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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1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1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黃暖琇律師被 告 丁○○

戊○○上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邱育彰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5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均沒收。

丁○○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參年。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均沒收。

戊○○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參年。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均沒收。

事 實

一、己○○、己○○之妻丁○○及丁○○之女郭鈴玉,利用己○○保管其胞姊廖秀玉印鑑章之機會,明知未經廖秀玉同意或授權簽發本票,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87年3 月間起至90年8 月間止,在其等3 人共同居住位在桃園縣○○鄉○○路○○巷○○號2 樓住處,由己○○盜蓋廖秀玉交由其保管之上開印章於附表所示

9 紙本票之發票人欄上,及填載如附表編號1 至3 、6 至9所示本票之發票金額、發票日、受款人等欄位,由郭鈴玉填載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本票之發票金額、發票日、受款人等欄位,而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有價證券本票9 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嗣廖秀玉於91年5 月26日死亡,己○○、丁○○及郭鈴玉旋於91年12月5 日持系爭9 紙本票,以廖秀玉生前向其等3 人借款為由,具狀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清償債務之民事訴訟,請求廖秀玉之法定繼承人庚○○、癸○○、壬○○、丑○○、辛○○、子○○(以下簡稱庚○○等人)清償系爭本票面額之債務而行使,己○○並獨自於同一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其具名為廖秀玉聲請之往生蓮位、晉塔安奉及相關殯葬服務費用之申請人及納費人之「往生蓮位使用申請暨切結書」、「晉塔安奉申請書」、「治喪明細表」、「北市殯葬管理處各項服務收費標準明細表」影本、「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影本及「代收慈恩園寶塔管理費收據」影本為據,主張其支出廖秀玉之喪葬費用為由,併向庚○○等人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308,042 元之喪葬費用,嗣經本院審理後以91年度訴字第2331號民事判決駁回己○○、丁○○、郭鈴玉3 人請求清償系爭9 紙本票之債務部分,另判決庚○○等人應給付己○○前揭喪葬費用308,042元,並於93年12月1 日確定,己○○嗣再持上開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庚○○等人所繼承廖秀玉於87年間所購買位在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鄉○○村○○路○○巷○○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地,本院執行案號為93年度執字第19213 號),並於94年3 月29日由張䕒文拍得,嗣因庚○○等人向己○○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己○○於該訴訟中與庚○○等人達成調解(本院96年度桃簡調字第300 號),己○○同意由庚○○等人領回上開執行案件原分配予己○○之分配款351,590元而調解成立(己○○此部聲請給付喪葬費用部分所涉詐欺罪嫌詳如後述)。嗣己○○又獨自承前揭犯意,於93年7 月23日,再持系爭9 紙本票,以其代支出廖秀玉在世期間之扶養費及醫療費用為由,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返還扶養費之民事訴訟,請求庚○○等人給付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共計785,000 元而行使,嗣經該院審理後,以93年度家訴字第106 號民事判決以廖秀玉生前並未與己○○共同生活在桃園縣龜山鄉住處,且己○○亦未確實提供廖秀玉生活費用,系爭9 紙本票亦非由廖秀玉所簽發為由,駁回己○○之請求,並於94年7 月28日確定。

二、案經庚○○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庚○○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查告訴人庚○○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因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且其上開既非以證人之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況於本院審理時傳喚庚○○到庭作證,接受被告之詰問,此觀諸卷附本院審判筆錄即明,已賦予被告對於證人庚○○對質詰問之機會,衡以刑事訴訟法159 條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規範意旨,上開庚○○於偵訊中所為陳述,既經被告、辯護人於審理中藉由交互詰問加以檢驗,則其屬傳聞證據之瑕疵,應已治癒而無遽予排除之必要,且被告及檢察官、辯護人復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又未表示異議,依上開說明,自仍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定程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施竹枝、潘林秀珠、王世達、廖崑永、吳烈強、顏墻既於偵查中同意具結而為證述,有證人結文可證,依現存證據亦查無顯不可信情況,依上說明,證人施竹枝、潘林秀珠、王世達、廖崑永、吳烈強、顏墻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四、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如附表編號1 至3 、6 至9 所示之本票之票面金額、發票日、受款人等欄位均為其所填載;被告丁○○固坦承己○○填載受款人為伊之如附表編號2 、3 、

7 至9 所示本票時,伊均知情且在場;被告郭鈴玉固坦承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本票除發票人欄位外之其他欄位均為其所填載,及渠等均坦承有持附表所示9 紙本票向本院提起91年度訴字第2331號清償債務訴訟,另被告己○○持附表所示9 紙本票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93年度家訴字第106 號返還扶養費等民事訴訟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均辯稱:廖秀玉生前工作收入不足以維生,且於87年間廖秀玉因購買桃園縣龜山鄉之系爭房地,而陸續向己○○借款245,000 元,向丁○○借款380,000 元,向郭鈴玉借款160,

000 元,用以支付其購屋不足之款項及日常生活、進香、賭博、購買靈芝等費用,又因廖秀玉不識字,故授權其等填載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因廖秀玉死亡後,庚○○等人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意思,故其等才會持系爭本票,提起上開民事訴訟請求庚○○等人清償廖秀玉對渠等之債務,渠等並無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之犯行云云。經查:

(一)廖秀玉於91年5 月26日死亡,91年12月5 日被告3 人即持系爭9 紙本票以廖秀玉生前向其等3 人借款為由,具狀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清償債務之民事訴訟,請求庚○○等人清償系爭本票面額之債務而行使,己○○並於同一民事訴訟程序中,主張廖秀玉之喪葬費用為其所支出,向庚○○等人請求給付308,042 元之喪葬費用,嗣經本院審理後以91年度訴字第2331號民事判決駁回己○○、丁○○、郭鈴玉請求清償系爭9 紙本票債務部分,另判決庚○○等人應給付己○○前揭喪葬費用308,042 元予己○○確定之事實,為被告3 人所自承,且有本院91年度訴字第2331號卷內所附民事起訴狀、系爭本票影本及廖秀玉死亡診斷證明書影本、本院91年度訴字第2331號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91年度訴字第2331號卷第4 頁至第35頁)。嗣被告己○○再持系爭9 紙本票,以其代支出廖秀玉在世期間之扶養費及醫療費用為由,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返還扶養費之民事訴訟,請求庚○○等人給付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共計785,000 元而行使,嗣經該院審理後以93年度家訴字第106 號民事判決以廖秀玉生前並未與己○○共同生活在桃園縣龜山鄉住處,且己○○亦未提供廖秀玉生活費用,系爭9 紙本票亦非由廖秀玉所開立為由駁回己○○之請求確定之事實,亦為被告己○○所自承,且有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106 號卷內所附民事起訴狀、系爭本票正本及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106 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板橋地院93年度家訴字第106 號卷一第3 頁至第6頁、卷二第48頁至第50頁),並均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上情堪信為實。

(二)又如附表編號1 至3 、6 至9 所示本票上之票面金額、發票日、受款人等欄位均為被告己○○所填寫,被告丁○○於被告己○○填寫其中如附表編號2 、3 、7 至9 所示本票時均在場且知情,復同意己○○以其名義填寫為受款人;另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本票除發票人欄位外之其他欄位均為被告戊○○所填載之事實,亦為被告3 人坦認不諱(見97年度偵字第2155 9號卷第25頁、第40頁至第41頁),再觀之如附表編號1 至3 、6 至9 所示本票正本,其上填載金額、日期及受款人之字跡,以肉眼觀察,均與被告己○○歷次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上簽名之字跡、筆順相同,另附表編號4 、5 所示本票上所填載金額、日期及受款人之字跡,以肉眼觀察,亦均與被告戊○○歷次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上之簽名字跡、筆順相同,並有系爭本票正本在卷可參(見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106 號卷二第48頁至第50頁),從而,系爭9 紙本票上除發票人欄所蓋「廖秀玉」印文外,其餘內容均非廖秀玉所親自填寫一節,亦堪認定。

(三)茲本案應審究之重點在於系爭9 紙本票究否係廖秀玉因積欠被告己○○等3 人債務而簽發或授權予被告3 人填寫簽發,說明如下:

1、就被告3 人所主張系爭9 紙本票係廖秀玉因積欠其等債務而簽發部分:

(1)查廖秀玉生前於70年初離婚後即至臺北市○○○路○ 段○○巷○○弄○ 號1 樓與乙○○之父親林再來同居,林再來往生後,仍繼續居住在該址直至91年5 月26日往生之事實,為被告3 人所不否認,並據證人乙○○證述在卷,堪以認定,合先敘明。被告3 人雖主張系爭9 紙本票係廖秀玉為支付購屋尾款而向其等借款所簽發云云,然查系爭房地係廖秀玉生前透過被告己○○之介紹,於87年1 月20日向陳黃玉梅以總價3,600,000 元之價格所購得,並於87年3 月23日委託游素貞處理買賣契約之簽訂及價金之交付,再由陳麗雪至桃園縣桃園市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而買賣契約書上買方簽名因廖秀玉不識字,故由被告己○○代簽,再由廖秀玉蓋手印,印章部分則是契約完成後,由游素貞幫買賣雙方用印,系爭房地付款方式為:①87年1 月20日簽約時廖秀玉給付陳黃玉梅現金20萬元,②87年2 月6 日廖秀玉交付陳黃玉梅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南港分社發票人為友聯藥品沖模有限公司潘素、票據號碼為PJ0000000號、金額為80萬元之支票1 紙,③於87年3 月30日廖秀玉交付陳黃玉梅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名稱己○○、金額25 0萬元、發票人為合作金庫桃園支庫之支票1 紙及現金10萬元作為尾款等情,業據證人陳麗雪、游素貞分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2497號己○○所涉侵占系爭房地之刑事案件96年3 月9 日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2497號卷第341 頁、第341 頁至第346 頁),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票據號碼為PJ0000000 號、金額為80萬元之支票1 張、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桃地資字第0950012379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約書等資料、有限責任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南港分社北市一信社字第8 號函附友聯藥片沖模有限公司開戶明細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合金桃作字第0960001356號函附票據資料可稽(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2497號卷第357 頁至第

359 頁、第312 頁至第323 頁、第365 頁至第389 頁)。至上開購屋之250 萬元價金部分雖係由被告己○○前揭帳號之合作金庫桃園支庫帳戶所支出,惟觀之證人乙○○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2497號案件95年7 月13日審理中證稱:

「廖女士在龜山買房子的錢是她的,她在八十幾年間有把將近400 萬現金寄放在我這裡,後來她跟要我300 萬元,我就在87年3 月19日的前幾天,開立到期日是87年3 月19日之支票給她並就將錢存進去」等語,此有證人乙○○所提出之流水帳影本(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2497號卷第188頁至第189 頁、第205 頁至第206 頁)及發票人為乙○○、發票日為87年3 月19日、金額為3,000,000 元、支票號碼EU 0000000號、背面有己○○委託金融機構代收之支票影本1 紙在卷足憑(見93年度偵字第16968 號卷第121 頁),再核對被告己○○前揭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可知,87年3 月23日有代收1筆金額3,000,000 元之票據,後即於87年3 月30日支出2,500,000 元(見93年度偵字第16968 號卷第66頁至第67頁),由此足認廖秀玉生前係將其寄放在乙○○處之3,000,

000 元存款,請乙○○以開立同面額之支票,並於87年3月23日先存入被告己○○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再由己○○簽發前開票號N0000000號支票交予陳黃玉梅,而於87年3月30日支出其中2,500,000 元作為給付陳黃玉梅購屋價金之款項無訛,則廖秀玉生前買賣系爭房地所支付之價款,顯非由被告己○○代為支出,被告3 人所辯系爭9 紙本票係廖秀玉為支付購屋尾款而向其等借款所簽發云云,已非屬實。

(2)被告3 人另辯稱系爭9 紙本票係廖秀玉為支付系爭房地貸款而借款云云,惟被告己○○於上開本院94年度訴字第2497號案件93年11月15日偵查時先辯稱:廖秀玉約從87年、87年到90、91年陸續向伊借款,是要付買房子的貸款,每次約借幾萬元,也有借二十幾萬元,伊都是拿現金給廖秀玉,廖秀玉向伊借錢時有開本票云云(見93年度偵字第16

96 8號卷第42頁),於94年5 月12日偵查時辯稱:廖秀玉沒有辦貸款,但廖秀玉錢不夠,有向伊借二、三十萬元云云,嗣於本院上開案件審理中又辯稱:廖秀玉買房子,伊有借七、八十萬元給廖秀玉(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2497號卷第12頁),後又辯稱:廖秀玉購屋時向伊借了二十幾萬元云云(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2497號卷第417 頁),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2331號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廖秀玉有至金融機構辦理過房屋貸款故向伊借款云云,然於該案審理時又表示不清楚廖秀玉係向何家銀行辦理開戶或貸款(見本院91年度訴字第2331號民事案卷92年4 月11日及93年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己○○就廖秀玉究於何時、何地向其借用多少金錢,廖秀玉生前為購屋是否有辦貸款,前後所述不一且含混不清,亦未提出任何借據或其他資料可資憑證,更遑論廖秀玉生前並無向任何銀行有申辦貸款之情,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95)金徵(業)字第16417 號函可稽(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2497號卷第

145 頁)。又如前述,廖秀玉購買系爭房地總價3,600,00

0 元,既係廖秀玉先將存放在乙○○處之3,000,000 元之存款暫存至被告己○○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再以其中2,500,000 元支付購屋價金後,所餘500,000 元實已足夠支付其餘應以現金支付之尾款,而系爭房地又於87年間即已完成購屋價款之交付及移轉登記,衡情廖秀玉又何須於90年間再為房屋價款之事煩惱而有向被告3 人借款週轉之必要,被告3 人辯稱廖秀玉為支付房貸而向渠等借款云云,亦顯與前揭客觀事實相違,復難令採信。

(3)至證人即被告鄰居施竹枝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2497號案件偵查中證稱:「廖秀玉買房子時,伊曾有聽到廖秀玉問被告方不方便,但沒有看到被告與廖秀玉金錢交付及詳細情形,伊也沒有問被告。」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6968 號卷第47頁),顯見證人施竹枝對於被告己○○與廖秀玉間有何金錢往來並非了解,另證人即被告友人吳烈強於本院上開案件審理中證稱:「伊常去被告家中談工作、打麻將及泡茶,被告與廖秀玉感情很好,而廖秀玉經濟狀況不好,經常向被告借錢,伊在被告家中有看過一次被告拿錢給廖秀玉,但不清楚被告借多少錢或拿多少錢給廖秀玉,伊有聽過被告說廖秀玉要買房子,但錢不夠要向被告借錢。」等語(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2497號卷第112 頁至第115頁)、證人顏墻於本院上開案件審理中證稱:「被告與廖秀玉經常去進香,伊因為這樣而認識被告與廖秀玉,伊曾經與廖秀玉談天,廖秀玉有提到買房子如果錢不夠會要被告幫忙,被告與廖秀玉去進香時有時會住伊家,被告與廖秀玉會一起打牌消遣,有時廖秀玉會要被告給幾千元花用,感覺上好像錢是被告保管,錢是誰的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2497號卷第124 頁至第125 頁、第

12 9頁),依上開證人吳烈強所述親見廖秀玉向被告拿錢之事,對於廖秀玉因何目的向被告拿錢,拿取多少錢等情均不甚清楚,證人顏墻所述親見廖秀玉向被告拿錢係因打牌消遣、日常花用所需,並非與買房屋之事相關,而廖秀玉購買上開不動產並無需靠被告資助,已如前所述,是縱證人顏墻、吳烈強證稱廖秀玉有提到要被告幫忙買房子等語,亦無從資為認定廖秀玉確實有因購置上開房地向被告借款之情形,故證人吳烈強、顏墻前揭所述,尚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佐證。

(4)另被告3 人雖提出己○○所有龜山民安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丁○○所有龜山民安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郭鈴玉龜山民安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影本,辯稱渠等確有自上開帳戶內提領如系爭本票所示票面金額之款項借予廖秀玉云云,惟查上開各帳戶所記錄之提領金額及日期雖與系爭本票所載發票日及票面金額相符,惟此僅能證明各存摺曾經於該等期日提領所述款項,尚不能逕予證明該等款項之用途,亦無法證明被告3 人確有將所提領之款項均交由廖秀玉收受。再觀之系爭9 紙本票除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發票日係87年3 月30日外,其餘8 紙本票均係於90年間所簽發,且發票日均僅相隔1 、2 個月,甚有同月間有

2 張之情形,票面金額則從10,000元至200,000 元不等,非但與廖秀玉於87年間買受系爭房地已相隔3 年以上,且90年間廖秀玉已60餘歲,平日生活有同居人林再來之子乙○○等人供應,生前之生活不虞匱乏(詳如後述),衡情其應無於如此相近之期間有如此大額款項支出之需求,被告3 人辯稱有於上開存摺日期提領款項借予廖秀玉云云,亦難令採信,自亦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2、就被告己○○所指系爭本票係為廖秀玉支付扶養費、醫療費用而簽發部分:

(1)經查,廖秀玉生前與配偶離婚後,於70年初即至臺北市○○○路○ 段○○巷○○弄○ 號1 樓,與乙○○之父親林再來同居,乙○○父親往生後,仍繼續居住在該址直至91年5 月26日往生,而林再來之子乙○○、丙○○、甲○○兄弟因感念廖秀玉生前照顧林再來數十年,故自83年3 月起至91年5 月廖秀玉往生止,每月均合力供給廖秀玉15,000元之零用錢,乙○○並自85年11月起至91年5 月止,提供其銀行之帳戶固定為廖秀玉支付上開住處之水、電及電話費等基本生活開銷,加以廖秀玉本身從事收驚業務之營收,生前之生活不虞匱乏等情,業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認識廖秀玉?)認識,民國七十年初認識,因為廖秀玉跟我父親住在一起,廖秀玉住到我父親往生還繼續住,住到91年5 月廖秀玉往生為止。(廖秀玉從70年到91年住在何處?)忠孝東路六段七十巷二二弄六號一樓即我父親的住處。(這段期間廖秀玉有無離開忠孝東路的住處到別的地方居住?)應該沒有,除非有短暫的離開家裡。(你怎麼知道廖秀玉住在忠孝東路住到91年他往生為止?)因為忠孝東路住處的水電、電話費都是我在支出,一直到91年5 月都陸續有費用要繳付。(廖秀玉從70年初到91年往生為止,廖秀玉的生活經濟來源為何?)他會收驚,除了農曆七月外都有人去忠孝東路的住處找他收驚,收入都是隨意樂捐,聽鄰居的人說收入還不錯,但實際收入多少我不知道,我父親在的時候還有給他零用錢,零用錢多少錢不清楚,我父親往生後我們五個兄弟全部壹個月給他一萬五千元,給了幾年後我本身每個月給他一萬元直到他往生,其他兄弟有沒有再給他我就不清楚。(你父親往生後到廖秀玉往生前那段時間,廖秀玉還有在忠孝東路的住處幫人收驚嗎?)有。(廖秀玉住在忠孝東路的住處水電、電話費都由你全額支付?)是,是用我兒子的存摺定期扣款。(所以廖秀玉住在忠孝東路期間你父親給他的零用錢及你們兄弟給他的零用錢都是廖秀玉個人零花所用,不需用來支付其他居家的生活費用?)是,我父親往生前是由我父親支付,往生後一、二年左右就由我支付。(83年12月間廖秀玉是否有請你保管四百萬元?)83年12月17日起廖秀玉有陸續將數十萬元或壹佰萬分幾次交給我保管,因為廖秀玉對我信任且他對錢不是很重視,所以才會將錢交給我保管,而且我又是在銀行上班。因為廖秀玉交給我保管時我有時候入我的戶頭有時候入我兒子的戶頭,跟自己的錢混在一起,之前有用小紙條作紀錄,現在紙條不見了,忘記廖秀玉將錢交給我保管最後一次的時間為何,但總數是四百萬元,因為期間我都會一直跟廖秀玉對帳,87年3 月我就已經將四百萬元全部還他,如果以84 年8月25日廖秀玉開始提領他交給我保管的錢推算至少在84年

8 月25日前廖秀玉交給我保管的錢就已經達四百萬元。(所以廖秀玉從83年12月17日起到84年8 月25日前陸續將總共四百萬元的款項交給你保管,那自84年8 月25日起到87年3 月陸續將四百萬元的款項提領完畢,是否如此?)是。(廖秀玉住在忠孝東路期間除了你父親及你們兄弟給他的零用錢及廖秀玉本身收驚的收入外,廖秀玉有無曾經跟你要求其他生活開支的費用?)完全沒有開過口。(廖秀玉住在忠孝東路期間他生病是何人在照料?)廖秀玉之前身體看起來不錯,我父親跟廖秀玉差三十歲都是廖秀玉在照顧的,後來廖秀玉是臨時中風才往生的,他除了高血壓之外,沒有聽到有什麼特別的病痛,他還喜歡去爬山、到處走動、打麻將。(廖秀玉在世時有沒有聽他說他要另外在龜山鄉買房子?)他有跟我提起,所以在87年3 月我才會開壹張三百萬元的支票給他,那已經是四百萬元的尾款了,同時還剩十三萬多元我是一次付給他現金十四萬元。(廖秀玉91年5 月往生前被送到忠孝醫院急救,你有被通知到忠孝醫院等他?)有。他好像是和我一位親戚一起去後龍,後來覺得身體不舒服,然後親戚把他送到忠孝醫院才通知我。(所以廖秀玉就是那次在忠孝醫院往生的?)是。(廖秀玉生前有跟你們提到他跟己○○家人借錢的事情嗎?)沒有。(廖秀玉他有無簽賭嗜好?)有。(他通常簽賭的金額多少?)應該不是很大,我沒有過問,但他有時候中獎還會給我小孩打手鍊,甚至他往生前壹個月拿拾萬元給我三個小孩當結婚的禮金,那時候還覺得很奇怪,過不多久就往生了,那時拿來的時候我想每個小孩收一萬二就好,後來碰到廖秀玉還跟他說不要收那麼多,廖秀玉說沒關係。(廖秀玉有進香的習慣,他多久去一次進香?)不一定,有時跟廟,有時自己去,一年去一、二次。(你陪他去進香的時間從何時到何時?)85年左右到87年左右,連續差不多三年,後來我上班就私人開車去。(過去的進香費用大約都多少?)沒有過問,我跟他一起去進香的費用都是我支出的。(你支出的費用多少?)大約一次遊覽車費壹個人壹仟多元,我幫他出。」等語綦詳在卷(見本院卷第143 頁至第148 頁),證人丙○○、甲○○亦均為同於乙○○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48 頁、第149 頁),上情堪信為真實,由此徵諸被告己○○所辯系爭9 紙本票係其為廖秀玉支付扶養費而簽發云云,顯不足採。

(2)再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廖秀玉在世時你有帶他去看過醫生嗎?)廖秀玉身體不好的時候都會聯絡我帶他去看醫生,本來他的身體也不會很差,都會買一些人

參、靈芝來保養。(你都帶他去哪些醫院看病?)就附近的診所。(你都去有健保的還是沒有健保的?)沒有健保的,有時候藥局買一些西藥,像是頭痛藥、高血壓的藥。(依你所述廖秀玉身體狀況還好,不太需要去醫院看病,你幫他出了哪些醫療費用?)很少,現在時間太久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357 頁至第358 頁),則廖秀玉生前既有如前述固定之經濟來源支應平日生活所需外,尚有餘裕從事進香、博奕活動,且廖秀玉生前身體健康並無大礙,縱偶有病痛,亦僅至藥房買成藥即可治癒,足見己○○真有為其支出之醫療費用亦屬極小之金額,又廖秀玉最後係死於突發之中風,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廖秀玉住在忠孝東路期間他生病是何人在照料?)廖秀玉之前身體看起來不錯,我父親跟廖秀玉差三十歲都是廖秀玉在照顧的,後來廖秀玉是臨時中風才往生的,他除了高血壓之外,沒有聽到有什麼特別的病痛,他還喜歡去爬山、到處走動、打麻將。(廖秀玉91年5 月往生前被送到忠孝醫院急救,你有被通知到忠孝醫院等他?)有。他好像是和我一位親戚一起去後龍,後來覺得身體不舒服,然後親戚把他送到忠孝醫院才通知我。(所以廖秀玉就是那次在忠孝醫院往生的?)是。」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144 頁至第145 頁),顯見廖秀玉並非因其長期痼疾或病痛纏身而有需支出高額醫療費用之情形,再經本院函查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結果,亦查無廖秀玉生前有任何相關健保就診之紀錄,復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99年3 月5 日健保醫字第099002400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6 頁至第178 頁),基此,被告己○○辯稱因替廖秀玉支出醫療費,廖秀玉始簽發系爭9 紙本票云云,亦委難信實。

3、最後再就關於廖秀玉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被告3 人先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2331號民事訴訟中主張為「廖秀玉於生前為維持生計、支付購屋尾款及繳付購屋貸款所需而向被告3 人之借款共785,000 元」,此有前述本院91年度訴字第2331號民事起訴狀可憑,然該民事請求案件,經本院判決被告3 人敗訴確定後,被告己○○竟又同樣持系爭本票為據,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106 號民事訴訟中主張為「己○○代庚○○等人支付廖秀玉之扶養費及醫療費用」,此亦有該94年度家訴字第106 號民事起訴狀可憑,而該民事案件,亦經板橋地方法院判決被告己○○敗訴確定,有該2 判決附卷足稽。被告3 人嗣於本件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偵查中又再供稱:系爭本票是廖秀玉為了要買房子、進香而向渠等借錢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21

559 號卷第25頁、第40頁),被告所述前後迥異,甚至有同樣9 紙本票因前主張清償借款敗訴後,又改以請求扶養費、醫療費為由主張庚○○等人返還票款之情形,更見被告前開所辯不實,不值採信。

(五)綜上各述,堪認系爭9 紙本票,確係被告3 人未經廖秀玉同意或授權而偽造之有價證券等情至明,被告3 人前揭所辯,純核事後諉卸之詞,殊無可採,其等所犯上開各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

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關於罰金刑,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6 月14日增訂公佈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而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10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修正前、後並無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

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將罰金最低額自3 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新法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第33條之規定。

(二)其次,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 ,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本案被告3 人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三)關於連續犯部分: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已無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以一罪論之規定,故被告於刑法修正前所犯之數次犯行及各該罪名,均須依數罪分論併罰,自應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四)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 月2 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五)緩刑部分:因緩刑屬刑罰權執行之規範事項,並非刑罰權形成之規範事項,其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無庸為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己○○、丁○○、郭鈴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其等盜用廖秀玉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本票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且其等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3 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多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時間緊接,復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31年上字第409 號、73年臺上字第3629號判例意旨參照)。惟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者,係指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有再借款之行為,始足當之,如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則不另論以詐欺罪(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280 號判決、89年臺上字第5698 號 判決參照),查被告3 人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後,先由被告

3 人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2331號民事訴訟中提出加以行使,於該民事訴訟敗訴確定後,被告己○○復於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度家訴字第106 號民事訴訟中再提出行使,被告3 人將系爭本票於訴訟中提出行使之行為,本含有詐欺性質,自不另構成詐欺罪,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2331號民事訴訟及被告己○○於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

106 號民事訴訟中提出系爭本票行使之行為均另犯詐欺未遂罪,且與上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屬誤會,附此敘明。查本件被告丁○○為被告己○○之配偶,被告戊○○為丁○○之女,其2 人所犯前開之罪,固應非難,惟被告丁○○、戊○○與己○○配合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2331號民事訴訟中共同具名為原告向庚○○等人請求給付借款,然於該訴訟中並未進而與被告己○○共同向庚○○等人請求喪葬費用,且於該民事訴訟敗訴後,亦未再與被告己○○共同提起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106 號給付扶養費用等之訴訟,相關民事訴訟程序均由己○○1人主導,於本件應係居於次要配合之角色,被告丁○○、戊○○因與己○○間存有親屬關係,一時失慮初蹈法網,犯罪情節自非可與被告己○○可比擬,本院衡酌其等犯罪情狀,認倘處以法定刑之最低刑即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重,是本件就被告丁○○、戊○○部分,應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等一切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丁○○、戊○○部分均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3 人不以正途取得財物,竟貪求不勞而獲,被告己○○仗憑廖秀玉對其之信任盜蓋由廖秀玉交由其保管之印章,而與被告丁○○、郭鈴玉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事後又羅織各種名目,向庚○○等人進行追討,行止可議,幸經法院審認駁回被告3 人之民事請求,尚未造成庚○○等人財產上之更大損害,另盱衡其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丁○○、郭鈴玉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良好,因受被告己○○之影響,一時失誤而犯罪,且如前述,被告丁○○、戊○○於本件應僅居於次要配合之角色,犯罪情節非可與被告己○○相比擬,經此起訴、審判與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丁○○、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諭知緩刑3 年,以勵自新。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共9 紙,雖未扣案,惟尚存於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106 號卷內(見該卷二第48頁至第50頁),並未滅失,屬偽造之有價證券,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己○○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2331號民事案件中主張代廖秀玉支出喪葬費用而訴請庚○○等人返還部分,亦涉訴訟詐欺犯行。惟按訴訟詐欺係指行為人以提起民事訴訟為手段,而於訴訟中提出偽造之證據或串通證人提出虛偽之證據,使法院做成錯誤之判決,而達其取得財物或不法利益之目的(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912號、29年度上字第9 90號、29年度上字第2118號判例要旨參照),惟按以不實之事證,向法院提起訴訟,致法院陷於錯誤,為不正確之裁判,使人為財物之交付,以達不法所有之目的,謂之「訴訟詐欺」,而所謂「不實之事證」,乃係指所提出之事證,並非真實,而係持經偽造、變造之文書等物證,甚或明知為虛構之事項,而串謀將此不實虛構之事項,記載於文書內或據此不實虛構之事項,持以興訟者即是;至若向法院提起訴訟之原告所提出之事證,並非不實之文書,即該文書並非偽造或變造,而該文書內所記載之事項亦非原告與他人串謀虛構者,則縱事後訴訟當中,被訴之被告當庭否認該文書之效力,惟事後法院仍採納原告之主張者,難認提起該文書興訟之原告,有何施以詐術之犯行(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二)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廖秀玉往生後我們請己○○趕過來,就請葬儀社處理他的生後,送到台北第二賓儀館作法事然後一直到出殯。廖秀玉治喪期間支出的所有喪葬、殯葬等相關費用係由我、丙○○、甲○○3 人平均分擔,相關塔位申請人、統一發票納費人記載己○○,是因為己○○是廖秀玉的家屬,而我們與廖秀玉沒有親屬關係,所以才用己○○的名字買蓮位、塔位、進塔。」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5 頁),且為被告己○○所不否認,足見廖秀玉之喪葬費用確係由乙○○兄弟所支付,然因被告己○○為廖秀玉之親屬,故由被告己○○具名申請及為繳費之名義人甚明。又被告己○○雖明知廖秀玉之喪葬費用為乙○○、丙○○、甲○○兄弟所支出,仍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2331號民事案件審理中主張廖秀玉之喪葬費用為其所支出,並提出前開由其具名之往生蓮位、晉塔安奉及相關殯葬服費用之申請人、往生蓮位使用申請暨切結書、晉塔安奉申請書、治喪明細表、北市殯葬管理處各項服務收費標準明細表影本、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影本及代收慈恩園寶塔管理費收據影本繳費人為據(見本院

91 年 度訴字第2331號民事案卷第30頁至第35頁),向庚○○等人請求給付308,042 元,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331號民事判決判令庚○○等人應給付己○○前揭喪葬費用308,04

2 元,嗣己○○並持上開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庚○○等人所繼承之廖秀玉遺留之系爭房地拍賣等節,亦為被告己○○自承不諱,並經證人乙○○、丙○○、甲○○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2497號竊佔案件及本件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審理中證述屬實,且有證人乙○○所提出之廖秀玉喪葬費用明細表、統一發票、廖秀玉女士治喪明細及乙○○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等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

154 頁至第162 頁),復經本院調閱91年度訴字第2331號民事案卷、93年度執字第19213 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亦堪可認定。然被告己○○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2331號民事訴訟中所提出前開往生蓮位使用申請暨切結書、晉塔安奉申請書、治喪明細表、北市殯葬管理處各項服務收費標準明細表影本、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影本及代收慈恩園寶塔管理費等收據,均非不實之文書,且該等文書內所記載之事項亦非被告己○○與他人串謀虛構而成,依前揭判例、判決意旨,已難認提起該文書興訟之被告己○○,有何施以詐術之犯行。又被告己○○雖非實際支出上開文件單據上所列喪葬等費用之人,然其確實為名義上之支出費用者,其與實際支出費用之乙○○、丙○○、甲○○兄弟間是否存有其他民事契約、無因管理、不當得利、隱名代理等之內部求償關係,應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尚難因被告己○○持上開單據文件於前開民事訴訟中,據以請求庚○○等人給付喪葬費用,即認被告己○○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詐欺犯行,惟因檢察官認此部犯行與上開論罪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01 條第1 項、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205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冒佩妤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附表:

┌──┬─────┬───────┬─────┬────┐│編號│本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受款人 │發票日 │├──┼─────┼───────┼─────┼────┤│ 1 │TS 025958 │215,000元 │己○○ │87.03.30│├──┼─────┼───────┼─────┼────┤│ 2 │TH 093276 │40,000元 │丁○○ │90.02.12│├──┼─────┼───────┼─────┼────┤│ 3 │TS 025826 │80,000元 │丁○○ │90.03.05│├──┼─────┼───────┼─────┼────┤│ 4 │TH 093155 │100,000元 │郭鈴玉 │90.05.23│├──┼─────┼───────┼─────┼────┤│ 5 │TH 093159 │60,000元 │郭鈴玉 │90.05.24│├──┼─────┼───────┼─────┼────┤│ 6 │TH 093982 │30,000元 │己○○ │90.06.14│├──┼─────┼───────┼─────┼────┤│ 7 │TH 093986 │50,000元 │丁○○ │90.06.19│├──┼─────┼───────┼─────┼────┤│ 8 │TH 093985 │10,000元 │丁○○ │90.08.06│├──┼─────┼───────┼─────┼────┤│ 9 │TH 093984 │200,000元 │丁○○ │90.08.29│└──┴─────┴───────┴─────┴────┘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