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9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玖佰捌拾貳點叁柒公克)、愷他命肆拾捌包(驗餘淨重玖佰陸拾陸點柒柒公克)、包裝袋49個、蠟燭貳拾肆支、紙箱貳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肆具(內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各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項第4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非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境內,因缺錢花用,竟與林正晃、曹志聰、邱龍山(均經檢察官另案偵查起訴)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六」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98年3 月19日,在大陸地區珠海某飯店內,約由甲○○將藏放於蠟燭內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航空快遞包裹自大陸地區經香港寄至臺灣,曹志聰、邱龍山則在臺灣接收貨物,以此方式運輸第三級毒品入境臺灣,且為避免東窗事發遭警查獲,商定以邱龍山另自林瑞文處取得之林泰雄(經檢察官另案偵查起訴)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收貨聯絡之電話號碼,待愷他命成功運輸入臺後,甲○○即可向林正晃領取新臺幣(下同)35,000元之報酬。謀議既定,邱龍山、曹志聰旋於98年3 月24日先行返回臺灣,甲○○則於98年3 月25日,在大陸地區某處,將藏放在蠟燭內之愷他命分為2 批,並以紙箱包裝成2 箱,填具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2 紙,申報貨物為「CANDLE」(提單主號: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而委託不知情之超峰快遞公司以航空快遞包裹運送至臺灣。超峰快遞公司收取上開包裹後,即交由長榮航空公司、國泰航空公司於98年3 月26日以BR-0872 號班機、CX-0484 號班機自香港起運,於同日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並存放在機場貨運站之倉儲快遞進口專區。嗣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警員以X光儀執行BR-0872 號班機、CX-0462 號班機貨物安檢勤務時,發現上開快遞包裹(提單號碼:000-00000000/648F8257 及000-00000000/648F8275 、收件人:陳文祥、收件地址:高雄市○○○路○○○ 號、收件電話:0000000000)內有可疑物品,經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開箱查驗,查獲上開包裹內有24支蠟燭,蠟燭中心則藏有愷他命,總計共夾藏49包愷他命(其中48包合計淨重966.77公克,另1 包驗前含包裝袋毛重989.98公克,取樣0.15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毛重982.37公克)。經請超峰快遞公司協助警方辦案,撥打送貨單所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派送事宜,並相約於翌日上午9 時許,在高雄市○○道路附近之青海陸橋領貨,惟因邱龍山、曹志聰察覺有異,未出面領取貨物,再經警依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曹志聰於警詢及偵訊證稱:伊於98年3 月19日,與邱龍山一同前往大陸地區與甲○○會面,嗣甲○○在大陸地區將本件扣案貨物以航空快遞包裹寄送至臺灣,伊與邱龍山則返臺以0000000000號電話接聽快遞公司電話,負責領貨等情(見98年度偵字第11273 號卷第7 至第9 頁背面、第86至90頁、第171 至173 頁、第192 至193 頁);及證人邱龍山於警詢證稱伊於98年3 月19日至同年月24日,確曾與曹志聰一同前往大陸地區,返國後之98年3 月26日當日亦與曹志聰在一起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8385 號卷第11至12頁);及證人林瑞文於警詢證稱伊應邱龍山要求將林泰雄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交予邱龍山使用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8385 號卷第19至20頁);及證人林泰雄於警詢陳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伊申辦交予綽號「海產」之林瑞文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8385 號卷第27至29頁);以及證人王祖石即超峰快遞公司員工於警詢證述上開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貨品2 批,均係由伊派送,經依送貨單所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配送地點後,未見貨主出面領取等情(見98年度偵字第11273 號卷第34至35頁)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2 紙、超峰快遞送貨單、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2 份、現場查獲照片24張、財政部臺北關稅局98年3 月26日北機巡移字第0980100113號函、邱龍山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表、曹志聰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表、甲○○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表、曹志聰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通聯調閱查詢單,以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18385 號卷第78頁、第80頁、第83至89頁、第17頁、第
6 頁,98年度偵字第11273 號卷第82頁、第39至50頁、第17頁背面、第55至57頁、第60至66頁、第70至72頁、第198 頁)。而查獲之白色粉末2 批經送鑑結果,其中48包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966.77公克,純度百分之86.9
7 ,純質淨重840.80公克;其中1 包,亦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含包裝袋毛重989.98公克,取樣0.15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毛重982.37公克,純度約百分之95,驗前純質淨重約933.39公克;總計純質淨重高達1774.19 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4 月24日調科壹字第09800256150 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4 月29日刑鑑字第0980043095號鑑定書各1 份(見98年度偵字第11273 號卷第36頁、本院卷第32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業於98年 5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98年11月20日施行。據此,本案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而為比較。查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百萬元以下罰金。」;又行為時同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
4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5 條第1 項至第4 項前段、第6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7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8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
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 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修正後,得併科之罰金刑雖有提高,惟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則該罪之最低本刑部分因修正後第17條第2 項規定「必減」,而減輕至有期徒刑2 年
6 月,經綜其全部罪刑而為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即現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被告之犯行,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
三、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項第4 款管制進出口物品。次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以私運物品進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處斷,此觀該條例第12條之規定自明。是被告將上開愷他命夾藏在蠟燭內以包裹寄送方式,自大陸地區經香港運輸進入我國境內,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12條、第2 條第1 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運輸愷他命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林正晃、曹志聰、邱龍山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六」等人,就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超峰快遞公司、長榮航空公司、國泰航空公司等遂行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私運之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揭運輸毒品犯行,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屬三級毒品,對社會治安及國人健康所生危害至鉅,且被告運輸之愷他命2 批,合計純質淨重高達1774.1
9 公克,數量甚為龐大,倘流入市面,對社會治安將造成重大危害,竟僅為圖不法報酬而無視於法令及對社會之危害,惡性難認輕微,惟念其前僅於88年間,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8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尚非無惡不作之徒,犯後業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且前開愷他命甫運入境,旋為警查獲,對社會所造成之實際侵害尚非嚴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 、728 號判決可參。是扣案之愷他命48包(合計淨重966.77公克),及扣案之愷他命1 包(驗前含包裝袋毛重989.98公克,取樣0.15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毛重982.37公克),均為運輸進口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依上開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扣案用以夾藏愷他命之包裝袋49個、蠟燭24支及紙箱2 個,均係被告與共犯林正晃、曹志聰、邱龍山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六」等人犯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且該等物品實際係由邱龍山、曹志聰在臺領貨接收,足認前開物品屬共同被告邱龍山、曹志聰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行動電話4 具(內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各1 張),係被告及共犯邱龍山、曹志聰持以聯繫運輸毒品、領貨所用之物,業據曹志聰及被告供述明確在卷,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㈢、再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此次運輸毒品之報酬尚未實際取得,業據其於偵訊中供述明確(見98年度偵緝字第1755號偵查卷第31頁),是本院自不得就此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張詠晶法 官 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茹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