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6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原名莊俊義.指定辯護人 陳文正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1 月間曾向元富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公司)收購物料欲轉售牟利,惟因尚積欠元富公司價金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無力支付,以致不能順利辦理點交取貨,遂轉向不知情之東崑樂借款400 萬元周轉,而甲○○雖向東崑樂表示其與鄧達敦、乙○○已談妥將元富公司物料轉賣予該二人,短期內即可獲利還款,然東崑樂仍恐甲○○日後無力償還,乃要求甲○○須提出由鄧達敦、乙○○共同簽發同借款面額之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始願短期無息出借400 萬元。甲○○遂先於96年1 月間某日,將其向東昆樂借款周轉之事告知鄧達敦,商請鄧達敦簽發本票擔保,鄧達敦應允後,即在票據號碼各為TH024382號及TH024384號之空白本票上簽寫自己姓名、地址、註明發票日期為「96年1 月
17 日 」後,交付予甲○○並授權甲○○在各該本票上填寫票面金額,持以向東崑樂周轉資金,惟甲○○並未向乙○○告知上述其向東昆樂借款,須由鄧達敦及乙○○共同簽發本票擔保之事,詎為求能順利借得上述款項以取得元富公司物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之犯意,未經乙○○之同意,於96年1 月16日某時,在駕車搭載某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亦均不詳之成年工人行經桃園縣大園鄉某處途中,自行在前揭二紙本票上之「NT﹩」欄及「新台幣」欄分別填寫「2, 000,000」及「貳佰萬元整」,再利用該不知情之同行工人在該二紙本票上「發票人欄」偽簽「乙○○」之簽名各1 枚後,甲○○再自行各捺指印3 枚在前揭
2 紙本票上,偽造完成後,甲○○旋持向東昆樂用以擔保借款而行使,藉此作為前揭400 萬元借款之擔保,致東崑樂因而陷於錯誤,將400 萬元款項借予甲○○周轉。嗣甲○○借款到期無法清償債務,經東崑樂持前揭二紙本票向鄧達敦及乙○○追索,並聲請強制執行,乙○○查知上情,即以本票係遭偽造為由,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始再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東崑樂、鄧達敦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檢察官偵訊中,以及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再者,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他卷第64頁至第70頁、第10
4 頁至第107 頁,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45至47頁),核與證人東崑樂、乙○○、鄧達敦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及偵訊中陳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64頁至第70頁、第104 頁至第107 頁,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並有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546號假扣押裁定、97年度票字第20
1 號本票裁定、97年度司促字第13518 號支付命令、97年度司促字第3333號支付命令、強制執行聲請狀、民事起訴狀、本票影本2 紙、存證信函影本1 份、乙○○及鄧達敦身分證影本1 份、手寫帳戶資料紙條影本、匯款單、收據影本等在卷可稽。而經偵查檢察官調取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16948 號強制執行案卷內所附系爭本票正本2 紙,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鑑定結果,確認送鑑本票上「乙○○」指紋2 枚,經比對結果,與所附庭印乙○○指紋卡指紋不符,有該局98年3 月19日刑紋字第0980036933號函鑑驗書在卷(見偵卷第35頁),顯見被害人乙○○確未曾簽發前揭二紙本票甚明,而足以佐證被告甲○○上開自白屬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未經乙○○同意,擅自偽造本票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又偽造之本票,其票面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本票應記載事項,並表明本票字樣,就其外表觀之既為憑票即付,其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立於不可分離之關係,且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有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9 號刑事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甲○○係在屬於本票應記載事實之發票人欄上,指示不知情之某成年工人偽簽乙○○之署名,之後並自行在其上捺印指紋,自屬偽造有價證券無誤。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此固有最高法院62年度第1 次刑庭庭長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惟95年7 月1 日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牽連犯規定修正刪除後,現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經參照該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謂「至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在適用上,則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等語,可知修法前原本符合牽連犯之數行為,於修法後概念上亦得以目的性解釋為一行為。查本件被告甲○○偽造乙○○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其目的既係意在資為擔保換取東崑樂之信賴,並致東崑樂陷於錯誤,因而獲得東昆樂同意借款400萬元以供其周轉,依前揭說明,於概念上自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
三、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某成年工人偽簽乙○○署名,為間接正犯。被告在系爭二張本票上先後多次偽造乙○○署名及指印,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被告偽造署名及指印之行為,乃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偽造上開2 紙本票後,持向東崑樂擔保借款而行使,致東崑樂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於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經論罪科刑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再者,本件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其所為固值非難,惟念及本案起因於被告急於周轉資金,為向東崑樂借款,方出此下策,犯罪動機單純,其所偽造之本票僅有2 張,票面金額則各為200 萬元,被告在偽造系爭本票前,原即預計有以其日後轉售物料予鄧達敦、乙○○所得利益而清償之意,顯未躲避自己責任,而與一般重大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者,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販賣或詐騙之情形,尚屬有間,犯後復一再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東昆樂、乙○○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尚有悔意,本院衡其情狀,認倘處以法定刑之最低刑即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重,是本件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引起一般人同情,被告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等一切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因急於籌措資金,竟以偽造本票之方式向被害人東崑樂借款,但其犯罪動機僅係為供作擔保之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均與被害人東崑樂、乙○○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又被告所犯本件之罪,其犯罪時間既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經酌減其刑後,宣告之有期徒刑1 年6月,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故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
9 月。
六、末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 條定有明文。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是關於2 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雖不得將該有價證券之本體宣告沒收,致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然此時仍應依上開刑法第205 條規定,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96年度臺上字第99號判決參照)。查附表所示被告冒用「乙○○」名義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之本票2 紙,雖未扣案,然僅「乙○○」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至鄧達敦之簽名既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沒收之列,自應僅就前揭本票2 紙關於偽造「乙○○」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即合計署名2 枚、指印6 枚),依刑法第20
5 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張明儀法 官 呂綺珍附表:
┌────┬─────────────────────┐│ 編號 │ 應沒收之物 │├────┼─────────────────────┤│ 1 │發票日為96年1 月17日、票據號碼TH024382號、││ │金額為200 萬元之本票上「發票人」欄位中之「││ │乙○○」署名壹枚、指印叁枚。 │├────┼─────────────────────┤│ 2 │發票日為96年1 月17日、票據號碼TH024384號、││ │金額為200 萬元之本票上「發票人」欄位中之「││ │乙○○」署名壹枚、指印叁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升福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