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瑞慶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1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瑞慶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瑞慶、癸○○係址設台北縣土城市○○路○ 段○○○ 巷○ 號
1 樓科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登保全公司)之股東,各有3 成、7 成之股權;於民國89年9 月間,因該公司負責人癸○○欲結束經營,乃經王瑞慶同意出售公司,約定得款按股權比例分配。王瑞慶並受癸○○之委託,處理科登保全公司之出售事務,係為其處理事務之人。詎王瑞慶竟藉機中飽私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違背應忠實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及應如實交付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受金錢等任務之義務,竟隱瞞其仍保留自己之股權不予出售之訊息,而僅將癸○○所有科登保全公司4 成、3 成股權售予庚○○、乙○○(原名甲○○),並謊稱將公司全部賣得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云云,且明知其自己之3 成股權並未出售,竟於收取庚○○、乙○○分別交付之股款185 萬元、200 萬元後,依不實告知癸○○之160 萬元價額,按股權比例再分取3成,而僅交付160 萬元之7 成即112 萬元予癸○○,餘款27
3 萬元均吞為己有,而違背其為癸○○處理上揭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癸○○之財產。
二、王瑞慶於庚○○入股科登保全公司後,明知科登保全公司先前交予百星公司修繕之瓦斯偵測器、熱感應器及系統主機設備等器材一批,係科登保全公司所有之資產,並非其個人財物,竟意圖為不法之利益,於90年3 、4 月間,向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之庚○○謊稱該瓦斯偵測器、熱感應器及系統主機設備均係其所有云云,致使庚○○陷於錯誤,而同意由科登保全公司以5 萬4,150 元(起訴書誤載為5 萬4,51
0 元)價購,用以抵繳王瑞慶積欠公司之股款,王瑞慶因而獲得免予清償5 萬4,150 元股款之財產上利益。
三、科登保全公司於庚○○、乙○○、天霸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霸科技,總經理為吳祖銓)、壬○○、陳原民、子○○、卯○○等人相繼入股後,各分持如附表一所示股權。其中,庚○○自入股後,自89年10月1 日起,擔任公司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並於90年9 月11日登記為公司之董事長。另王瑞慶則將其持有科登保全公司之股份信託登記於寅○○名下。於92年3 月4 日下午2 時許,科登保全公司在桃園縣桃園市○○路985 之7 號8 樓辦公室內,召開92年度第1次股東會議改選董監事,決議由天霸科技總經理吳祖銓擔任監察人,陳原民、子○○、卯○○、王瑞慶、壬○○擔任董事,並決議仍由總經理庚○○主導經營,董事長之改選則由下次會議表決,並定每3 個月召開1 次股東會議。科登保全公司嗣依前開會議之決議,於92年6 月11日下午3 時許,在上址召開92年度第2 次股東會議改選董事長,決議由卯○○當選董事長,自92年6 月27日起執行董事長職務。庚○○於卯○○接任前,仍為科登保全公司之董事長,係從事業務之人。詎王瑞慶明知科登保全公司於92年6 月16日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及各股東持股情形如附表一,並明知前已決議由天霸科技總經理吳祖銓擔任監察人,陳原民、子○○、卯○○、王瑞慶、壬○○擔任董事,卯○○當選下屆董事長,竟與庚○○、卯○○、乙○○、寅○○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2年6 月18日,在上址辦公室內,推由寅○○製作科登保全公司92年6 月16日之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及董事會會議紀錄,記載庚○○為股東臨時會主席、寅○○為紀錄,將股東臨時會於92年6 月16日上午9 時許決議改選董事為卯○○、丁○○○(即庚○○妻)、辛○○(即庚○○子)、甲○○(即乙○○)、丑○○(即乙○○妻)、監察人為寅○○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股東會議紀錄,並記載卯○○為主席、寅○○為紀錄,將董事會於92年6 月16日上午10時許決議推選卯○○為董事長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董事會會議紀錄,且同時將上開不實之決選董事、監察人結果,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同日選任董事監察人名單,及以如附表二所示不實內容之股東持股數,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92年6 月16日股東名簿,旋於同日(18日),推由王瑞慶、寅○○併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依形式上審查核准,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科登保全公司與科登保全公司其他股東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關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庚○○告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除辯護人所爭執之證人癸○○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有較可信之特別情狀,亦未具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及證人庚○○於偵訊未經具結之陳述,依同法第158 條之3 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88 號號判決參照);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1 款、第2 款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其他可信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得作為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背信部分㈠被告王瑞慶坦承與癸○○分有3 成、7 成之科登保全公司股
權,並因負責人癸○○表示欲結束經營,而受其委託處理科登保全公司之出售事務,嗣將癸○○所有4 成、3 成股權,各以200 萬元分售予庚○○、乙○○,惟僅告知癸○○公司全部賣得160 萬元,並按160 萬元之7 成即112 萬元交予癸○○,餘款均作己有等節不諱(見95年度偵字第15888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7至19頁,96偵續字第138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33頁,本院卷第123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癸○○指訴情節(見偵一卷第13、32頁,本院卷第28至38、139至140 頁,本院93年度易字第510 號卷《下稱易字卷》94年
1 月11日審判筆錄第22頁)、證人庚○○(見本院卷第118、123 頁)、乙○○(見94年度交查字第709 號卷《下稱交查卷》第102 至103 頁,本院卷第38至39、145 頁、易字卷93年12月30日審判筆錄第21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股權轉讓合約書、協議書、轉讓書、科登保全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見交查卷第60、195 、256 至259 頁,偵一卷第22頁)等各影本在案可資佐證。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背信犯罪,辯稱:當時沒有約定幫癸○○賣
多少就要跟他講多少云云(見偵一卷第18頁);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係與癸○○議妥以160 萬元出售,雖被告以合計40
0 萬元出售癸○○所有股權予庚○○、乙○○,然既無違背前揭與癸○○議妥之價格,乃商場上正常交易現象云云(見審訴卷第34、35、70頁,本院卷第172、173 頁)。惟查:
1據被告自承:「(問:為何跟癸○○說賣160 萬元?)當時
癸○○授權我去處理,沒有說要賣多少,是我賣了以後,才跟他說我賣160 萬元」、「(問:為何賣了400 萬元卻跟癸○○說160 萬元?)當時沒有約定幫他賣多少就要跟他講多少」、「(問:對庚○○所述有何意見?)我有跟庚○○說賣癸○○的股權給他」等語(見偵一卷第18頁),及證人癸○○證稱:「(問:王瑞慶當時告訴你以160 萬元出售有無告訴你是誰購買?)當時王瑞慶是告訴我一個姓范的買主,王瑞慶有提到名字」、「是王瑞慶跟我說他找到買主要買,買主出價160 萬元」(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王瑞慶只有說把全部公司的資產以1 百多萬的價錢賣給庚○○」、(見易字卷94年1 月11日審判筆錄第22、23頁)等語。足認被告係先將癸○○所有之7 成股權,合計以400 萬元之價格售予庚○○、乙○○後,始告知癸○○其以160 萬元出售整個公司。是辯護人所辯,被告先與癸○○議妥160 萬元之售價,嗣再以400 萬元轉售庚○○等人云云,並非事實,核不可採。
2被告雖一度辯稱:我當時跟癸○○講好以160 萬元股權賣給
我,我自己再以400 萬元轉售云云(見偵一卷第13頁),然此迭經證人癸○○否認在卷,並於本院93年度易字第510 號案件審理時供證:「(問:王瑞慶介紹庚○○進來購買這家公司,庚○○是向誰購買股權?)當初我說不想做了,王瑞慶說有人要買,我就說把公司全部賣掉,我有告訴王瑞慶找庚○○來談…王瑞慶有說把全部公司的資產以1 百多萬的價錢賣給庚○○」、「(問:庚○○到底是買下公司全部的股份還是只有買你的股份還是王瑞慶的股份?)當初談的時候,王瑞慶跟我講,是整個公司全部賣掉,我的股份也沒有了,王瑞慶股份也沒有了,所得到1 百多萬,還要按持股比例分配」、「(問:一直到你轉手時,你的股份有移轉給王瑞慶嗎?)沒有」、「(問:庚○○說他以400 萬買了公司股權,這件事情你知道嗎?)我不知道,我印象中只賣了一百多萬,王瑞慶也參與分配,我今天才知道原來當初王瑞慶跟庚○○是談400 萬」(見易字卷94年1 月11日審判筆錄第22、23、26頁);於偵查中證稱:「(問:以多少錢賣的?)王瑞慶當時是跟我說公司全部賣160 萬元,我的部分就只拿回160 萬元的7 成」、(問:當時是否請王瑞慶幫你賣股權?)當時是王瑞慶處理公司股權買賣,並非我賣給王瑞慶」等語(見偵一卷第13、32頁);於本院審理時更證稱:「(問:本件所出售之股權,是否是你先賣給王瑞慶,還是只是委託王瑞慶代尋買家?)是王瑞慶先找到買家後,來告訴我有人要買科登保全公司」、「(問:你有先將你的股權賣給王瑞慶嗎?)沒有,而且當初我的意思是要將全部的科登保全公司都賣出去」、「(問:後來王瑞慶跟你講的買賣結果如何?)後來他說他把科登保全公司以全部160 萬元的價錢賣出去,因為我占科登保全公司70%的股權,依照股權比例分配,我有分到160 萬元的7 成」、「(問:你有詢問過王瑞慶當時代你尋找買家庚○○、乙○○所出售之股份實際價格究竟多少?)王瑞慶當時告訴我,出售科登保全公司全部的價錢是160 萬元」、「(問:以160 萬元出售科登保全公司,是出售給王瑞慶還是王瑞慶以外的人?)是出售給王瑞慶以外的人,我不是賣給王瑞慶」、「(問:王瑞慶當時告訴你以160 萬元出售,有無告訴你是誰購買?)當時王瑞慶是告訴我一個姓范的買主」、「是王瑞慶跟我說他找到買主要買,買主出價160 萬元」(見本院卷第28、29、30、3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告知癸○○當時『科登保全公司』有買方出價160 萬元」、「癸○○賣『公司』的交易」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171 頁反面);況縱如被告所述,渠係以160 萬元向癸○○價購股權再予轉售,依理該160 萬元自應屬被告應支付癸○○之股款,又豈容被告從中再分取3 成,而僅交112 萬元予癸○○?足見被告所辯上情,無非飾卸之詞,顯無足採。
3被告既明知未與癸○○議妥售價,而受癸○○之託,處理出
售公司事務,基於委任之本旨,自有將此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忠實報告委任人癸○○及如數交付價款之任務,詎渠竟違背上開任務,隱瞞癸○○交易實情,不僅私自保留自己股權,未併予出售,僅將其中癸○○之7 成股權出售,且隱瞞癸○○7 成股權賣價400 萬元之實情,而謊稱全部公司僅售得
160 萬元云云;復明知自己之3 成股權根本未出售,竟再就該160 萬元,分取其中3 成,而僅交付7 成即112 萬元予癸○○,牟取差額,得款自用,自應認具有不法利益意圖而違背其受託處理公司出售之任務甚明。
㈢綜上直接、間接證據,足見被告所辯各節,均係畏罪飾卸之詞,核無可採,其背信犯行事證至明,犯行可以認定。
二、詐欺部分㈠被告坦承科登保全公司先前交予百星公司修繕之瓦斯偵測器
、熱感應器及系統主機設備1 批,非其個人財物,經庚○○同意由科登保全公司以5 萬4,150 元價購等情(見本院卷第
171 頁反面),核與證人癸○○(見偵一卷第13、14頁、本院卷第29、31、34頁)、庚○○(見交查卷第252 、253 頁)、乙○○(見交查卷第277 頁)供證相符,並有王瑞慶所列代墊款之明細1 張記載「器材(一批):54150 」(見本院卷第150 頁)在案可資佐證。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詐欺得利犯罪,辯稱:我跟癸○○講好這批
貨不在癸○○賣公司的交易範圍內,癸○○問我這批貨怎麼處理,我說處理好會給他,我當初跟庚○○說這批貨要跟我算錢,這筆錢我要還給癸○○云云(見本院卷第171 頁)。
然查:
1證人癸○○始終否認在卷,並證稱:「這些瓦斯偵測器、熱
感應器及系統主機設備1 批都是科登保全公司的,不是王瑞慶的」、「(問:剛剛所述的器材是你的或是科登保全公司的?)是科登保全公司的」、「(問:是否與王瑞慶協議由他清算後再將器材價金還你?)沒有」(見偵一卷第13、14頁)、「(問:公司轉手時,既有的器材是屬於王瑞慶的還是科登保全公司的?)設備是屬於公司的」(見易字卷94年
1 月11日審判筆錄第25頁)、「(問:科登保全公司轉手後,瓦斯偵測器、熱感應器及系統主機設備1 批等物究竟是誰的?)全部都是科登保全公司的」、「(問:你有無與王瑞慶協議上開瓦斯偵測器、熱感應器及系統主機設備1 批等物出售後的價錢要交給你?)當初我跟王瑞慶講的是賣掉整個科登保全公司,包括這些器材在內,所以沒有單獨出售上開器材的價錢,王瑞慶也沒有告訴我有單獨出售這些器材設備,這些我都不知道,我當時跟王瑞慶講賣掉整個科登保全公司當然包括上開器材設備在內」、「(問:出售科登保全公司時有無提到送修的這些設備,在公司出售後由誰取得所有權?)當初這些設備,不管是留存在科登保全公司內,或是送修的設備,都是屬於科登保全公司的,是隨著科登保全公司賣掉就一併賣掉,我跟王瑞慶也是這麼說」、「(問:在你將股權出售給王瑞慶找來的買主前後,有無向王瑞慶提到,公司的設備價值要歸於你,若有出售要另外計價的事?)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9、31、34頁),歷偵審一致。且衡情,癸○○既已出售整個公司,自無再獨留價值僅有5 萬餘元之瓦斯偵測器、熱感應器及系統主機設備1 批器材之理。何況,苟癸○○真有委託被告處理器材之出售,則癸○○大可逕認此事,而向被告或科登保全公司收取價款,實無一再否認此事之理,是其所述,自屬可信。
2被告曾與庚○○對帳,並向庚○○稱該批設備係自己所有乙
節,亦據證人庚○○證稱:「當時百星公司人員聯絡我去拿瓦斯偵測器、熱感應器及系統主機設備等1 批,王瑞慶卻說這是他個人的,所以科登保全公司就再以5 萬多元向王瑞慶購買」(見交查卷第252 至253 頁)、「(問:當時他如何跟你說?)王瑞慶說他有1 批器材在百星公司,是屬於他個人所有,這批器材有新有舊,…王瑞慶說這是他個人買的放在那邊」、「(問:你將這批器材拿回來,有支付何對價嗎?)有,王瑞慶跟我協調這筆器材總共價值5 萬4,150 元」、「(問:你說該5 萬4,150 元用以抵王瑞慶之出資,是何時發生的事?)是在90年3 、4 月間器材拿回來之後,在帳上作帳要付給王瑞慶這筆款項,但一直沒有直接付款給王瑞慶,是在92年第1 次股東會要結算時,直接抵王瑞慶的出資」、「因為王瑞慶沒有出資,就用來抵王瑞慶的出資,有將這筆5 萬4,150 元列入應該支付王瑞慶的金額,提報抵王瑞慶出資,已經抵掉了,除此之外,還有用他的薪水抵出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證人乙○○證稱:「(問:王瑞慶何時稱百星公司偵測器等物是他叫科登保全公司跟他買?)是90年6 月中旬我盤點該物,該物的所有權有疑義,我有請王瑞慶及庚○○對帳」(見交查卷第277 頁)等語。並有庚○○提出之王瑞慶所列代墊款明細1 張記載「器材(一批):54150 」在卷,經被告當庭確認,此項記載即係指本件瓦斯偵測器、熱感應器及系統主機設備1 批等器材無訛(見本院卷第171 頁反面)。
3觀諸該份代墊款明細資料所載(見本院卷第150 頁),均係
被告為公司之代墊款項或欠款(見本院卷第168 頁反面、16
9 、171 頁反面),而「器材(一批)54150 」亦同列其上,依此記載情形,恰與證人庚○○所證被告以其個人財產用抵股東出資之情節相符(詳後述,見交查卷第252 至253 頁),而衡諸事理,如該批器材真係癸○○所有委其處理之物,豈有不列在積欠癸○○貨款之項目,卻同列在被告為公司支出之私人墊款項目之理?被告又何以不向庚○○說明係代癸○○處理之實情,反係屬其個人資產,並逕以之抵繳股款?所辯顯欠合理。況被告以之抵繳股款後,迄今均未支付癸○○任何款項,益徵被告所辯,並非事實。
4再被告確有積欠公司股款乙事,亦據證人即科登保全公司行
政助理王儀臻證稱:全公司都知道王瑞慶積欠股款,公司要我從王瑞慶的薪水裡面扣抵股款等語(見易字卷94年1 月11日審判筆錄第16頁)在卷;被告亦自承:「(問:該批設備賣了之後,錢有無還給癸○○?)公司以作帳的方式來抵股東應付款項」等語(見交查卷第277 頁)在卷。益徵庚○○所述,被告以前揭設備扣抵股款之出資乙情,信而有徵。則被告明知該批器材係科登保全公司所有,竟向庚○○謊稱係其個人所有,使庚○○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同意由科登保全公司價購,並以之抵償股款,自屬詐術之實施,並因而取得前揭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甚明。
㈢凡此事證,足見被告所辯,核係畏罪飾卸之詞,並無可採,其詐欺得利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㈠訊據被告對於其與科登保全公司各股東分持股權明細如附表
一所示,及庚○○自89年10月1 日起擔任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並於90年9 月11日登記為董事長,另被告將自己股份信託登記於寅○○名下,嗣92年3 月4 日下午2 時許,召開92年度第1 次股東會議改選董監事,決議由天霸科技總經理吳祖銓擔任監察人,陳原民、子○○、卯○○、王瑞慶、壬○○擔任董事,另於92年6 月間,召開1 次股東會改選董事長,決議由卯○○當選董事長,又於92年6 月18日,與寅○○共同持科登保全公司92年6 月16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記載庚○○為股東臨時會主席、寅○○為紀錄,於92年6 月16日上午9 時許決議改選董事為卯○○、丁○○○、辛○○、甲○○、丑○○、監察人為寅○○)、同日董事會會議紀錄(記載卯○○為主席、寅○○為紀錄,於92年6 月16日上午10時許決議推選卯○○為董事長)、同日選任董事監察人名單及如附表二所示持股明細之股東名簿,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獲准等情,均坦認不虛(見本院卷第48、12
2 、143 頁反面、167 、17 1至172 頁,偵一卷第75頁),核與證人乙○○、庚○○、寅○○所述相符(見交查卷第27
6 、277 頁,偵一卷第38、39、66、67、75頁,本院卷第44、60至64、119 、120 、122 、124 至128 、141 至143 、
146 、147 頁),且有科登保全股東名冊之持股比例、92年
3 月4 日第1 次股東會議紀錄、92年6 月11日股東會議紀錄及該次同意召開臨時股東會議股東聯署書、92年6 月20日董事長職務交接會議、92年7 月18日董監事會議紀錄、科登保全公司登記案卷資料(包括經濟部92年6 月18日函稿、變更登記申請書、章程、股東名簿、92年6 月16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董事會議紀錄、董事會出席簽到簿、董事監察人名單、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董事監察人名單等)存卷可佐(見交查卷第41、42、44、11
7 至12 1頁、偵一卷第52頁,92年度偵字第13156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78 頁,本院卷第78至96、107 、108 頁)。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犯罪,辯稱:確實有召開92年6 月16日股東
會及董事會,且寅○○確實有當選為監察人,辦理公司登記事項文件,皆由董事長與會計師處理,並無不法云云(見審訴卷第71頁,本院卷第48、49頁)。經查:
1被告於偵訊中,已自承並無選任寅○○為監察人乙事在卷,
並供承:「(問:公司有無曾經決議寅○○為監察人?)沒有」等語(見偵一卷第26、27頁)。被告嗣後所辯:「(問:寅○○任監察人是否如寅○○所述?)是股東會『後』股東一致的看法,沒有在會議紀錄內,因為我們認為這件事不是很重要」云云(偵續卷第21頁),及於本院所辯:確實有選任寅○○為監察人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已難信實。
2關於究竟有無92年6月1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乙節:
⑴據證人庚○○堅稱:我肯定沒有召開過92年6 月16日這次會
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寅○○實係於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當日,至科登保全公司,經庚○○等人直接告知登記董監名單,而未有投票表決之會議經過乙節,亦據寅○○證稱:「只是形式上登記我的名字為監察人」(見偵一卷第66頁)、「92年6 月11日他們選好了之後…,他們才指定要我擔任監察人,…,早上庚○○、王瑞慶、乙○○、卯○○到公司,他們請我去辦公司登記,我問他們到底選誰做董事、監察人,他們就告訴我丁○○○、辛○○、乙○○擔任董事,我擔任監察人,卯○○擔任董事長」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在卷。
⑵依卷內科登保全公司股東會議紀錄記載,於92年3 月4 日召
開第1 次臨時股東會後(見交查卷第117 至121 頁會議紀錄),於92年6 月11日又召開臨時股東會(見交查卷第41、42、248 頁之會議紀錄及聯署書),而於92年8 月22日再度召開臨時股東會,該次股東會議名稱係「科登保全公司92年第『三』次臨時股東會議」,有該次會議簽到簿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279 頁),則由92年6 月11日即第2 次召開股東臨時會後,於92年8 月2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係「第3 次」股東臨時會乙情,足見應無92年6 月16日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一事,否則在92年6 月11日之後,於92年8 月22日再度召開之股東會,自應是「第4 次」,而非「第3 次」。
⑶被告亦自承:「我確定92年6 月間只有召開1 次股東會」(
見本院卷第48頁)、「92年6 月11日當時是庚○○說他不當董事長,才改選卯○○為董事長」(見本院卷第143 頁),對照後,可見92年6 月間所召開之股東會,應僅有92年6 月11日推選卯○○為董事長之該次股東會。
⑷寅○○係於辦理變更登記當日,始至科登保全公司,經由庚
○○、被告等人之告知,制作董監名單、股東名簿及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會議紀錄、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後,旋由被告陪同寅○○前往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完成登記乙節,已經被告坦承及證人寅○○詳證在卷,被告自承:「(問:變更登記你是否有去?)是我92年6 月18日拿資料去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負責人、監察人和股份的登記,我知道當時要有董事願任同意書,因為我們公司只重視負責人及變更經營團隊,不重視董監部分」(見偵續卷第34頁);證人寅○○供證:伊完成制作92年6 月16日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董事會會議紀錄當天,為趕在92年6 月20日之前完成變更登記,庚○○便將領件用之公司大小章交由王瑞慶開車載伊一起去辦理變更登記,以急件方式當天完成登記並即領件等情(見本院卷第125 、126 頁);則參諸本件科登保全公司變更登記之申辦,係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92年
6 月18日以「現場收件」方式受理,並於同日下午2 時41分核准登記,有該變更登記申請書載明「92年6 月18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收文章」、經濟部92年6 月18日函(稿)1 紙均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足見寅○○制作本件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董事會會議紀錄之日期,是在92年
6 月18日辦理登記之當天,並非92年6 月16日!則其等焉能在92年6 月18日回溯召開2 天前(92年6 月16日)之會議?實屬無稽。
⑸細觀寅○○於92年6 月16日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董事會會
議紀錄記載,該次臨時股東會議之出席股東人數為「已出席股東計十二人」(見本院卷第84頁)、出席董事會之簽到董事、列席股東則有「卯○○、庚○○(列席)、丁○○○、辛○○、甲○○、丑○○」共6 人,惟依被告供述及證人寅○○所證,當時在場僅有被告、卯○○、庚○○、王瑞慶、寅○○、乙○○共5 人(見本院卷第127 頁,偵一卷第39頁),則丑○○、丁○○○、辛○○及壬○○等其他8 名股東既未到場,又豈能參與決議?益徵其紀錄之不實甚明。
⑹況且,丁○○○、寅○○、辛○○、丑○○實際上均未在公
司執行監察人或董事之職務,亦據被告自承(見本院卷第17
2 頁)及證人庚○○、寅○○供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22 、
142 頁反面);彼等既從未參與經營事務,衡情,焉有反而決議由此等不參與經營、亦不執行職務之人出任董、監之理,顯非實情。復比對92年7 月18日該公司之7 月份董監事會議之參加人員,有被告、卯○○、子○○、乙○○,有前揭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278 頁),其中被告與子○○均非前揭92年6 月16日會議紀錄所載當選董監事,反而均係92年3 月4 日股東會所選出之董事(見交查卷第117 至12
1 頁);益見92年6 月16日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所載,由丁○○○、辛○○、丑○○、寅○○分任董事、監察人乙節,絕非實在。
⑺而科登保全公司於92年3 月4 日召開之92年第1 次股東會議
改選董監事,決議由天霸科技總經理吳祖銓擔任監察人,陳原民、子○○、卯○○、王瑞慶、壬○○擔任董事,並決議仍由總經理庚○○主導經營,而董事長之改選則由下次會議表決,並定每3 個月召開1 次股東會議乙節,有科登保全公司92年第1 次股東會議紀錄(手寫紀錄,由會議紀錄人即會計陳麗娟紀錄)在卷可稽(見交查卷第117 至121 頁)。嗣科登保全公司依前開會議之決議,於92年6 月11日下午3 時許,召開92年度第2 次股東會議改選董事長,決議推舉卯○○當選董事長,自92年6 月27日起執行董事長職務,有科登保全公司92年6 月11日股東會議紀錄、請求召開儘速召開股東會議聯署書、同意召開股東會議股東聯署書(見交查卷第
41、42、248 頁)存卷足證。則科登保全公司既於92年3 月
4 日完成董監事之改選,並已於92年6 月11日完成改選董事長為卯○○,自無又在92年6 月16日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推選卯○○為董事長之需甚明。凡此事證,實已堪認科登保全公司於92年6 月16日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事證已臻明確。
⑻至於交查卷附另份手寫之92年3 月4 日股東會議紀錄,及以
電腦繕打之同日會議紀錄(見交查卷第123 至125 、127 至
129 頁),係庚○○根據前揭科登保全公司92年第一次股東會議紀錄(會計陳麗娟手寫紀錄,即交查卷第117 至121 頁)再重新手寫謄寫後,由公司小姐依庚○○手寫之謄寫稿再予繕打,均非原稿之事實,已據證人庚○○供證在卷,並證稱:「(問:92年3 月4 日科登保全公司是否有召開股東會,由陳麗娟手寫會議紀錄,及由你手寫討論事項與決議事項紀錄?)是」、「(問:92年3 月12日是否由公司將打字會議紀錄發函股東?)是,我把我手寫紀錄叫公司打字小姐做成」、「(問:陳麗娟手寫紀錄有無作成打字紀錄?)沒有,她的紀錄有些詞不達意,也有部分不完整」、「(問:陳麗娟手寫紀錄是否有原稿與前述打字紀錄寄給股東?)沒有,打字紀錄最後有記載原稿存在公司」等語(見交查卷第15
8 頁反面)。觀諸陳麗娟手寫之會議紀錄原稿上,首頁之「出席人員簽到」欄有王瑞慶、陳原民、子○○、庚○○、天霸科技馮雪華(代表)之簽名,且就各提案之問答對話,逐一記載,內容詳盡,其會議紀錄所載之討論事項,並經前揭出席簽到股東逐一親筆簽名確認其記載之末行(見交查卷第
117 、121 頁),已經證人馮雪華證實無訛,並證稱:手寫稿是開會當時陳麗娟記載的,寫完後當場有給我們過目簽名等語(見交查卷第164 頁反面),陳麗娟記載之內容應較庚○○重謄、繕打稿之內容可信。則庚○○重新謄寫及繕打之前揭紀錄所載該次會議改選董監事之決議結果「由天霸科技總經理吳祖銓擔任監察人,庚○○、陳原民、王瑞慶、壬○○擔任董事」,與陳麗娟手寫原稿所載「由天霸科技總經理吳祖銓擔任監察人,陳原民、子○○、卯○○、王瑞慶、壬○○擔任董事」之不符部分(即庚○○將「卯○○」當選董事之結果,修改為「庚○○」當選董事),應以陳麗娟手寫原稿之記載(即卯○○當選董事)為正確,蓋卯○○若未當選為董事,焉能在其後當選為董事長?足見該次股東會議改選董監事,決議當選之董事名單應有「卯○○」,而非「庚○○」,允宜敘明。
3前揭92年6 月16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董事會會議紀錄、
同日選任董事監察人名單、股東名簿等文書均係不實,已如前述,寅○○制作上開不實內容之會議紀錄等文件當時,被告、庚○○、乙○○、卯○○均在場,亦據被告自承及證人寅○○供證在卷;庚○○於該次董事會出席簽到簿親簽「庚○○」(列席)、「丁○○○」(董事)、「辛○○」(董事),乙○○親簽「甲○○」(董事),並分別在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簽名乙節,亦經證人庚○○、甲○○、寅○○證實無訛(見本院卷第122 頁反面、124 頁),證人寅○○更證稱:我有請他們親筆簽名,不然責任我扛不起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並有出席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89至95頁);而申辦公司變更登記之大、小章,係由庚○○保管,於當天始交由被告與寅○○併持前往辦理登記、領件事宜,亦為被告自承及證人寅○○證述在卷,已如前述;且依理,將庚○○之妻丁○○○、子辛○○登記為董事,除庚○○外,對被告或其他股東實無好處(見本院卷第122 頁)。稽此,實足認被告、庚○○、卯○○、寅○○、乙○○就此均知情並參與。
4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股東會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
,並載明召集事由,而改選董事、監察人更應明列於召集事由中;再股東若無法親自出席時,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公司印發之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公司法第172 條第2 、4 、5 項、第1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除有緊急情事外,於7 日前通知各董事。董事會開會時,董事應親自出席,但公司章程訂定得由其他董事代理者,不在此限;董事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董事會時,應於每次出具委託書,並列舉召集事由之授權範圍,同法第204 、205 條亦有明定。是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股東會,自須遵循公司法相關規定,事先通知各股東參與會議,董事會亦應由董事確實參與會議,而不得實際未召開股東會、董事會,即以各股東事後出具之「願任書」表明,或其他方式事後同意決議內容,否則上開公司法規定形同具文,而無法保障各股東出席臨時股東會、董事出席董事會之權益。科登保全公司既未召集92年6 月16日臨時股東會、董事會,竟分別制作改選董監事,推舉卯○○為董事長,並由庚○○、卯○○分別擔任主席,寅○○擔任會議紀錄,及內容不實之董事監察人名單、股東名簿,復提出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而加以行使,顯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至明。
5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所記載之決
議事項均攸關公司重大經營決策,故股東會之決議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20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董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準用上開規定,公司法第183 條、2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議事錄若須送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更屬公司對外公告事項之重要變更,自屬公司負責人應負責之業務,而為其業務上所應作成之文書要無疑義。庚○○為公司之負責人,與被告等人共同推由寅○○製作上開內容不實之92年6 月16日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董事會會議紀錄、同日選任董事監察人名單、股東名簿,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依形式上審查核准,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監察人名單等公文書,自足生損害於科登保全公司、科登保全公司其他股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6衡以被告、庚○○、乙○○、卯○○、寅○○等人,均具有
社會閱歷之成年人士,理應知悉股東臨時會議及董事會議之紀錄,係指實際參與該等會議,並將會議中討論、決議之事項,詳載於會議紀錄上,惟該92年6 月16日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並未召集,被告等人明知及此,猶推由寅○○製作會議紀錄,並分別在會議紀錄簽到簿簽名,同意由寅○○記載上揭不實內容之決議事項於等會議紀錄上,雖該臨時股東會、董事會會議紀錄並非寅○○、亦非被告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惟既與有身分之庚○○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法均應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責。
7按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將第9 條第4 項修正為「公
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452號判決亦同斯旨。本件科登保全公司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時間為92年6 月18日,依上揭說明,受理上述登記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僅需依申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無須為實質審查,是本件自有刑法第214 條規定之適用。
㈢稽上各節,足見被告所辯,核係畏罪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於00年0 月0 日生效,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關於刑法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照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適用如下:
㈠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修正前係規定:「
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台幣3 元。修正後則係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其最低量刑標準業已提高,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後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排除陰謀、
預備、著手等階段行為,新法顯已縮小共同正犯範圍,自較有利。
㈢刑法第31條第1 項修正後限縮成立共同正犯之範圍,且法院
有決定是否減輕其刑之裁量權,自屬犯罪後變更,比較新舊法,以新刑法較有利。
㈣刑法第51條第5 款有關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修正前
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上開刑法修正後,其所適用之法條對被告而言互有利與不利
之情形,除㈡、㈢外,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㈥至關於易刑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係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係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論罪㈠被告受癸○○之委託處理公司出售事務,為癸○○處理事務
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應忠實報告委任事務及應如實交付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受金錢之任務,藉機中飽私囊,是核其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1 項之詐欺得利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填製不實之92年6 月16日臨時股東會議紀錄、同日董事會議紀錄、同日選任董事監察人名單、股東名簿後行使陳報主管機關,僅論以高度之行使階段行為。被告與具有業務關係之庚○○、不具業務關係之卯○○、寅○○、乙○○,就事實欄三所載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三所載持內容不實之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誤會,惟其基礎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以一申請變更登記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2 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檢察官雖未敘及行使內容不實之股東名簿、同日選任監察人名單之業務上文書犯行,及除將寅○○登記為監察人、寅○○持股數等部分外之其餘使公務員不實登載犯行,然此部分與前揭經起訴論罪科刑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間,分別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究。又其所犯上開背信罪、詐欺得利罪、使公務登載不實罪3 罪間,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為被害人癸○○處理事務,竟妄圖自己不法利益
,未能忠實履行任務,而藉機中飽私囊,損害他人利益達20
0 餘萬元(事實欄一犯行),又不思以正途清償積欠之股款,竟詐偽公司而求抵免,非但損及公司財產權,並有礙公司資本之充實,惟得利僅5 萬餘元(事實欄二犯行),併審酌被告為公司董事,本應循規蹈矩,竟恣意行事,登載業務上不實事項,並持往為公司變更登記,致生損害於科登保全公司公司其他股東,並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事實欄三犯行),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惟犯後否認犯罪,未見悔意,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合於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減刑規定,均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所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查本件各罪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所定執行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214 條、第215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2 項、第1 項、第34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林玉蕙法 官 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伊羚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持股人 │持股份數 │持股比例│├────────┼──────┼────┤│天霸科技 │36萬股 │9% │├────────┼──────┼────┤│乙○○ │90萬股 │22.5% │├────────┼──────┼────┤│王瑞慶 │86萬4千股 │21.6% │├────────┼──────┼────┤│壬○○ │21萬6千股 │5.5% │├────────┼──────┼────┤│陳原民 │16萬股 │4% │├────────┼──────┼────┤│子○○ │12萬股 │3% │├────────┼──────┼────┤│卯○○ │12萬股 │3% │├────────┼──────┼────┤│庚○○ │126萬股 │31.5% │└────────┴──────┴────┘
附表二┌──┬─────┬──────┬─────────┐│編號│股東名稱 │股數 │備註 │├──┼─────┼──────┼─────────┤│ 一 │卯○○ │12萬股 │與實際相符 │├──┼─────┼──────┼─────────┤│ 二 │庚○○ │60萬股 │總計登記庚○○持股││ │ │ │(即編號二、三、四││ │ │ │、八、九、十一合計││ │ │ │)128 萬股,與范揚││ │ │ │淇實際持股僅126 萬││ │ │ │股不符。 │├──┼─────┼──────┼─────────┤│ 三 │丁○○○ │20萬股 │為庚○○妻 │├──┼─────┼──────┼─────────┤│ 四 │辛○○ │12萬股 │為庚○○之三子 │├──┼─────┼──────┼─────────┤│ 五 │甲○○ │60萬股 │乙○○原名。總計登││ │ │ │記乙○○持股(即編││ │ │ │號五、六合計)100 ││ │ │ │萬股,與乙○○實際││ │ │ │持股僅90萬股不符。│├──┼─────┼──────┼─────────┤│ 六 │丑○○ │40萬股 │為乙○○妻 │├──┼─────┼──────┼─────────┤│ 七 │寅○○ │100萬股 │為王瑞慶借名。王瑞││ │ │ │慶實際持股86萬4 千││ │ │ │股,與信託登記於劉││ │ │ │怡芳名下之持股數10││ │ │ │0萬股不符。 │├──┼─────┼──────┼─────────┤│ 八 │戊○○ │12萬股 │為庚○○之長子 │├──┼─────┼──────┼─────────┤│ 九 │己○○ │12萬股 │為庚○○之次子 │├──┼─────┼──────┼─────────┤│ 十 │丙○○ │12萬股 │為庚○○之四子 │├──┼─────┼──────┼─────────┤│十一│子○○ │36萬股 │與子○○實際持股僅││ │ │ │12萬股不符。 │├──┼─────┼──────┼─────────┤│十二│壬○○ │24萬股 │與壬○○實際持股僅││ │ │ │21萬6千股不符。 │├──┼─────┴──────┼─────────┤│合計│持股400 萬股 │漏載天霸科技、陳原││ │ │民之持股。 │└──┴────────────┴─────────┘