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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1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3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被 告 戊○○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4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因公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戊○○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桃園縣龍裕關懷就業促進會理事長,其於民國96年11月20日發函桃園市公所,以該促進會將於96年12月23日在宜蘭縣三星鄉舉辦96年度「加強社區總體營造暨提升休閒產業研習活動」,且參加人數達120 人、活動經費預估新臺幣(下同)112,000 元為由,擬申請活動經費補助,經桃園市公所依據該所補助人民團體實施要點之規定,於活動總經費百分之60內,核准補助5 萬元。詎乙○○明知96年12月23日上開活動實際參加人數僅49人,為向桃園市公所請領上揭補助款,竟基於填製不實商業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向立成廣告社實際負責人陳國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秉晟打字印刷品行負責人蔡月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第一香小吃店負責人余幸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薌園小吃店負責人己○○(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龍億行負責人劉文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明峰照相館負責人高澤峰(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索取蓋妥商號店章、負責人印文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並向華瀚保險經紀人公司協理謝翠蓮(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索取蓋妥美聯保險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及總經理陳兆忠印文之空白個人旅行綜合保險代轉保費收執憑證,而陳國真、蔡月娥、余幸娟、己○○、劉文星、高澤峰、謝翠蓮等人亦均明知與桃園縣龍裕關懷就業促進會間未有實際交易行為,乙○○向其等索討蓋有商號店章及負責人印文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空白保費收執憑證,係為報帳之用,竟與乙○○基於共同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商業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96年12月20日至同年月23日間,在桃園縣、宜蘭縣某處,或直接或輾轉提供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空白保費收執憑證予乙○○,任由乙○○指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保費收執憑證上,各填載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等不實內容之會計憑證。另戊○○係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1 之1 號 2樓豐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戊○○與該公司會計甲○○(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亦明知桃園縣龍裕關懷就業促進會並未向豐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租賃遊覽車,乙○○透過桃園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司機庚○○及其公司靠行司機丙○○之仲介,以2 千元之價格向其購買統一發票,係為報帳之用,竟與丙○○、庚○○、丁○○(此三人所涉犯行未據檢察官起訴)、乙○○基於共同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商業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2月24日,在豐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內,由甲○○依乙○○之指示,在豐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票號WU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上,填載「買受人:桃園縣龍裕關懷就業促進會、日期:96年12月23日、品名:車資、數量:兩台、單價:9,523.8 、金額:19,048、營業稅:952 、總計:2萬元」等不實內容之會計憑證(即附表編號12所示)後,將之交予乙○○指派前來拿取發票之丁○○,並當場向丁○○收取2 千元。嗣乙○○即於96年12月31日,將上開填載不實內容之收據、保費收執憑證及統一發票黏貼於支出憑證之黏貼憑證用紙上,並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桃園縣龍裕關懷就業促進會接受桃園市公所補助經費執行成果報告、支出憑證簿及支出決算表,填具上開活動支出總計73,275元之不實事項後,向桃園市公所提出行使以申領補助款,經承辦人員逐級呈轉批核,致桃園市公所陷於錯誤,而於97年1 月4 日同意核撥5 萬元,並於97年1 月10日將該筆款項匯入桃園縣龍裕關懷就業促進會桃園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乙○○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公益上持有之物之犯意,於97年1 月16日,自該帳戶中提領現金34,000元將之侵占入己。嗣於97年4 月22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至桃園縣桃園市○○街50之12號7 樓乙○○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豐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經查,證人蔡月娥、余幸娟、高澤峰、己○○、劉文星、陳鼎立、陳國真、吳太瑞、林信巧、向紅、詹淑金、乙○○、甲○○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並經具結,證人蔡月娥、余幸娟、高澤峰、己○○、劉文星、陳鼎立、陳國真、吳太瑞、林信巧、向紅、詹淑金、乙○○、甲○○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其陳述時之心理狀況健全、並無受外力干擾,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乙○○、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乙○○、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就上揭犯罪事實,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7年度選他字第9 號卷第8 頁,97年度他字第574 號卷第88至92頁、第96至101 頁,97年度偵字第24432 號卷第45至47頁,98年度審訴字第2102號卷第82頁,本院卷第24頁、第83頁背面),核與證人蔡月娥、余幸娟、高澤峰、己○○、劉文星、陳鼎立、陳國真、吳太瑞、林信巧、向紅、詹淑金證述之情節(見97年度他字第574 號卷第108 至111 頁、第122 至123 頁、第127 頁、第152 至15

3 頁、第161 至162 頁、第170 至171 頁、第175 至179 頁、第183 至184 頁、第210 頁、第220 頁、第224 至225 頁)相符,此外,復有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結果6 紙(見97年度他字第574 號卷第212 至217 頁)、填載如附表所示不實事項之立成廣告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秉承打字印刷品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 紙、第一香小吃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薌園小吃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 紙、龍億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 紙、明峰照相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美聯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個人旅行綜合保險代轉保費收執憑證1 紙、豐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1 紙、桃園縣龍裕關懷就業促進會96年12月31日桃關議字第961231號函暨檢附之接受桃園市公所補助經費執行成果報告、支出憑證簿、支出結算表、黏貼如附表所示不實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保費收執憑證及統一發票之黏貼憑證用紙12紙、桃園市公所公文擬辦單、動支經費請示單、撥款同意書、領據,以及桃園市農會97年5 月7 日桃市農信字第1745號函檢附之桃園縣龍裕關懷就業促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證影本(見97年度聲搜字第25號卷第26至42頁、第46至49頁,97年度他字第574 號卷第195 至 19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戊○○部分:

㈠、訊據被告戊○○就上開票號WU00000000號,載有「買受人:桃園縣龍裕關懷就業促進會、日期:96年12月23日、品名:

車資、數量:兩台、單價:9,523.8 、金額:19,048、營業稅:952 、總計:2 萬元」等內容之統一發票(下稱系爭發票)係由豐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會計甲○○開立填寫之事實固供承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商業會計憑證之犯行,辯稱:系爭發票是公司會計甲○○開立的,而甲○○並未向伊報告,系爭發票是否為無實際交易之假發票,伊自不知情云云。

㈡、惟查:

⑴、桃園縣龍裕關懷就業促進會並未於96年12月23日向豐鎮通運

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兩台遊覽車,系爭發票係乙○○於96年12月23日後至96年12月31日間之某日,以2 千元之代價,透過桃園客運公司司機庚○○之仲介,請丁○○向甲○○購得,系爭發票所載上開交易內容俱屬不實一節,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桃園縣龍裕關懷就業促進會於96年12月23日舉辦96年度「加強社區總體營造暨提昇休閒產業研習活動」,最後只有49人參加,沒有向豐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租用2 台遊覽車,我們是96年12月23日出去,96年12月24日桃園市公所發文同意補助活動經費,因為當時是年底,時間很趕,桃園市公所要我們盡快核銷,所以我才去找桃園客運公司之司機庚○○幫我要發票。我跟桃園客運司機庚○○說我需要發票,司機就去跟豐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協調,司機跟我說他已經跟豐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講好了,庚○○就給我豐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的電話,我打電話過去,是豐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王姓會計小姐接的,我跟她說我是別人介紹來這邊買發票,我就直接跟她說我們要買發票,她就跟我約時間,我拿2 千元現金給丁○○,請他去中壢市豐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拿發票,發票上的車資、數量、金額,係由豐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的人依我的指示填寫,我要他們寫2 萬元及2 台車,豐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這張發票是我以2 千元的代價購買的發票,本次活動無此項花費等語詳確(見97年度他字第574 號卷第88頁、第90頁、第91頁、第95至96頁,97年度偵字第24432 號卷第45至46頁,本院99年3 月23日審判筆錄第5 至9 頁、本院99年4 月20日審判筆錄第7 頁),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6年間我是桃園縣龍裕關懷就業促進會會員,96年12月23日龍裕關懷就業促進會有在宜蘭辦研習活動,活動結束之後,乙○○請我幫他去豐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找一位會計小姐就是在庭的被告甲○○,拿1 張發票,她將發票上品名、數量、金額都寫好,我就拿走發票等語(見本院99年4 月20日審判筆錄第4 至6 頁)相符。而證人乙○○就上開向豐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會計甲○○購買填載不實交易內容之系爭發票等情,於偵訊、迄至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甚為一致,第參諸被告乙○○於本案查獲後即坦承購買系爭不實統一發票以核銷經費之犯行,並無推諉卸責之情,且其與甲○○之間亦無仇隙怨恨,果甲○○並未販賣系爭發票予被告乙○○,衡情證人即被告乙○○應無故意設詞構陷甲○○,並憑空捏造上情之必要,足認證人乙○○上開證述非虛,此外,復有豐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票號WU00000000號統一發票1 紙在卷(見97年度他字第574 號卷第54頁)可資佐證,是豐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會計甲○○確以2 千元之代價,填載上開不實交易內容之系爭發票,並販售予桃園縣龍裕關懷就業促進會之事實,要屬無訛。

⑵、再依被告戊○○提出之系爭發票(票號:WU00000000號)存

根聯及現金收入傳票影本所示(見97年度他字第574 號卷第

134 頁),系爭發票之開立日期係登載為96年12月24日,現金收入傳票並記載96年12月24日營業收入:本日營業收入19,048元,銷項稅額:營業稅952 元,合計:2 萬元,而甲○○為豐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唯一會計人員,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99年4 月20日審判筆錄第14頁),復供承豐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沒有收到系爭發票車資19,048元等語屬實(見97年度他字第574 號卷第204 頁,本院99年 3月23日審判筆錄第10頁),則其於96年12月24日製作之上開現金收入傳票,其上所載「96年12月24日營業收入:本日營業收入19,048元」等內容自屬不實,益證系爭發票實是甲○○於96年12月24日所開立,其於96年12月24日開立系爭發票之時,已明知豐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於96年12月23日提供兩台遊覽車出租服務予桃園縣龍裕關懷就業促進會,開立系爭發票當時亦未收取19,048元之現金收入,係依據乙○○之指示,填載「買受人:桃園縣龍裕關懷就業促進會、日期:96年12月23日、品名:車資、數量:兩台、單價:9,523.

8 、金額:19,048、營業稅:952 、總計:2 萬元」等不實交易事項,復因事後檢視發票簿存根聯之際,查悉在系爭發票(票號WU00000000號)前一號之發票開立日期已登載為96年12月24日,始將系爭發票(票號WU00000000號)存根聯之開立日期由不實之「96年12月23日」,更正為正確之開立日期即「96年12月24日」,至屬明確。

⑶、被告戊○○雖辯稱系爭發票是公司會計甲○○開立的,而甲

○○並未向伊報告,系爭發票是否為無實際交易之假發票,伊自不知情云云。惟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我開發票給桃園縣龍裕關懷就業促進會,我有登帳,也會登記在發票簿裡,老闆戊○○應該可以看到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574 號卷第204 至205 頁)。而衡諸常情,被告戊○○既為豐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且實際從事經營業務,負有監督公司所屬職員之責任與義務,倘非經被告戊○○明確指示、授權,以甲○○受僱豐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會計一職,每月係領取豐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固定薪資,並非屬高階管理階層之工作職位而言,焉有任何動機及權限得私行決定聽命被告乙○○所言,而擅自填製不實之系爭發票。況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會計小姐(即指甲○○)會把開發票的事情作紀錄,我們有委託會計師幫我們作對帳工作,我自己每個月會看一次會計登記的現金收入簿與她收到的現金是否吻合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2 至113 頁),則甲○○於96年12月24日製作之上開現金收入傳票既虛偽記載「96年12月24日營業收入:本日營業收入19,048元」,豐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因此憑空減少19,048元之現金收入,此事涉豐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之營業收入,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復坦認每個月會看一次會計登記的現金收入簿與她收到的現金是否吻合,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詎其卻辯稱對此均不知情云云,顯悖於常情,不足採信。

⑷、至於被告戊○○雖另聲請傳喚證人甲○○作證,惟本院已於

99年4 月20日傳喚甲○○到庭以證人身分行調查程序,並經合法傳喚被告戊○○到庭,惟其竟不遵期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正當理由,足認係自願放棄對證人甲○○之對質詰問權,況證人甲○○為掩飾其販賣系爭發票之犯行,所述多屬避重就輕欲規避其與被告戊○○刑責之詞,經審酌上情,本院認無再行傳喚證人甲○○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據上證,被告戊○○所辯上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決參照)。查陳國真、蔡月娥、余幸娟、己○○、劉文星、高澤峰等人分別係立成廣告社、秉晟打字印刷品行、第一香小吃店、薌園小吃店、龍億行、明峰照相館之負責人,戊○○係豐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均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收執憑證是商業負責人開具用以證明交易事項、交易內容之文書,為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

1 款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另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亦係商業會計憑證。又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此項特定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以正犯或共犯論。被告乙○○明知其與如附表所示之商號、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仍要求其等提供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空白保費收執憑證及統一發票,而填載不實之事項,係無身分之人與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人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仍應論以共同正犯。是核被告乙○○在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保費收執憑證填製不實交易內容,並指示豐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會計甲○○開立不實交易內容統一發票之行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乙○○就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與陳國真、蔡月娥、余幸娟、己○○、劉文星、高澤峰、謝翠蓮、甲○○、戊○○、丁○○、庚○○、丙○○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接續數次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侵害單一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應論以一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乙○○將上開填載不實內容之收據、保費收執憑證及統一發票黏貼於支出憑證之黏貼憑證用紙上,並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桃園縣龍裕關懷就業促進會接受桃園市公所補助經費執行成果報告、支出憑證簿及支出決算表,填具上開活動支出總計73,275元之不實事項後,持之向桃園市公所行使據以申領補助款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登載不實事項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行使上開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以申領補助款,致使桃園市公所陷於錯誤,核撥活動經費補助款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所犯上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依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上開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另桃園縣龍裕關懷就業促進會係依人民團體法設立,以舉辦公益活動為目的之社會團體,被告乙○○以該促進會理事長身分持有桃園市公所核撥用於舉辦公益活動之補助款,乃因公益而持有,此有桃園縣政府府社行字第0950142593號立案證書、桃園縣政府證明書各1 紙及桃園市公所補助人民團體實施要點在卷可參(見97年度聲搜字第25號卷第7 至8 頁、第15至16頁),是核被告乙○○將桃園市公所核撥之活動經費補助款提領34,000元後侵占入己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1 項之侵占公益上持有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亦有誤會,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再被告所犯上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與侵占公益上持有物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罪名亦不同,應分論併罰。

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公司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亦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是核被告戊○○為豐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與桃園縣龍裕關懷就業促進會間並無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交易,而由會計甲○○依被告乙○○指示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戊○○就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與甲○○、乙○○、丙○○、庚○○、丁○○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乙○○身為公益性團體理事長,不思潔身自愛,竟以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收執憑證等證浮誇活動經費支出,據以向桃園市公所申請補助款,復將因公益持有之部分款項侵占入己;另被告戊○○明知與桃園縣龍裕關懷就業促進會間實際上並無交易行為,而開立上揭不實統一發票,無視法令規定,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被告乙○○犯後坦認犯行,深具悔悟之意,被告戊○○則否認犯行,一再飾卸狡辯,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戊○○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乙○○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併審酌被告乙○○之犯罪情節及其資力,命其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1條第1 項、第21

6 條、第215 條、第336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張詠晶法 官 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茹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商號/ 公司│商號/ 公司地│商號/ │買受人 │日期 │品名 │數量 │單價 │總價 ││號│名稱 │址 │公司負│ │ │ │ │(新臺幣│(新臺幣││ │ │ │責人 │ │ │ │ │:元) │:元) │├─┼─────┼──────┼───┼──────┼──────┼────┼───┼────┼────┤│1 │立成廣告社│桃園縣八德市│陳鼎立│桃園縣龍裕關│96年12月20日│紅布條 │ 1 │2,000 │2,000 ││ │ │中華路262 號│ │懷就業促進會│ │ │ │ │ │├─┼─────┼──────┼───┼──────┼──────┼────┼───┼────┼────┤│2 │秉承打字印│桃園縣中壢市│蔡月娥│桃園縣龍裕關│96年12月21日│影印裝訂│ 125 │ 20 │2,500 ││ │刷品行 │廣州路163 號│ │懷就業促進會│ │ │ │ │ │├─┼─────┼──────┼───┼──────┼──────┼────┼───┼────┼────┤│3 │秉承打字印│桃園縣中壢市│蔡月娥│桃園縣龍裕關│96年12月21日│海報印製│ 6 │ 400 │2,400 ││ │刷品行 │廣州路163 號│ │懷就業促進會│ │ │ │ │ │├─┼─────┼──────┼───┼──────┼──────┼────┼───┼────┼────┤│4 │美聯保險經│ │總經理│被保險人莊義│要保日期: │個人旅行│ 125 │ │4,250 ││ │紀人股份有│ │陳兆忠│敏等125 人 │96年12月21日│綜合保險│ │ │ ││ │限公司 │ │ │ │保險期間: │ │ │ │ ││ │ │ │ │ │96年12月23日│ │ │ │ │├─┼─────┼──────┼───┼──────┼──────┼────┼───┼────┼────┤│5 │第一香小吃│桃園縣桃園市│余幸娟│桃園縣龍裕關│96年12月23日│早餐 │ 125 │ 45 │5,625 ││ │店 │龍泉二街68號│ │懷就業促進會│ │ │ │ │ ││ │ │ │ │ │ │ │ │ │ │├─┼─────┼──────┼───┼──────┼──────┼────┼───┼────┼────┤│6 │薌園小吃店│宜蘭縣礁溪鄉│己○○│桃園縣龍裕關│96年12月23日│便餐 │ 4 │2,000 │8,000 ││ │ │六結村中山路│ │懷就業促進會│ │ │ │ │ ││ │ │2段71號 │ │ │ │ │ │ │ │├─┼─────┼──────┼───┼──────┼──────┼────┼───┼────┼────┤│7 │薌園小吃店│宜蘭縣礁溪鄉│己○○│桃園縣龍裕關│96年12月23日│便餐 │ 4 │2,000 │8,000 ││ │ │六結村中山路│ │懷就業促進會│ │ │ │ │ ││ │ │2 段71號 │ │ │ │ │ │ │ │├─┼─────┼──────┼───┼──────┼──────┼────┼───┼────┼────┤│8 │薌園小吃店│宜蘭縣礁溪鄉│己○○│桃園縣龍裕關│96年12月23日│便餐 │ 4 │2,000 │8,000 ││ │ │六結村中山路│ │懷就業促進會│ │ │ │ │ ││ │ │2 段71號 │ │ │ │ │ │ │ │├─┼─────┼──────┼───┼──────┼──────┼────┼───┼────┼────┤│9 │龍億行 │桃園縣桃園市│劉文星│桃園縣龍裕關│96年12月23日│杯水 │ 9 │ 100 │ 900 ││ │ │龍壽街6 號 │ │懷就業促進會│ │ │ │ │ │├─┼─────┼──────┼───┼──────┼──────┼────┼───┼────┼────┤│10│龍億行 │桃園縣桃園市│劉文星│桃園縣龍裕關│96年12月23日│飲料 │ 9 │ 200 │1,800 ││ │ │龍壽街6 號 │ │懷就業促進會│ │ │ │ │ │├─┼─────┼──────┼───┼──────┼──────┼────┼───┼────┼────┤│11│明峰照相館│桃園縣桃園市│高澤峰│桃園縣龍裕關│96年12月28日│相片沖洗│乙份 │ 5 │1,300 ││ │ │龍壽街60號 │ │懷就業促進會│ │ │260張 │ │ │├─┼─────┼──────┼───┼──────┼──────┼────┼───┼────┼────┤│12│豐鎮通運股│桃園縣平鎮市│戊○○│桃園縣龍裕關│96年12月23日│車資 │ 2台│9523.8 │19,048 ││ │份有限工喪│民族路2 段 1│ │懷就業促進會│ │ │ │ │(營業稅││ │ │之1 號2 樓 │ │ │ │ │ │ │:952 ,││ │ │ │ │ │ │ │ │ │總計:2 ││ │ │ │ │ │ │ │ │ │萬)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裁判日期:2010-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