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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2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7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變造之郵政匯票(匯票號碼0000000000-0號、受款人乙○○、原面額新臺幣壹佰元,變造後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壹紙沒收。

事 實

一、甲○○因無力償還其積欠乙○○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債務(不含利息),不堪乙○○頻頻催討,牟以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方式暫緩遭乙○○催償債務之窘境,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97年10月14日某時,前往設於桃園縣中壢市之中壢郵局志廣分局,先偽造匯款人為「李仁河」名義之郵政國內匯款單私文書,於上填載受款人乙○○,金額壹佰元正,復持上開偽造私文書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賴秀玲行使之,以此方式取得該郵局開立之郵政匯票1 紙(匯票號碼0000000000-0號、受款人乙○○、面額100 元,以下簡稱係爭匯票)後,旋於不詳地點,在上開匯票上以鉛筆將匯票上金額之阿拉伯數字部分,由「100 」變造為「100.0000」,再以打字機將匯票上金額之國字部分,由「壹佰元整」變造為「壹佰萬元整」,末以其於某書局購得之「與正本相符」橡膠圖章蓋印於系爭匯票上之方式,予以變造,並於同日下午,以償還其借款之本息為由,在台北縣○○鄉○○○路○ 段○○○ 號榮耀城停車場,將上開變造後之匯票交付予不知情之乙○○而行使之。嗣因乙○○於同年10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12月16日),持變造後之系爭匯票前往設於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 號之平鎮郵局宋屋分局處提示以行使之,經承辦人員吳源城、林美玲查覺有異不予兌現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乙○○、林美玲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至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陳述(有結文1 紙附於偵查卷可稽),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依刑法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文書證據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證人即宋屋郵局行員林美玲證述情節互相符合,並有系爭匯票及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各1 紙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郵政匯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又按刑法上所謂變造,係指不變更原有之本質,而僅就其內容,非法加以變更者而言(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673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罪、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被告先偽以「李仁河」名義偽造郵政國內匯款單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以前開方式取得郵政匯票後,復擅自將系爭匯票之阿拉伯數字及國字金額欄更改如事實欄所載,又持「與正本相符之」橡膠印章蓋印於系爭匯票上,持系爭變造後之匯票交付予不知情之乙○○以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罪、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輕行為則為變造有價證券之重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95年7 月刑法修正廢除牽連犯後,行為人之數舉動所侵害之數罪具有保護同一法益之情形,及行為人為完成某一主要犯罪行為,而在先前準備階段觸犯犯罪,或犯罪後為保全犯罪成果觸犯犯罪之情形,其行為在自然上並非完全一致,然前後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觀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廢除牽連犯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方屬適當,此一行為即所謂「因不法行為結果單一性而形成之行為單數」、「構成要件的行為單數」,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可參。本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變造有價證券罪,其主要之犯罪行為為變造有價證券行為,是該二罪因果事實彼此相互連結且具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或持續複製關係,亦即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且犯罪目的單一,揆之上開意旨,在社會經驗認知上,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文書及變造有價證券行為,應被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原則。從而,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被告因一時貪圖利益而觸犯本案重罪,事後復已認錯,並願意償還乙○○共63萬元,以示負責(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79號卷第22頁),審酌其前開犯行影響之社會層面非屬廣大,所侵害之法益亦屬有限,與一般金融犯罪相較,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均屬輕微,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已與乙○○達成和解,足徵確有悛悔之意,及其前未經法院判處拘役或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本院坦承犯行,審酌其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同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2

0 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藉此促其改過遷善。至其義務勞務應如何執行,宜由檢察官考量被告所犯罪名,並斟酌其性別、家庭、身分、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安排,又若被告違反此負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允宜敘明。

四、又變造之系爭郵政匯票1 紙(匯票號碼0000000000-0號、受款人乙○○、原面額壹佰元,變造後面額壹佰萬元),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郵政國內匯款單上匯款人欄位記載「李仁河」之字樣,目的旨在作為識別匯款人之身分之用,此觀諸其旁並有該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行動電話及地址各欄位自明,是該欄內所載姓名,不具有「署押」之性質,毋須另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峻宏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10-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