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6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家樺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2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盧家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偽造之「盧嘉雄」印章壹枚、如附表一編號3 、5 、6 所示之本票共參紙、如附表一編號1 、2 、4 、7 所示之文書共肆紙、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文書各壹份、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署押壹枚、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盧家樺透過友人陳錦益介紹認識徐春金,知悉徐春金頗有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5 、6 月間起至同年9 月25日止,多次佯稱要投資數件利潤頗高之不動產,需要資金週轉,藉向徐春金借款之名義詐財,而連續為下列行為:㈠先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前往桃園縣○○鄉○○路○○○ 號徐春金住處,除交付林裕舜名義所有之桃園縣桃園市○○路○○號5 樓之3 、桃園市○○○街○○號地下室底二層之建物所有權狀、桃園市○○段○○○○號(下稱桃園市○○路房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林裕舜之印鑑證明予徐春金(惟上開房地已於93年12月21日向永豐商業銀行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390 萬元,並設定47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實際殘值無幾),並當場冒用「盧嘉雄」名義簽名及按捺指印1 枚,且填寫與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不相符之「Z000000000」號,僅書寫發票日年份,月、日部分空白,到期日為94年6 月25日,屬無效票據,但表示擔保給付面額為10萬元之形式上本票,為具有一定用意證明之私文書1 張(如附表一編號1 所載),交予徐春金收執,作為借款擔保憑以取信徐春金,徐春金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借款10萬元,並交付9 萬7 千元予盧家樺(由徐春金預扣3 千元利息),足以生損害於盧嘉雄、徐春金。㈡盧家樺先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師傅,偽刻「盧嘉雄」之印章1 枚,並於94年7 月3 日前某時,於不詳地點,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不動產承購同意書」、「購買意向書」,再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前往徐春金上開住處,佯稱接獲許多不動產物件,將來獲利可觀,並交付上開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偽造完成之「不動產承購同意書」、「購買意向書」,且當場冒用「盧嘉雄」名義簽名及按捺指印
1 枚,並填寫與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不相符之「Z000000000」號,僅書寫發票日年份,月、日部分空白,到期日為94年7 月3 日,屬無效票據,但表示擔保給付面額20萬元之形式上本票,為具有一定用意證明之私文書1 張(如附表一編號2 所載),交予徐春金收執,作為借款擔保,藉以取信徐春金,徐春金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並交付20萬元予盧家樺,足以生損害於盧嘉雄、徐春金。㈢盧家樺又連續於附表一編號3 、5 、6 所示時間,先後於徐春金上開住處,分別於本票上填載如附表一編號3 、5 、6 所示之金額、發票日、到期日,並於發票人欄上各偽造「盧嘉雄」署名1 枚,且填寫不實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而連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 、5 、6 所示之本票3 張,均於偽造完成後,交付予徐春金而行使,作為借款之擔保,以取信徐春金,使徐春金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並先後交付如附表3 、5 、6 所示之金額。㈣盧家樺連續於附表一編號4 、7 所示時間,於徐春金上開住處,仍冒用「盧嘉雄」名義簽名,並填寫與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不相符之「Z000000000」號,各書寫如附表一編號4 、7 所示之到期日及面額,但均未填寫發票日,屬無效之票據,惟表示擔保給付各該面額之形式上本票,為具有一定用意證明之私文書各1 張(詳如附表一編號4 、
7 所載),交予徐春金收執,作為借款擔保,憑以取信徐春金,使徐春金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並先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 、7 所載之金額,足以生損害於盧嘉雄、徐春金。㈤94年9 月9 日前1 週內某日,盧家樺又對徐春金佯稱投資大型房地產物件需要借款週轉,訛稱此房地產投資可賺幾千萬元,屆時不但可歸還先前借款利息,尚有謝禮云云,徐春金誤信為真,乃先向其小叔池明清借款100 萬元,待94年9 月9日池明清籌措100 萬現金交付徐春金後,同日徐春金通知盧家樺至其上開住處,盧家樺提出附表二編號3 所示「合作協議書」,當場在其上簽立「盧嘉雄」署名1 枚,並蓋用偽刻之「盧嘉雄」印章而偽造「盧嘉雄」之印文1 枚,冒用盧嘉雄名義,偽造該合作協議書之私文書,偽造完成後,持以行使交付予徐春金,徐春金乃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10
0 萬元予盧家樺,足以生損害於盧嘉雄、徐春金。盧家樺以上開方式連續向徐春金共計詐得209 萬7 千元後,即避不見面,徐春金遂以「盧嘉雄」之姓名及所留之地址、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尋找盧家樺,因遍尋不著,始知受騙。案經檢察官傳喚陳錦益到庭後,始知「盧嘉雄」即為盧家樺。
二、案經徐春金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徐春金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準備程序時徵詢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被告及辯護人均陳明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4 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2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次按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第三人,為證據之一種,除有不得令證人具結之情形外,依法應使其具結,以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若違背具結之規定,未令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其證言因欠缺程序方面之法定條件,即難認為係合法之證據資料(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24 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檢察官雖曾多次傳喚告訴人徐春金到庭證述,惟其中有疏未命徐春金具結之情形,從而告訴人徐春金於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部分,自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盧家樺固坦認有向徐春金借款之事實不諱(見本院卷第2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盧嘉雄」是伊筆名,伊一向都用這個筆名進行交易,借款當時伊有拿中平路之房地給徐春金作為擔保,房地價值超過先前所借款項210 萬元,另10
0 萬元是伊向池明清借的,且卷附之「合作協議書」不是伊簽名蓋章,也不是伊交給徐春金,再者卷內之7 張本票亦不是伊交給徐春金的,嗣後伊已與徐春金和解,洵無詐欺意圖云云。其辯護人則主張:詐欺部分,被告係向徐春金陸續借款,且提供林裕舜名義之中平路房地作為擔保,雖然該房地有向銀行抵押貸款,事後房地遭拍賣,但應有殘餘價值,況被告係因投資失利致無法償還借款,事後又已與徐春金和解,並提出價值800 萬元位於新竹縣之土地設定抵押予徐春金指定之人,應足夠償還,自無詐欺之意圖,又被告僅單純以別名「盧嘉雄」與徐春金接洽,亦不知是否真有「盧嘉雄」其人,尚無行使偽造文書之故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盧家樺透過友人陳錦益介紹認識徐春金,於94年6 月25日,前往桃園縣○○鄉○○路○○○ 號徐春金住處,佯稱投資房地產需要資金週轉,而向徐春金借款,並交付林裕舜名義所有之桃園市○○路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林裕舜名義之印鑑證明予徐春金,並當場冒用「盧嘉雄」名義簽名及按捺指印1 枚,以盧嘉雄之名義出具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形式上本票,交予徐春金收執,作為借款擔保,徐春金誤信為真,同意借款並交付9 萬7 千元予被告。於94年7 月3 日,被告前往徐春金上開住處,佯稱接獲許多不動產物件,將來獲利可觀,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
1 、2 所示「不動產承購同意書」、「購買意向書」,當場仍冒用「盧嘉雄」名義簽名及按捺指印1 枚,以盧嘉雄之名義出具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形式上本票,交予徐春金收執,作為借款擔保,徐春金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並交付20萬元予被告。被告又佯稱投資房地產需要週轉,陸續於附表一編號3 、5 、6 所示之時間,先後於徐春金上開住處,連續以盧嘉雄名義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 、5 、
6 所示之本票3 張,交付予徐春金而行使,使徐春金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並先後交付如附表3 、5 、6 所示之金額。被告陸續佯稱投資房地產需要週轉,於附表一編號4、7 所示時間,於徐春金上開住處,以盧嘉雄名義出具如附表一編號4 、7 所示之形式上本票,交予徐春金收執,作為借款擔保,徐春金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並先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 、7 所載之金額。94年9 月9 日前1 週內某日,被告佯稱投資大型房地產物件需要借款週轉,訛稱此房地產投資可賺幾千萬元,屆時不但可歸還先前借款利息,尚有謝禮云云,徐春金誤信為真,乃先向其小叔池明清借款100 萬元,待94年9 月9 日池明清籌措100 萬元現金交付徐春金後,同日徐春金通知被告至其住處,被告冒用盧嘉雄名義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合作協議書」,當場簽立「盧嘉雄」署名1 枚,並蓋用偽刻之「盧嘉雄」印章而偽造「盧嘉雄」之印文1 枚,交付予徐春金,徐春金誤信為真,而交付100 萬元予被告,被告連續向徐春金共計詐得209 萬7 千元等情,業據證人徐春金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見他字卷第49、50頁,本院卷第132 至
134 頁反面),並經證人池明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伊嫂子徐春金向伊借100 萬元,伊與被告不熟,並未借錢給被告等語可佐(見本院卷第136 頁),且被告亦不否認確有提出中平路房地之權狀、印鑑證明作為借款擔保,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簽發7 張本票共借110 萬元,借款時有提供桃園市○○路不動產作為擔保,伊一開始就是以「盧嘉雄」名義與徐春金接洽,伊以「盧嘉雄」名義將「不動產承購同意書」、「購買意向書」交給徐春金,並表示要買不動產投資,當時所留之身分證字號是照著本票上的號碼寫的等情(見他字卷第106 頁,本院卷第23頁),並有證人陳錦益於偵查中之證述可佐(見96他字第6566號卷第96、97頁),且有被告交付徐春金之桃園市○○路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本票影本7 張、林裕舜之印鑑證明、土地謄本、不動產承購同意書、購買意向書、合作協議書在卷可稽(以上見96他字第6566號卷第23至35、42、45、46頁,本院卷第145 頁),堪認證人徐春金前揭證述為真實。
(二)又被告於94年6 月25日借款時,雖交付徐春金桃園市○○路房地之權狀作為擔保,然該房地早於93年12月21日已設定47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永豐商業銀行,並借貸390萬元,且嗣後因未如期繳息已遭強制執行並拍定,迄今未清償尚所積欠之款項等情,有永豐商業銀行99年2 月22日永豐銀桃催(99)字第194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6頁),足認被告交付予徐春金桃園市○○路房地權狀時,該房地已設定高額之抵押債權,實際上殘餘價值甚低,甚至遭查封拍定分配價金後,尚無法足額清償所積欠之款項,顯無擔保之價值。參以證人徐春金證稱:被告尚表示上開房地有3 、4 百萬元之價值,伊根本不知道該房地有抵押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反面),被告故意隱瞞上情,以此作為借款之擔保,顯然足以影響徐春金對於是否借款予被告之風險評估,被告有詐欺之故意甚明,辯護人主張被告借款時已提供房地供擔保,無詐欺之犯意云云,自無足採。又被告於94年7 月3 日、同年9 月9 日借款時,有分別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私文書,藉以取信徐春金一節,已據證人徐春金證述如前,被告亦不否認有偽造上開「不動產承購意向書」、「購買意向書」,並持以向徐春金行使,因而使徐春金同意借款之情(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再觀以附表二所示文書,均係以「盧嘉雄」名義出具,被告或簽立「盧嘉雄」之署名,或蓋用偽刻之「盧嘉雄」印章,並填載不實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其用意在於讓徐春金誤信向其借款之人就是「盧嘉雄」,是被告行使附表二所示文書向徐春金借款,足以生損害於盧嘉雄、徐春金,自無待言。又被告無法提出確實有投資前述文書內容所示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77頁),且上開文書致使徐春金誤認被告確實投資如附表二所示文書之內容,並對徐春金佯稱投資將獲利等欺詐言詞,使徐春金信以為真,而陸續借款,足見被告偽以「盧嘉雄」名義出具上開文書,其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故意已明,被告辯稱未交付合作協議書云云,辯護人主張被告單純以別名接洽,無偽造文書及詐欺之故意云云,均無可採。另觀以卷附附表一所示本票上填載虛偽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且依證人徐春金證述:一直以為被告之姓名為「盧嘉雄」,伊用本票上所載地址、身分證字號都找不到被告才提出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反面),衡情倘被告係以「盧嘉雄」為其筆名從事交易,理應讓人知曉其本名及筆名各為何,且就足資辨識個人身分之身分證字號,亦應據實填寫,惟被告竟隱瞞真實姓名,並多次在附表一所示本票、附表二所示文書均填載與真實不符之虛偽身分證字號,顯然被告偽以「盧嘉雄」名義,偽造附表一所示本票及形式上本票、附表二所示文書持以向徐春金行使之目的,在於隱藏真實身分,顯具不法目的,並防日後遭徐春金追討,且因被告提出前開虛偽不實之本票、文書作為向徐春金借款之擔保,自足使徐春金陷於錯誤,因而同意交付金錢,至為灼然。參以被告供稱:已與徐春金和解,徐春金已將伊先前交付給徐春金之如附表一所示之7 張本票、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文書都退還給伊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倘前述之7張本票、2 份文書並非被告所簽發、製作,又何需急於取回,並觀諸被告忽而稱有簽發本票給徐春金,忽而稱7 張本票是1 次開給徐春金,忽而改稱7 張本票不是伊交付云云(見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135 頁反面、141 頁),前後翻異,顯係臨訟意圖脫罪卸責、一再編造事實之詞,難以採信。另冒用他人簽發本票者,即應成立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至是否清償,與已成立之犯罪,並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參照),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事後有提出新竹縣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徐春金指定之人,應足以清償乙節,然依前開說明,仍無解被告犯罪之成立,併予敘明。
(三)末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若本票上未為此記載,即為無效之票據,此觀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第120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至明。從而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
1 、2 、4 、7 之本票均係無效之票據,應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但依前述,被告簽發上開形式上本票係供借款之擔保,且附表一編號1 、2 、4 、7 所示之形式上本票上所載:憑票准無條件兌付新台幣、發票人盧嘉雄,Z000000000號,地址桃市○○路○○號5 樓之1 等內容觀之(見他字卷第26至29頁),係表示一定用意,即盧嘉雄願給付上開形式上本票所載之金額,此4 張本票仍不失為私文書之性質。另被告以「盧嘉雄」名義簽發如附表一編號3 、
5 、6 所示本票3 張,已符合本票之款式,此部分自屬偽造有價證券。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按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茲就本案相關新舊法之比較如下:
(一)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部分,新法刪除刑法第56條,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之規定刪除,依修正後之規定,連續數行為縱犯同一罪名亦應分論併罰。本件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依修正前連續犯規定,係以一罪論,依修正後規定,須依其行為次數分論併罰,對被告自屬不利,自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原刑法牽連犯部分,新法刪除刑法第55條後段,將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應從一重處斷之規定刪除,改為分論併罰,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刑法有利於被告。
(三)刑法第33條第5 款罰金刑之最低度已修正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上開修正部分,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附表一編號3 、5 、6 所示3 張本票部分)、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之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承購同意書」、「購買意向書」、「合作協議書」,行使偽造之附表一編號1 、2 、4 、7 所示私文書部分)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3 所示詐騙之款項)等罪。其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師傅偽刻「盧嘉雄」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之行為,係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其各次偽造印文之行為及各次偽造「盧嘉雄」簽名署押之行為,均為各該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其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行使附表一編號3 、
5 、6 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為各次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3 次偽造有價證券、5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8 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各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之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檢察官於起訴書雖未敘明被告係以「盧嘉雄」名義簽發附表一所示7 張本票且持以行使,分別涉及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未敘及偽造附表二編號3 所示「合作協議書」且持以行使部分,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等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分別具有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並緩刑4 年,素行不佳,為謀私利,竟以「盧嘉雄」名義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向徐春金行使詐財,使徐春金誤信為真而受騙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造成之危害,兼衡偽造本票票面金額多寡,自偵查起至本院審理時多次與被害人徐春金洽談和解,卻辜負被害人徐春金之信任,一再拖延給付,此有被告提出之97年10月14日簽立之和解書、98年5 月12日簽立之和解書、98年11月12日簽立之協議書可參(見他字卷第109 頁、98調偵第271 號卷第9 頁,本院卷第83頁),惟念其事後提供新竹縣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害人徐春金指定之池雅蒨、巫盈宜等人(見本院卷第25、27頁),但尚未拍賣具體獲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偽造之「盧嘉雄」印章1 枚雖未扣案,惟無積極確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 、5 、6 所示之3 張本票,經被告供承徐春金已全數退還(見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並無積極確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
2 、4 、7 所示之形式上本票及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文書,被告既供承徐春金已退還,證人徐春金亦證稱都交還給被告(以上見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第135 頁),可見目前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 所示委託人欄所簽立之「盧嘉雄」,其用意僅在識別該不動產承購同意書之當事人為何人,並非表示「盧嘉雄」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8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附表二編號2 所示「盧嘉雄」均為電腦繕打,並無表彰「盧嘉雄」個人署押之意,亦非偽造署押,均併予敘明)。
至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文書,經徐春金當庭提出,並由本院予以影印後將影本附卷(見本院卷第145 頁),該文書原本既經被告持以向徐春金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該文書自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盧嘉雄」署押1 枚、「盧嘉雄」印文1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
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05 條、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俞力華法 官 張瓊華附表一本票部分:
┌──┬──────┬─────┬───┬─────┬─────┬────┬─────┬──────────┬────────┐│編號│偽造本票及行│ 金額 │發票人│票載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詐得之金額│ 備註 │ 應沒收之物 ││ │使之時間 │(新臺幣)│ │(年月日)│(年月日)│ │(新臺幣)│ │ │├──┼──────┼─────┼───┼─────┼─────┼────┼─────┼──────────┼────────┤│ 1 │94年6月25日 │ 10萬元 │盧嘉雄│僅填載94年│ 94.6.25 │No146259│9 萬7千元 │欠缺發票日完整記載,│整個文書(包含其││ │ │ │並按捺│ │ │ │ │屬無效票據,惟表示擔│上偽造之「盧嘉雄││ │ │ │指印1 │ │ │ │ │保給付左列金額,仍屬│」署名1 枚及指印││ │ │ │枚 │ │ │ │ │形式上本票,具有一定│1 枚) ││ │ │ │ │ │ │ │ │用意證明之私文書 │ │├──┼──────┼─────┼───┼─────┼─────┼────┼─────┼──────────┼────────┤│ 2 │94年7月3日 │ 20萬元 │盧嘉雄│僅填載94年│ 94.7.3 │No146261│ 20萬元 │欠缺發票日完整記載,│整個文書(包含其││ │ │ │並按捺│ │ │ │ │屬無效票據,惟表示擔│上偽造之「盧嘉雄││ │ │ │指印1 │ │ │ │ │保左列金額,仍屬形式│」署名1 枚及指印││ │ │ │枚 │ │ │ │ │上本票,具有一定用意│1 枚) ││ │ │ │ │ │ │ │ │證明之私文書 │ │├──┼──────┼─────┼───┼─────┼─────┼────┼─────┼──────────┼────────┤│ 3 │94年7月13日 │ 15萬元 │盧嘉雄│ 94.6.13 │ 94.7.13 │No146263│ 15萬元 │偽造有價證券 │偽造本票1張 │├──┼──────┼─────┼───┼─────┼─────┼────┼─────┼──────────┼────────┤│ 4 │94年8月3日 │ 10萬元 │盧嘉雄│ 未填載 │ 94.8.3 │No146265│ 10萬元 │欠缺發票年月日,屬無│整個文書(包含其││ │ │ │ │ │ │ │ │效票據,惟表示擔保給│上偽造之「盧嘉雄││ │ │ │ │ │ │ │ │付左列金額,仍屬形式│」署名1 枚 ││ │ │ │ │ │ │ │ │上本票,具有一定用意│ ││ │ │ │ │ │ │ │ │證明之私文書 │ │├──┼──────┼─────┼───┼─────┼─────┼────┼─────┼──────────┼────────┤│ 5 │94年8月6日 │ 20萬元 │盧嘉雄│ 94.7.26 │ 94.8.6 │No146264│ 20萬元 │偽造有價證券 │偽造本票1張 │├──┼──────┼─────┼───┼─────┼─────┼────┼─────┼──────────┼────────┤│ 6 │94年8月25日 │ 25萬元 │盧嘉雄│ 94.8.25 │ 94.8.25 │No146268│ 25萬元 │偽造有價證券 │偽造本票1張 │├──┼──────┼─────┼───┼─────┼─────┼────┼─────┼──────────┼────────┤│ 7 │94年9月25日 │ 10萬元 │盧嘉雄│ 未填載 │ 94.9.25 │No146266│ 10萬元 │欠缺發票年月日,屬無│整個文書(包含其││ │ │ │ │ │ │ │ │效票據,惟表示擔保給│上偽造之「盧嘉雄││ │ │ │ │ │ │ │ │付左列金額,仍屬形式│」署名1 枚 ││ │ │ │ │ │ │ │ │上本票,具有一定用意│ ││ │ │ │ │ │ │ │ │證明之私文書 │ │└──┴──────┴─────┴───┴─────┴─────┴────┴─────┴──────────┴────────┘附表二文書部分:
┌───┬──────┬─────────┬─────────┬─────┬──────┐│ 編號 │行使偽造私文│私文書名稱及內容 │ 偽造方式 │詐得之金額│ 應沒收之物 ││ │書之時間 │ │ │(新臺幣)│ │├───┼──────┼─────────┼─────────┼─────┼──────┤│ 1 │94年7月3日 │不動產承購同意書(│於左列文書上買方簽│同附表一編│整個文書(包││ │(同附表一編│表示「盧嘉雄」願意│章欄上偽造「盧嘉雄│號二所示 │含其上偽造之││ │號二所示) │承買桃園縣龜山鄉明│」簽名共2 枚,並持│ │「盧嘉雄」署││ │ │成街19號3 樓房地,│偽刻之「盧嘉雄」印│ │名2 枚及「盧││ │ │並支付10% 定金新臺│章蓋印以偽造「盧嘉│ │嘉雄」印文1 ││ │ │幣1 千1 百萬元現金│雄」之印文1 枚,且│ │枚) ││ │ │之意,見96他4566 │填載虛偽之身分證字│ │ ││ │ │號卷第42頁) │號「Z000000000」 │ │ │├───┼──────┼─────────┼─────────┼─────┼──────┤│ 2 │94年7月3日 │購買意向書(表示「│於左列文書之立書人│同附表一編│整個文書(包││ │(同附表一編│盧嘉雄」有意以新臺│欄持偽刻之「盧嘉雄│號二所示 │含其上偽造之││ │號二所示) │幣4 億936 萬元向國│」印章蓋印以偽造「│ │「盧嘉雄」印││ │ │泰世華銀行購買位於│盧嘉雄」之印文2 枚│ │文共2 枚) ││ │ │臺北市○○○路○段 │,並填載虛偽之身分│ │ ││ │ │295 號房地,見96他│證字號「Z000000000│ │ ││ │ │4566號卷第45頁) │」 │ │ │├───┼──────┼─────────┼─────────┼─────┼──────┤│ 3 │94年9月9日 │合作協議書(表示甲│於左列文書之立契約│100 萬元 │偽造之「盧嘉││ │ │方「盧嘉雄」願與乙│人甲方簽名欄偽造「│ │雄」署名1 枚││ │ │方徐春金合作,「盧│盧嘉雄」簽名1 枚,│ │及印文1枚 ││ │ │嘉雄」選擇臺北市環│並持偽刻之「盧嘉雄│ │ ││ │ │河北路1 段295 號房│」印章蓋印以偽造「│ │ ││ │ │屋投資所得利潤由2 │盧嘉雄」之印文1 枚│ │ ││ │ │人平分之意,見本院│,且填載虛偽之身分│ │ ││ │ │卷第145 頁) │證字號「Z000000000│ │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娟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第2 項(行使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