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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0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2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林育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於民國95年5 月22日經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4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95年7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所有座落在桃園縣○○鎮○○○段第549 之11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屬主管機關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及水土保持法第3 條所核公告之山坡地,其為水土保持義務人,在該處開挖、整地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並應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及維護,詎其因在系爭土地經營酒廠,為開發興建酒廠附近之休閒設施,竟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自97年1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 月4 日止,陸續僱請不知情之工人堆置營建剩餘土石方(長約100 公尺、寬約60公尺,總面積約6,000 平方公尺)在系爭土地上,並挖掘大型坑洞,改變系爭土地之地形地貌,破壞地表阻礙天然地表水之入滲功能,以及土石堆積處有沖蝕溝產生,並有細顆粒泥沙堆積於坡面下方平台處等水土流失之情形,影響附近地區之自然生態及環境景觀,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嗣為桃園縣政府派員於97年9 月4 日前往系爭土地稽查,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丙○○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僱工在系爭土地上堆置土石,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條例之犯行,辯稱:坑洞是因土地上舊有廠房遭不明人士拆除後所遺留,伊只有堆置黑色土石的部分,並無開挖坑洞且並未產生水土流失之情形云云,經查:

(一)本件系爭土地係被告丙○○所有,依行政院68年11月21日臺68經字第11701 號函、85年1 月13日臺85農01335 號函核定桃園縣○○鎮○○○段均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之法定山坡地,有土地登記謄本、臺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臺灣省政府85年3 月6 日85府農水字第12314 號公告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至第19頁),是系爭土地確係法定山坡地,殆屬無疑。

(二)被告雖否認伊有在系爭土地上開挖坑洞之行為,並辯稱:土地上之坑洞是土地上舊有廠房遭不明人士拆除後所遺留云云,惟查:97年9 月4 日桃園縣政府水務處、環保局、楊梅鎮公所人員至系爭土地會勘時,在場被告之代理人宋壽祥當場表示:「現場為私人土地,已申請酒廠使用,核准在案。『開挖範圍為酒窖之用』」等語,業據稽查人員記載於桃園縣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詳確,有該會勘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 頁至第4 頁),且被告事後於97年11月18日亦具狀表示:「伊在系爭土地上營設『邱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從事白酒、米酒及料理酒類之製造,因近年來經營困難,擬在酒廠週邊增設休閒設施,故載運土石方到酒廠週邊土地上進行整理工作」,有被告刑事答辯狀及經濟部工廠登記證、酒制造業許可執照各

1 份在卷足參(見偵卷第26頁、第29頁至第30頁),兩相對照,堪認被告確係在系爭土地上營設酒廠,並擬興建酒廠週邊之休閒設施而在系爭土地堆置土石整地,並開挖坑洞建造酒窖。被告雖辯稱坑洞係舊有廠房遭不明人士拆除後所遺留云云,惟審酌系爭土地既為被告所有之私人土地,倘非被告同意或授意,他人應無法進入系爭土地進行舊有廠房之拆除,而造成系爭土地上遺留大型坑洞之可能,且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坑洞週圍土方顏色與當地原本土方顏色相同,亦有現場照片十九、二十可稽(見偵卷第13頁),此外,證人即桃園縣政府水務處人員乙○○復於本院

98 年11 月24日審理時證稱:「(97年9 月4 日會勘紀錄上面各單位代表人及到場人的簽名,是在各單位意見及當事人意見書寫完畢後再簽名的嗎?)是。(你說現場房子在97 年9月去現場會勘時,那房子還在嗎?)還在。(照片十九、二十坑洞後方的土與前方的土顏色不同,你如何確定他是經挖掘產生的坑洞?)因為這個坑洞外型看起來不可能是自然裸露造成。(照片十九、二十坑洞後面顏色較深的土是否就是當地原本的土的顏色?)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第32頁),足見系爭土地上之坑洞確為被告為經營酒廠並整地興建休閒設施所開挖無訛,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三)又被告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在系爭土地上堆積土石,堆積面積達6,000 平方公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並有桃園縣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97年9 月

4 日現場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24張附卷可按(見偵卷第3頁至第15頁)。因被告堆積土石及挖掘大型坑洞且未設置水土保持設施構造物,而改變系爭土地之原地形地貌,破壞地表阻礙天然地表水之入滲功能,且土石堆積處有沖蝕溝產生致土石堆積處有沖蝕溝產生,並有細顆粒泥沙堆積於坡面下方平台處,影響附近地區之自然生態及環境景觀,認有水土流失之情形,亦有桃園縣政府水務處水土保持科會勘紀錄1 份及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6頁至第48頁),而證人乙○○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是否在97年9 月4 日上午10時50分到桃園縣○○鎮○○○段○○○○○○○號會勘?)有。(你到現場之後看到的狀況為何?)我是用紅外線測量堆置的面積,裡面有夾雜營建廢棄物,裡面有廢棄木材、輪胎、尼龍袋等。(當時你用紅外線測得他堆置的面積是多少?)長100 、寬60,總面積

60 00 平方公尺。(當時他堆置的土地坡度情形如何?)有緩坡上去。(提示偵卷第4 頁,在各單位意見水務處駐記得地方有寫到說,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開發坑洞、堆置土石,這部份的陳述是由何人書寫?)我寫的。(你所寫開挖坑洞,從現場照片來看是哪個位置?)照片五、十

九、二十,照片十九、二十是同一個地點。(當時你有在水務處的單位意見裡面寫到,擅自開挖坑洞堆積土石破壞地表造成表土裸露,影響地下水源涵養、自然生態環境景觀,可否就上述所寫事項說明如何判斷?)本案土地是要作農牧使用,作開挖行為需要一定的申請先作維護的設施,本件完全沒有設施就直接開挖堆置,會影響水土保持且造成水土流失。(你去現場勘查的時候,有看到他堆置土石的表面有任何的植被?)沒有。(你當時如何認定這些土石是在桃園縣○○鎮○○○段○○○○ ○○ ○號上面?)我當天有攜帶正攝影像圖去對照,其中54 9-11 地號上顯示有一棟房子,我現場就是以該棟房子的地理位置去比對出黑色堆土部分是在549-11地號上。(你在會勘意見上面寫破壞地表,所謂地表是指原本的土地的表面?)是。(從你提出的會勘照片怎麼看出他有破壞地表的情形?)堆置行為是要申請,沒有申請而堆置會影響土地正常使用就是一種破壞。(你的會勘紀錄說造成表土裸露,你所指表土是原本的土地嗎?)不是,是指堆置上去的土地。(97年

9 月去會勘的時候有看到地表都沒有植被?)是。(依照片所示,這樣堆置表面可否有雨水入滲功能?)沒有。(照剛才這樣沒有植被的狀況下,雨水打入該堆置土的表面會造成土石的流動及流失嗎?)較容易。(這樣是否就是造成涵養地下水源功能的破壞?)是。(你現場有無看到土石流動或流失的情形?)有。(請說明土石流動或流失的情形?)有流失,沒有流動。偵卷第47頁以正面來看上面兩張、偵卷第48頁以正面來看左上該張有雨水沖蝕流失的情形,有出現沖蝕溝,第47頁兩張是同一個地點,但與48頁不同地點。(98年4 月28日去現場會勘結論有寫到破壞地表、地下水源涵養,是否等同97年9 月4 日會勘結論致生水土流失的結果?)是。(97年9 月4 日會勘當天有下雨?)應該是之前有下雨,所以地上濕濕的。(98年4月28 日 會勘當天有下雨嗎?)沒有。不確定之前有無下雨。(現場除了開挖坑洞及堆置土石外,有無設置擋土牆、駁坎或排水溝?)沒有。(97年9 月4 日看到的大坑洞裡面有積水,看得出來坑洞的深度及積水的高度?)看不出來,但不是淺淺的水漬,已經有壹個深度的水池。」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3頁),又證人即水土保持技師公會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你是否為水土保持技師?)是。(你從事水土保持工作有幾年經歷?)84年到現在。(你是不是在98年4 月28日到桃園縣○○鎮○○○段○○ ○○○○ ○號作會勘?)是。(當時為何會到那裡?)縣政府水保科請我們去協助認定是否有水土流失的情形。(當時會同的單位是否有明新科技大學陳鴻輝?他是從事哪一方面的工作?)是。他是明新科大土木系的老師。(當時你們到現場去看到什麼狀況?)看到現場除了房子之外,房子的前面還有一堆廢棄土,廢棄土外就是水泥地面。(會勘的結論裡面有寫到未經申請核准、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擅自堆積大量土石、改變地形地貌、破壞地表、阻礙天然地表水之入滲功能、影響該區自然生態及環境景觀而下判斷符合水土保持法破壞地表或地下水源涵養構成要件,這個判斷依據現場情況為何?)堆置土石之後地表又缺乏植被保護,入滲率會降低,地下水的涵養功能會減少,當天會勘的結論主要是會勘結論一、二、三點,第四點是針對通案性的說明,通常堆置、開挖沒有事前經過水土保持處理,地下水涵養功能就會減少。(會勘的結論裡面寫到土石堆積處有沖蝕溝的產生,從後附照片中,哪個部分可以看出來?提示偵卷第47-48 頁)第47頁扣除左下角照片,其餘三張照片同一個地點,照片上方白色細顆粒處就是自堆積土石處經沖刷流下的細顆粒,第48頁右上角、左下角是同一個地點,照片右方白色處也是經沖刷流下的細顆粒,另左上角、右下角照片也可見經沖刷後土石流動的痕跡,通常是小顆粒會被帶走,大土石會留在原地,這兩張照片地點是不同。(在做出判斷結論,你與陳鴻輝有做何分工或對結論的討論嗎?)有。我們達成的共識就是結論一、二、三點。(你在會勘現場,對這種情形可否判斷?)堆置的位置在房子前方,水流的方向是由堆置的地方流向房子前方的水泥地。(所以會流向前方的馬路嗎?)是,當天雖然沒有很明確的水流痕跡,但應該判斷得出是往路的方向過去。(沖蝕溝是否到處都有?)土石堆置的邊緣處有看到沖蝕溝,數目、面積無法明確認定,因為有可能好幾條沖蝕溝匯集成一條大沖蝕溝。(細顆粒泥沙堆積的面積大約有多少?)現場沒有量測,但他都堆積在邊緣處。(你以上所說的邊緣是否指土石堆積與水泥地交界的邊緣?)是。(地下水源涵養功能減低或喪失,是必然造成水土流失,還是非常有可能還是有可能?)有可能。(本案的土地會勘的結果,認為土石堆積處確有沖蝕溝,並有因沖刷造成細顆粒泥沙流失堆積至坡面下方平台處?)是。(所以這個結論造成的原因就是因為本案土地涵養水源功能降低或喪失?)因為缺乏地表植被的保護,會造成本案堆置土石流失,而且也會同時因此造成雨水入滲量降低,以致地下水源涵養功能降低。(所以會勘結論第四點破壞地表或地下水源涵養就是指缺乏地表植被的保護造成水土流失,也可能同時造成地下水源涵養功能降低?)是。(若你現在考慮現場包含土石堆置下方及後來沖刷堆積的地方都是水泥地的話,會勘結論第四點是否還成立?)應該是說因為本案堆置土石的表土沒有植被的保護,所以還是會將土石沖刷流到水泥地,但水泥地無法涵養水份還是會往旁邊流走。」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互核相符,且有97年9 月4 日現場勘查照片共24張、98年4 月28日現場勘查照片共8 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 頁至第15頁、第47頁至第48頁),應堪認定被告堆積土石及開挖坑洞之開發利用行為確已改變系爭土地之原地形地貌,破壞地表阻礙天然地表水之入滲功能,且土石堆積處有沖蝕溝產生致土石堆積處有沖蝕溝產生,並有細顆粒泥沙堆積於坡面下方平台處,影響附近地區之自然生態及環境景觀,已生水土流失之情形甚明。

(四)從而,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水土保持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水土保持法第4 條定有明文。次按,於山坡地區內為其他開挖整地行為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同法第12條第

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按,水土保持法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819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行為人之行為若同時符合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構成要件,依法規競合之原則,應僅依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堆置土石及挖掘坑洞,為間接正犯。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2 項之違反同條第1 項第1 款致生水土流失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此部起訴法條。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擅自在山坡地上堆積土石,造成地形地貌改變,及表土裸露,破壞地表及地下水源涵養,影響該區自然生態及環境景觀,嚴重破水土保持涵養而致生水土流失,危害非微,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兼衡其為上開犯行之目的、動機及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冒佩妤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3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一 違反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

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 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 違反第 12 條至第 14 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 1 項第 2 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 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裁判日期:2010-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