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謝清昕律師
劉育志律師被 告 辛○○被 告 丁○○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姜至軒律師
賴彌鼎律師被 告 卯○○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被 告 癸○○被 告 庚○○被 告 壬○○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邱永祥律師
方伯勳律師李傳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六○○號、第一八三六八號、第二○一三五號、第二五七九六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一四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辛○○、丁○○、卯○○、癸○○、庚○○、壬○○、乙○○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己○○、卯○○、癸○○及乙○○於民國94年2 月間,均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所屬之司法警察;被告己○○(已離職)、被告卯○○原均任職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刑事組(現更名為偵查隊)、被告癸○○原任職於中壢分局警備隊並派為桃園縣議會副議長隨護、被告乙○○則服務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大園分局)刑事組,渠等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又被告辛○○、丁○○分別為己○○之配偶及父親;被告庚○○、壬○○各為被告癸○○之大姊夫及二姊夫,渠等平時均有證券交易市場股票買賣之經驗,均明知股票市場買賣,須依投資標的公司之基本面及技術面等資訊,為買進或賣出行為,亦明知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禁止投資者從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為買入或賣出之行為之禁止規定。
二、緣93年11月間中壢分局偵辦楊清雲等詐騙集團案件時,於同年12月間發現股票公開發行並上市之千興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興公司),疑有協助詐騙集團洗錢等情事,該分局原擬規劃於94年1 月中旬搜索千興公司,然該案情節複雜,相關事證尚未釐清致暫緩執行;迨同年1 月底,中壢分局再次規劃於同年2 月3、4日搜索千興公司,再因證據調查尚未充足而延緩至農曆年假(94年2月5日至13日為春節假期)結束後執行,並暫訂在同年2 月22日執行。惟該案因相關支援人員眾多,且執行日期一再延後改期,致擬搜索千興公司之消息已廣為中壢分局內部員警所週知。迨至同年月18日該分局始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取得在94年2 月22日執行搜索行動之確認,同時訂於同年月21日舉行搜索千興公司勤前會議,並於同月22日執行搜索。然搜索千興公司之消息於同年月23日經媒體報導後,千興公司股價隨即持續大幅下跌,由94年2 月21日每股新臺幣(下同)十四點八五元下跌至94年4月6日每股七點七一元,跌幅達百分之四十八。
詎被告己○○等人竟利用擔任警察職務之便,於獲悉中壢分局將執行搜索千興公司之重大消息後,在同年月23日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前,以信用交易融券方式,事先賣出千興公司之股票,並俟翌日媒體大幅報導檢調機關搜索千興公司消息,致使該公司股價無量下跌後,再於集中市場上低價買回,俾以獲取不法利益。詳情如下:
(一)被告己○○、辛○○、丁○○部分:被告己○○因參與中壢分局偵辦詐騙集團案件,獲悉將於94年2 月間搜索千興公司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後,與被告辛○○及丁○○,為牟取不法利益,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由被告丁○○分別於同年春節假期後,股市開市首(2 月14)日及次(15)日,利用渠設於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內壢分公司(下稱國際證券公司內壢分公司)之證券帳戶(帳號00000000000 ),以每股十四點二五元價格在集中交易市場融券賣出千興公司股票四仟股及二仟股。嗣後,被告己○○得悉搜索日期因故延至同月22日執行,復於同月21日再由丁○○於前揭證券帳戶以每股十四點七元及十四點八五元價格,再次融券賣出千興公司股票二仟股及四仟股。此外,被告辛○○明知渠在日盛銀行中壢分行之交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僅餘二十七萬餘元,資金顯不足以支應融券保證金,仍分別於同年月18日及22日以每股十四元及十四點八五元價格,利用渠設於國際證券公司內壢分公司之證券帳戶(帳號00000000000 ),在集中交易市場融券先行賣出千興公司股票四十仟股及十仟股,事後再向不知情之友人黃俐俐及其姊林美芳,分別調借二十八萬元及十萬元,用以支應融券保證金。俟同年月23日工商時報等媒體報導該分局於前(22)日搜索千興公司之消息後,當(23)日千興公司開盤股價果然重挫至跌停價每股十三點六元並持續至收盤。嗣後,該公司又於同(23)日下午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公開揭露前述遭搜索之重大訊息後,致該公司股價已如預期持續下跌。被告己○○、辛○○、丁○○見千興公司股價已如預期大幅下跌後,被告丁○○陸續於同年3月2日、3日及4日,以每股十二點五五元至十二點九元不等之價格,全數回補十二仟股,獲利二萬一千六元;而被告辛○○則於94年3 月21日始以每股九點二六元,全數回補五十仟股,獲利二十四萬五千五百元。
(二)被告卯○○部分:被告卯○○時任職於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於94年2 月21日晚間,因職務之便,知悉千興公司涉及前開詐騙案件,擬於同年月22日遭搜索一事,仍基於概括之犯意,於當(22)日千興公司遭中壢分局搜索之際,委由不知情之母徐燕錦,利用其設於鴻福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福證券公司)之證券帳戶(帳號00000000000),在集中交易市場融券,先以每股十四點九元賣出千興公司股票二十仟股,並伺同年月23日工商時報等媒體報導千興公司遭檢調機關搜索之消息後,致當(23)日千興公司開盤股價果然重挫至跌停價每股十三點六元時,隨即全數以十三點六元回補,因而獲得不法利益達二萬四千零六十二元。
(三)被告癸○○、庚○○、壬○○部分:被告癸○○同於94年2月間,因職業關係獲悉將於94年2月間搜索千興公司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後,與被告即其大姊夫庚○○及二姊夫壬○○,為牟取不法利益,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謀議以被告壬○○之配偶陳瑞芳及住於高雄地區被告庚○○配偶陳瑞寶之證券帳戶,供被告壬○○放空千興公司股票,藉以掩飾渠等之犯行。被告庚○○隨即於94年2 月14日以陳瑞寶向復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證券公司)前鎮分公司申辦之證券帳戶(帳號958H0000000 ),在集中交易市場融券,以每股十四點二元及十四點三元先行賣出千興公司股票二百六十一仟股及八十九仟股,再由被告壬○○依前開謀議,於次(15)日以規避銀行查核登錄一定通貨以下之金額(一百萬元),分別以其本身名義匯出九十五萬元、被告癸○○之配偶莊玉玲名義匯出九十八萬七千六百元、被告癸○○堂妹陳姿君名義匯出九十五萬元及被告癸○○二姊陳瑞芳名義匯出九十五萬元,合計三百八十三萬七千六百元匯入陳瑞寶在國泰世華銀行南高雄分行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 ),用以支付融券放空千興公司股票之需。同年月21日,被告庚○○復以前開陳瑞寶之證券帳戶,在集中交易市場,以每股十四點一五元,再行融券賣出千興公司股票二百仟股後,復由被告壬○○依前開匯款模式,於同(21)日分別以其本身名義匯出七十六萬元、陳姿君名義匯出九十萬元及陳瑞芳名義匯出九十萬元,合計二百五十六萬至陳瑞寶同前之帳戶,供該融券股款交割所需。此外,被告庚○○另以其在復華證券公司前鎮分公司申辦之證券帳戶(帳號958H0000000 ),於94年2 月21日在集中交易市場融券,自行以每股十四點一元賣出千興公司股票五十仟股。被告壬○○並以其配偶陳瑞芳名義在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來證券公司)龍潭分公司申辦之證券帳戶(帳號979N0000000 ),分別於94年2 月14日及15日,以每股十四點二元、十四點二五元及十四點三元,在集中交易市場融券賣出千興公司股票五百仟股、一百八十仟股及二十仟股。俟94年2 月23日工商時報等媒體報導該分局於前(22)日搜索千興公司之消息後,當(23)日千興公司開盤股票果然重挫至跌停價每股十三點六元並持續至收盤,事後該公司又於同(23)日下午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公開揭露前述遭搜索之重大訊息後,致該公司股價持續大幅下跌,至94年4 月6 日該公司股價跌至每股七點七一元,跌幅達百分之四十八。被告庚○○等人見千興公司股價已如預期大幅下跌後,乃由被告庚○○陸續於同年3 月21日、4月6日、7 日,以每股七點六九元至九點二五元不等之價格分別回補渠自行投資之五十仟股及以陳瑞寶名義供被告壬○○放空千興股票之五百五十仟股,分別獲利二十三萬八千四百六十五元及三百零八萬九千三百十七元,並於同年4 月12日將壬○○部分,連同本利九百四十萬元,分別匯出四百四十萬元至陳瑞芳在合作金庫龍潭分行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及五百萬元至陳瑞芳在合作金庫平鎮分行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被告壬○○另於同年3 月30日及4月1日,以每股七點五六元至八點九六元之價格全數回補七百仟股(起訴書誤載為七百股),獲利四百二十一萬八千二百二十六元。陳瑞芳、陳瑞寶皆非屬經常性買賣千興股票之投資人,然於該重大訊息公佈前後一個月內卻分別買賣千興股票計七百仟股及五百五十仟股,分佔臺灣證券交易所94年2月1日至23日信用交易成交量暨餘額較大投資人前一百名明細表(SRB830)第二名及第五名,合計渠等獲得不法利益高達七百五十四萬六千零八元。
(四)被告乙○○部分:被告乙○○非屬經常性買賣千興股票之投資人,於94年2 月間因與證人即中壢分局偵辦千興公司涉及洗錢防制法案件之承辦人寅○○聯繫時,獲悉檢調機關將搜索千興公司之足以產生重大影響千興公司股票價格消息後,乃基於概括之犯意,於94年2 月22日中壢分局搜索前(21)日,以每股十三點九元、十四點七五元及十四點八五元之價格,利用其在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京華證券公司)北桃園分公司申辦之證券帳戶(帳號0000000000),在集中交易市場融券先行賣出千興公司股票三百仟股、五十仟股及二百五十仟股。俟同年月23日工商時報等媒體報導該分局於前(22)日搜索千興公司之消息後,當(23)日千興公司開盤股價果然重挫至跌停價每股十三點六元並持續至收盤。嗣後,該公司又於同(23)日下午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公開揭露前述遭搜索之重大訊息後,致該公司股價已如預期持續下跌後,乃分別於同年3月3日、7 日、10日、11日陸續回補。經計算被告乙○○於該重大訊息公佈前後一個月內買賣千興股票六百仟股,佔臺灣證券交易所94年2月1日至22日信用交易成交量暨餘額較大投資人前一百名明細表(SRB830)第四名,因而獲得不法利益高達一百零五萬二千八百五十四元。
三、稽上各端,公訴人因認被告己○○等八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或第五款,而涉犯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職責,並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往昔類如上窮碧落下黃泉式之與檢察官聯手蒐證證明被告犯罪之辦案作為,已不能存在,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當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即明,自無許檢察官未確實盡其舉證責任,反指法院不積極蒐集被告罪證,存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五號判決要旨參照)。
參、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於審判期日踐行詰問之程式,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該陳述除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外,不具有證據能力;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七九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寅○○、丑○○於調查局之證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己○○及辯護人已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見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九二八號卷第94頁),,本院審酌證人寅○○、丑○○均經本院傳訊後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且其等於本院之證述與調查局之證述並無顯然不符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非屬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之「必要性」要件,故證人寅○○、丑○○於調查局所為之證述即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又證人應命具結之規定係以證人依法應使其具結,以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若違背該等具結之規定,未令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該等證言因欠缺程序方面之法定要件,即難認為係合法之證據資料,故不得作為證據。至於當事人有無爭執其證據能力,均非所問(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八號判例要旨及同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二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寅○○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已滿十六歲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不得令具結之事由存在,依前揭判例、判決要旨,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作證,即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式具結,其證詞方得作為證據,惟依上開訊問筆錄之記載,檢察官並未曉諭證人寅○○具結,且卷內亦無結文供參,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證人寅○○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即無證據能力。
三、再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係為適用刑法,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而設之程序法規,刑事訴訟法之目的,在於發見實體的真實,即尋求事實之真相,使刑法得以正確適用,藉以維護社會之安全,然為達成此目的,仍應採取合理之手段,確保裁判之公正,藉以保障個人基本人權,故程序正義之遵守,自不容忽略。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形式上縱未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而於訊問被告過程中,已就被告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踐行之訴訟程序雖有瑕疵,顯然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同條第四款之規定亦在促使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然同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所稱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係指實施偵查與審判之公務員,協助檢察官偵查之司法警察人員亦包括在內,所謂「有利被告之情形」,在於促使被告提出或聲請調查有利之證據並給予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命其提出證明之方法,即使被告未提出或聲請調查有利之證據,法院就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事項,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及為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仍應依職權加以調查,故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訊問被告時,若未踐行告知被告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並非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因被告未請求調查即置之不理,客觀上有調查必要性者,仍應依職權加以調查,被告之防禦權並未因未告知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而無法獲得確保,若未為該項告知,於判決本旨及結果亦不生影響;至於同法九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係以被告之陳述為證據資料之一,然本於不自證己罪及保障人權之原則,認被告有防衛其利益之權利,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尊重被告陳述之自由,禁止強制其為不利之陳述,所謂陳述自由,包括積極的陳述自由與消極的不陳述自由,被告之緘默權即在保障被告消極的不陳述自由,不得以被告行使緘默權或拒絕陳述,即認係默示自白或為不利於被告之推斷,惟訊問被告時若未踐行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之告知程序,訴訟程序固非無瑕疵,然被告若無因未受該項告知而違背其自己意思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或以被告違背自己意思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不利被告之推斷等情形,對被告訴訟上供述自由權之保障並無妨礙,即於判決本旨及結果不生影響(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七○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己○○在檢察官調查其自身與被告辛○○、丁○○是否涉犯內線交易罪嫌時,雖檢察官漏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告知義務,致該次訊問之訴訟程序稍有瑕疵,惟由檢察官已給予被告己○○充分之機會說明,及被告己○○供述時均否認有被訴之犯罪事實,顯見該次供述並無違背其真意而有不利之情,且被告己○○當時亦已委任辯護人在場,而其本身又具有司法警察身分,對於法律上所賦予之權利,應有充分之認定,故其防禦權之行使,顯未因檢察官漏未告知而受到影響。
(二)又被告辛○○、被告丁○○另以被告己○○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未經告知得拒絕證言云云置辯,然依該次訊問筆錄內容有「檢察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若證述將導致你或辛○○受刑事追訴或處罰,得拒絕證言,並命以證人身分朗讀結文後具結」(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八○七號卷第一四一頁),顯見檢察官於被告己○○該次證述關於被告辛○○之部分,並無漏未諭知得拒絕證言之情形。又該次訊問筆錄雖有漏未將被告己○○證述之結果,亦可能導致被告丁○○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部分,併予告知,惟由檢察官僅漏未就被告丁○○之部分併為諭知,足見此部分之疏漏,並非惡意,再依檢察官訊問被告己○○是否作證時,係在訊問其有無告知被告辛○○與丁○○關於偵辦千興公司,及有無指示被告辛○○、丁○○融券賣出千興公司股票等情之後,佐以被告己○○始終否認犯行,故其供述顯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是檢察官此部分之違法,尚無礙被告己○○供述之任意性。
(三)再檢察官於該次訊問被告己○○時,係先以被告身分訊問之,復因其供述內容涉及被告辛○○、丁○○之犯行,檢察官始令被告己○○改以證人身分陳述,並在諭知被告己○○得拒絕證言及具結義務後,始詢問其先前於調查局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是否實在(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八○七號卷第141 頁),足見檢察官先以被告身分訊問被告己○○後,再改依證人身分對其訊問,對被告己○○之權益並無侵害。
(四)另本院盱衡檢察官該次訊問時所違背法定程式情節非鉅,及司法警察在偵辦案件過程中,如有違背職務洩密而進行內線交易之情形,對經濟及金融秩序與證券交易市場之公平性危害甚鉅,應嚴加查察,以建立司法公信及維護公共利益等情,認檢察官雖疏未對被告己○○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告知義務及漏未就被告丁○○部分諭知得拒絕證言,程序雖有瑕疵,但其陳述仍有證據能力。被告辛○○、丁○○及其等辯護人以上開情詞爭執被告己○○該次證述應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難憑採。
四、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己○○等八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指定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肆、公訴人認被告己○○、辛○○、丁○○、卯○○、癸○○、庚○○、壬○○、乙○○犯有內線交易罪嫌,係以證人寅○○、丑○○之證述,及被告己○○、辛○○、丁○○、卯○○、癸○○、庚○○、壬○○、乙○○之供述、中壢分局參與94年2 月22日搜索千興公司勤前教育及執行人員名單(下稱執行搜索勤務警力配置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製作94年2月1日至94年2 月23日千興公司股票交易分析報告、94年2月1日至23日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SRB321)及信用交易成交量暨餘額較大投資人前一百名明細表(SRB830)、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帳號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查詢單、鴻福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號47933-7)分戶歷史帳、97年3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合作金庫匯款單(匯入帳號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 )存摺存款交易查詢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及匯款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及匯款單、復華證券公司前鎮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94年2月1日至4 月30日客戶買賣成交資料表等資料及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聲監字第十五號、第七號、第九五號及九十四年度監報字第五四九號通訊監察卷宗、中壢分局95年3 月28日中警分人字第0957005674號獎懲建議函(稿)暨附件、中壢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承辦楊清雲等人詐騙集團案件之員警提供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檢察官之書面報告資料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8年11月17日桃警刑字第098009617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99年2月2日警署資字第0990043998號函暨附件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9年3月1日桃警刑字第0990038674號函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己○○等八人對被告己○○、卯○○、癸○○、乙○○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分別在中壢分局及大園分局任職,及被告己○○、辛○○、丁○○間與被告癸○○、庚○○、壬○○間,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親屬關係,又被告辛○○、丁○○、卯○○、庚○○、壬○○、乙○○分別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以公訴意旨所指之資金來源及帳戶,買賣如公訴意旨所指數量、金額之千興公司股票,暨中壢分局有於94年2 月22日上午執行搜索千興公司之勤務後,該消息於同月23日經媒體廣為報導,千興公司股票價格發生下跌等情,並不爭執,被告乙○○另坦承有於94年2月3日、4日、6日及7日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證人寅○○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惟被告己○○等八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內線交易之犯行,並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己○○:伊並無買賣千興公司股票,且伊並不知辛○○與丁○○買賣股票之事。
二、被告辛○○:伊買賣股票之訊息並非來自己○○,而係伊參考電視媒體關於股市之報導並參考網路訊息、媒體消息等。
又被告己○○僅單純奉命南下高雄縣查辦詐欺案,其查辦對象亦非千興公司,且斯時伊並不知千興公司將被搜索,己○○亦未告知千興公司將遭搜索之事。
三、被告丁○○:伊買賣股票之訊息並非來自己○○,而係自報紙、媒體及國票證券公司內壢分公司每天共同看盤之人互相交換意見而來,且被告己○○於94年2 月22日因警員職務而參與之搜索勤務,係在伊於94年2 月14日及15日以融券方式賣出千興公司股票數日之後,兩者並無關連。
四、被告卯○○:伊沒有內線交易。
五、被告癸○○:伊之職缺雖在中壢分局警備隊,然伊一直被派為桃園縣議會副議長隨護,故非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之「基於職業關係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且伊並無買賣千興公司股票,整件事伊都不知情等語。
六、被告庚○○、壬○○:渠等並非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所指「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者」,且檢調搜索千興公司亦非該法條所謂之重大消息。本件係被告庚○○基於本身對股票行情之研究、觀察及判斷及伊認為千興公司歷年營運及財務狀況不佳,又中國大陸採取宏觀調控政策等情而決定放空千興股票,並通知被告壬○○,渠等均未自被告癸○○處獲知千興公司將遭搜索之訊息等語。
七、被告乙○○:伊係於94年2 月20日中午華泰當舖宴席間,聽聞友人戊○○轉述,坊間有傳言千興公司有問題,復於查證千興公司重大訊息時,誤認千興公司於93年7 月1 日所發佈更換財務主管之訊息係最新訊息而於翌(21)日放空千興公司股票六百張,惟伊並未自寅○○或任何檢警處,知悉千興公司將遭搜索之訊息,且伊與寅○○之通話與伊買賣股票之時間相距甚遠。又檢警搜索千興公司並非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所指之重大消息。
陸、經查:
一、按被告辛○○、丁○○、庚○○、壬○○、乙○○等人於94年2 月22日千興公司遭檢警搜索前,融券賣出千興公司股票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迭於95年1 月11日及99年6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均於公布日施行。
(一)其中關於內部人之部分,依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左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從前三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者」,於95年1 月11日修正公布為:「下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十二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喪失前三款身份後,未滿六個月者。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修正後除將限制交易之時間延長至該消息「公開後十二小時內」外,並分別於第一款增列「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及第四款增列「喪失前三款身份後,未滿六個月者」,且將原第四款移列至第五款並修正為「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嗣於99年6月2日該條項再修正公布為:「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喪失前三款身份後,未滿六個月者。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99年6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係將第一項本文修正為需「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明確後」,於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在上開處所「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二)另關於重大消息之定義部分,於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規定:「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於95年1 月11日則移列至第五項,並修正為:「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授權主管機關得就重大消息之範圍及公開方式等事項,訂定相關辦法。嗣於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時,因應本條增列第二項規定,而將原第四項移列至第五項,並修正為:「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係將「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增加「其具體內容」等字。
(三)經綜合比較結果,因95年1 月11日及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之新法顯然對被告己○○等八人並非較為有利,是以下所稱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均係指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下稱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先此敘明。
二、被告己○○、卯○○、癸○○、乙○○有於上開時間擔任公職,被告己○○亦曾參與搜索千興公司之勤務,又被告己○○、辛○○、丁○○間與癸○○、庚○○、壬○○間,有親屬關係,及被告辛○○、丁○○、卯○○、庚○○、壬○○、乙○○分別於上述時間,以前述資金來源及帳戶,先融券賣出千興公司股票,迨千興公司遭檢警搜索之消息公開,致其股價下跌後,始回補之,及被告乙○○有於94年2月3日、4日、6日及7 日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證人寅○○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等情,業據被告己○○等八人分別供述明確,並經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人葉錫純、陳瑞寶、陳瑞芳、陳聯財、莊玉玲、陳姿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或兼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此外,亦有執行搜索勤務警力配置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製作94年2月1日至94年2 月23日千興公司股票交易分析報告、94年2月1日至23日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SRB321)及信用交易成交量暨餘額較大投資人前一百名明細表(SRB830)、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帳號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查詢單、鴻福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號47933-7)分戶歷史帳、合作金庫匯款單(匯入帳號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存摺存款交易查詢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及匯款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及匯款單、復華證券公司前鎮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94年2月1日至4 月30日客戶買賣成交資料表、被告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等,在卷足佐,是被告己○○等八人此部分供述堪可採信,惟被告己○○等人縱有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在千興公司遭搜索之消息公開前,融券賣出千興公司股票之行為,仍不得遽認其等即有違反內線交易之犯行。
三、按立法論上對禁止內線交易之理由約有兩類:第一類、健全市場理論:以促進資訊流通、資源合理配置,及提昇證券市場效率為基礎,主張投資人有平等獲訊的權利,以維持公平交易。第二類、信賴關係理論,即從公司個體的觀點,以內部人,如董事、監察人、經理人等,對公司及股東所負的信賴義務為基礎,主張內部人利用內線消息買賣股票圖利,係違背受任人的義務,為導正公司經營並保障股東權益,必須加以禁止(以上均見賴英照著「股市遊戲規則、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乙書,2006年2月初版第323頁)。而我國於77年
1 月2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增訂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考其立法理由略以:對於利用公司未經公開之重要消息買賣公司股票圖利,未明定列為禁止規定,對證券市場之健全發展,構成妨害,並形成證券管理的一項漏失。為健全我國證券市場發展,爰增訂本條(見立法院公報七十六卷第九十六期第75至76頁之立法理由二、三),由此觀之,本法禁止內線交易之理由,係以凡是得利用公司未經公開之重要消息而買賣公司股票圖利者,均應加以限制,並未要求該人需與公司或股東間具有信賴關係者為限。再佐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8 月22日金管證三字第0970042646號函覆本院說明二(二)所援引之原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78年10月30日(78)台財證(二)字第14860 號函,就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適用範圍略以:「舉凡基於工作之便利獲得發行公司足以影響股價變動之資料或消息而為該公司股票之買賣者,均為該條款所規範之對象」(見本院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九二八號卷【一】第
189 頁),益徵本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人,如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指之「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只需其因該等身分得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即應限制之。從而,公務員如基於職業關係可獲悉發行股票公司之重大消息時,自不應排除在本條項適用之列。準此,凡參與本件搜索千興公司之勤務者,包括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等,均應認為係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之「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而自此等人獲悉搜索千興公司消息者,即屬同條項第四款所謂之「從前三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者」。
四、次按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關於「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即所謂重大消息之意義,因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其意涵即有解釋之必要。
而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前項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應與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所指之「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之意旨相同,是參酌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指下列事項之一:因訴訟、非訟、行政處分、行政爭訟、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事件,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所謂「訴訟」一詞,並未以民事或刑事訴訟為限,而廣義之刑事訴訟,則可包含審判前之偵查;另該款所指之「保全程序」,固可認為係指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保全程序,但不應以此為限,蓋依前述民事訴訟法之保全程序所包含之假扣押、假處分、押收債務人之財產或拘束其自由及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等,旨在保全將來之審理及執行,與刑事訴訟程序所指之搜索、扣押,亦在保全將來審理及執行之強制處分,目的相同,是以,本院認為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款所規定之「訴訟」及「保全程序」,均應兼指刑事訴訟程序中偵、審所為之搜索、扣押等行為。
再者,依過去檢調曾經搜索之股票上市公司,如勁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歌林股份有限公司等,於消息公開後一定期間內,均曾造成該公司有股價下跌之情形,且本件搜索千興公司之消息公開後,亦有千興公司股價下跌之現象,顯見司法機關搜索某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訊息,確實會對股票價格產生重大影響,自應認係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所指之重大消息。是以,被告癸○○、庚○○、壬○○及乙○○所辯檢調搜索行動非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所指之重大消息,要難採信。
五、另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四點規定重大消息之成立時點,為「事實發生日、協定日、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日、成立日、過戶日、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之日,以日期在前者為準」。又一般而言,重大消息於達到最後依法應公開或適合公開階段前,往往須經一連串處理程序或時間上之發展,之後該消息所涵蓋之內容或所指之事件才成為事實,其發展及經過情形因具體個案不同而異。以公司與他人業務合作之策略聯盟而言,可能有雙方之磋商(協議)、訂約、董事會通過、一方通知他方變更或終止(解除)合作、實際變更合作內容或停止合作、對外公布停止合作等多種事實發生之時點。於有多種時點存在時,依上揭規定,為促進資料取得平等,以維護市場交易之公平,應以消息最早成立之時點為準。故認定重大消息發生之時點,及內部人何時獲悉此消息,自應綜合相關事件之發生經過及其結果,為客觀上之整體觀察,以為判斷(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證人即楊清雲等詐欺案件之承辦人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一開始不知道有千興公司,後來知道有千興公司才跟檢察官報告,我們本來沒有要辦理千興公司,因為人力關係。我有跟檢察官報告我們人力不夠,想要趕快結束這件案件,後來檢察官跟我說去發動搜索,本來是沒有包含千興公司,後來才加千興公司,並由檢察官指揮搜索千興公司。我建議檢察官執行的時候,只有跟組長丑○○及分局長說過,當時跟組長及分局長說要執行的目標不包含千興公司,我在調查局說過年後分局內有共識要在2 月22日執行,當時執行目標沒有包含搜索千興公司,後來要將千興公司納入我們2 月22日搜索的執行目標之一,是因為千興公司如果沒有搜索,後續接辦的單位就沒有辦法去搜索,因為楊清雲被搜索,就會讓千興公司知道犯嫌曝光。當時分局所謂的共識只是人力是否可以配合,但是當時還不知道是否有要執行千興公司的搜索,我是到了94年2月18日下午檢察官表示原則上在2月22日執行,才知道千興公司列入搜索對象。我在2 月18日請示檢察官的時候,依我的認知,我不認為千興公司是我們執行的範圍,因為我們一開始就認為我們沒有人力及物力及專業能力處理千興公司,我們調取資料之後,一旦有碰到千興公司,我們就沒有辦法去追查,我們重點在楊清雲個人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卷【一】第66至72頁、第84至88頁),與證人丑○○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記得當時是去請檢察官指揮偵辦,而在執行前檢察官才指示我們要行動,相當謹慎,我們是在行動之前就已經知道可能要執行一家千興公司,但是不確定要不要執行。直到檢察官直接指示說要執行搜索千興公司才確定。寅○○當時有向我反應其向檢察官聲請搜索,但是被檢察官婉拒以致延後搜索,我所謂要不要執行,並未確定,是因為檢察官表示千興公司是上市公司,所以執行要非常審慎,所以在執行之前都還不確定要不要執行。應該是寅○○告訴我千興公司已經有搜索票並且成為搜索對象。我在調查局說是在2 月21日晚上才確定要執行千興公司,應該是因為檢察官特別指示這個點要等他的命令才能執行,執行台南千興公司的部分是等檢察官命令可以執行之後,才於22日出發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卷【一】第152至154頁、第163至164頁),並佐以卷附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票聲請書所載,檢察官審查司法警察官聲請許可搜索之時間,為94年2月18日晚間9時許,本院則在同日晚間9 時10分許同意核發對千興公司等人之搜索票(見本院九十四年度聲搜字第一七四號卷第1至3頁、第17頁),是綜合上情可知,證人寅○○及丑○○雖於94年底因偵查案情之發展,知悉楊清雲及千興公司可能涉案,惟其等考量中壢分局之人力、物力及專業能力均不足以處理千興公司之部分,且承辦檢察官亦一再以證據不足為由,駁回其等搜索其他處所之聲請,並要求證人寅○○等人繼續調查,故千興公司始終並未被承辦檢察官及中壢分局列入搜索之對象,直至94年1 月18日下午,證人寅○○始因檢察官指示而知悉千興公司將被列為搜索目標,並由承辦檢察官於同日晚間向本院聲請搜索票獲准,故依本件發現及決定搜索千興公司之經過及結果觀之,檢警搜索千興公司此重大消息之成立時點,應係在94年1 月18日下午由承辦檢察官向證人寅○○指示將搜索千興公司斯時,即已確定,並成為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故此時即屬前述「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四點所規定之重大消息之成立時點。
六、再者,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所規定之內線交易,除需行為人具有該條第一項各款所指之內部人身分,及所獲悉之訊息屬於同條第四項所規定之重大消息,並需於消息公開前買入或賣出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外,尚需該內部人知悉此項重大訊息始構成犯罪。而本件僅被告己○○供承於執行搜索當日、卯○○坦承於融券前,已知悉檢警將搜索千興公司之消息,其餘被告則否認在搜索千興公司之訊息公開前,已知悉該項消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被告己○○在知悉後是否曾告知辛○○、丁○○;又卯○○知悉該項消息之來源為何;與癸○○、庚○○、壬○○、乙○○是否均在重大消息公開前,即已知悉。查:
(一)依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2 月18日第一次開會時,我不知道分局人員是否知悉要搜索上市公司,但是我們搜索的對象都沒有給其他人看,只有讓組長及分局長知道。我不確定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四四一號卷【二】第50頁之執行搜索勤務警力配置表備註一的記載,是否代表這張表就是在2 月21日上午10點在勤前教育時所發出,不過依據我的經驗這樣的配置表都是在勤前教育時發的。我沒有用任何一種方式告訴在庭的被告,我們要搜索千興公司,所以可以放空股票,我跟他們沒有任何接觸,所有人員執行前都不知道執行的目標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卷【一】第75頁、第82至83頁、第85頁),與證人即當時帶領被告己○○南下之小隊長丙○○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我在中壢分局任職期間,有參與詐欺案件,但是並沒有參與到千興公司的部分,我們只是接獲當時組長丑○○的命令要我們先下去,當時組長叫我先帶隊到他給我一個地點、公司名稱還有嫌疑犯的名稱,我在出發之前有跟組員(含被告己○○)講要南下監控一個地點,後來大概在車上有跟他們說我們要到哪個地點抓什麼人,還有到那裡要如何進行,我們當時下去執行這個專案的時候,不知道這個專案涉及千興公司,我是報紙登出這個消息才知道這個案件有涉及千興公司;我只知道我負責執行的那間飼料公司有涉案,有無其他公司涉案我不知道。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四四一號卷【二】第50頁之執行搜索勤務警力配置表我之前都沒有看過,我是到搜索前一天才知道要搜索,我下去監控也是待命,也不知道什麼時候要行動,當時組長跟我說何時執行由他通知我。被告己○○沒有參與跟本件詐騙集團有關之勤前教育及專案會議,在我到監控地點之後,好像是當天的支援警力將地檢署給的搜索票帶過來,除了我自己的任務之外,我不知道其他小隊或是其他同仁被分配的任務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卷【一】第177至184頁),及證人即組長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內部有很多同仁可能知道有這個案件,但是不知道執行的對象,參與本次搜索的中壢分局同仁,他們應該是在執行前,大概是在勤前教育之後才知道搜索對象,我們是把執行目標告知帶隊人員,資料是在我們執行前的前一天交給帶隊的人員;承辦這案件是反詐欺小組,所調取千興公司的資料是由專案小組保管。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四四一號卷【二】第52頁之執行搜索勤務警力配置表我們是交給帶班人員,且只有發給帶隊的幹部。94年2 月19日己○○應該是由他們的小隊長丙○○帶隊,搜索對象我記得是一個在高雄縣大寮鄉的農產品公司,在己○○南下之前,我與反詐欺小組沒有跟他召開任何的會議,己○○也沒有參與2 月21日召開的勤前教育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卷【一】第154 頁)綜合觀之,負責聯絡並傳達檢察官指令與調度本次搜索千興公司人力之證人寅○○、丑○○,均未於行動前向證人即帶隊之丙○○及被告己○○透露將搜索千興公司之事,且證人丙○○在出發前往證人丑○○所指示之高雄縣進行監控任務時,亦僅就渠等該次所欲監控之對象及應調查之證據等事宜,告知被告己○○,且因執行搜索之計畫最後確定時,證人丙○○及被告己○○已南下高雄,被告己○○因此未能參與本案之勤前教育及專案會議,亦未取得或有機會看見執行搜索勤務警力配置表而可藉此瞭解本件勤務之全部執行地點,故被告己○○所辯其於94年1 月22日執行千興公司搜索勤務前,不知搜索對象包括千興公司等語,尚非無據。
(二)被告辛○○否認己○○於其融券賣出千興公司股票前,曾告知檢警將搜索千興公司之事,且被告己○○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否認曾向被告辛○○透露其偵辦案件之對象包括千興公司(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八○七號卷第140 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六○○號卷第28頁),且遍觀全卷亦無其他知悉千興公司將遭搜索消息之人,曾告知被告辛○○上開消息,是被告辛○○是否具有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之身分,已非無疑。雖被告己○○於檢察官訊問時曾供稱:今(94)年2 月日18日出差前,有告訴辛○○我赴南部出差是偵辦某上市上櫃公司涉及詐欺案,因案件重大,將來執行破案後,新聞會很大等語(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八○七號卷第140 頁),惟其堅詞否認知悉該公司即為千興公司,及曾告知被告辛○○其到南部出差所偵辦之詐欺案件與千興公司有關(見同上偵卷第28頁),且被告己○○當時本身即不知搜索對象包括千興公司,已如前述,而搜索千興公司之行動本來均為承辦檢察官所否決,直到94年1 月18日下午才由承辦檢察官告知證人寅○○要進行搜索,故本件即難認為被告辛○○於94年1月18日上午9時許融券賣出千興公司股票時(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四四一號卷【二】第75頁下方賣出交易委託書),係因知悉千興公司將來必定會遭搜索而事先利用此消息進行融券交易。又被告己○○於調查局訊問時雖另供稱:在本小組南下執行監控期間,與同事閒聊時,只知道該詐欺案件的對象主要是一家上市公司,到了2月22日當天與專案小組會合後,才知道原來對象就是千興公司等語(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八○七號卷第132 頁),然專案小組與被告己○○等人會合之目的係為在當日(即94年2 月22日)上午發動本件搜索勤務,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己○○在該日知悉搜索對象包括千興公司後,曾與被告辛○○連絡,而被告辛○○又係於94年2 月22日上午8 時22分許,即以已完成融券交易(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四四一號卷【二】第75頁上方之賣交易委託書),故被告己○○此部分陳述,亦不足以認定其與被告辛○○有違反內線交易之行為,是被告辛○○所辯被告己○○未告知將搜索千興公司之事及使其決定融券賣出千興公司股票之訊息,並非來自被告己○○等語,堪可採信。
(三)又被告己○○於調查局供稱:我沒有將出差事宜告知我父親丁○○(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八○七號卷第132 頁),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我沒有告訴我父親丁○○我在偵辦某上市上櫃公司涉及詐欺案(見同上偵卷第141 頁),而被告丁○○亦始終否認其融券賣出千興公司股票之訊息係來自被告己○○及辛○○(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八○七號卷第104 頁及反面,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六○○號卷第39頁,本院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九二八號卷【一】第21
7 頁),且公訴人復未舉出被告丁○○融券賣出千興公司股票之訊息確係來自於被告己○○或辛○○,是此部分尚難遽為被告丁○○不利之認定。雖被告丁○○於調查局詢問時曾供稱:我在國票證券內壢分公司與股友討論千興公司之詳細內容為當時有股友說千興公司與詐欺集團掛勾,而且當時鋼鐵類股跌停,只有千興公司漲停,所以大家認為可以放空千興公司股票,我沒有在報章雜誌上得知千興公司與詐欺集團掛勾之報導云云(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八○七號卷第103 頁反面),及於檢察官訊問時又供稱:會決定融券賣出千興公司股票是因為聽人家講說千興公司有詐欺的錢進入該公司云云(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八○七號卷第110頁)。然因被告己○○係於94年1月18日因證人丑○○指派前往高雄縣進行監控勤務,始參與千興公司案件,故被告丁○○於94年1 月14日及15日即融券賣出千興公司股票之行為,尚難認為其訊息係來自被告己○○,況被告己○○當時既未參與偵查千興公司案件之勤務,自非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指之「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則被告丁○○更無由認定其具有同條項第四款所指之「從前三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身分。且本案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丁○○於94年
2 月14日、15日及21日融券賣出千興公司股票前,曾與被告己○○及被告辛○○聯繫,或其他基於職務關係而得知悉千興公司將遭搜索之人曾向被告丁○○通風報信,故本件自不能僅因被告丁○○與被告己○○、辛○○間有父子、翁媳之關係及被告丁○○上開供述,即推定被告丁○○有內線交易之犯行。至於被告丁○○對其消息來源之供述,雖有由股友告知、觀看電視等前後反覆之情(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八○七號卷第103 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六○○號卷第38頁),然依前揭判例要旨,本件仍需有積極證據或適於推論之間接證據,始能認定其有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內線交易罪之犯行。
(四)被告卯○○雖於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承認犯罪,並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94年2 月21日晚上,搜索前同事泡茶間有提到中壢分局要搜索千興公司一事,我在第二天早上上班時,我有打電話給我母親,告訴她這件事而且交代她如何進行融券,並以多少金額購買。我會決定去放空這檔股票是因為我們勤務表有顯示他們會去搜索。勤務表上面只是寫了一個搜索勤教的內容,並沒有記載搜索對象,但因為參加勤教的人不少,所以等他們回來時我就問他們是什麼樣的案件要這麼多人,我們在聊天泡茶時他們就有提到是千興公司云云(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六八號卷第57頁、第63至64頁),然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改稱:
我是看當天(2 月22日)的勤務表得知派出所當天要去搜索,搜索的對象我在跟要執行搜索的同仁泡茶時就聊到,因為我問他們為什麼會有搜索的勤務(見本院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九二八號卷【一】第218 頁),是被告卯○○究係於搜索前之94年2月21日晚上或行動當日即94年2月22日,知悉有搜索千興公司之勤務乙節,其供述前後不一,何者屬實,已令人質疑。況由其於本院審理時另具結證稱:我聽到同仁提及中壢分局在偵辦楊清雲等人詐騙集團案件,但是是何人我忘記了,談到這些事情的同仁,前幾天他們就知道有這個勤務,但是並沒有參與這個勤務。執行搜索勤務警力配置表上第十六小組有三個人曾政欽、吳志欽、陳耀升是興國派出所人員,我當天聽到談及此事的泡茶同仁沒有包含上開三位,因為他們都出去搜索。我在偵查中陳述與我泡茶聊天不是參加勤教的同仁云云(見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卷【一】第186至189頁),亦對向其透露將執行搜索千興公司勤務之同事,是否為參與該任務之人員乙節,所述與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前後齟齬,益徵其陳述不能遽信。然本件就被告卯○○之部分,公訴人所舉之證據除被告卯○○有瑕疵之供述外,僅有其買賣千興公司股票之資料,而被告卯○○既非參與搜索千興公司勤務之成員,且遍觀全卷查無被告卯○○得知搜索千興公司之消息,確係來自於「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是被告卯○○亦難認有違反內線交易之行為。
(五)又依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看過癸○○,但是沒有講過話,因為不同單位,我只聽說是議長或是副議長的隨護,在偵辦楊清雲的詐欺案或是後續千興公司搜索期間,我沒有跟癸○○電話聯絡或是私下聯絡,也沒有透過其他方式告訴癸○○我們要搜索千興公司,所以可以放空股票,我不認識庚○○及壬○○,也沒有用其他方式告訴上開二人說要搜索千興公司,可以放空股票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卷【一】第83頁),及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在搜索千興公司之前沒有告訴被告癸○○這個消息,我也不認識在場的被告壬○○及庚○○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卷【一】第161至162頁),足認被告癸○○並未從證人寅○○及丑○○處獲悉千興公司將遭搜索之消息,更遑論得據此向被告庚○○、壬○○透露上開消息。再佐以被告癸○○、庚○○、壬○○均未非參與搜索千興公司勤務之人員,自不能僅因被告癸○○之職缺隸屬中壢分局警備隊,即推定其已自基於職務關係知悉千興公司將遭搜索之消息者,獲悉上情,進而推定渠等有內線交易之犯行。
(六)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與乙○○有調查筆錄所指的那幾個時間通過電話,我是打電話問乙○○是否有辦理一個趙國志的案件,這是第一通,後來他說有,我就請他公事公辦,請他儘快移送,四次的通聯內容都是在講趙國志這件事情,除了趙國志這件事情之外沒有講到其他事情。我知道有趙國志這件案件,是因為我有一個朋友問我手上是否有趙國志的案件,我說我們分局沒有,於是他要我幫他查詢,他說是在大園地區,於是我就問大園分局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卷【一】第78頁),雖與被告乙○○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和寅○○的通聯,都是過年期間的問候語,也有可能是簡單的聊天,聊一些彼此的績效,或是聊有關休假的情形,沒有聊什麼特別的內容云云(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四四一號卷【二】第137頁反面至138頁)不符,然參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三九二號趙國志重利等案件之卷附資料,可知被害人康順雄於94年2月3日即就趙國志之犯行,訴警究辦,而趙國志於翌(4 )日凌晨即遭逮捕(見前揭偵卷第33頁、第4 頁),顯見證人寅○○所述為趙國志案件與被告乙○○聯絡,並非無據。再佐以證人寅○○與被告乙○○通話時間係於94年2月3日、4日、6 日及7日,距證人寅○○於94年10月5 日初次因本案於調查局作證時,已相隔約八月之久,而其身為司法警察,經辦之案件數量非微,其可在接受訊問時立即回想起因趙國志案件與被告乙○○聯絡,而時間又能相互吻合,益徵證人寅○○所述堪可採信。再依被告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所示,其等於94年2月3日之第一次通話,乃證人寅○○主動撥打予被告乙○○,而以證人寅○○身為司法警察人員,深知不得將偵辦中之案件洩露予與案件無關之第三人知悉,否則其將擔負洩密罪之刑責,則衡諸常情,證人寅○○應無刻意撥打電話予被告乙○○,主動洩露其職務上之秘密,而使自己陷於遭洩密罪訴究並因此丟官罷職之風險,是本件自不能僅因證人寅○○曾與被告乙○○有前述通話,即率爾推定證人寅○○有洩露搜索千興公司之消息予被告乙○○之行為,進而推論被告乙○○有內線交易之犯行。又證人戊○○、甲○○及子○○對證人戊○○於94年2 月20日在被告乙○○之妻所開設之當鋪開幕餐會中,曾因當時媒體所報導之禿鷹案而提及千興公司經營有問題之事,於本院審理時均具結後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卷【一】第217至220頁、第226至228頁、第232至233頁),並有被告乙○○提出之用餐之支出證明單及發票附卷可稽(見本院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九二八號卷【一】第173 頁),佐以本院參考禿鷹案即勁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矚訴字第一號)之刑事判決書,查悉該公司確於94年1 月25日曾遭媒體報導有疑似財報不實之消息而轟動一時,故證人戊○○等人之證述,堪可採信。又被告乙○○提出之千興公司動態報導確有該公司於93年7月1日間更換財務主管之消息(見本院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九二八號卷【一】第179 頁),是被告乙○○所辯因席間聽聞證人戊○○轉述千興公司之消息,又將千興公司更換財務主管之公告誤認為係當時之最近消息,而於翌日(即94年1 月21日)融券賣出千興公司股票等語,亦非無據。此外,公訴人亦未舉證被告乙○○曾自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檢警將搜索千興公司消息之人,知悉上情,自不能對被告乙○○以內線交易罪相繩。
柒、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之證據方法均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己○○等八人,分別於被告辛○○、丁○○、庚○○、壬○○及乙○○融券賣出千興公司股票前,即已知悉千興公司將遭搜索之事,另公訴人亦未證明被告卯○○係自基於職務關係知悉千興公司將遭搜索之人獲悉上開消息,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己○○等八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內線交易犯行存在,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之說明,本件依法應為被告己○○等八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皓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許雅婷法 官 李文娟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秀蓉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