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9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家暴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6年8 月20日以96年度壢簡字第18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案件之刑,再經本院於96年11月2 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770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甫於96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其與丙○○係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二人於98年12月1 日凌晨0 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巷10之1 號住處內,因乙○○再次外出賭博及債務問題之事發生爭吵,丙○○乃要求乙○○搬離家庭,經乙○○對丙○○再三解釋並請求原諒,丙○○仍置之不理並逕至廁所打掃,乙○○對丙○○之態度大為光火,乃基於恐嚇之犯意,自上開住處廚房內搬出瓦斯桶1 只至廁所前對丙○○恫以:「一起同歸於盡,大家都逃不掉」等語,並開啟瓦斯桶開關約10秒後即關閉,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致丙○○心生恐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丙○○報警,員警到場處理後,當場逮捕乙○○,而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羈押程序訊問時向受命法官所為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係屬傳聞法則之例外,且證人即告訴人丙○○為上開陳述時,被告亦在場聽聞而有對質之機會而無違其憲法保障之對質詰問權。是依上開說明,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羈押程序訊問時向受命法官所為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使用。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甲○○、林意蟬於警詢之證述及現場照片3 張,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並告以內容要旨,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應先敘明。
貳、事實認定方面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甲○○、林意蟬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3 張可資佐證,證人即告訴人丙○○及證人甲○○證述被告提瓦斯桶後對告訴人丙○○恫以上詞之情節一致,足認被告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方面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6年8 月20日以96年度壢簡字第18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案件之刑再經本院於96年11月2 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770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甫於96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屬夫妻關係,竟不思循理性方式溝通,僅因告訴人不滿其再次賭博,即對告訴人以言詞及令瓦斯外洩之激烈手段對告訴人為恐嚇犯行,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於本院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可,且經告訴人丙○○表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已得教訓,希望給予被告機會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43頁背面)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6 月,稍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丙○○所用之瓦斯桶1 只,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其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審理卷第48頁),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98年12月1 日凌晨0 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巷10之1 號住處,因債務問題與丙○○發生口角,竟基於預備放火之犯意,在上揭住處內,趁
2 人之子女甲○○、林意蟬均在場時,持瓦斯桶並開啟開關且手拿打火機及香菸,嗣經乙○○自行將瓦斯桶開關關閉。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176 條、第173 條第1 項、第4項之準放火預備罪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原記載被告所犯係刑法第176 條、第173 條第1 項、第3 項之準放火未遂罪,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為刑法第176 條、第173 條第1項、第4 項)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復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始能成立。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證人甲○○、林意蟬及本院98年度緊家護字第16號民事緊急保護令、現場照片3 張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準放火預備犯行,辯稱:當時伊並沒有放火之意圖,伊只是要嚇嚇丙○○等語。經查:
(一)稽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稱:98年12月1日凌晨0時45分許,之前因為有幫伊先生乙○○解決過債務問題,乙○○又與別人賭博打麻將被伊發現,乙○○一直跟伊解釋,但是伊一直不理乙○○,乙○○就非常生氣,後來伊去上廁所,乙○○也跟著伊去廁所在廁所外面跟伊說要一起同歸於盡及今天大家都逃不掉,就到廚房把瓦斯桶搬到廁所,並當著伊的面打開瓦斯桶,然後自己又把瓦斯關掉。當時乙○○手上有拿香菸及打火機,但是沒有拿打火機點燃瓦斯,乙○○打開瓦斯的時間大約是30秒左右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208 號偵查卷宗第15頁至第16頁);其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時伊的小女兒跟伊跟被告都在廚房,因為之前被告會賭,伊生氣要跟被告離婚,伊用不好的口氣跟被告說話,所以被告害怕而用不好的行為嚇伊。被告搬瓦斯桶後,有說要跟伊同歸於盡,手上有持香菸放在嘴巴,但是沒有點燃,現場沒有打火機,伊在警詢時稱被告手上有拿打火機是因為警詢時已昏昏沈沈所以意識不清,伊只有看到被告手上拿香菸盒,被告打開瓦斯的時間也不會很長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40頁至第42頁)。證人甲○○(即被告之女)於警詢時另證稱:伊父親乙○○恐嚇伊母親說要一起死,並打開家中的瓦斯,當時伊在家中的廚房,伊親眼看到伊父親將瓦斯打開約30秒,伊父親手上有拿打火機及香菸,但是沒有用打火機點燃瓦斯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伊父親將瓦斯桶搬到廁所時伊在場,當時伊父親手上有拿香菸盒但是沒有打火機,伊父親將瓦斯桶打開一下就關起來,時間不會超過10秒。伊在警詢稱有30秒是因為很晚了,所以沒有想清楚說的。伊在警詢時稱當時被告手中有拿打火機是因為瓦斯桶還沒搬到廁所時有打火機,但是後來丟掉了,所以被告搬瓦斯桶及打開瓦斯時手上即無打火機(見本院審理卷第44頁至第45頁)。觀諸證人即告訴人丙○○及證人甲○○之上開證詞,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案發當時手中究竟有無持有打火機、手上係持有香菸或香菸盒、開啟瓦斯桶令瓦斯外逸之時間等節,均與警詢時證述互有齟齬,而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已難盡信。
(二)再者,依上開證人之證述,案發當時被告係與其妻即告訴人丙○○爭吵,盛怒之下至住處廚房搬出瓦斯桶,並對告訴人丙○○恫稱將同歸於盡等語,並開啟瓦斯桶之開關使瓦斯外洩。倘若被告確有以煤氣炸燬住宅之動機,其當可任憑瓦斯外逸或點燃、引爆瓦斯,然被告在開啟瓦斯桶後,無任何外力之阻攔,隨即自行關上瓦斯桶,由此觀之,被告搬出瓦斯桶並開啟瓦斯之目的,究係藉勢恫嚇告訴人丙○○,抑或確有以煤氣炸毀住宅之犯罪故意,並非無疑。甚且,觀諸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訊問時及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是79年間結婚,到現在被告都沒有動手打過伊,也沒有說過類似的恐嚇言語,之前吵架可能有言語使被告不高興,所以被告有用東西丟地板,但是次數不會超過10次。伊擔心被告賭博會沈迷下去,所以很生氣被告去打麻將,案發之前,伊與被告夫妻間難免會吵架,吵架時被告會丟東西等語(各見本院審理卷第9 頁背面、第43頁背面)屬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本案之前,被告與母親有吵過架,但是沒有像這次這麼激烈,伊與父親平常相處感情很好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46頁)明確。觀諸被告與其妻結褵近20年,婚姻尚無激烈衝突之前例,夫妻間亦無任何無法溝通、宥恕之深怨,且被告與其女感情亦睦,則被告是否僅因本案此等非重大之爭吵,即萌生炸毀住宅,而欲與妻兒玉石俱焚之犯罪故意,亦屬可疑。是依被告犯罪行為時之外在客觀條件,而依經驗法則判斷,尚難僅因被告確有搬運瓦斯桶至告訴人丙○○面前,並開啟瓦斯此一行為,即遽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具有以煤氣炸毀住宅之犯罪故意。
三、綜上所述,告訴人即證人丙○○及證人甲○○之證述,均有前後不一之瑕疵。且參以被告與其家人之相處情形及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亦難認被告行為時之心理狀態確有準放火罪之犯罪故意。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乙○○涉犯準放火預備之犯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確有如上意旨所述之準預備放火犯行,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上揭經本院審認事實欄之恐嚇犯行,既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之起訴,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毛松廷法 官 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芳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