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8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現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567 號、98年度偵緝字第60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戊○○」、「丙○○」國民身分證各壹張(均含其上偽造之「內政部」印文各壹枚,共貳枚)、偽造之「戊○○」國民身分證影本壹張、買賣契約壹張(含其上偽造之「戊○○」署押貳枚)、買賣合約書壹張(含偽造之「丙○○」署押貳枚)、安泰當鋪當票壹張(含偽造之「丙○○」署押壹枚)及偽造之車號00-0000 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丁○○為償還積欠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成年男子之債務,竟於民國92年8 月間起至同年9 月止,與「小胖」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偽造公印文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小胖」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竊得如附表所示壬○○、癸○○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並由「小胖」自不詳管道取得與上開贓車同型,但未有失竊紀錄之車輛之車籍、車主資料,再由「小胖」多次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壬○○、癸○○所有車輛之車身、引擎號碼磨除後,重新打上如附表所示戊○○、庚○○所有車輛之車身、引擎號碼,再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戊○○2 人所有車輛之車牌號碼之車牌,再以懸掛偽造之車牌之方式,將上開贓車改裝成俗稱「B車」之複製車後,即由丁○○冒充B 車車主,並提供個人照片,交由某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貼有丁○○照片「戊○○」、「丙○○」之國民身分證各1 張,並在該國民身分證上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各1 枚,再由丁○○持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至監理單位,以行車執照及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上開B 車之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等車籍資料,致監理機關之承辦公務員誤信其等為原車主及相關證件確已遺失,而將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遺失、申請補發等相關資料輸入電腦後,補發上開B 車之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丁○○再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前開偽造身分證件、補發之行車執照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資料,駕駛B 車前往如附表編號所示之中古車行,由丁○○向該車行兜售,並出示前揭證件以取信於車行,繼而偽簽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後車輛車主之姓名,偽造汽車買賣契約書交付予對方收執,致前揭中古車行之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其等所售B 車乃來歷正當之中古車,而交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另丁○○並於附表編號2 所示時、地,冒用丙○○名義,以如附表編號2 所示方式,向葉金財詐得15萬元,嗣丁○○為完成交車手續,明知前揭車輛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均遭偽造,仍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連絡,將戊○○偽造身分證、汽車行車執照及戊○○印章提供與辛○○,辛○○於同日委託甲○○辦理車輛過戶登記,甲○○復委託其妻子王康玉枝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辦理車輛過戶手續,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等公文書上;另於同年9 月28日,偕同崔孝緯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辦理車輛過戶手續,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等公文書上,均足生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戊○○、庚○○、丙○○等人之權益。嗣分別因戊○○於92年12月11日,欲辦理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過戶登記,發現該車係登記在乙○○,崔孝緯則係向中華汽車查詢該車保養紀錄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崔孝緯告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丁○○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事實認定方面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丁○○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呂福田、許金祥、庚○○、崔孝緯、葉金財、呂慶隆、陳嬿宇、辛○○、甲○○、壬○○、戊○○、乙○○之證詞相符,並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影本、買賣合約書、安泰當鋪當票、身分證影本、協議書、名片、讓與契約書、失竊車賠付前後被保險人切結書、讓渡書、委付書、8P-9506 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電解採證勘查報告、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中華汽車公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2年12月31日北監車字第0920038974號函各1 份附卷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
叁、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 月
1 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被告丁○○所涉上開犯行之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一)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已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5年7 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規定原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現行刑法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新、舊法比較結果,新修正之刑法第28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丁○○。
(二)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法定刑之罰金部分為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2 條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罰金刑部分為銀元300 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罰金刑部分為銀元1,000 元以下罰金。均自24年7 月1 日刑法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丁○○。
(三)就刑法第56條連續犯、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犯以一罪論及得加重其刑,第55條規定牽連犯係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刑法已將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刪除,若依修正後之裁判時法,因已刪除連續犯以一罪論及得加重其刑之規定,則原連續犯之多次犯行,應依其次數論以數罪,並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較原連續犯之法定刑為重;另因已刪除牽連犯從一重處斷規定,則具方法結果關係之數行為不再從一重處斷,而應數罪併罰,自以適用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五)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則已修正提高為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3 千元折算1 日,此部分亦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六)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第21 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8 條之偽造公印文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持上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部分,係犯刑法第211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被告丁○○持上開行車執照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惟查被告丁○○係持偽造之上開國民身分證而使監理機關據以核發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行車執照,被告丁○○並非偽造該等文書,自與偽造公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要件尚屬有間,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認,尚有未合,惟起訴事實同一,爰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為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事實欄所為之偽造公印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等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揭數罪,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公印文罪。被告與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及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丁○○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工作以換取金錢,竟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詐得金額,除致各該被害人財產受到侵害外,復使社會交易秩序紊亂,復兼衡被告與共犯小胖間之分工、地位及角色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罪後,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
7 月4 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於92年
1 月3 日即本條例施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4年2 月18日以己○清偵辰緝字第234 號通緝,於98年3 月16日始緝獲歸案,有該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被告既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揆諸前開條例規定,自不符減刑之規定,附此敘明。扣案偽造之「戊○○」、「丙○○」國民身分證各1 張(均含其上偽造之「內政部」印文各
1 枚,共2 枚)、偽造之「戊○○」國民身分證影本1 張、買賣契約1 張(含其上偽造之「戊○○」署押2 枚)、買賣合約書1 張(含偽造之「丙○○」署押2 枚)、安泰當鋪當票1 張(含偽造之「丙○○」署押1 枚)及偽造之車號00-0
000 號車牌0 面,分別為被告丁○○或其他共犯所有,為供被告及其他共犯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
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214 條、第218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芳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車型外觀│原實際車身、引擎│變造後車身、│販賣經過 ││號│ │、車牌號碼及來源│引擎號碼,及│ ││ │ │ │偽造之車牌號│ ││ │ │ │碼 │ │├─┼────┼────────┼──────┼───────────────┤│1 │中華廠、│1.車身號碼:D501│1.車身號碼:│被告於92年8月22日中午12時許, ││ │西元2002│ 2127號 │ D0000000號│持上開偽造之戊○○身分證、汽車││ │年份、19│2.引擎號碼:4G63│2.引擎號碼:│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 │97㏄、旅│ Z01209A號 │ 4G63Z01779│車籍資料,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 │行式 │3.車牌號碼:0000│ 9號 │之車輛,至不知情之辛○○所經營││ │ │ -FC號 │3.戊○○所有│位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 ││ │ │4.「小胖」於92年│ 之車牌號碼│德龍中古車行,冒用戊○○名義,││ │ │ 8月14日上午8時│ 0863─GF號│以60萬元價格,將該贓車售予許人││ │ │ 10分許,在屏東│ │郎,並在汽車買賣合約書偽造「林││ │ │ 縣○○鎮○○路│ │建良」之簽名2枚,且按捺指印, ││ │ │ 18之3號前,竊 │ │而偽造該汽車買賣合約書之私文書││ │ │ 取壬○○所有之│ │,並交予辛○○而行使之,致許人││ │ │ 自小客車 │ │郎誤以為該車之車號為0000000號││ │ │ │ │,被告即是該車之車主戊○○本人││ │ │ │ │,而將60萬元車款交付予被告。 │├─┼────┼────────┼──────┼───────────────┤│2 │中華廠、│1.車身號碼:D500│1.車身號碼:│1.被告於92年9月2日中午12時許持││ │西元2002│ 3906號 │ D0000000號│ 前開偽造之丙○○身分證、汽車││ │年份、19│2.引擎號碼:4G63│2.引擎號碼:│ 行車執照及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 │97㏄、旅│ Z003888號 │ 4G63Z01994│ 上開車輛,至葉金財所經營位在││ │行式 │3.車牌號碼:00- │ 6號 │ 桃園縣○○鄉○○路○○○號安泰 ││ │ │ 5975號 │3.庚○○所有│ 當舖,冒用丙○○名義,向不知││ │ │4.「小胖」於92年│ 車牌號碼00│ 情之安泰當舖業者葉金財典當該││ │ │ 8月7日下午5時 │ ─9506號 │ 車,在該當鋪當票正聯偽造「吳││ │ │ 許,在高雄市楠│ │ 志勇」之簽名1 枚,且按捺指印││ ○ ○ ○區○○路○○號│ │ ,而偽造該當票之私文書,並交││ │ │ 前,竊取癸○○│ │ 還予葉金財而行使之,致葉金財││ │ │ 所有之自小客車│ │ 陷於錯誤,誤以為該車之車號為││ │ │ │ │ 8P-9 506號,被告即是該車之車││ │ │ │ │ 主丙○○本人,而交付15萬元予││ │ │ │ │ 被告。 ││ │ │ │ │2.被告復於92年9月8日,經由呂福││ │ │ │ │ 田(另案為不起訴處分)之介紹││ │ │ │ │ ,以55萬元價格將上述車輛賣予││ │ │ │ │ 佳宏汽車商行負責人崔孝緯,其││ │ │ │ │ 中20萬元為呂福田與其友人陳嬿││ │ │ │ │ 宇之佣金,並約定先由崔孝緯出││ │ │ │ │ 資15萬4500元將該車輛贖出,崔││ │ │ │ │ 孝緯再交付剩餘車款19萬6,000 ││ │ │ │ │ 元予被告,被告並在汽車買賣合││ │ │ │ │ 約書偽造「丙○○」之簽名2枚 ││ │ │ │ │ ,且按捺指印,而偽造該汽車買││ │ │ │ │ 賣合約書之私文書,並交予崔孝││ │ │ │ │ 緯而行使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