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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9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指示其女王杏琪(業據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起擔任設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一樓富達众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富達众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甲○○並與王杏琪共同經營該公司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竟與王杏琪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二月至三月間,明知富達众公司與附表所示之公司均無實際交易行為,而連續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交予附表所示各公司之承辦人員(張數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供各該公司於申報營業稅時,充作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而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附表編號二至三、五至一一各該公司逃漏營業稅如附表編號二至三、五至一一所示之金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理 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做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示對卷內人證、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理時,被告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做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曾由其女王杏琪擔任富達众公司之負責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供其他公司申報進項,而幫助其他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犯行,並辯稱:九十三年十二月底就因缺少資金無法繼續經營富達众公司,已經將富達众公司轉讓他人,從未開立發票予附表一所示之公司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一所示各公司以富達众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虛列進項

,扣抵銷項稅額之詳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二二○五號卷第七七頁至第八二頁)及與前開查核清單內容相符之各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上開他字卷第六五頁至第六六頁)。又被告之女王杏琪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起擔任富達众公司之負責人,直至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富達众公司之負責人始變更登記為黃木枝,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經中三字第○九四三○九八一二八○號函暨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各一件附卷可查(見上開他字卷第三○頁至第三三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情置辯,然查,被告與被告之女兒王杏琪共同經

營富達众公司,且經營期間絕非僅止於九十三年年底,而係持續至九十四年四月間等情,業據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四四號判決認定,並經調閱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四四號全卷核閱後屬實,且與富達众公司登記資料顯示富達众公司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始變更登記負責人為黃木枝等情恰相吻合,此又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甲○○在電話中先跟伊說他要設立一個新公司,他說他女兒沒有工作,也沒有就學,所以他想設立新公司與他女兒一起經營,後來他與他女兒一起拿資料過來找伊幫他處理,設立該公司所需之費用由甲○○支付,富達众公司設立登記一個月左右,甲○○便打電話跟伊說該公司要轉讓給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五頁背面至第三六頁背面)相符,足見本件富達众公司確係被告於九十三年年底決定設立,並與其女王杏琪共同經營至九十四年四月間無訛。

㈢次查,被告之女兒王杏琪於上開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四四號

案件準備程序中先供稱:伊是被黃木枝所害云云,後又改稱:黃武屏為幕後操縱者,是伊父親甲○○告知黃武屏為幕後操縱者云云,及被告於上開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四四號審理時證稱:富達众公司伊是以三萬元轉給余金祥等語(見上開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四四號卷第一一三頁),審酌被告及其女兒王杏琪對於富達众公司轉讓之對象究為為何人,供詞前後反覆不一,已見情虛,而被告之女兒王杏琪所稱之黃木枝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四四號審理時傳訊到庭證稱:伊將身分證交給他人使用,伊對於登記為富達众公司並不知情,伊不認識被告王杏琪等語(見上開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四四號卷第七○頁至第七一頁)後,被告即改稱:富達众公司係轉讓與「余金祥」之人,年約五十三歲左右等語(見上開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四四號卷第七三頁),然被告於上開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四四號案件審理時即無法提出「余金祥」之相關資料供調查,迄本院審理時亦未能提供「余金祥」之年籍資料供調查,被告於上開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四四號案件審理時嗣又陳報稱:經余金祥告知,幕後操縱之人實為「吳武屏」之人等語(見上開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四四號卷第八二頁),再經本院於上開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四四號案件審理時依被告提供之地址傳拘吳武屏,仍不得要領,是被告與其女王杏琪對於轉讓公司茲事體大之事,竟不能確認對象,甚且閃爍其辭,顯然有意隱瞞實情,所辯自難遽予採信。

㈣再查,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甲○○第

一次接觸是因為甲○○所設立詠麒公司的記帳業務,幫詠麒公司記帳多久,伊不記得,是本案富達众公司之前幫被告記帳的,後來詠騏公司好像也是因為商業會計法案件而結束。之後甲○○要設立富達众公司,找伊辦理公司登記事項,甲○○在電話中先跟伊說他要設立一個新公司,他說他女兒沒有工作,也沒有就學,所以他想設立新公司與他女兒一起經營,後來他與他女兒一起拿資料過來找伊幫他處理,設立該公司所需之費用由甲○○支付,富達众公司設立登記一個月左右,甲○○便打電話跟伊說該公司要轉讓給他人,因為公司轉讓有一定轉讓手續要辦理,所以甲○○來詢問伊,並說富達众公司後續的發票帳務及記帳業務不用繼續處理,也說有人到事務所跟伊拿資料,那時甲○○有跟伊說不用簽收,當時富達众公司購買發票的購買證、空白的三聯發票本、二聯發票一本、富達众公司的發票章一枚、負責人王杏琪的小章,係由伊保管,伊與甲○○通完電話後,約一、兩個小時內就有一位余先生到伊的事務所索取上開資料,伊來不及請對方做簽收動作,而且當時來拿資料的余先生曾經因為詠麒公司記帳的事情來伊事務所拿過資料,伊看過余先生,所以伊才放心將東西交給余先生。甲○○應該是透過余先生將富達众公司轉讓給第三人的,所以余先生來拿資料,伊才會放心給他。伊於電話中當場有告知甲○○,如果沒有讓伊將公司轉讓的手續辦理完成,就直接讓人將資料拿走,會有糾紛發生,甲○○稱來拿資料的人有自己的會計師,不用伊操心,這麼重大的信息伊告知甲○○之後,甲○○還是信任對方並說對方會自己處理公司轉讓事宜,所以伊沒有讓對方簽收的動作。伊確定富達众公司轉讓手續不是我們事務所辦理的,但伊不確定富達众公司註銷手續有無託我們事務所辦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三五頁背面至第三八頁背面),足見證人乙○○係受被告委託辦理富達众公司設立登記業務,富達众公司設立登記完畢後係由證人乙○○代理申領富達众公司之統一發票,因此該公司之統一發票購買證、二聯式、三聯式空白統一發票各一本均由證人乙○○所持有,嗣後證人乙○○並經由被告之指示將上開資料交由受讓富達众公司之人,堪認富達众公司設立登記後所取得之九十四年一、二月份二聯式、三聯式空白發票各一本已經由被告之指示由證人乙○○交付他人,益徵被告確係知悉上開富達众公司之空白發票已交付他人使用。

㈤又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是先跟別人借錢才成立富達众

公司,之後因為沒資金,所以才沒經營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三八四一號卷第五頁),後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伊本來有位朋友說要投資富達众公司,後來沒有錢投資,富達众公司才經營不下去云云(見本院卷第四一頁背面),是被告對於為何富達众公司無法經營之原因,前後供述不一,已見情虛。再稽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於九十年至九十三年經營詠騏公司,被倒帳很多,經營不善,所以伊破產,沒辦法繼續經營公司,才以伊女兒王杏琪名義成立富達众公司云云(見上開他字第三八四一號卷第六頁),是被告既於九十三年間已因經營詠騏公司不善而破產,衡情被告已無經濟能力,而在無任何資金挹注之下,被告又怎能成立並經營另一家公司,況且,被告前稱先借錢經營公司,此亦令人有所疑,被告既已破產,而被告之女兒王杏琪當時為一就學學生,衡情二人均無能力清償又有何能力借貸,是被告是否有意經營富達众公司,即屬有疑,再者,被告成立富達众公司不到一個月就要轉讓,果如被告所供稱無資金無法經營,則被告當可依法停業並解散該公司,而非轉讓該公司予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並且在未辦好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即將相關空白發票交付他人,顯見被告成立富達众公司之目的並非意在經營,而是在虛開發票供他人使用,始至九十四年四月六日才變更公司負責人變更為黃木枝。換言之,富達众公司既由被告及其女兒王杏琪共同經營至九十四年四月五日,此期間富達众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自屬被告及其女兒王杏琪所為之行為無疑。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查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已修正,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

日修正公佈,並自公佈日施行,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處罰。

㈡次按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

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揭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上揭條文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與本案相關之法律修正前、後條文之比較,分述如下:

⒈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被告行為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後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是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為之犯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及舊法對於被告無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有關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身分犯之規定,將修正前共同「

實施」修正為共同「實行」,限縮處罰範圍,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並增加得減輕其刑之但書規定,是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已修正規定「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折算為新臺幣三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

⒋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業已刪除,如依修正前

舊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行為人犯一罪而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應從一重處斷,然依新刑法規定則應分論併罰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該條規定。

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新刑法刪

除,則被告所為多次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且如舊法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行,應論以一罪,惟如依新法之規定,則被告前開犯行,則須論以數罪而應分論併罰之,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⒍綜上所述,本件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㈢按統一發票係得為證明事項之經過,而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

之憑證,屬原始憑證,係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之會計憑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論處,不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其女兒王杏琪間,就上開二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無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惟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仍以正犯論之)。被告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均各緊接,手段復亦相若,所犯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本件被告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龐大,嚴重影響國家稅收及稅稽機關查核稅捐之正確性,而被告前已曾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遭判刑仍主導涉犯本案,惡性較為重大,兼衡被告犯後飾詞諉責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並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罪,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之要件,自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被告前揭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予以減刑二分之一。

㈣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富達众公司並無實際銷貨與

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壹網行銷公股份有限司、禾力順實業有限公司,竟與王杏琪共同基於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營業稅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二月起至九十四年三月間止,連續虛偽開立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交付與該等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供該等公司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進銷項稅額,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幫助附表編號一、四所示公司逃漏稅捐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營業稅法第一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營業稅規定課徵營業稅,又按營業人無銷貨事實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之利益,非屬營業稅課徵之標的,免予課徵營業稅,業經財政部七十八年八月三日台財稅字第七八○一九五一九三號函釋在案,而虛設行號並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實,故非營業稅課稅範圍,不得對其科徵營業稅。另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所規定之逃漏稅捐罪,依其文義解釋及該條無處罰未遂犯規定之情形以觀,應認係結果犯,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為逃漏稅捐之手段,並因而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成立該罪(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二號、七十六度台上字第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無營利事業所得可言,因此本身無逃漏稅捐情形,而販賣發票於其他虛設行號沖帳,因其他虛設行號尚無課稅問題,自不能論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刑責。經查,附表編號一、四公司均屬虛設行號之公司乙節,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九五○○一八○七五號函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九四○二二○二八八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九五○二○六四三二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詢名冊相關資料可按(見上開他字第二二○五號卷第一頁至第一二頁、第六○頁至第七○頁、第七七頁),是依上開說明,附表編號一、四所示公司非營業稅課徵之標的,其縱有自富達众公司取得不實之進貨統一發票,亦無繳納營業稅而有逃漏營業稅之可言,被告就附表編號一、四部分自無何幫助逃漏稅捐之情,無從逕繩以幫助逃漏稅捐之罪責。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犯嫌,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罪間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㈤被告聲請傳訊附表所示公司之人員,以證明並非被告開立並

交付發票一節,惟縱被告非親自開立並交付發票予附表公司之人,此仍與本案被告是否與附表所示公司無銷貨事宜而仍虛開發票無涉,且究欲傳訊附表所示公司之何人,亦無法確定,自無調查之必要。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里安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規定: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公司名稱 │開立年月│發票│ 發票總金額 │ 逃漏營業稅額 ││ │ │ │張數│ (新臺幣) │ (新臺幣) │├──┼───────┼────┼──┼────────┼───────┤│ 一 │壹網行銷股份有│九十四年│ 三 │九百六十萬元 │虛設行號 ││ │限公司 │二月 │ │ │ │├──┼───────┼────┼──┼────────┼───────┤│ 二 │大豐國際事業有│九十四年│一二│六千二百零六萬六│三百十萬三千三││ │限公司 │二月 │ │千五百六十元 │百二十九元 │├──┼───────┼────┼──┼────────┼───────┤│ 三 │達正峰實業有限│九十四年│ 三 │一千四百二十九萬│七十一萬四千七││ │公司 │二月 │ │五千三百七十五元│百六十九元 │├──┼───────┼────┼──┼────────┼───────┤│ 四 │禾力順實業有限│九十四年│ 四 │一千六百三十萬二│虛設行號 ││ │公司 │二月 │ │千五百零六元 │ │├──┼───────┼────┼──┼────────┼───────┤│ 五 │精創資通企業有│九十四年│ 四 │二千二百五十五萬│一百十二萬七千││ │限公司 │二月 │ │四千七百七十一元│七百三十九元 │├──┼───────┼────┼──┼────────┼───────┤│ 六 │亦華實業有限公│九十四年│ 五 │一千二百三十九萬│六十一萬九千五││ │司 │三月 │ │零三百四十元 │百十七元 │├──┼───────┼────┼──┼────────┼───────┤│ 七 │聖勳企業有限公│九十四年│ 五 │一千二百十四萬六│六十萬七千三百││ │司 │三月 │ │千六百五十五元 │三十三元 │├──┼───────┼────┼──┼────────┼───────┤│ 八 │紅樹林企業有限│九十四年│ 一 │三百八十二萬一千│十九萬一千零七││ │公司 │二月 │ │五百元 │十五元 │├──┼───────┼────┼──┼────────┼───────┤│ 九 │青騏科技有限公│九十四年│一五│五千百二百四十五│二百六十二萬二││ │司 │三月 │ │萬三千三百零七元│千六百六十七元│├──┼───────┼────┼──┼────────┼───────┤│一○│自由精品有限公│九十四年│ 七 │三千三百十七萬七│一百六十五萬八││ │司 │二月 │ │千五百元 │千八百七十五元│├──┼───────┼────┼──┼────────┼───────┤│一一│益晉電鍍有限公│九十四年│ 四 │一百零三萬一千四│五萬一千五百七││ │司 │二月 │ │百元 │十元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裁判日期:2009-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