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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190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訴字第119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1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後,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玉蕙書記官 魏里安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所涉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部份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四年確定;復於緩刑期間內之八十九年間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遭撤銷緩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六二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三二七四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另於九十二年間又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上開假釋經撤銷,再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六日執行上開殘餘之刑期有期徒刑四日(未構成累犯)。甲○○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向乙○○承租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赤塗崎小段000000000地號上鐵皮建造之建築物作為倉儲使用,而於同日與乙○○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並約定不得損害建築物,詎甲○○竟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許,以一天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租金向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姚先生」承租挖土機一台,再僱用某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擔任挖土機司機,在上開建築物內開挖地基,毀壞該建築物地基,致該建築物喪失防護之作用而不堪使用。因乙○○於翌日發現,旋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而查獲。嗣被告於準備程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後,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被告利用上開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開挖地基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第九庭 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里安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 條規定:

(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10-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