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2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07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原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巷○ 號5 樓之4 古留香有限公司(下稱古留香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係出租攤位予攤商使用,嗣於民國94年6月10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負責人為甲○○之女古夢蘋,復於95年8 月7 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負責人為丁○○。甲○○明知其已非古留香公司之負責人,即無使用由其保管之該公司印章,及代表該公司對外簽訂出租攤位契約之權限,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5年10月18日(起訴書誤繕為95年9 月18日,應予更正)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 永明市場之辦公室內,以古留香公司負責人身分自居,冒用該公司名義與乙○○簽訂永明市場攤位租賃契約書,約定提供該市場攤位出租與乙○○使用,租賃期間自95年10月18 日 起至99年10月18日止,除盜用其保管中之古留香公司之公司印章外,連同其本人印章,一併蓋印於上開契約書(該契約書共1 式2 份,甲○○於每份契約書中盜蓋古留香公司印文6 枚,合計盜蓋12枚),用以表示該契約係古留香公司與乙○○簽訂,而偽造該契約書,並持交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古留香公司。
二、案經古留香公司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一)查證人古夢蘋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查證人丁○○、乙○○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固屬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然未見檢察事務官有何違法取供之瑕疵存在,堪認其陳述確係出於其任意;嗣於本院審理時傳喚到庭作證,接受被告之詰問,此觀諸卷附本院審判筆錄即明,已賦予被告對於證人丁○○、乙○○對質詰問之機會,衡以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規範意旨,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既經被告於審理中藉由交互詰問加以檢驗,則其屬傳聞證據之瑕疵,應已治癒而無遽予排除之必要,是認證人丁○○、乙○○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證人乙○○簽訂市場攤位租賃契約書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古留香公司係其一手創設,該公司的印章一直都由伊保管,因為與乙○○是以公司名義與其簽訂的,所以才會蓋用公司的印章,公司負責人古夢蘋曾託其幫忙經營,丁○○偽造股東同意書,變更成負責人,其知悉負責人變更為丁○○後,即將舊約作廢,重新以自己名義締約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5年10月18日與證人乙○○所簽訂市場攤位租賃契約書上,確係蓋有古留香公司印文及被告本人印文,有市場攤位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356號卷第4 頁至第9 頁);又古留香公司係於94年6 月10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司申請變登記,將負責人由被告變更為被告之女古夢蘋,其後又於95年8月7 日申請變更登記,再將負責人變更為丁○○,亦有古留香公司95年8 月7 日變更登記表1 紙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並經本院調閱古留香公司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案卷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二)被告於95年10月18日與證人乙○○所簽訂市場攤位租賃契約書上蓋用古留香公司之公司印章之目的,被告於偵查中已供承:「當時該份契約係以古留香有限公司名義出租」等語(見前開偵卷第15頁、第9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95年10月18日確有以古留香公司負責人名義與乙○○簽訂永明市場攤位租賃契約書,並在該契約書上蓋用古留香公司之印鑑」等語(見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2146 號卷第20頁)。證人乙○○於偵查中亦證稱:「95年10月18日所簽訂之契約,被告係用古留香公司名義,伊是跟被告本人簽約」等語(見前開偵卷第96頁)。參諸被告上開所供、證人乙○○證述及上述租賃契約書被告本人印文緊接蓋於古留香公司印文下方各情,足認被告締約時,係以古留香公司負責人自居,代表該公司以該公司名義與證人乙○○簽訂上開契約書無訛。
(三)按法人應設董事;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代表法人。民法第2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依公司法規定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公司法所稱之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此觀之公司法第1條、第8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古留香公司於94年6 月10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董事負責人為被告之女古夢蘋,復於95年
8 月7 日變更負責人為丁○○,已如上述,是被告於95年10月18日與證人乙○○簽訂上開契約書時,既非該公司之負責人,依上說明,其無使用古留香公司印章,代表該公司對於外締約之權限至明。從而,其以古留香公司名義締約,自係無製作權人擅以他人名義製作文書,核屬偽造私文書行為,迨無可疑。
(四)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證人古夢蘋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423 號被告甲○○另涉偽造文書案件97年7 月3 日審理時結證稱:「伊於94年7 月
1 日有出具委託書委託丁○○處裡公司所有租金收取、訴訟等行為,並未委託被告」等語(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
423 號案97年7 月3 日審判筆錄第10、11頁),並有該案卷附證人古夢蘋出具之委任書1 紙載明:「本人(指古夢蘋)委任股東丁○○為古留香公司處理公司核可經營項目,以及租金收取、訴訟行為之權。」等字樣足佐(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423 號案卷第40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衡諸證人古夢蘋為被告之女,二人間又無怨隙,要無干冒偽證刑責,而為不利被告陳述之理,其所證未委託被告經營古留香公司,堪可採信。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公司於94年6 月10日股權移轉後,我與古夢蘋約定由古夢蘋任負責人,由我實際負責執行業務,後來因古夢蘋無法照顧公司,故於95年8 月3 日又變更公司負責人為我,並由我繼續保管公司大小章及負責公司業務之經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25頁)。再者受託代理本人處理事務,應以本人名義行之,而以代理人自居,以明權義關係。在委託人為公司之情況,本人名義尤應完整記載公司及負責人名稱,另記明代理人,始為常態,惟觀之上述契約書「古留香公司」印文下方係蓋用被告「甲○○」印文,而非蓋用該公司負責人「古夢蘋」或「丁○○」印文,顯於常情有悖,被告所辯古留香公司股權移轉變更負責人時,古夢蘋曾授權其經營攤位云云,殊難採信。
2、被告又辯稱;其知悉負責人變更為丁○○後,即重新以自己名義締約,將原訂之契約書作廢,並提出以其名義與乙○○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為證云云。按刑法偽造文書罪,以行為人無製作權擅以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犯罪即屬完成,縱其後將該文書作廢,無解於上開罪責成立,且依被告上述辯解,益徵:被告深諳非公司負責人,即無代表公司締約之權限,否則即無作廢原契約,改換本人名義另締新約之必要。其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採取。
3、被告復辯稱:伊只有轉讓股權給伊女兒古夢蘋,並沒有轉讓股權給丁○○,係丁○○自己在股東同意書上加簽名字,變更為古留香公司負責人云云。然查:94年6 月8 日股東同意書書(見本院卷第34頁)上「甲○○」簽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係被告簽名字跡,有該局95年5 月2 日刑鑑字第0960056359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423 號案件卷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他字第5028號偵查卷第81頁),且被告亦不爭執該簽名為其所親簽,而該股東同意書確載明公司原股東甲○○出資額新台幣(下同)50萬元整,讓與股東古夢蘋承受25萬元整,股東丁○○承受25萬元整,是被告上開所辯,已見不實。況被告既明知古留香公司既於94年6 月10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將負責人由被告變更為被告之女古夢蘋,則被告已知其無代表古留香公司權限,自不得以該公司名義對外簽訂契約,與其是否轉讓股份予胡輝鎮及胡某嗣變更登記為負責人合法與否無涉,自不得執此解免刑責。
4、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至證人丁○○於刑事告訴狀中表示:被告偽刻古留香公司印章云云(見前開偵卷第2 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94年6 月10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時,公司大小章被告有交由丙○○辦理,在公司登記為古夢蘋為負責人後,公司大小辦即由伊保管,後因古夢蘋無法照顧公司,故於95年8 月3 日又變更公司負責人為伊,且由伊保管公司大小章。」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惟查被告始終堅決否認此節,被告於上開契約書影本上所蓋用古留香公司之公司章,經折角比對,與古留香公司原登記之印章鑑相似,又無印章實物足資鑑定,參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被告設立的時候,公司的印章他刻幾個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且公訴人亦認被告係於上開契約書上盜用其保管中之古留香公司之印章(見起訴書),自難僅憑證人丁○○前揭不利之指述,即認上開契約書上古留香公司之公司章係被告所偽刻,一併敘明。
(六)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上開契約書上盜蓋其所持有古留香公司之公司章,並持交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非惡劣、所生危害、已將偽造之契約書作廢撤銷,另以本人名義締約、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 年7月4 日公布,同年月6 日生效,依該條例第16條規定,自96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上開該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又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事實欄所載被告偽造之租賃契約書(
1 式2 份,共2 份),其中歸被告持有之1 份,雖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生之物,惟未扣案,且被告自稱:「已撤銷合約用我個人名義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乙○○持有之1 份契約書,已歸乙○○所有,依法不得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 判長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冒佩妤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