○有無跟妳說過,她可得到的那一半遺產要如何處分?)沒有。」、「(妳方稱:丁○○○跟妳提到,有將印鑑證明交給甲○○,該次是在王年林過世後兩、三個月,而丁○○○是在王年林過世後一年死亡,妳也稱在丁○○○過世前沒幾天,有去看過丁○○○,則從丁○○○跟妳提到有交付印鑑證明起至妳最後看到丁○○○的期間,這中間,平均多久妳去看過丁○○○一次?)約每個禮拜都會跟丁○○○碰面。」、「(則自丁○○○跟妳提到有交付印鑑證明之後,到後來的7 個月間,妳有無聽到丁○○○再提起王年林遺產繼承的情形?)沒有。」等語(見院卷B 第85、89頁),可見證人丙○○並不知悉丁○○○繼承遺產後之相關處分事宜,又衡以各繼承人就遺產之處分方式本有差異,其處分原由又不盡相同,現今社會繼承人縱於繼承遺產後尚為拋棄繼承之行為者,亦非屬少有,是丁○○○自王年林處繼承遺產後,倘再為拋棄繼承等情,仍係屬可能,遑以證人丙○○於審理中證稱,丁○○○常常讚美她弟弟即被告甲○○很老實、勤奮等語(見院卷B 第85頁),亦見丁○○○、被告甲○○二人感情和睦,丁○○○若因考量姊弟情誼而為拋棄繼承等情,自尚屬可能。基此,則難單以證人丙○○之上開證述,即論丁○○○並未同意拋棄繼承之事實。

(三)公訴人又以丁○○○生前經濟狀況欠佳,其子女生活情況亦非富裕,豈會繼承如此大筆遺產後,竟未告知丈夫及子女,即獨自委由不熟識之被告乙○○○,為其辦理拋棄繼承,並指定被告乙○○○為送達代收人,以示上開拋棄繼承之聲請係屬偽造云云;惟查,近年來隨時代變遷,各家庭之繼承情況亦隨之更易,現今社會雖不同於民國初期般,僅有男丁方得享有繼承之情事;惟各家庭之實際繼承財產分配狀況為何,仍應視各家庭之不同而為認定,自難單憑些許習俗、法規遽為推論各個繼承人之遺產處分狀況,且承上所述,本件丁○○○究否同意拋棄繼承,本應以丁○○○之真意以為判斷,公訴人亦當就此部分以為舉證,然查公訴人上開主張,均為公訴人單方所臆測、推論之詞,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是難憑此遽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又參以本件告發人係於97年8 月18日方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發,此有刑事告訴狀一份及該署收文章等在卷可稽,此較王年林、丁○○○死亡之時,已相隔至少八年之久,而核告發人均為丁○○○之子女,渠就丁○○○生前、死後等相關情事,理當甚為知曉,更遑論本件拋棄繼承涉及利益如此龐大,則丁○○○果有遭被告二人偽造拋棄繼承之情事,身為子女者自不會耽延如此長久之時間後方提出告發。末以,上開民事拋棄繼承聲明狀上所蓋印之「丁○○○」印章,既與丁○○○於88年4 月6 日自身向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所聲請之印鑑證明(見偵卷D 第98頁印鑑登記聲請書)係屬相同等情,依上所陳,既無證據證明上開印章係屬偽造,又無證據足資證明丁○○○並未同意上揭拋棄繼承下,自難僅因被告乙○○○、甲○○有為丁○○○辦理拋棄繼承事宜,即謂被告二人有為公訴意旨所指涉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乙○○○、甲○○確有為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蘇昌澤法 官 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常毓生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0-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