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5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成年人明知代號00000000之未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前係逃家投靠其女兒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住宿之未滿十四歲少女,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前之某日上午六時許,在其位在桃園縣桃園市之住處,基於趁機猥褻之犯意,利用A 女逃家期間與其配偶甲○○、吳○○及與之同榻睡眠且其女吳○○、甲○○已起床不在房間之機會,認A 女係處於沈睡不知抗拒之狀態,趁機撫摸A 女右側大腿約二十秒而猥褻得逞,迨早已私下驚醒之A 女無可忍受佯裝翻身乃停止該猥褻行為;又於數日後未及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前之某日上午,在同址,被告丙○○基於趁機性交之犯意,利用吳○○、甲○○外出僅剩A 女與其在床上睡覺之際,褪去自己及A 女之褲子,認A 女仍處在沈睡不知抗拒之狀態,趁機將自己之性器插入A 女之性器中抽動三、四次而性交得逞,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乘機猥褻罪嫌及同條第一項之乘機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要旨足參。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三、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做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丙○○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示對卷內人證、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理時,被告及辯護人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辯護人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及辯護人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做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 女、代號00000000A 號即A 女之妹妹(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代號00000000B 號即
A 女之母親(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之證述、A 女所繪案發現場圖、案發現場照片及疑似性侵害事件診斷書等件為其憑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A 女為伊小女兒之國小同學,於九十七年五月間,告訴人曾經陸陸續續住過伊位於桃園市○○路○○○巷○○號OO樓住處,當時告訴人應僅係十三、十四歲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乘機猥褻及乘機性交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碰過告訴人身體,可能是因為告訴人有拿走伊的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伊叫伊小女兒向告訴人要五千元,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告訴人並曾告知伊小女兒,不跟她要五千元就不會告伊強姦罪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本件直接不利於被告的事證僅有告訴人之證詞,而查其證詞對於案發經過、歷時,所述不一,且對被告身體特徵指述錯誤,並對自己面對性侵時之反應無合理交代,事後又無立即報警或其他求援行動,顯見告訴人所指不實;況被告如真有性侵,又怎敢在性侵之後向告訴人討五千元而自破犯行;告訴人自稱於本案之前即有自殘情事,本件被胞妹發現情緒不穩之時,自稱壓力源亦包含偷錢遭追討之事,是告訴人於案發之際係一有離家遭性侵經驗之人,雖然年紀尚幼,但其當時尚有其他住處,自身又不缺錢,實難相信竟會面對被告之性侵舉動而全無反應,不知自救,並在竊取五千元之後,從容返回遭性侵之處所,直到偷竊之事東窗事發才害怕地離開被告住處,則見告訴人所以事後告發性侵完全是為脫免被告追究竊錢之事所為置辯。經查:
㈠告訴人曾為被告小女兒吳○○之國小同學,於九十七年五月
間即告訴人未滿十四歲時,告訴人曾陸續居住在被告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OO樓住處,上開住處尚有證人即被告之前妻甲○○、被告之大女兒乙○○、乙○○之配偶、乙○○之女兒等人居住,屋內有二房一客廳,告訴人曾與被告、甲○○、少女吳○○同住一房間並同睡一張床,而告訴人於上開居住被告住處期間,未經被告同意取走五千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 女、甲○○、乙○○、少女吳○○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三三號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二頁、第二二頁至第二三頁、本院卷第一九頁、第二二頁至第二五頁、第四四頁至第四八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五二頁),復有告訴人繪製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按(見上開偵卷第二八頁至第三四頁);而觀諸卷附被告身體照片(見上開偵卷第三五頁至第三六頁),被告身上確無任何刺青圖樣,此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明確(見上開偵卷第四四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認識吳○○,
她是伊的國小同學。應該是於九十七年間即國中二年級時,因為伊不想回家,曾住過她家,當時應該是夏天,穿短袖,但伊沒有去上課。住在吳○○家時伊還沒過十四歲生日,等伊離開吳○○家時,伊好像已經滿十四歲了。伊與吳○○及她的父母同住一個房間,同睡一張床上,伊睡在靠牆的最內側,旁邊是吳○○,吳○○旁邊是她母親,最外側是被告。伊知道平常吳○○早上六點多就起床準備上課,吳○○的母親比吳○○更早起床,所以吳○○與她母親大約六點多就會起床,而被告經常在家裡,早上並沒有固定時間起床。伊記得有次伊與吳○○原本睡在地板,到了早上吳○○要上學,叫伊起來改睡床上,後來吳○○及其母親就出門上班、上學,家中的房間內只剩下被告及伊,我們兩人睡在一張床上,伊一樣是睡在靠牆的最內側,被告則是睡在最外側。當時伊上半身是白色無袖上衣,下半身是短褲,短褲內還有穿內褲,伊是正躺,至於被告的睡姿,伊沒有注意。伊當時是瞇著眼睛,但有睜開一點點,被告就越睡越過來,開始摸伊的大腿,被告就先將他的手放在伊右邊大腿靠近私處的內側,伊沒有注意被告是用左手或右手或兩隻手摸伊,被告就是單純的撫摸伊,前後撫摸的時間,大約多長,伊現在忘記了,但被告並沒有捏伊,因為當時伊很害怕,所以雖然伊的人是清醒的,但是不敢出聲,假裝睡著沒有任何反應。被告摸完之後,就沒有再摸伊的大腿了,但他的人仍留在房間內,接著被告就將伊所穿的褲子脫下一半,就是脫到膝蓋的部位,後來被告就雙手撐在伊肩膀外側的床舖上,懸空趴在伊身上,並將他的生殖器插入伊的陰道內,至於他所穿的四角內褲,伊不知道他是何時脫的。另被告將他的生殖器插入伊的陰道內,是否還有來回抽動的情形、時間有多久及有無在伊體內射精,伊都忘了。只記得被告後來去廁所,伊有聽到沖水的聲音,後面的情形,伊就不知道了,因為被告起身前往廁所時,伊就起床到客廳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九頁至第二八頁),然卻於偵查中證稱:九十七年五月間伊就離家出走,一開始是住在伊國小同學吳○○家中,住好幾個禮拜,當時伊未滿十四歲,伊和吳○○、吳○○的父母四人同住一個房間,睡在同一張床上,被告睡最外側、其次是她媽媽睡,再來是吳○○,伊著短褲睡在最內側靠牆的位置,被告平常睡覺都是穿四角褲。在伊尚未滿十四歲前之有天早上六時許左右,吳○○準備要去上學,沒有在房間,她媽媽則已經出門去上班了,伊與吳○○的爸爸在同一張床上睡覺,她父親從最外側越睡越靠近內側,當時伊眼睛有睜開一下再繼續睡,伊就發現她父親越睡與伊靠越近,後來他的左手就開始摸伊的右大腿,伊是正面朝上在睡覺,他是摸伊右邊大腿中間,且一直上下摸,大約摸二十秒左右,那時伊眼睛微張已經醒了,後來伊有轉身,往左面向牆壁的方向轉,伊翻身後他就沒有再摸伊了。當天晚上伊有把遭被告摸大腿的事情告訴吳○○,吳○○不敢相信她爸會這樣做。隔了幾天(伊也還沒有滿十四歲)後的某天早上,吳○○跟她媽媽又出門去了,但是伊忘了吳○○是不是去上學,因為前一天晚上吳○○說我們四人睡床太擠,所以伊與吳宜庭是睡在地板,後來早上吳○○要出門前就叫伊上床去睡,所以伊上床後就直接睡到被告平時睡的位置,被告則睡在伊平常睡靠牆的位置,後來被告越睡越靠近伊,整個人身體撲在伊身上,但他沒有壓伊,他是用雙手支撐著床架在伊身上,他先把伊的褲子脫掉,當時伊已經醒了,但是不敢反抗,伊眼睛睜得小小的,他脫完伊的褲子後就脫掉自己的四角褲,全身赤裸,然後他就把他的生殖器插入伊的生殖器中,抽動三、四下因為伊不敢反抗,不敢讓他知道伊醒了,後來他就沒做去廁所。他上廁所前有幫伊穿上褲子。他上完廁所後回床上繼續睡覺等語(見上開偵卷第一二頁至第一四頁),審酌告訴人對於究係先遭被告猥褻,隔幾天後再遭被告性侵,抑或遭被告猥褻及性侵係在同一天、被告於性侵告訴人當天究係睡在平常床邊最外側或睡在平常告訴人所睡之最內側位置、被告性侵告訴人時是否有將告訴人身上之短褲脫掉,及被告性侵告訴人後是否有返回床上繼續睡覺等猥褻及性侵情節,前後證述不一,尤其是對於遭猥褻或性侵是否在同一天如此重要情節,竟為完全不同之證述,且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詢及其於偵查中為不一之證述時,其仍對於此部分堅證稱:被告摸完伊大腿後,接著就將伊的褲子脫掉,將他的生殖器插入伊的陰道內,這是同一天發生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一頁背面),可認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根本堅信上開猥褻及性侵是同一天,而非對此部分因時日過久記憶模糊所致,是告訴人是否有如其於偵查中所證稱之情事發生,顯屬有疑。甚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就將伊的褲子脫到膝蓋的部位,雙手撐在伊肩膀外側床舖,懸空趴在伊身上,將他的生殖器插入伊的陰道內等語(見本院卷第二○頁背面),惟依告訴人之證述被告僅將告訴人之短褲脫到膝蓋處,亦即未將告訴人短褲脫掉,旋即懸空趴在告訴人上方,而將生殖器插入告訴人陰道內,然被告既未脫掉告訴人短褲,而僅褪至告訴人雙腿膝蓋處,則告訴人之雙腿應屬處於未張開之狀態,在該種情形下,被告如未將告訴人雙腿拉開,衡情如何將生殖器插入告訴人陰道內,而若被告將告訴人雙腿拉開,告訴人怎可能未清醒,此顯與常情有悖,又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將伊短褲脫掉等語不符(見上開偵卷第一三頁)。另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上半身有刺青等語(見上開偵卷第一四頁),然此部分亦據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被告上半身無刺青明確(見上開偵卷第四四頁),且有被告身體照片在卷可佐(見上開偵卷第三五頁至第三九頁),而對於是否有刺青如此明顯之點,審酌告訴人已在被告家中居住有一段時間,且知悉被告僅著四角褲上身赤裸睡覺之情,卻仍指認錯誤,顯見告訴人之上開證述情節有諸多錯誤,是否有如告訴人所證述有猥褻及性侵情節發生,實啟人疑竇,因此,告訴人證詞之可信性,已難足憑。又告訴人雖對於在被告家中居住期間與被告、證人吳○○及甲○○同住一間房並同睡一張床及睡覺之位置、被告家中房間位置、被告僅著四角褲睡覺等前後證述一致,然此顯係因告訴人離家居住被告家中有一段時間觀察所致,且為對客觀事實之證述,尚難因此而認告訴人前開證述被告猥褻及性侵情節為實。
㈢再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發生上開性侵後,伊於某
天上午在被告房間內,從被告褲子後面的口袋內拿了五千元,伊是因為被告摸伊大腿,又將他的生殖器插入伊的陰道內,才拿被告的五千元,但伊不確定是否與發生性侵同一天。同一天上午,被告問吳○○有關這五千元的事,當時伊人在吳○○家的客廳,吳○○跟她父親在我們睡覺的房間內。後來吳○○由房間內出來,叫伊進房間,被告問伊有沒有拿他口袋內的五千元,伊沒有回答,被告跟伊說若是伊有拿這筆錢,沒有關係就拿去用,當時吳○○在她家中客廳,房間內只有伊與被告在,同天下午伊就離開吳○○家。後來伊有跟家人說過這五千元的事情,伊阿嬤說伊的家人有打電話給被告說要還這五千元,但是這件事,伊不知道。伊曾為這五千元與吳○○發生衝突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二頁至第二四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在上開居住被告家中期間曾未經被告同意取走被告五千元、被告如何詢問吳○○及告訴人該五千元之情節相符(見上開偵卷第一四頁),且與證人少女吳○○於警詢中證述上開有關告訴人取走被告五千元及後續處理情節大致相符(見上開偵卷第二三頁至第二四頁),顯見告訴人於居住被告上開住處期間確有未經被告同意取走五千元,且於被告質問該五千元後告訴人始離開被告住處等情無訛。茍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甫遭被告猥褻及性侵,衡情,於清醒後面臨此重大創擊,當必顯露因遭性侵而感悲慟畏懼之情狀,告訴人非僅未即為報警之處理或告知好友、父母以保護自己,竟猶於遭性侵後繼續居住被告家中,且於同日上午或數日後取走被告所有之五千元,甚且竟係因遭被告質詢該五千元之去處後始離去該住處。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案發生前已有離家經驗,除吳○○家外,尚有其他住處,伊被性侵害後只是單純害怕,怕其他朋友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三頁背面至第二五頁背面),足見告訴人於其所稱遭受被告性侵害後,明知尚有其他可居住之地,然卻繼續住在被告之住處,反於被告質疑遺失之五千元時,始離去被告住處,告訴人之行為核與一般性侵害受害人於遭侵害後,常出現不安全、驚恐之情緒反應大相逕庭。又告訴人對於何時取走被告五千元之點前後證述不一,若告訴人係因遭被告猥褻及性侵始取走該五千元,則在甫遭性侵後旋即取走該五千元之記憶亦應與遭被告性侵時之記憶情節相連接,而不致於模糊不清,然卻於本院審理時為不同之說詞,並證稱:忘了是否與性侵同一天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四頁),但告訴人對於因該五千元遭被告詢問而於同日離開被告上開住家一事,於偵審中卻能為同樣之證述(見上開偵卷第一四頁、本院卷第二四頁),何以對未經被告同意取走五千元之時間及離開被告家中之時間,兩者有關聯之點,無法均為與偵查中相同之證述,實令人費疑,可知告訴人確有未經被告同意取走被告五千元之事實,但是否有遭被告性侵之情,則有所疑。另告訴人證稱:伊於九十七年十月間,與伊妹妹共同去找伊妹妹友人時,在伊妹妹友人所住的社區內,以向社區警衛商借的美工刀,在該社區內割腕的,部分原因是因為伊遭被告摸大腿及對伊為性侵害而割腕,也有部分原因是為了吳○○在外說伊偷他爸爸五千元,導致伊心情不好而割腕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七頁),而告訴人既證稱因遭被告猥褻及性侵而割腕,何以遲至遭猥褻及性侵後五個月始有此反應,足見告訴人上開割腕之行為之原因恐係因被告及少女吳○○要求被告歸還五千元所致,故告訴人證稱遭被告猥褻及性侵之情節,是否因告訴人竊取被告五千元之糾葛而起,尚難遽予排除。
㈣又細繹本院依職權函調告訴人於桃園縣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
治中心個案總匯報告(見本院外放證物袋)內容,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許,在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由社工人員丁○○進行陪同偵訊,依該社工人員丁○○之報告,告訴人係證稱第一次遭被告撫摸大腿,第二次遭被告脫去褲子,被告性器官插入告訴人性器官,但因恐懼未做出抵抗等情。而告訴人該次偵訊中之筆錄,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偵訊光碟,結果為告訴人確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進行偵訊,螢幕內可見社工人員丁○○與告訴人坐在桌前,面對著訊問人員及製作筆錄的人員各一人,訊問人員及製作筆錄之人係在螢幕的下方,面孔無法辨識,但由其動作可知螢幕下方右側之人在製作筆錄,左側之人似為訊問筆錄之人。該次詢問之過程,社工人員丁○○始終坐在告訴人旁邊,告訴人也沒有遭強暴等肉眼觀察可得而知之不正方法,但該次偵訊光碟只見影像,無法聽到聲音等情(見本院卷第四八頁背面至第四九頁),顯見告訴人於該次偵訊中係處於自由陳述之狀態,且該次偵訊筆錄亦合於上開社工人員丁○○之報告內容,亦即該次偵訊筆錄應為符合告訴人該次偵訊之真意。益徵告訴人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遭被告猥褻及性侵之情節有明顯之歧異,而難以令人信服。而稽之該報告內容,告訴人確有多次離家及曾遭性侵害之經驗,甚且本件案發時間即九十七年五月間,及同年八月間,告訴人尚有其他遭性侵害案件發生,告訴人恐有因上揭所述取走被告五千元一事而將前開遭性侵害情節誤植於此。
㈤又證人即告訴人妹妹甲女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是伊姊姊。
她大概是九十七年五月中離家,伊不知道她住何處,雖然平常會用MSN 與伊聯絡,但不會告知伊她住那裡。後來於九十七年九月間,告訴人回到家中才告訴伊,她之前住在吳○○家。告訴人跟伊說,有一天早上吳○○去上學,她與被告睡在同一個房間,她就遭被告強姦,在被被告性侵前還遭被告摸大腿。她跟伊說這件事情時,是邊說邊哭,但講完就沒哭了。後來隔一天上午伊與吳○○在聊MSN ,吳○○跟伊說叫告訴人趕快還錢,伊就問吳○○說還什麼錢,吳○○說告訴人跟他爸爸拿了五千元,所以伊才去問告訴人,告訴人承認他有拿被告五千元等語(見上開偵卷第四七頁至第四九頁),是證人甲女雖證稱告訴人有告知遭被告猥褻及性侵害之情形,然並未詳細告知遭猥褻及性侵之情節,且證人甲女僅係經由告訴人所告知,並非現場親眼目睹及見聞之人,實為傳聞之陳述。另外證人甲女證稱:告訴人割腕一事,伊有阻止她,當時伊有問為何要割腕,她說是因為被告強姦一事等語(見上開偵卷第四八頁),核與告訴人於上開本院審理時證稱部分係因遭被告要求返還五千元,部分原因是因遭被告性侵一事等語不合,顯見告訴人並非將事情全貌及實際情形完全告知證人甲女,益徵證人甲女之證述僅為經由告訴人之陳述而來,即無足援為被告不利之證據㈥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告訴人,是伊小
女兒帶回來的。告訴人與伊小女兒何關係,伊不知道。告訴人有住過伊家,但是不記得何時,當時伊趕告訴人都趕不走,為了此事,伊大女兒還與小女兒吵架。我們家有伊大小女兒、大女兒的女兒、大女兒的丈夫及我們夫妻,伊大女兒住一間房間,我們夫妻與小女兒共住一間,告訴人睡在客廳,伊在房間睡的時候,告訴人不敢進來房間,應該是伊睡著了,告訴人才敢跟伊小女兒進來房間睡覺。告訴人在伊家住的那段時間,伊曾經有一、兩次早上起來時,看到告訴人跟伊小女兒一起睡在伊的床上。伊每天約上午七、八點左右就會去上班,伊小女兒要上學,我們其他人要上班,那時家中就會沒有人在,伊會將告訴人趕出去。伊當時有想要打電話給告訴人母親,請她母親帶她回家,但是告訴人不給伊她母親的電話。伊沒有看過他們兩人單獨在家中一起,但伊去上班時,就不知道被告與告訴人有無單獨在伊家中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四頁至第四六頁),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妹妹吳○○稱她與告訴人是國小同學,伊與伊先生都住在家中,伊先生不一定,伊每天上午七時到下午三時不在家中,伊起來上班時,告訴人與伊妹妹常趴在客廳前的電腦那裡睡覺。伊上班時會將小孩一併帶去幼稚園,伊出門上班後,家中還有依伊父親、母親、吳○○及告訴人,下午三時以後伊就都在家裡,因為伊要帶小孩。伊有看過告訴人與伊妹妹留在家中,她與伊妹妹都是同進同出,因為如果伊要去上班,告訴人就跟伊妹妹在家中,伊下班回來時,就沒有看到他們兩人,伊猜想他們兩人應該是同進同出,伊妹妹常沒去上課。伊從來沒有看過告訴人與被告獨處,也從沒下午返家時,遇到告訴人單獨一人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六頁背面至第四八頁),是證人甲○○及乙○○雖均證述未曾見過被告與告訴人單獨相處一室,然證人甲○○早上出門前告訴人有時仍尚在被告上開住處,而證人乙○○早上出門時被告及告訴人亦均尚在家中,渠等並非每天均有確認被告未與告訴人單獨在家,足見證人甲○○及乙○○上開證述恐僅屬推測之詞,尚有可能發生被告與告訴人獨處一室之情,惟證人甲○○及乙○○之證述雖不能援為被告有利之證述,但亦不能因此推論被告有猥褻及性侵告訴人,亦即不能因此為被告不利之推斷。
五、綜上,告訴人雖指訴被告有上揭乘機猥褻及乘機性交之犯行,然其指述事實情節顯有諸多瑕疵疑點可議,且按上述理由,被告所辯情節,是否屬實尚非無疑,然亦非完全無據,是按首揭說明本件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經公訴人之舉證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尚難確信為真實,而仍存在有合理懷疑,自應為被告有利之無罪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黃立昌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里安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