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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1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9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2年6 月間某日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與謝榮銓(業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50號判決確定)、楊再富(業經最高法院審理中)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特種文書、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及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國」、「小寶」之成年男子等人所提供如附表1 所示之車輛,係某不詳竊車集團先於附表1 所示時、地,竊得己○○等人分別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ZO-5927 號、5268-G

Q 號、9092-FC 號等4 部自用小客車(即A 車),再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1 所示乙○○等4 人分別所有之車號00-0

000 號、9V-5876 號、1582-GC 號、1468-FH 號自用小客車(即B 車)車牌(屬特種文書)各2 面,並將該等車牌依序懸掛在前開A 車上,再將A 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均屬準私文書)變造為B 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以此方式所製造而成之車輛(即俗稱借屍還魂車、AB車),均屬贓車。

渠等連續由被告甲○○出面以不詳之價格向「阿國」、「小寶」購買該4 部贓車,並由謝榮銓指示楊再富前往取得該等車輛,並同時購得由該竊車集團於不詳時地,以換貼照片方式所變造之上開B 車所有人乙○○等4 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於不詳時地所盜刻B 車所有人乙○○等4 人之印章各1 枚後,乃由謝榮銓先於附表2 編號1 所示時間,夥同不知情之柯秋鳴前往臺北市監理處,冒用乙○○之名義,並以蓋用前開偽刻乙○○之印章及偽造其簽名之方式偽造附表2 編號1 所示文書後,連同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併持向監理機關承辦人員行使,進而將附表2編號1 所示車輛過戶至柯秋鳴名下,再由被告甲○○以相同方式,連續將附表2 編號2 至3 所示車輛過戶至被告甲○○名下,至於附表2 編號4 所示車輛,則由謝榮銓將上開盜刻之劉慈璧印章及變造劉慈璧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予不知情之偉欣汽車商行人員黃肇基,由黃肇基以上開相同方式,將車輛過戶至被告甲○○名下,均足以生損害於乙○○、丙○○、戊○○、劉慈璧等人及車輛監理機關、戶政機關分別對於車籍、國民身份證管理之正確性。上開車輛過戶手續完成後,渠等即先後於附表3 所示時、地,由該附表3 所示之人,將前開過戶完成之附表1 所示AB車(均懸掛偽造B 車車號之車牌),持向附表3 所示不知情之當鋪人員典當行使,並同時佯稱為來歷正當之中古車,使該等當舖人員陷於錯誤,而予以收當,進而詐得如附表3 所示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該等車牌所示車輛之真正所有人乙○○、丙○○、戊○○、劉慈璧本人之利益及監理機關對於自用小客車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

33 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等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又修正後之刑法亦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論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本院查:㈠被告前因為償還積欠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成年男子

之債務,於92年8 月間起至同年9 月止,與「小胖」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偽造公印文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小胖」於如附表4所示時間、地點竊得如附表所示葉永清、趙良玉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並由「小胖」自不詳管道取得與上開贓車同型,但未有失竊紀錄之車輛之車籍、車主資料,再由「小胖」多次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如附表4 所示葉永清、趙良玉所有車輛之車身、引擎號碼磨除後,重新打上如附表

4 所示林建良、高碧霞所有車輛之車身、引擎號碼,再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4 所示林建良2 人所有車輛之車牌號碼之車牌,再以懸掛偽造之車牌之方式,將上開贓車改裝成俗稱「B 車」之複製車後,即由被告冒充B 車車主,並提供個人照片,交由某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貼有被告照片「林建良」、「吳志勇」之國民身分證各1 張,並在該國民身分證上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各1 枚,再由被告持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至監理單位,以行車執照及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上開B 車之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等車籍資料,致監理機關之承辦公務員誤信其等為原車主及相關證件確已遺失,而將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遺失、申請補發等相關資料輸入電腦後,補發上開B 車之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被告再於如附表4 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前開偽造身分證件、補發之行車執照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資料,駕駛B 車前往如附表

4 編號1 所示之中古車行,由被告向該車行兜售,並出示前揭證件以取信於車行,繼而偽簽如附表4 編號1 所示之偽造後車輛車主之姓名,偽造汽車買賣契約書交付予對方收執,致前揭中古車行之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其等所售B 車乃來歷正當之中古車,而交付新臺幣(以下同)60萬元等如附表4所示之金額,另被告並於附表4 編號2 所示時、地,冒用吳志勇名義,以如附表4 編號2 所示方式,向葉金財詐得15萬元,嗣被告為完成交車手續,明知前揭車輛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均遭偽造,仍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連絡,將林建良偽造身分證、汽車行車執照及林建良印章提供與許人郎,許人郎於同日委託王台賢辦理車輛過戶登記,王台賢復委託其妻子王康玉枝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辦理車輛過戶手續,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等公文書上;另於同年9 月28日,偕同崔孝緯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辦理車輛過戶手續,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等公文書上,均足生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林建良、高碧霞、吳志勇等人之權益。上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8 條之偽造公印文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並認被告所為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之偽造公印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等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揭數罪,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公印文罪。被告與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及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於98年11月27日以98年度訴字第1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而於98年12月19日確定在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㈡本案公訴人起訴被告於92年6 月間某日起,與謝榮銓、楊再

富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特種文書、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及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國」、「小寶」之成年男子購買已變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完成,並懸掛已偽造完成車牌之如附表1 所示之4 輛贓車,再由謝榮銓帶同不知情之柯秋鳴至監理機關,冒用乙○○之名義,將附表2 編號1 所示車輛登記至柯秋鳴名下,再由被告以相用之方式,冒用丙○○、戊○○之名義,將附表2 編號2 、3 所示車輛登記至被告名下,復由謝榮銓將盜刻之劉慈璧印章、變造之劉慈璧身分證影本交付不知情之偉欣汽車商行人員黃肇基,委由黃肇基將附表2 編號4 所示車輛登記至被告名下;嗣過戶完成後,被告、謝榮詮、楊再富等人即先後於附表3 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及利用不知情之柯秋鳴於附表3 編號4 所示時間,持向附表3 所示之當舖典當,致各該當舖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等犯行,就取得贓車、冒用他人名義至監理機關辦理過戶及典當詐得金錢等部分,各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56 條 之規定,各論以故買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一罪;又被告取得贓車、冒用他人名義至監理機關辦理過戶之目的,無非為典當詐取金錢,故其所犯上開各罪,應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是將公訴人本案所起訴之犯罪事實,與上揭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相比較,顯皆係取得來路不明,並已變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及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後,再冒用偽造車牌號碼之車主名義,至監理機關申請補發行車執照、新領牌照證明書後,僅本案係將車輛過戶登記至被告名下(除附表1 編號1 所示車輛利用不知情之柯秋鳴犯之),而前案則未辦理過戶手續,由被告直接冒用登車車主名義,手法略有不同外,二者最終目的均係詐得金錢,犯罪手段實甚雷同,且上述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時間即92年8 月間起至9 月止,與本案起訴之犯罪時間亦屬緊接,另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明確表示「小胖」即為謝榮銓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44頁反面、第45頁),益徵本案與前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共犯亦相同,綜前各情觀之,被告所犯前案及本案犯行間,確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犯行又係在前案判決日以前發生,自應均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院不得再為實體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羅國鴻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玉蘭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附表1 :

┌───────┬────────┬───────┐│ 甲欄 │ 乙欄 │ 丙欄 │┌──┼───────┼────────┼───────┤│編號│失竊車輛(即A │遭冒用車號車輛(│以A 車車體搭配││ │車)車號、車身│即B 車)車號、車│B 車車籍資料所││ │號碼、引擎號碼│身號碼、引擎號碼│製造之車輛(即││ │失竊時間 │、車主 │AB 車) ││ │失竊地點 │ │ ││ │所有人 │ │ │├──┼───────┼────────┼───────┤│ │車牌00-0000 號│車牌00-0000 號、│以前開A 車車體││ │車身號碼J50042│車身號碼J0000000│,將原來之車身││1 │20號、 │號、引擎號碼4G18│號碼及引擎號碼││ │引擎號碼4G18J0│J002610 號 │刮除後,變造為││ │02631 號 │乙○○ │前開B 車之車身││ │92年6 月27日 │ │號碼及引擎號碼││ │桃園縣平鎮市 │ │,並懸掛偽造之││ │己○○ │ │前開B 車車號之││ │ │ │車牌 │├──┼───────┼────────┼───────┤│ │車牌00-0000 號│車牌00-0000 號、│同上 ││ │車身號碼D50228│車身號碼D0000000│ ││2 │8A號、引擎號碼│號、引擎號碼4G63│ ││ │4G63Z022827 號│Z019878 號 │ ││ │92年7 月19日 │丙○○ │ ││ │高雄市前鎮區 │ │ ││ │辛○○ │ │ │├──┼───────┼────────┼───────┤│ │車牌0000-00 號│車牌0000-00 號、│同上 ││ │車身號碼D50213│車身號碼D0000000│ ││3 │62號、引擎號碼│號、引擎號碼4G63│ ││ │4G63Z021337 號│Z024559 號 │ ││ │92年7 月31日 │戊○○ │ ││ │高雄縣鳳山市 │ │ ││ │丁○○ │ │ │├──┼───────┼────────┼───────┤│ │車牌0000-00 號│車牌0000-00 號、│同上 ││ │車身號碼D50131│車身號碼D0000000│ ││ │99號、引擎號碼│號、引擎號碼4G63│ ││4 │4G63Z013172 號│Z020006 號 │ ││ │92年8 月6 日 │劉慈璧 │ ││ │高雄縣鳳山市 │ │ ││ │壬○○ │ │ │└──┴───────┴────────┴───────┘附表2:

┌──┬────┬─────────┬────────┬─────────┐│編號│ 車號 │冒名偽造文書名稱 │ 偽造署押、印文 │備註 ││ │ │行使時間 │ │ ││ │ │行使地點 │ │ │├──┼────┼─────────┼────────┼─────────┤│ 1 │7L-5436 │汽(機)車過戶登記│乙○○簽名1枚 │辦理車輛過戶 ││ │ │書 │乙○○印文1枚 │ ││ │ │92年7月9日 │ │ ││ │ │臺北市監理處 │ │ │├──┼────┼─────────┼────────┼─────────┤│ 2 │9V-5876 │汽(機)車過戶登記│丙○○簽名1枚 │辦理車輛過戶 ││ │ │書 │丙○○印文1枚 │ ││ │ │92年8月8日 │ │ ││ │ │彰化監理站 │ │ ││ │ ├─────────┼────────┼─────────┤│ │ │汽(機)車各項異動│丙○○簽名1枚 │於過戶同時申請補發││ │ │登記書 │丙○○印文1枚 │行車執照及新領牌照││ │ │92年8月8日 │ │登記書 ││ │ │彰化監理站 │ │ │├──┼────┼─────────┼────────┼─────────┤│ 3 │1582-GC │汽(機)車各項異動│戊○○簽名1枚 │申請補發行車執照及││ │ │登記書 │戊○○印文1枚 │新領牌照登記書 ││ │ │92年8 月12日 │ │ ││ │ │彰化監理站 │ │ ││ │ ├─────────┼────────┼─────────┤│ │ │汽(機)車過戶登記│戊○○簽名1枚 │辦理車輛過戶 ││ │ │書 │戊○○印文1枚 │ ││ │ │92年8月19日 │ │ ││ │ │桃園監理站 │ │ │├──┼────┼─────────┼────────┼─────────┤│ 4 │1468-FH │車主委託汽車買賣業│劉慈璧簽名1枚 │委託不知情之代辦業││ │ │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委託人簽名欄)│者辦理車輛過戶 ││ │ │ │劉慈璧印文1枚 │ ││ │ ├─────────┼────────┼─────────┤│ │ │汽(機)車各項異動│劉慈璧簽名1枚 │ 申請補發行車執照 ││ │ │登記書 │劉慈璧印文2枚 │ 及新領牌照登記書 ││ │ │92年8 月21日 │ │ ││ │ │板橋監理站 │ │ ││ │ ├─────────┼────────┼─────────┤│ │ │汽(機)車過戶申請│劉慈璧簽名1枚 │辦理車輛過戶 ││ │ │登記書 │劉慈璧印文1枚 │ ││ │ │92年8 月22日 │ │ ││ │ │臺北區監理所 │ │ │└──┴────┴─────────┴────────┴─────────┘附表3:

┌──┬──────┬────┬───────┬───────┬─────┐│編號│典當AB車車號│典當時間│典當地點 │前往典當行為人│ 典當金額 │ ││ │ │ │受詐欺之人 │ │(新臺幣)│ │├──┼──────┼────┼───────┼───────┼─────┤│ 1 │ 9V-5876 │92.8.11 │龍泰汽車當鋪(│甲○○、謝榮銓│ 45萬元 ││ │ │ │台北市信義區永│、楊再富 │ ││ │ │ │吉路263號) │ │ ││ │ │ │店長:庚○○ │ │ │├──┼──────┼────┼───────┼───────┼─────┤│ 2 │ 1582-GC │92.8.20 │同上 │同上 │ 50萬 │├──┼──────┼────┼───────┼───────┼─────┤│ 3 │ 1468-FH │92.8.21 │同上 │甲○○、楊再富│ 45萬 │├──┼──────┼────┼───────┼───────┼─────┤│ 4 │ 7L-5436 │92.9.10 │華信汽車當鋪(│不知情之柯秋鳴│ 30萬 ││ │ │ │桃園縣中壢市環│ │ ││ │ │ │中東路19號) │ │ ││ │ │ │負責人:鄭勝薰│ │ │└──┴──────┴────┴───────┴───────┴─────┘附表4:

┌─┬────┬────────┬──────┬───────────────┐│編│車型外觀│原實際車身、引擎│變造後車身、│販賣經過 ││號│ │、車牌號碼及來源│引擎號碼,及│ ││ │ │ │偽造之車牌號│ ││ │ │ │碼 │ │├─┼────┼────────┼──────┼───────────────┤│1 │中華廠、│1.車身號碼:D501│1.車身號碼:│被告於92年8月22日中午12時許, ││ │西元2002│ 2127號 │ D0000000號│持上開偽造之林建良身分證、汽車││ │年份、19│2.引擎號碼:4G63│2.引擎號碼:│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 │97㏄、旅│ Z01209A號 │ 4G63Z01779│車籍資料,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 │行式 │3.車牌號碼:0000│ 9號 │之車輛,至不知情之許人郎所經營││ │ │ -FC號 │3.林建良所有│位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 ││ │ │4.「小胖」於92年│ 之車牌號碼│德龍中古車行,冒用林建良名義,││ │ │ 8月14日上午8時│ 0863─GF號│以60萬元價格,將該贓車售予許人││ │ │ 10分許,在屏東│ │郎,並在汽車買賣合約書偽造「林││ │ │ 縣○○鎮○○路│ │建良」之簽名2枚,且按捺指印, ││ │ │ 18之3號前,竊 │ │而偽造該汽車買賣合約書之私文書││ │ │ 取葉永清所有之│ │,並交予許人郎而行使之,致許人││ │ │ 自小客車 │ │郎誤以為該車之車號為0000000號││ │ │ │ │,被告即是該車之車主林建良本人││ │ │ │ │,而將60萬元車款交付予被告。 │├─┼────┼────────┼──────┼───────────────┤│2 │中華廠、│1.車身號碼:D500│1.車身號碼:│1.被告於92年9月2日中午12時許持││ │西元2002│ 3906號 │ D0000000號│ 前開偽造之吳志勇身分證、汽車││ │年份、19│2.引擎號碼:4G63│2.引擎號碼:│ 行車執照及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 │97㏄、旅│ Z003888號 │ 4G63Z01994│ 上開車輛,至葉金財所經營位在││ │行式 │3.車牌號碼:00- │ 6號 │ 桃園縣○○鄉○○路○○○號安泰 ││ │ │ 5975號 │3.高碧霞所有│ 當舖,冒用吳志勇名義,向不知││ │ │4.「小胖」於92年│ 車牌號碼00│ 情之安泰當舖業者葉金財典當該││ │ │ 8月7日下午5時 │ ─9506號 │ 車,在該當鋪當票正聯偽造「吳││ │ │ 許,在高雄市楠│ │ 志勇」之簽名1 枚,且按捺指印││ ○ ○ ○區○○路○○號│ │ ,而偽造該當票之私文書,並交││ │ │ 前,竊取趙良玉│ │ 還予葉金財而行使之,致葉金財││ │ │ 所有之自小客車│ │ 陷於錯誤,誤以為該車之車號為││ │ │ │ │ 8P-9 506號,被告即是該車之車││ │ │ │ │ 主吳志勇本人,而交付15萬元予││ │ │ │ │ 被告。 ││ │ │ │ │2.被告復於92年9月8日,經由呂福││ │ │ │ │ 田(另案為不起訴處分)之介紹││ │ │ │ │ ,以55萬元價格將上述車輛賣予││ │ │ │ │ 佳宏汽車商行負責人崔孝緯,其││ │ │ │ │ 中20萬元為呂福田與其友人陳嬿││ │ │ │ │ 宇之佣金,並約定先由崔孝緯出││ │ │ │ │ 資15萬4500元將該車輛贖出,崔││ │ │ │ │ 孝緯再交付剩餘車款19萬6,000 ││ │ │ │ │ 元予被告,被告並在汽車買賣合││ │ │ │ │ 約書偽造「吳志勇」之簽名2枚 ││ │ │ │ │ ,且按捺指印,而偽造該汽車買││ │ │ │ │ 賣合約書之私文書,並交予崔孝││ │ │ │ │ 緯而行使之。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0-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