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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律師被 告 甲○○

巷6號5樓選任辯護人 李國煒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陸月。

甲○○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緣黃茂實原係桃園縣觀音鄉選出之桃園縣議會第15屆縣議員(任期自民國91年3 月1 日起至95年2 月28日止),黃茂實與張永輝均為94年12月3 日進行投開票之桃園縣觀音鄉第15屆鄉長選舉之候選人,嗣於94年12月9 日經臺灣省選舉委員會及桃園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張永輝當選桃園縣觀音鄉第15屆鄉長,惟黃茂實與張永輝均因該次鄉長選舉涉嫌賄選,經檢察官以94年度選偵字第25號及94年度選偵字第32號對2 人分別提起公訴,並對張永輝提起當選無效之民事訴訟。黃茂實涉嫌賄選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9 月6 日以95年度選上訴字第38號判決無罪確定,而張永輝涉嫌賄選部分經本院於95年2 月24日以94年度選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另因涉及監視器採購弊案於95年9 月28日遭本院裁定羈押禁見後,黃茂實即開始評估再參選桃園縣觀音鄉第15屆鄉長補選選舉之可能性,迨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1月29日以95年度選上字第4 號判決張永輝當選無效確定後,黃茂實便確定投入於96年2 月10日投開票之觀音鄉第15屆鄉長補選選舉活動,並為該次選舉之候選人。黃茂實為求日後鄉長補選能順利當選桃園縣觀音鄉鄉長,積極進行該次選舉之佈署。因陳榮江1 家7 口,均設籍於桃園縣○○鄉○○村○○○街○○○號,並均為96年2 月10日投開票之桃園縣觀音鄉第15屆鄉長補選選舉之有投票權人,96年2 月1 日起至同年月9 日之間某日中午12時許,黃茂實搭乘由不知情之陳子福駕駛之黑色賓士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縣觀音鄉三和村6 之6 號丙○○住處,請託丙○○向國小同學陳榮江拉票,因丙○○尚未用膳,黃茂實遂要求陳子福回競選總部拿便當給丙○○食用,俟陳子福取回便當,丙○○起身至門外接取便當時,黃茂實將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黃色信封置於丙○○住處客廳茶几上,並請託丙○○轉交予陳榮江,且約定有投票權人陳榮江及其家人投票支持黃茂實,丙○○明知黃茂實欲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人陳榮江及其家人賄選,竟仍與黃茂實共同基於行賄有投票權人之犯意聯絡,於隔2 、3 日後,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榮江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在桃園縣○○鄉○○路農會附近見面,丙○○再向陳榮江表示該次觀音鄉長補選,其家中投票權人7 票中至少5 票投票予黃茂實,隨即將前述黃茂實交付之5000元交付予陳榮江。詎丙○○明知關於「黃茂實將內有現金5000元之黃色信封置於丙○○住處客廳茶几上,並請託丙○○轉交予陳榮江」乙節,係關乎黃茂實是否涉及投票行賄,已對上開鄉長補選結果產生影響,為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7年2 月14日本院民事庭96年度選字第1 號審理黃茂實當選無效案件行準備程序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於具結後就黃茂實有無交付5000元之具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問:民國96年2 月初農曆過年前有無拿5000元給陳榮江?)有,該5000元應該是伊以前老闆甲○○他要給伊的工資…黃茂實來拜訪時沒有交付伊任何東西」云云;嗣甲○○於同案97年2 月20日審理中,亦明知關於「黃茂實將內有現金5000元之黃色信封置於丙○○住處客廳茶几上,並請託丙○○轉交予陳榮江」乙節,係關乎黃茂實是否涉及投票行賄,已對上開鄉長補選結果產生影響,為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竟基於偽證之犯意,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於具結後就有無交付5000元之具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問:有無將薪資拿到丙○○家裡?)有,只有

1 次,是在點工時,日期應該是96年2 月初時給他5000元,當時大家都在喝酒,伊當時是到他家,有跟他說這是點工的錢,他親自收到薪資... 伊是用黃色信封交給丙○○」云云,均足以影響黃茂實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之裁判結果。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

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丙○○、黃茂實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依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2 月15日依職權核發96年乙○惟致監字第000072號通訊監察書依法進行對被告黃茂實之監聽作為,有該署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本院96年度選訴字第2 號卷二第26頁),此外並有96年2 月2 日、5 日、15日檢察官依職權核發之96年乙○惟致監字第000059號、第000065號、第000089號、第000090號、第000091號通訊監察書在卷足參,監聽程序之合法性足堪確認。又前開通訊監察部分內容經載明於本院96年度選字第1 號、96年度選訴字第2 號判決書內,經本院提示前開判決書予被告及辯護人,其等均表示無意見而無爭執,依上開說明,前開判決書所載之監聽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本案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非供述證據,均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審酌各該證據均依法定程式作成,且經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並未發現有不當取供之情事,故認宜作為本件犯罪之證據,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事實認定方面訊之被告丙○○固坦認於本院96年度選字第1 號案件準備程序時,供前具結,而證述:「(問:民國96年2 月初農曆過年前有無拿5000元給陳榮江?)有,該5000元應該是伊以前老闆甲○○他要給伊的工資…黃茂實來拜訪時沒有交付伊任何東西」云云;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於本院96年度選字第

1 號案件審理,供前具結,而證述:「(問:有無將薪資拿到丙○○家裡?)有,只有1 次,是在點工時,日期應該是

96 年2月初時給他5000元,當時大家都在喝酒,伊當時是到他家,有跟他說這是點工的錢,他親自收到薪資…伊是用黃色信封交給丙○○」等節,並有各該審理筆錄、其等於該案證述前所簽立之證人結文各1 紙在卷足憑,堪認屬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在警偵訊時,一直以為黃色信封是黃茂實放的,而在96年7 月16日以後,被告甲○○跟伊吃飯時,伊拿起訴書給被告甲○○看,被告甲○○才說那是他放的,要給陳榮江的工資,伊在開庭時講的是實話云云;被告甲○○辯稱:伊只是把事實說出來,並沒有說謊云云。辯護人則均為被告等另辯稱:本院96年度選字第1 號判決已遭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選上字第8 號判決撤銷改判黃茂實當選有效,是即便被告等有虛偽陳述之事實,亦非關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是不構成偽證罪云云。經查:

一、關於被告丙○○、甲○○於本院96年度選字第1 號案件具結後所為之上開證詞,是否為虛偽陳述:

(一)查黃茂實將內有現金5000元之黃色信封置於被告丙○○住處之茶几上,請託被告丙○○轉交予陳榮江,且約定陳榮江及其家人投票支持黃茂實,被告丙○○亦依約將該5000元交付陳榮江,陳榮江收受5000元後,當場應允投票予黃茂實等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訊時結證:96年2 月初接近中午,陳子福駕駛黑色賓士載黃茂實到伊住處,黃茂實見伊沒有煮飯吃,叫陳子福回競選總部拿便當給伊吃,當時黃茂實告訴伊,經過評估,大潭村要贏對手300 票才能當選,希望全力衝刺替黃茂實拉票,而大潭村陳榮江父親陳統是支持宗親陳奕欽,陳榮江則是伊小學同學,黃茂實要伊去挖陳榮江的票,等陳子福拿便當回來,伊到門口去接便當,隨後黃茂實也從伊家走出來,當黃茂實等人都離開後,伊進屋發現客廳茶几上放一個黃色小信封,內裝5 張1000元之鈔票,總共5000元。伊於同年2 月初,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陳榮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在桃園縣○○鄉○○○○路農會旁見面,並告訴陳榮江這次觀音鄉長補選,希望陳榮江全家7 票中,至少有4 至5 票來支持黃茂實,陳榮江表示與伊之交情,會支持黃茂實,但陳榮江父親老一輩的人,還是支持宗親陳奕欽,年輕一輩的應該沒有問題,伊當時拿現金5000元,並告訴陳榮江這是現金5000元,請投票支持黃茂實,陳榮江則表示「好」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選偵字第5 號偵查卷宗卷三第22頁至第25頁)明確;其於本院96年度選訴字第2 號案件審理時亦證稱:黃茂實跟陳子福去找伊時,家中除伊之外,沒有其他人在。陳子福離開伊的住處,這段期間,黃茂實跟伊說,評估大潭村要贏過對手300 票才有機會當選,要伊幫忙拉票。伊有答應黃茂實要幫忙拉票。黃茂實沒有跟伊談到錢,伊打開黃色信封後發現裡面有5000元,會認為是黃茂實放的,而想拿給陳榮江,是因為當天就只有黃茂實跟陳子福去伊家,而黃茂實等人離開後才發現,所以認為是黃茂實放的錢。當伊要求陳榮江支持黃茂實競選觀音鄉長補選時,陳榮江回答伊「好,沒有問題」。伊是在黃茂實跟陳子福到伊家後,約隔2、3 天跟陳榮江碰面等語(見本院96年度選訴字第2 號審理卷第303 頁至第310 頁)詳盡;另證人陳榮江於偵訊時亦結證:96年2 月初,被告丙○○有拿現金5000元給伊,要伊跟家人投票支持黃茂實。因為被告丙○○知道伊宗親是支持陳奕欽,不可能7 票都投給黃茂實,被告丙○○叫伊撥5 票投給黃茂實,因此才會給5000元。被告丙○○是約○○○鄉○○路農會前面把錢交給伊。被告丙○○交給伊5000元之前,伊並沒有要投票給黃茂實,因為之前伊是支持宗親陳奕欽。被告丙○○給伊5000元後,伊有答應要改投票給黃茂實,是因為剛出院,經濟不是很好,才會答應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選偵字第18號卷偵查卷宗第5 頁至第6頁)屬實。觀諸上開證人之證詞,其等就交付時間、地點、金額及交付金錢目的等節,均互核一致,尚無左異,自堪採信。另佐以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於96年2 月13日下午15時28分48秒,被告黃茂實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為聯絡,渠等通話內容如下:「A (丙○○):喂。B (黃茂實):辛苦啦,我說300 票就300 票,好準吧。A :後來我有加一些那個給樁腳,就那那姓陳的。B :姓陳的?A :對呀,哈哈.. B:是「清通」(音譯)那邊。A :「清通」(音譯)他們家

7 個,哈哈..。B :我們不要講那個,今天本來我們那個被綁走。A :老的歸老的,年輕的我們把他那個。B :彭振良(音譯)這樣,他們那邊知道嗎?A :不知道啦,沒人知道啦,我們在找是靜靜的找,哈哈,恭喜..」(見本院96年度選字第1 號卷第141 頁、第243 頁)。復佐以證人丙○○即同案被告於偵訊時證稱:與黃茂實對話中「清通」意思即是客家話「陳統」(即陳榮江之父)的意思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選偵字第5 號偵查卷宗卷三第24頁)明確,又細繹上開監聽譯文之內容,可知被告丙○○與黃茂實之通話時間係於觀音鄉長補選投開票後,內容以「後來我有加一些那個給樁腳,就那姓陳的」、「老的歸老的,年輕的我們把他那個」等暗語,衡情,選後黃茂實已當選鄉長,苟非其等二人之談話內容涉及違法而難以明白透露,豈有無端使用暗語而遮掩暗示之理?況前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內容,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證人陳榮江之上開證述相合一致,堪認被告丙○○確實於上開時地交付5000元予陳榮江,並於交付時請託陳榮江於第15屆桃園縣觀音鄉長補選選舉投票予黃茂實,而陳榮江明知該筆金錢係賄選之對價,仍予以收受,並當場應允投票支持黃茂實參選鄉長等節,應堪認定。

(二)被告丙○○及甲○○雖分別於本院96年度選字第1 號案件審理時供前具結,分別證述上開黃色信封係被告丙○○之老闆即甲○○所置放,其內之5000元則係被告丙○○之薪資,而與選舉無關云云。惟查:

1.稽之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96年5 月17日在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選偵字第5 號卷三第22頁至第25頁);或於96年7 月16日、21日在本院96年度選訴字第2 號案件審理中雖改稱:不確定係何人給的等語,但皆從未曾證稱上開5000元係「薪資」。惟其竟於時隔近1 年後,於本院96年度選字第1 號案件中翻異前詞,改稱:上開5000元係被告甲○○給的薪資云云(見本院96年度選字第1 號卷第139 頁至140 頁),被告丙○○於本院96年度選字第1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乃前後不一,已難遽信。況且,被告丙○○於偵查中證稱:伊並無固定工作,以打零工維生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選偵字第5 號卷三第23頁),則依其經濟狀況,自顧尚且不暇,焉有將打零工所得,另行接濟他人之理?益徵被告丙○○、甲○○上開證述,尚難採信。

2.另觀諸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96年度選字第1 號案件審理時另證稱:伊於96年2 月初農曆過年前拿5000元給陳榮江,該5000元應該是伊以前老闆甲○○要給伊的工資,伊在偵查中說該5000元是被告黃茂實放在伊的茶几上的,是因為伊發現黃色信封內有5000元是在黃茂實離開伊家後發現的,所以伊認為是黃茂實的。是被告甲○○看到本案起訴後的報紙,被告甲○○才來關心,說這是他放在一個黃色信封的,被告甲○○放錢時,伊在家,但是當時正值尾牙期間,伊喝很多酒等語(見本院96年度選字第1 號卷第139 頁至第140頁);被告甲○○於本院96年度選字第1 號案件審理時證稱:自69、70年即認識丙○○,伊是作桃園觀音桃科工程後,伊才請丙○○來幫忙,伊算是被告丙○○的老闆。直至95年間桃科案件結束,後來就用點工方式以每日1000元給付工資給被告丙○○,薪資原則都是每月10日前交付,均是以現金交付,都在伊工務所交付,伊只有1 次將薪資拿到被告丙○○家裡,日期應該是96年2 月初時給被告丙○○5000元,當時大家都在喝酒,伊當時是到他家,有跟被告丙○○說這是點工的錢,被告丙○○親自收到薪資,伊是用黃色信封交給被告丙○○。當時伊一定會講這是點工的錢,後來聽到被告丙○○被起訴後,伊才表示黃色信封是伊公司發的,觀音鄉只有伊公司使用黃色信封,不是因為事後看報紙後才知道被告丙○○被起訴的,伊是後來被告丙○○出庭,喝酒時跟伊講此事,伊才告訴被告丙○○此黃色信封是伊給的等語(見本院96年度選字第1 號卷第157 頁至第159 頁)。可知,被告丙○○、甲○○於本院96年度選字第1 號案件審理時,其等證稱被告甲○○究係看到刑事案件起訴後之報紙報導,始主動前來關心,並告知該放在黃色信封內之5000元係其所交付點工工資等情,抑或係在被告丙○○出庭後,與被告丙○○一起喝酒之場合,經被告丙○○提及相關情節,被告甲○○始告知該黃色信封是其所交付等節,均有所矛盾,亦與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甲○○是在96年7 月16日以後跟伊吃飯時,伊拿起訴書給被告甲○○看,被告甲○○才說黃色信封袋係其所置放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15頁),有所齟齬,是否可信,自有可疑。甚且,倘依被告甲○○所述,其係親自將該裝有5000元之黃色信封交付予被告丙○○,並已當面告知該5000元係屬點工工資,被告丙○○當無可能對該黃色信封係被告甲○○所交付之工資毫無記憶,而於偵查時指稱該5000元為黃茂實所交付。抑且,被告甲○○本院審理時另供稱:伊交付予被告丙○○之黃色信封袋,全觀音鄉的公司,僅有伊公司會使用,那種信封袋文具店又比較少,所以一看就知道是伊公司所使用之信封袋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42頁至第43頁),亦核與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被告甲○○之前交給伊的黃色信封袋是一般大賣場買的到的那種信封袋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15頁),尚有左異之處。此外,復佐以一般常情,果如被告甲○○所述,全觀音鄉地區僅有被告甲○○所經營之公司有使用該種黃色信封袋而具有相當之特殊性可資識別,而被告丙○○亦在被告甲○○之公司工作相當之期間,已收受過該具識別性之黃色信封袋之被告丙○○,豈有誤認該黃色信封袋係黃茂實所交付之理?凡此,均足認被告丙○○及甲○○所為之上開證詞,顯與常情有違,難信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丙○○及甲○○分別於本院96年度選字第1 號案件審理時供前具結,各證述上開黃色信封係被告丙○○之老闆即甲○○所置放,其內之5000元則係被告丙○○之薪資云云,應屬虛偽陳述。

二、關於被告丙○○、甲○○於本院96年度選字第1 號案件具結後所為之上開證詞,是否係關於案情有關係之重要事項:

(一)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所謂「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當係指某條件或事項為裁判結果產生之要件,則該條件或事項即屬於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二)查83年7 月23日修正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 條第1 項規定:「當選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者。三、有第89條、第91條第1 款、刑法第146 條第1 項之行為者。四、有第90條之1 第1 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前開法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係在於避免原告之舉證困難,並避免原告濫訴而設,故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應係以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果已實際發生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此揆諸該條款之立法意旨:「賄選對選舉純潔性、公正性的傷害極大,有此行為,自當為提起本訴之原因,但此類賄選對象為有投票權之人,人數眾多,會產生如第一款修正理由中所闡示相同之兩難(此之所謂兩難,當係指如規定須『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會造成原告之舉證困難,如不作任何限制,而逕將原規定之『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一語刪除,則會造成原告只需證明被告賄選一人,即可提出當選無效之訴,而將使此種訴訟大增),因此折衷制訂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以便制止賄選又避免濫訴」自明。是本件選舉暨屬地方性鄉長補選,鄉村里鄰之間多屬相識,施以小惠即足以影響投票意願,且受賄者同戶有投票權人通常不只一人,如受賄者再轉託其親朋好友,其影響票數自當更多,以黃茂實行賄對象遭查獲者已有農會理、監事、代表、小組長及陳榮江等近約70人(見本院96年度選字第1 號卷全卷)。衡諸經驗法則,候選人黃茂實既有前開賄選行為,顯無僅向區區少數人賄選,即冀望當選,而因賄選行為之行賄人及受賄人均須負刑責,自會隱密為之,故實際受賄者通常遠高於查獲之人數,則以候選人黃茂實之行賄方式、規模,客觀上當然足認其賄選行為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應堪認定。從而,本件被告丙○○於上開選舉案件中,既曾收受候選人黃茂實所交付之5000元,並轉而交付予選舉權人陳榮江,並約定選舉權人陳榮江以一定之票數支持候選人黃茂實,此一賄選事實,客觀上即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職是,被告丙○○及甲○○於前開當選無效訴訟中,於本院96年度選字第1 號案件審理時,供前具結,而各為「上開黃色信封係被告丙○○之老闆即甲○○所置放,其內之5000元則係被告丙○○之薪資」等虛偽證述,自屬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陳述,至為灼明。

(三)至辯護人以上詞為被告置辯,惟按偽證罪之成立,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已說明如前。是即便本件選舉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9 月29日以97年度選上字第8 號判決撤銷本院96年度選字第1 號判決,並改諭知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即駁回檢察官提起之當選無效訴訟)。然被告丙○○及甲○○於本院96年度選字第1 號案件審理時之偽證犯行,業已證明如上,是依上開判例意旨,,前開選舉案件判決結果雖對當事人黃茂實有利,亦不影響被告丙○○及甲○○偽證罪犯罪之成立,故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及甲○○於本院96年度選字第1 號案件審理時之偽證犯行,均堪認定,其等與辯護人之事後辯解,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納,被告丙○○及甲○○均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方面

核被告丙○○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丙○○及甲○○均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罔顧法律上應為真實陳述之義務,為迴護本院96年度選字第1 號選舉訴訟之被告黃茂實,竟為虛偽陳述,其影響真實發現及對犯罪審判甚大,亦妨害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為真實發現及人權保障,而對司法審判之正確性產生危害,並浪費國家司法資源,並兼衡被告丙○○及甲○○之犯罪之目的、手段,暨其等於犯罪後均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毛松廷法 官 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芳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日期:2009-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