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8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一被告選任辯護人 陳學驊律師被 告 甲○○上一被告指定辯護人 湯偉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 實
一、乙○○(綽號「永無真愛」)與甲○○(綽號「搖頭無罪」)於民國95年間為男女朋友關係,2 人經常上網玩遊戲,而結識丁○○、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哲」、「操人」等人,95年6 月16日下午,2 人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4 樓「亮麗網咖」上網時,與「阿哲」相約在「亮麗網咖」碰面,當日「阿哲」即與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3 男2 女成年友人共同前往「亮麗網咖」與乙○○碰面,嗣「阿哲」告知乙○○先前丁○○允諾為「操人」負擔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交通違規罰鍰,卻拖延不還致罰鍰加倍成12,000元,由「操人」委其代向丁○○催討上開債務,並提出丁○○所簽發之借據、切結書為證,「阿哲」遂邀集乙○○與其同行之3 男2 女共同向丁○○催討上開允諾為「操人」負擔之交通違規罰鍰之債務,乙○○同意後,即要不知情之甲○○撥打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邀約丁○○於同日晚間9 時許至「亮麗網咖」見面。嗣丁○○即在丙○○之陪同下依約前往「亮麗網咖」,乙○○、「阿哲」及同行之3 男2 女成年友人即出面向丁○○催討前開債務,然因丁○○表示身上沒錢,乙○○、「阿哲」及同行之
3 男2 女成年友人竟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要丁○○與渠等共同前往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之「朝陽公園」協商,丙○○、甲○○亦自行陪同前往。待一行人分別抵達「朝陽公園」後,乙○○即要丁○○聯繫其家人為其清償前開債務,因丁○○聯繫未果,乙○○、「阿哲」及同行之3 男2 女成年友人,即分持自地上撿拾之木棍或徒手共同毆打丁○○,致丁○○受有頭皮血腫、右肩挫淤傷、背部挫淤傷及左上臂挫淤傷之傷害,乙○○再命丁○○交出身上所有金錢及證件,丁○○只好交出身上僅有之220 元現金,並任由乙○○自其背包內取出其國民身份證、健保卡、免役令等證件,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丁○○行使其證件之權利,始讓丁○○離開。嗣經丁○○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操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之2 、之3 、之4 、之5 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查證人丙○○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故其前於警局時所為之陳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3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丁○○經本院合法通知及拘提均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可參,是證人丁○○已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然證人丁○○於警詢時關於本案待證事實之陳述,係其對於親身經歷如何遭強制前往「朝陽公園」,並遭毆打而交出金錢、證件之經過陳述詳實,復核與證人丙○○、甲○○所證情節相符合,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證人丁○○之警詢筆錄內容有受污染而不宜作為證據之瑕疵,是其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乙○○上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開規定所述,其於警詢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定程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丙○○、甲○○、丁○○既於偵查中同意具結而為證述,有證人結文可證,依現存證據亦查無顯不可信情況,依上說明,證人丙○○、甲○○、丁○○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五、另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被告乙○○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審理時就傷害及妨害自由部分之犯行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偵查時、證人甲○○、丙○○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5年6 月17日診斷證明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和信電訊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資料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第38頁至第42頁、第66頁)。被告乙○○雖曾一度辯稱係丁○○自行交付證件給「阿哲」,且伊並未拿取丁○○220 元及丁○○證件云云置辯,惟查:
(一)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95年6 月16日晚上7 時許,一名綽號搖頭無罪女子(即甲○○)打行動電話約我9 時許,過去桃園市○○○路亮麗網咖四樓,我約我另外一名朋友丙○○一同過去,後來我就被不詳之人強押至桃園朝陽公園內毆打,又叫我打電話給我家人拿錢過來,之後雖有放我回去,但是我的身分證、機車駕照、免役令,押在他們那邊。」、「在朝陽公園我被毆打後,綽號永無真愛、小黃之男子(即乙○○)叫我把身上所有的東西拿出來,我就拿出身上僅存新台幣220 元,後來綽號永無真愛、小黃之男子就動手搜我的背包,拿走我的身分證、健保卡、免役令。」等語(見偵卷第23頁至第28頁)、復於偵查時證稱:「95年6 月16日晚上近8 時許,搖頭無罪用他的手機打我的手機叫我去桃園市的亮麗網咖找他,丙○○就騎車載我去亮麗網咖,永無真愛跟我說要我拿紅單的錢共6,000 元出來並且有說叫我坐在現場不准離開,大概在坐在網咖內1 、2 個小時丙○○都陪在我旁邊坐著,之後男生們就圍在我身邊叫我跟丙○○跟他們去朝陽公園,女生則搭另一部電梯,我們是步行前往朝陽公園,到朝陽公園後我拿丙○○的手機打電話給我母親,跟她說罰單的事對方來跟我要錢,後來我媽就說要跟對方說,我就把手機交給永無真愛,永無真愛講什麼我不記得了,掛掉電話後沒多久我就被打了,他們用大概直徑10公分、長1.3 公尺的木棍兩支打我,在場的除了搖頭無罪沒有動手外,其他都有動手,我印象中持木棍的只有兩個,其他的是徒手,並且用腳踢我。」等語詳確(見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核與證人丙○○於偵查時證稱:「當天是搖頭無罪打電話來叫我們去亮麗網咖找他,我和蘇就前往亮麗網咖,我們去的時候對方六個人四男二女包括搖頭無罪、永無真愛也都到了,後來對方就有人說要去朝陽公園,我們也跟著過去,到了公園後應該是永無真愛跟蘇說要拿幾千元,蘇說沒有錢,對方就叫蘇打電話跟他媽拿錢,蘇就借我的手機打電話給他媽媽,他媽媽的意思大概就是不拿錢出來,對方就開始動手,其中兩個男的就隨地撿約長50公分直徑5 公分的木條動手打蘇,蘇被打的時間大約有20分鐘,後來對方拿了蘇的錢後,永無真愛就叫我載蘇回家。」等語(見偵卷第97頁至第98頁),及於審理時具結證稱:「95年6月16日下午我與丁○○在一起時,有人打電話給他要他去網咖,我就和他一起去,到了網咖後,看到有人向丁○○要錢,丁○○說他沒有錢,後來就到朝陽公園去談,我也跟著去,他們還是向丁○○要錢,丁○○就打電話給他媽媽要錢,沒有要到,乙○○等3 名男生就出手毆打丁○○和我,甲○○在旁邊看,後來他們就叫丁○○回去跟他媽媽拿錢,我就送丁○○回家,途中丁○○有跟我說永無真愛拿他的錢。」等語均相符(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61頁),而證人丙○○在本案發生前與被告乙○○間並無何仇怨,案發當日因與丁○○共同前往「亮麗網咖」及「朝陽公園」而目睹上情一節,業據證人丙○○證述在卷,復為被告乙○○所不否認,證人丙○○應無動機虛構前開情節誣陷被告之必要,是其前開證詞核屬明確而可信。被告乙○○否認有拿取丁○○之220 元及證件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又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我到亮麗網咖後,就被8 名不詳之人強押至朝陽公園內毆打,其中有2 名不詳男子用棍棒毆打我,另外3 名男子及2 名女子徒手毆打我,搖頭無罪在旁觀看。」、「到網咖時,有5 男3 女在網咖內,後來該5 名男子就要我跟他們搭電梯下樓去朝陽公園,另外3 名女子是搭另一部電梯下樓。在公園時有2人持木棍打我,除搖頭無罪沒有動手外,其他人都有動手。」等語(見偵卷第第23頁至第24頁、第48頁),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們到亮麗網咖時,對方有6 個人4 男2 女包括搖頭無罪、永無真愛也都到了,我來就去朝陽公園,對方其中2 個男的就用木棍打丁○○。」、「我在偵查中說對方有6 個人,只是說大概的人數,而在網咖的人就是後來到朝陽公園的人,現場除了乙○○有打丁○○外,其他人也有打丁○○,但甲○○只在旁邊看,沒有動手,我看到丁○○被打時含乙○○在內約有3 個人,都男的。」等語(見偵卷第97頁、本院卷第61頁),互核證人丁○○及丙○○前開證述內容相符,可信度極高。至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除了我及其中1 名女生我們2 人在講話,另外1 名女生站在旁邊看以外,其他人都有動手。」云云,然此與證人丁○○、丙○○上開所證情節不符,且甲○○或為免陷己入刑責,故為上揭證述內容,衡情尚無悖離常情之處。綜合上情,堪認當日除被告乙○○、甲○○、「阿哲」外與「阿哲」同行之友人應有3 男2 女,共8 人一同與丁○○、丙○○從亮麗網咖至朝陽公園,一行人抵達朝陽公園後,除甲○○外,其餘5 男2 女共7 人均有動手毆打丁○○之事實甚明,公訴人誤認與「阿哲」同行之友人應為3 名男女,亦非可採,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乙○○與「阿哲」及同行3 名男女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結夥3 人以上,以丁○○積欠交通罰鍰為由,強制丁○○至「朝陽公園」,毆打丁○○成傷而不能抗拒,交出其現金220 元及證件後,始讓丁○○離開,而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嫌。惟按刑法第328 條強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其主觀要件,倘無此意圖,則雖手段或有違法,亦不構成本罪,如債權人因債務人欠債不還,強取其財物,意在藉此催促其履行債務,由於欠缺不法所有意圖,除構成妨害自由等他罪外,與強盜罪之成立要件並不相合(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3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乙○○堅決否認公訴人所指之強盜犯行,辯稱:因「阿哲」拿丁○○所簽立的借據及切結書向伊表示丁○○有一筆交通違規罰鍰之債務遲不清償,邀伊一同向丁○○催討,故伊才會與「阿哲」等人向丁○○催討債務,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而觀諸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證:「因95年5 月20日我叫在中壢市德重有限公司的同事操人騎他的機車載我,被舉發無照駕駛罰6,000 元,我答應與他一人一半,後來因罰單過期,被罰12,000元,所以應該是操人叫人來毆打我,要我還錢。因為我被打時,有聽到他們說是操人叫他們來的,要我解決罰單的事。」、「在事發前兩個禮拜,我當時是在中元大學大潤發附近的一家店打工,因為要發海報,所以我就坐同事操人的機車去發海報,當時操人沒有駕照我不知道,在楊梅因為我沒戴安全帽被警察攔下來,警察就開了一張無照駕駛的紅單6,000 元,我當場就跟操人說我會幫他付3,000 元,之後我去上班操人跟我說紅單如果到期沒有錢給他就要簽本票給他,所以我就在本票上面金額欄寫了3,000 元,並簽上我的名字蓋手印,後來操人的朋友小豪就將本票拿走,應該是小豪把本票給永無真愛,讓他們來討錢,所以我覺得整件事是操人叫他們做的。」等語(見偵卷第24頁、第48頁),而證人丙○○於偵查及審理中亦證稱:「到了公園後應該是永無真愛跟蘇說要拿幾千元,好像是蘇害別人被開單的錢。」、「(當時他們在跟他要錢,丁○○有無承認說他確實有欠他們錢?)應該有。(你那時聽得出來他們到底是要什麼錢?)無照駕駛開罰單的錢。」等語明確(見偵卷第97頁、本院卷第56頁反面),足見案發當時丁○○確有因交通違規事件積欠操人交通罰鍰之債務,並因而簽立切結書、借據,而被告乙○○因見「阿哲」提出上開由丁○○簽立之借據、切結書,主觀上亦認丁○○積欠「阿哲」之友人「操人」相關交通罰鍰,故同意與「阿哲」及同行3 男2 女之成年友人共同向丁○○催討該筆債務,基此,被告乙○○所稱其因丁○○積欠「操人」交通罰鍰,始與「阿哲」等人找丁○○商談要如何處理債務乙情,尚非虛妄。雖證人「操人」於警詢時證稱:「並未教唆乙○○、甲○○及綽號阿哲、阿凱、小豪等人向丁○○催討債務並強盜丁○○財物。」云云,惟其亦證稱:「我和丁○○是在德眾廣告公司認識,我們當時都是發海報的,95年5 月19日我有騎乘機車搭載丁○○時遭警方告發無照駕駛,丁○○主動答應幫助支付紅單一半的費用3,
000 元,但事後都沒有拿給我,後來他就簽寫內容大約為『本人於95年5 月26(或28日)在得眾公司支付新台幣3,
000 元給操人』的紙條。」等語(見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核與被告乙○○前開所稱:「阿哲」拿丁○○簽寫的切結書向其表示丁○○積欠交通違規罰鍰等情相符,亦經證人丁○○、丙○○證述屬實如前,則證人「操人」或為免被認與被告乙○○、「阿哲」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陷己入刑責,始否認有委由「阿哲」等人向被害人丁○○催討上開債務,尚無違常情。綜合上情,堪認丁○○與「操人」間確有前揭債務關係存在,「操人」並委由「阿哲」等人向丁○○催討上開債務甚明。是被告乙○○主觀上因認丁○○積欠「阿哲」友人操人之交通罰鍰款項未付,而與「阿哲」等人找丁○○索討該筆款項,並強取丁○○相關證件,其手段雖為法所不許,但終究與強盜罪之初始即意圖不法所有而行搶有間。是本件被害人丁○○遭被告乙○○、「阿哲」及同行3 男2 女之成年友人帶至「朝陽公園」,期間遭毆打後又遭強取證件等情,依當時存在之前開具體情況,於客觀上雖已妨害丁○○行使使用證件之權利,然被告乙○○意在藉此催促被害人丁○○履行支付交通罰鍰之債務,其主觀上自欠缺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當。又因丁○○確有清償「操人」上開交通違規罰緩之義務,是被告乙○○命丁○○交出身上現金220 元之行為,尚非使丁○○行無義務之事,附此敘明。從而,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遽認被告乙○○確有強盜犯行,本院無法形成強盜部分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公訴人指被告乙○○係犯結夥3 人以上強盜罪嫌,容有誤會。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一)就共犯規定,刑法第28條規定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 ,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本案被告乙○○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二)關於罰金刑,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6 月14日增訂公佈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而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10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修正前、後並無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
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將罰金最低額自3 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新法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第33條之規定。
(三)關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折算為新臺幣即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之規定。
(四)綜上,本院綜合被告乙○○所涉上揭全部罪行之一切情形而為比較,認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斷,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三、又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但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及被害人受害之程度尚不相同(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148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按行為人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者,固只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然苟行為人之施強暴、脅迫尚未達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者,即難論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1號判決參照)。是刑法第302 條之罪,既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則該罪在手段上,其行為自須達到與私行拘禁相類之程度始足當之;倘其目的在妨害人行使權利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雖被害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已受剝奪,但其行動自由尚未喪失,則屬同法第304條之範圍,不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觀諸被告乙○○與丁○○均為20多歲之青年人,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又據丁○○及丙○○上開證述情節可知,被告乙○○及「阿哲」等人僅係口頭要求丁○○從「亮麗網咖」前往「朝陽公園」,並未有其他肢體之拉扯動作或言語上之恐嚇,且丙○○亦陪同丁○○一同步行前往「朝陽公園」,綜合上開場合、手段及被告乙○○及「阿哲」等人之主觀意思,尚未達足使丁○○喪失行動自由之程度。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
4 條第1 項之以強暴之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罪。檢察官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3 人加重強盜罪嫌,尚有誤會,已如前述,惟其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按刑法妨害自由罪章之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原均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乙○○與「阿哲」等人於上開時、地,先以木棍或徒手共同毆打被害人丁○○,再命丁○○交出身上所有金錢及拿取丁○○相關證件,渠等對被害人丁○○所為之傷害,實乃包含於以強暴之方式,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之同一意念中,難認另基於傷害被害人丁○○身體之犯意而為甚明,不另成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附此敘明。被告乙○○、「阿哲」與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 男2 女成年友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不思以正當法律途徑向被害人丁○○請求履行債務,竟夥同「阿哲」及同行3 男2 女之成年友人,以上開非法方式向丁○○催討債務,並共同毆打被害人丁○○成傷,強取被害人證件,造成被害人內心之恐懼,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再按,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公布施行,茲被告乙○○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非該條例所列不得減刑之罪,合於減刑條件,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7 條、第9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乙○○與「阿哲」等人持以毆打被害人丁○○所用之木棍,並未扣案,被告乙○○否認為其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係其等共犯所有,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乙○○於95年6 月16日下午時分,在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4 樓亮麗網咖上網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為「阿哲」之男網友交談並相約於亮麗網咖碰面,嗣「阿哲」即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3 名男女(均另案偵辦)前往亮麗網咖,並告知乙○○、甲○○以:同在網咖內之丁○○欠他人錢卻拖延不還等語。乙○○、甲○○乃與「阿哲」及同行之3 名男女結夥,於同日晚間8 、9 時許,邀丁○○與其同往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之朝陽公園,要求丁○○還錢,惟丁○○表示無力還錢且經聯繫家人未果,乙○○、甲○○與「阿哲」及同行之3名男女竟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共同持自地上撿拾之木棍,毆打丁○○,至丁○○不能抗拒,復強行要求丁○○交出身上所有財物,俟丁○○交出僅有之新臺幣220 元現金後,又強行奪走丁○○之身份證、健保卡、免役令,致丁○○受有頭皮血腫、右肩挫淤傷、背部挫淤傷及左上臂挫淤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此部分亦同涉犯刑法第330 條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加重強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161 條第1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甲○○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證人丁○○、丙○○之證述及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5年6 月17日診斷證明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和信電訊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95年6 月16日因乙○○要求而撥打電話約丁○○前往「亮麗網咖」見面,及與乙○○等人共同前往「朝陽公園」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述加重強盜犯行,辯稱:當時伊與乙○○為男女朋友關係,伊僅係依乙○○要求打電話將丁○○約到網咖見面,但並不清楚約丁○○見面之目的,之後因乙○○要到朝陽公園,所以伊亦一同前往,但在公園期間,伊均與同行的另1 名女生聊天,並不清楚乙○○與丁○○間在商討何事,亦未動手毆打丁○○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搖頭無罪打行動電話約我21時許去亮麗網咖四樓,但沒有說是什麼事,原叫我一人過去,後來我再約我另外一名朋友丙○○一同過去。」、「搖頭無罪用他的手機打我的手機叫我去桃園市的亮麗網咖找他,丙○○就騎車載我去亮麗網咖,後來永無真愛有跟我說要我拿紅單的錢共6000元出來。後來我們到朝陽公園後,永無真愛要我打電話給我母親要錢,講完電話後,我就被打了。」等語、證人丙○○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搖頭無罪打電話來叫我們去亮麗網咖找他,我和蘇就前往亮麗網咖,後來對方就有人說要朝陽公園我們也跟著過去,到了公園後應該是永無真愛跟蘇說要拿幾千元,好像是蘇害別人被開單的錢,蘇說沒有錢,對方就叫蘇打電話跟他媽拿錢,他媽媽的意思大概就是不拿錢出來,對方就開始動手打丁○○。」、「我和丁○○到網咖之後,有看到他們向丁○○要錢,但是誰開口向丁○○要錢,我忘記了。後來到了公園他們向丁○○要錢,丁○○說沒有錢,丁○○就打電話給他媽媽要錢,沒有要到,他們就打丁○○。」等語,依證人丁○○及丙○○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甲○○除於95年6 月16日晚間撥打丙○○行動電話邀約丁○○至「亮麗網咖」見面外,在「亮麗網咖」及「朝陽公園」時均未見被告甲○○有何參與乙○○、「阿哲」等人共同向丁○○催討債務之行為。
(二)又證人丁○○於警詢中指稱:「16日下午19時許,一名綽號搖頭無罪女子打行動電話約我21時許,過去桃園市○○○路亮麗網咖四樓,沒有告知我要作何事,只是約我到網咖,後來我到公園時,其中有2 名不詳男子用棍棒往我頭部、手臂、背部毆打,綽號搖頭無罪女子在旁觀看,並沒有毆打我。」等語(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27頁),復於偵查時證稱:「95年6 月16日晚上近8 時許,搖頭無罪用他的手機打我的手機叫我去桃園市的亮麗網咖找他,之後男生就圍在我身邊叫我跟丙○○跟他們去朝陽公園,女生則是另外搭乘一部電梯,我們是步行前往朝陽公園,到朝陽公園後除了搖頭無罪沒有動手外,其他人都有動手打我。」等語(見偵卷第48頁),依被害人丁○○所證上情,亦難認被告甲○○與乙○○及其餘共犯間,就上述毆打丁○○,並強取丁○○證件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再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要去網咖之前,丁○○只說有人打電話叫他去網咖,並不知道是要去和誰見面,之後他們說要到公園談事情,所以我們就步行過去公園,到了公園乙○○有出手毆打丁○○和我,但甲○○是在旁邊看沒有動手。」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第61頁),亦核與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我叫甲○○打電話約丁○○出來,甲○○也不知道約他出來要做何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82頁),互核證人丁○○與丙○○上開證述內容及被告乙○○陳稱之內容均相符一致,堪認當日係被告乙○○要求被告甲○○打電話約丁○○至「亮麗網咖」見面,之後丁○○、丙○○係與被告乙○○、「阿哲」及另1 名男性友人共乘一部電梯離開「亮麗網咖」,包含被告甲○○在內之3 名女性則係搭乘另一部電梯下樓,之後一行人才以步行方式分至「朝陽公園」,而在「朝陽公園」時,被告甲○○亦無參與被告乙○○及「阿哲」等人毆打丁○○之行為。是尚難僅因被告甲○○有依其當時男友即被告乙○○之要求打電話約丁○○至「亮麗網咖」見面,復以乙○○女朋友身份陪同乙○○前往「朝陽公園」之行為,遽認被告甲○○即有與被告乙○○、「阿哲」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以上述強暴之方式妨害丁○○行為權利。
(四)至證人丙○○於偵查時雖曾證稱:「搖頭無罪也有動手打蘇的嘴巴」云云,惟證人丙○○於審理時又證稱:「在偵查中說搖頭無罪有動手打丁○○嘴巴是聽丁○○事後告知的。我是看到3 個人打丁○○,且都是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前後所述並不一致,且其此部分之證述內容復與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被告甲○○並無動手毆打等語相互矛盾,是證人丙○○前揭所證該節,尚非可採,附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就被告甲○○犯行所舉事證,尚不足以排除合理性之懷疑,使本院形成被告甲○○亦有公訴意旨所指結夥3 人強盜之確切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甲○○有上述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及基於「罪疑惟輕,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依法自應就被告甲○○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冒佩妤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