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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1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9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14

1 號)暨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132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 實

一、丁○○前因恐嚇、傷害、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7 月,應執行刑

1 年5 月,上開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6 月24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907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於93年11月24日入監服刑。嗣於94年間,再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感裁字第42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3 年。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及感訓處分接續執行,於96年3 月19日因縮刑期滿,並於96年3 月20日出監(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家暴恐嚇取財、傷害、恐嚇、竊盜及搶奪未遂犯行,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10月、4 月、4 月、3 月、3月、5 月確定在案。詎丁○○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8年3 月20日上午11時許,前往桃園縣○○鎮○○路○○號

,見印尼籍傭人甲○○○○○身上放有現金,竟基於強盜之犯意,直接伸手欲拿取甲○○○○○口袋內之金錢,嗣因甲○○○○○不從,遂徒手毆打甲○○○○○之頭部及臉部,復因見甲○○○○○欲逃跑,遂拉扯並壓在甲○○○○○身上,復以甲○○○○○的頭部撞擊地板,致使不能抗拒,嗣因甲○○○○○大聲呼救,雇主家人歐新源聽聞其呼救出面查看而不遂。

㈡於98年4 月2 日晚上10時許,前往桃園縣○○鎮○○路○○○

號之震旦通訊行,對店員乙○○表示欲購買手機,待乙○○介紹該通訊行所有之G-PLUS(白色,型號DB300 )手機之功能並交付該手機1 支(下稱「系爭手機」)供其檢視後,趁乙○○轉身查詢其個人資料不及抗拒之際,竟臨時起意取走尚在該通訊行管領力範圍之內的系爭手機,並於離開時對乙○○告以:「小姐,我不想傷害妳,妳要叫警察或是告我都沒有關係」等語後隨即逃逸。

二、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甲○○○○○、乙○○於警詢中之證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上開證人於警詢中為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徵詢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意見,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於警詢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甲○○○○○、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定有明文。查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得為證據,且復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而被告及辯護人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是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關於卷附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雖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85 條之4 第2 款所稱之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然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卷附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見98年度偵字第13253 號卷第16、20至25頁)在卷可稽。

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上開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丁○○固不否認有趁店員乙○○不注意時拿走手機之情事,且與證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 張、G-PLUS手機序號照片1 張(見98年度偵字第13253 號卷第18至19頁)在卷可稽。然被告丁○○辯稱,伊係趁乙○○不注意時拿走手機,並非搶奪云云。惟按搶奪罪係指公然奪取而言,若係乘人不備竊取他人所有物,並非出於公然奪取者,自應構成竊盜罪;竊盜罪與搶奪罪之主觀要件,雖均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但其客觀條件,一則乘人不知而竊取他人之物,一則係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二者構成要件不盡相同,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34號判例、58年臺上字第1229號判決可資參照。且按刑法之持有以具有支配其物之意思,且事實上支配其物為已足。被告丁○○搶奪手機乙節,除經證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外,被告丁○○於本院98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中亦自承伊於甫取走手機後有對乙○○說:「小姐,我不想傷害妳,妳要叫警查獲是告我都沒有關係」等語,苟被告如伊所言只是趁店員乙○○轉身不注意時竊取手機,又焉需在甫取走手機後出此恫嚇言語,以遂其不法所有系爭手機之目的?足見被告之行為並非單純趁人不知而竊取手機,而係利用乙○○交付手機後,該通訊行對系爭手機之持有關係暫時鬆弛之際,趁乙○○轉身不及抗拒而施以腕力,利用速度之優勢掠取系爭手機,故應予評價為搶奪始符合法律之構成要件。此部分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因強盜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之手段,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丁○○所為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4 項、第1 項之強盜取財罪。被告已著手強盜取財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1 項、第2 項論處,並減輕其刑;其所為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普通搶奪罪。又被告前曾因恐嚇、傷害、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7 月,應執行刑1 年5 月確定確定,其於93年11月24日入監服刑。嗣於94年間,再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本裁定交付感訓處分3 年。前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及感訓處分接續執行,於96年3 月19日因縮刑期滿,並於96年3 月20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且就強盜未遂部分,依法先加後減。被告所犯上開

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尚屬壯年,偶見他人之財物,竟動輒起不法之念,進而以動手毆傷被害人致使不能抗拒及趁人不及抗拒之方式強盜、搶奪被害人之財物,對被害人安全及對社會整體秩序之危害非淺,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部分(98年度偵字第13253 號)與本件起訴並經本院審認之犯罪為同一事實,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此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恐嚇、恐嚇取財、搶奪等罪之犯罪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於96年3 月20日執行完畢,竟又於97、98年間陸續再犯下多起刑案經判決確定如事實欄所載,且再度犯下本案強盜未遂及搶奪等犯行,足見被告確有竊盜、搶奪等財產犯罪之習慣,且經上開所述之刑之執行完畢後,仍不足以澈底根絕其惡性,收教化遷善之效,是檢察官請求本院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為有理由,爰併依刑法第

90 條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以期矯治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8 條第4 項、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25條第1項、第2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90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蔡羽玄法 官 毛松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恩如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0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