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楊擴舉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2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如附表三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6 月確定,嗣並就其所犯竊盜罪經聲請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後,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在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明知海洛因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竟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於不詳之時間、地點,以不詳之價格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再以高於購買之價格,而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及丙○○。嗣於97年12月10日下午
5 時30分許,為警持拘票在桃園縣○○鄉○○街○○號住處內拘獲甲○○,始知悉上情,並扣得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乙○○、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瑕疵之情狀存在而認為適當,亦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不排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中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是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雖係審判外之陳述,然於法院審理中,如已賦予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且認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顯與其於法院審理中居於證人地位而經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為之交互詰問之陳述有所不符,又可認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顯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時,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仍應認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而可由法院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採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業如上述。準此,本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已依檢察官之聲請,傳喚證人戊○○接受交互詰問,已賦予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而本院認為證人戊○○部分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有所不符,且先前部分之陳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詳如後述),並為證明本案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乙○○、丙○○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亦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復均否認其證據能力,且此部分筆錄核無同法第159 條之2 至第
159 條之5 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即無證據能力。
四、再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所提出被告使用電話之通訊監察內容及譯文,其通訊監察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及時間(自97年9 月10日起至97年10月8 日止),均有經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且所作成之譯文亦分別經本院及檢察官提示予受監察人即被告、證人戊○○、乙○○、丙○○加以訊問調查,則揆諸上開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除上開所述外,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 之規定,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甲○○固不否認確曾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丙○○之犯行,辯稱:其僅係與乙○○共同合資向綽號為「阿敏」之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代丙○○向丁○○調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轉讓之,均非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交付毒品云云;辯護意旨則略以:乙○○、丙○○嗣後均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移送予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則渠等指證之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懷疑,難確信其為真實,自不得僅以渠等之證言即遽認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曾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乙○○、丙○○之情,分別業據⒈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渠於97年9 月間,共曾向被告購買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6 至7 次,每次均係先以渠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毒品後,再相約在被告住處附近之南崁交流道涵洞旁之土地公廟等地交易等語;及⒉丙○○在偵查中陳述:伊係透過伊男朋友游明璋而認識被告,並曾向被告購買過1 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明確。又被告是時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准予通訊監察後,被告亦曾於電話中與證人乙○○及丙○○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通話內容,而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提示予證人乙○○及丙○○後,⒈證人乙○○亦證稱如附表一所示譯文均係其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通話內容,而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對話,係其向被告購買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海洛因,該次原係與被告相約在上開土地公廟,但後又改至桃園縣民生北路上之便利商店前交易;如附表一編號二、三、五所示對話,均係渠向被告購買1,000 元之海洛因(譯文中所謂「1 張」,係指價值1,
000 元之海洛因);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對話,則係渠向被告購買500 元之海洛因,且此5 次嗣後均有交易成功等語;及⒉丙○○陳述:如附表二所示之譯文,即係伊以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通話內容,而其中所謂「你要6,000 是四一的喔」,係指伊當時以6,000 元向被告購買4 分之1 公克之海洛因,且該次交易成功後,伊在翌日即撥打電話請被告前來收取販賣毒品之部分價金5,000 元,惟被告迄仍未向伊請求給付等語,自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與證人乙○○共同合資向丁○○購買海洛
因,及代丙○○向丁○○調取海洛因,並非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毒品云云,然查:
⒈就乙○○部分:被告所辯,不僅顯與證人乙○○於偵查
中之證述不符,且觀之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五所示之譯文內容,均係證人乙○○撥打電話予被告後,即表示「…我跟你拿1 張啦…你現在可以先拿給我嗎?我現在很難過」、「…我先跟你拿500 好不好,我等一下才有錢」、「…我處理1 張」等語,均已明確表明係向被告購買毒品,而被告亦僅係回以其人在涵洞旁,要證人乙○○至該處找其而已,並未提及任何有關「阿敏」、「郭銘鋒」或究欲如何合資、向何人購買之對話,是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戊○○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曾與被告及證人乙○○共同合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等語,然其亦證稱其並不知悉證人乙○○平日施用海洛因之次數,且證人乙○○施用海洛因時,其並未每次均在場,亦不了解證人乙○○購買海洛因之模式及對象等語,足認證人戊○○並無法知悉證人乙○○各次施用海洛因之時間及其來源為何,自亦無法據此即認證人乙○○所施用之海洛因必非係向被告購買而得。亦即,既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過程,業據證人乙○○證述明確,則縱被告曾與證人乙○○合資購買海洛因一節屬實,於本案亦不足使本院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⒉就丙○○部分:被告此部分所辯,亦與丙○○於偵查中
之陳述不符,且經檢察官於同日偵查中訊問何以被告辯稱僅係單純代伊調取海洛因時,伊亦陳稱:伊雖曾請被告代伊向他人調取海洛因,然該次伊乃係與對方在位於桃園縣內壢之全國電子前交易,且有給付價金,故並非係如附表二所示之該次,亦即,如附表二所示該次,確係伊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則既丙○○已得明確區分究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或僅係請被告代為調貨之各該次交易,益足徵其上開曾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陳述為真實而堪採信。辯護意旨雖辯以:丙○○之男友游明璋本身即有在販賣海洛因,是丙○○並無向被告購買之必要,而當日僅係因丙○○一時無法聯絡游明璋,始轉向請被告代為調取海洛因並墊付款項云云,然查:辯護意旨謂游明璋平日即有從事海洛因販賣,乃係以證人戊○○於警詢中之供述為據,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不為本院所遽信;又丙○○在偵查中已陳述於附表二所示之該次,伊係向被告購買毒品,僅係被告迄未向伊請求給付價金等語明確,則既被告與丙○○就所欲販賣(購買)之毒品種類、數量、價格均已達成合意,被告嗣並依約交付海洛因予丙○○,其所為即已該當於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至丙○○事後是否如數給付價金,自非所問,是辯護意旨僅以丙○○尚未給付購買毒品之價金為由,即謂伊必係請被告代為調取毒品云云,要無足採。
㈢辯護意旨雖另辯稱:證人乙○○及丙○○乃係施用毒品之
人,故渠等有關毒品來源之陳述,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為真實,自不得僅以渠等之陳述即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之依據,且本案查獲被告時,亦未扣得任何毒品云云,再查:丙○○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後,雖供稱伊所施用之毒品係向被告所購得,然伊事後並未以供出毒品來源為抗辯並獲致法院予以減刑之寬典,此有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222 號電子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證人乙○○涉犯施用毒品罪部分,則尚未據法院判決),已足認丙○○並非係為求減輕刑期而故意虛構毒品之來源為被告;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行,除業據證人乙○○及丙○○於偵查中之陳述明確外,尚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證,且譯文內容亦核與證人乙○○及丙○○之陳述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
1 具可佐,均足供作本院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是縱查獲被告之際,並未於被告住處扣有毒品,然此仍不足反推被告即未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丙○○,準此,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㈣本案雖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販入毒品之價格,且因被
告否認有販賣毒品予乙○○、丙○○之犯行,致無從詳細查悉其販賣毒品之實際利得與價差,惟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且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購買之價量,亦可能因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有無可能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則販賣價格自可能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又販毒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因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再參酌毒品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為政府規定為嚴予取締之犯罪,苟無有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且無償為該買賣之行為,被告販賣毒品予乙○○、丙○○,必有差價利益,而有從中牟利之營利意圖。
㈤此外,復有通信監察書在卷可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6 月確定,嗣並就其所犯竊盜罪經聲請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後,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在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已不得再加重其刑,則檢察官認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容有誤會。末被告雖販賣海洛因予他人施用,危害他人之身心健康,惟其販賣之對象僅有2 人,且次數及數量亦非眾多,是本院衡酌其情節尚堪憫恕,認如處以法定最輕刑無期徒刑,仍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除自身施用毒品外,更基於營利意圖,有償提供毒品予乙○○、丙○○施用,助長施用毒品行為之更形猖獗,且此類行為所生危害,非僅使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影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復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兼衡其因本案販賣毒品之利得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辯稱縱鈞院認定被告確有販賣毒品之犯行,惟其已於警詢、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為「阿敏(丁○○)、「小雅(葉恰軒)」、「阿祥(許晉詳)」,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語,惟本案被告自始即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所述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於本案發生之時間內,亦遍查無該3 人有任何販賣或轉讓毒品予被告之相關前案紀錄,自不得謂被告已供出其所犯販賣毒品罪行之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且為供其犯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而如附表三編號二至六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則係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販賣毒品予丙○○部分,因丙○○尚未給付價金,是就此部分不另為沒收之宣告)。惟因如附表三編號二至六所示之販毒所得均未據扣案,故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㈠於97年9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鄉○○○街附近某處,及㈡於97年9 月中旬某日,在戊○○位於桃園縣○○鄉○○○路○○○ 巷○ 號住處附近,分別以1,000 元及 5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予戊○○2 次,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所規定之無罪推定原則及證據裁判原則,並非僅為被告個人之訴訟利益而設,尤其重在發現真實以求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若無足可證明被告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積極證據,無論假定某一被告為犯人而命其自證無罪,藉以過濾及鎖定特定犯罪人,或推測被告涉及之某項罪名,而依其自辯過程蒐求該被告生活經歷資料,藉以判斷其究竟有無構成特定犯罪,俱非法之所許。
三、檢察官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犯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嫌,無非係以㈠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㈡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而被告固不否認曾與證人戊○○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與辯護意旨同辯以:被告未曾基於營利之意圖而將毒品交付予任何人等語。經查:
㈠證人戊○○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渠並未向被告購買毒
品,而僅係與被告合資購買2 次海洛因,地點均係在渠住處附近,渠之出資金額則各係500 元及1,000 元或 1,000餘元,而先前之所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曾先後2 次向被告購買毒品,係因未就合夥之情加以強調等語,然渠當日亦證述:渠知悉單獨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與會同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在法律上具有刑期不同之區別等語,則若證人戊○○自始即認係與被告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應不致無端誣陷係被告直接販賣毒品予渠之可能,是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堪認係屬迴護被告之詞,非可採信。又參以證人戊○○同日證稱之:渠在警詢及偵查中,並未經員警或檢察官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取供,且該時所述均與事實相符等語,本院認因渠先前在警詢及偵查中之外在環境,並未與被告同時接受訊問,較無人情壓力,且尚無與被告聯繫之機會,未受外界之污染,故就究竟是否有向被告購買毒品部分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並得由本院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
㈡惟查:證人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曾向被告購買
2 次毒品,惟渠在警詢中係陳述:第1 次係於不詳時間,在桃園縣○○鄉○○○街附近,向被告購買1,000 元之海洛因,第2 次則係於97年9 月中旬,在渠家中向被告購買
500 元之海洛因;嗣於偵查中則證述:第1 次係被告持海洛因至渠位於五福一路231 巷2 號住處,向渠兜售海洛因,惟因渠身上僅有500 元,故僅有購買半包;第2 次則係渠在南華街某處打電話予游明璋,拜託游明璋幫渠購買毒品,但游明璋表示無法幫忙,而是時被告又正巧位於游明璋住處,便拿毒品至渠住處之五福宮予渠,渠則以 1,300元或1,400 元購買(2 次之時間均係在97年9 月間)等語,兩相對照,除購買毒品之次數外,就購買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錢等過程,均顯不相符,則究竟證人戊○○何次之陳述,甚或被告是否確有販賣海洛因予渠一節為真,已非無疑。又被告是時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准予通訊監察後,被告雖曾於電話中與證人戊○○為如附表四所示之通話內容,且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提示予證人戊○○後,渠亦證述:該等譯文確係其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之通話內容,而其中所論及之「1,500 」、「1 罐半」、「1 罐」、「土地公那邊」,乃係分別指1,500 元、1,500 元、1,000 元之海洛因,及南崁交流道涵洞旁之土地公廟,亦即,該等譯文均係其以電話欲向被告購買毒品之過程等語,然此不僅與檢察官起訴被告分別2 次於桃園縣○○鄉○○○街附近某處、證人戊○○位於五福一路住處,各販賣1,000 元及500 元海洛因予證人戊○○之時間、地點、價格亦有所差距,且證人戊○○亦證稱因被告時常言而無信,故渠亦無法確定就譯文所顯示之3 次對話是否事後確有交易成功等語,是本院認此尚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確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戊○○之補強證據。
㈢綜上,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戊○○
之部分,僅係依據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先後不一之陳述,自無法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此部分犯罪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得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陳添喜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宜芳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犯第 4 條至第 9 條、第 12 條、第 13 條或第 14 條第 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 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販 賣│販賣│ 販 賣 方 式 │交易│主 文│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 │對 象│毒品│ │日期│ ├──┬──────────────┤│ │ │ │ │ │ │時間│通 話 內 容 摘 要 │├──┼───┼──┼────────┼──┼──────────┼──┼──────────────┤│ 一 │乙○○│海洛│由乙○○先以「09│97年│甲○○販賣第一級毒品│07時│A :乙○○;B :甲○○ ││ │ │因 │00000000」門號行│9 月│,累犯,處有期徒刑拾│10分├──────────────┤│ │ │ │動電話,撥打至李│15日│伍年陸月。如附表三編│ │A :兄ㄟ,我柏松,我找你。 ││ │ │ │河清使用之「0926│ │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B :好。 ││ │ │ │183477」門號行動│ │;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 │A :要在哪裡? ││ │ │ │電話,表示欲購買│ │之物,沒收之,如全部│ │B :外面有沒有下雨? ││ │ │ │海洛因後,即相約│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A :雨很大,看你在哪裡,我過││ │ │ │在桃園縣桃園市民│ │其財產抵償之。 │ │ 去。 ││ │ │ │生北路上之加菲貓│ │ │ │B :土地公廟那裡好了。 ││ │ │ │便利商店前,以1,│ │ │ │A :好。我到打給你。 ││ │ │ │000 元之價格交易│ │ ├──┼──────────────┤│ │ │ │1 包海洛因。 │ │ │07時│A :我到了。 ││ │ │ │ │ │ │26分│B :你在土地公廟那裡喔。 ││ │ │ │ │ │ │ │A :ㄟ,我在廟這裡。 ││ │ │ │ │ │ │ │B :我跟你講,你往回騎,往桃││ │ │ │ │ │ │ │ 園方向騎差不多20公尺有一││ │ │ │ │ │ │ │ 間加菲貓便利商店,店門口││ │ │ │ │ │ │ │ 有夾娃娃機,你在那邊等我││ │ │ │ │ │ │ │ 。 ││ │ │ │ │ │ │ │A :好。 │├──┼───┼──┼────────┼──┼──────────┼──┼──────────────┤│ 二 │乙○○│同上│由乙○○先以「09│97年│甲○○販賣第一級毒品│7 時│A :兄ㄟ,我柏松,我找你。 ││ │ │ │00000000」門號行│9 月│,累犯,處有期徒刑拾│25分│B :你差不多10分鐘後過來。 ││ │ │ │動電話,撥打至李│16日│伍年陸月。如附表三編│ │A :好。 ││ │ │ │河清使用之「0926│ │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183477」門號行動│ │;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 │ ││ │ │ │電話,表示欲購買│ │之物,沒收之,如全部│ │ ││ │ │ │海洛因後,即相約│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在桃園縣蘆竹鄉南│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崁交流道涵洞旁之│ │ │ │ ││ │ │ │土地公廟前,以1,│ │ │ │ ││ │ │ │000 元之價格交易│ │ │ │ ││ │ │ │1 包海洛因。 │ │ │ │ │├──┼───┼──┼────────┼──┼──────────┼──┼──────────────┤│ 三 │乙○○│同上│同上 │97年│甲○○販賣第一級毒品│18時│A :兄ㄟ,你在哪裡?我跟你拿││ │ │ │ │9 月│,累犯,處有期徒刑拾│49分│ 1 張啦。 ││ │ │ │ │19日│伍年陸月。如附表三編│ │B :怎樣啦? ││ │ │ │ │ │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A :1 張啦。 ││ │ │ │ │ │;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 │B :好。 ││ │ │ │ │ │之物,沒收之,如全部│ │A :你現在可以先拿給我嗎?我││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現在很難過。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B :你過來ㄚ。 ││ │ │ │ │ │ │ │A :過去哪裡ㄚ?你跟我講ㄚ。││ │ │ │ │ │ │ │B :大廟啦。 ││ │ │ │ │ │ │ │A :好。 │├──┼───┼──┼────────┼──┼──────────┼──┼──────────────┤│ 四 │乙○○│同上│由乙○○先以「09│97年│甲○○販賣第一級毒品│7 時│A :兄仔,我柏松,我先跟你拿││ │ │ │00000000」門號行│9 月│,累犯,處有期徒刑拾│3 分│ 500 好不好,我等一下才有││ │ │ │動電話,撥打至李│20日│伍年陸月。如附表三編│ │ 錢。 ││ │ │ │河清使用之「0926│ │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 你怎麼常常用那種500 的。││ │ │ │183477」門號行動│ │;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 │A :我等一下去工作就有錢了。││ │ │ │電話,表示欲購買│ │之物,沒收之,如全部│ │ 拜託一下,幫忙一下啦。 ││ │ │ │海洛因後,即相約│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B :好。 ││ │ │ │在上開所述土地公│ │其財產抵償之。 │ │A :我要過去哪裡? ││ │ │ │廟前,以500 元之│ │ │ │B :涵洞啦。 ││ │ │ │價格交易1 包海洛│ │ │ │A :溝仔邊喔。 ││ │ │ │因。 │ │ │ │B :桃園這邊啦。 ││ │ │ │ │ │ │ │A :好。 │├──┼───┼──┼────────┼──┼──────────┼──┼──────────────┤│ 五 │乙○○│同上│由乙○○先以「09│97年│甲○○販賣第一級毒品│6 時│A :兄ㄟ,不好意思,那麼早吵││ │ │ │00000000」門號行│9 月│,累犯,處有期徒刑拾│5 分│ 到你,我柏松,我處理l 張││ │ │ │動電話,撥打至李│24日│伍年陸月。如附表三編│ │ 。 ││ │ │ │河清使用之「0926│ │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B :好。 ││ │ │ │183477」門號行動│ │;如附表三編號六所示│ │A :兄仔,我過去哪裡? ││ │ │ │電話,表示欲購買│ │之物,沒收之,如全部│ │B :涵洞口。 ││ │ │ │海洛因後,即相約│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A :涵洞口,好。 ││ │ │ │在上開所述土地公│ │其財產抵償之。 │ │B :快一點。 ││ │ │ │廟前,以1,000 元│ │ │ │A :好。 ││ │ │ │之價格交易1 包海│ │ │ │ ││ │ │ │洛因。 │ │ │ │ │└──┴───┴──┴────────┴──┴──────────┴──┴──────────────┘附表二:
┌──┬───┬──┬────────┬──┬──────────┬─────────────────┐│編號│販 賣│販賣│ 販 賣 方 式 │交易│主 文│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 │對 象│毒品│ │日期│ ├──┬──────────────┤│ │ │ │ │ │ │時間│通 話 內 容 摘 要 │├──┼───┼──┼────────┼──┼──────────┼──┼──────────────┤│ 一 │丙○○│海洛│由甲○○先以「09│97年│甲○○販賣第一級毒品│10時│A :丙○○;B :甲○○ ││ │ │因 │00000000」門號行│9 月│,累犯,處有期徒刑拾│02分├──────────────┤│ │ │ │動電話,撥打至康│15日│伍年陸月。如附表三編│ │B :現在是怎樣?要我們幫你裝││ │ │ │秀珠丙○○使用之│ │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 好還是怎樣? ││ │ │ │「0000000000」門│ │。 │ │A :一個要6 的嘛,2 個是零的││ │ │ │號行動電話,確認│ │ │ │ 。 ││ │ │ │丙○○所欲購買之│ │ │ │B :零的是多少? ││ │ │ │海洛因數量後,即│ │ │ │A :1 阿,你叫他多弄幾個,這││ │ │ │相約在丙○○位於│ │ │ │ 邊有時候人家找我,我就幫││ │ │ │桃園縣中壢市自立│ │ │ │ 他把錢留就對了。 ││ │ │ │五街50號9 樓住處│ │ ├──┼──────────────┤│ │ │ │之樓下,以 6,000│ │ │10時│B :你要6,000 是四一的喔? ││ │ │ │元之價格交易4 分│ │ │04分│A :對。 ││ │ │ │之1 公克之海洛因│ │ │ │B :那我知道了。 ││ │ │ │(惟丙○○尚未交│ │ │ │ ││ │ │ │付6,000 元之價金│ │ │ │ ││ │ │ │予甲○○)。 │ │ │ │ │└──┴───┴──┴────────┴──┴──────────┴──┴──────────────┘附表三:
┌──┬─────────────┬───────────────────┐│編號│物 品 名 稱│備 註│├──┼─────────────┼───────────────────┤│ 一 │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 │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 │ │├──┼─────────────┼───────────────────┤│ 二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林柏│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松之所得新臺幣1,000 元 │ │├──┼─────────────┼───────────────────┤│ 三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林柏│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松之所得新臺幣1,000 元 │ │├──┼─────────────┼───────────────────┤│ 四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林柏│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松之所得新臺幣1,000 元 │ │├──┼─────────────┼───────────────────┤│ 五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林柏│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松之所得新臺幣500 元 │ │├──┼─────────────┼───────────────────┤│ 六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林柏│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松之所得新臺幣1,000 元 │ │└──┴─────────────┴───────────────────┘附表四:
┌──┬──┬───────────────┐│日期│時間│ 通 話 內 容 摘 要 │├──┼──┼───────────────┤│97年│19時│A :戊○○;B :甲○○。 ││9 月│9 分├───────────────┤│10日│ │A :阿清喔,我機子在充電了,我││ │ │ 要弄一支機子給你,摩托羅拉││ │ │ 的啦。 ││ │ │B :好。 ││ │ │A :你過來,現在有需要。 ││ │ │B :我現在過去啊? ││ │ │A :現在要1 個半啦。 ││ │ │B :什麼1 個半啦。 ││ │ │A :1,500 啦。 ││ │ │B :好啦。 │├──┼──┼───────────────┤│97年│7 時│A :你在哪裡? ││9 月│55分│B :好啦,看怎樣啦。 ││13日│ │A :我要1 罐半啦。 ││ │ │B :要晚一點啦,中午啦。 ││ │ │A :12點喔。 ││ │ │B :對啦。 ││ │ │A :你幫我弄1罐半啊。 ││ │ │B :好啦。 │├──┼──┼───────────────┤│97年│5 時│A :我拿1 罐,5 分鐘去土地公那││9 月│46分│ 邊好不好? ││14日│ │B :現在喔? ││ │ │A :對啊,才不用又跑到上面去。││ │ │B :好啦。 ││ │ │A :5 分鐘喔。 ││ │ │B :好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